(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长乐星球通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代理审判员施添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王某在原告处(星球通汽车租赁行)租用车牌号为闽AXXXX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月租金为8500元。止到2010年11月30日还车时,共租车2个月7天,结算租金为18980元。但王某只还12800元,尚欠61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6180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到原告的租赁行租用车辆,更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承租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被告本人的。
(三)事实与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一位自称是王某的承租人在原告处(星球通汽车租赁行)租用车牌号为闽AXXXXE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月租金为8500元。止到2010年11月30日还车时,共租车2个月7天,结算租金为18980元。但该承租人只还12800元,尚欠618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承租合同、承租人身份证件及被告王某出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件等为证。
(四)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承租人"王某"身份信息材料与本案被告王某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身份证明材料,均印有头像,但两者头像明显不同,显然并非同一人。原告提供的"王某"驾驶证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标注的初次领证日期不一样,且两者在排版上也有差别。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王某并非当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本案有他人冒用被告王某身份租赁车辆之嫌,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判断,实际租车人租车时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并非本案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存在明显的伪造成份。由于租车行审查信息材料存在严重漏洞、把关不严,以及租车行为手续简单化操作,致使原告的身份被冒用;实际租车人冒用本案被告身份信息租车涉嫌诈谝犯罪,原、被告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裁定原告起诉是正确的。
该案反映出当前汽车租赁行业存在的管理漏洞,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等犯罪提供的可能。本案纠纷处理为汽车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警示,要求汽车租赁经营业者在经营业务必须履行审慎义务,以保护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求完善行业管理,建立诸如身份证核查系统统一联网等系列配套防患措施和制度,维护社会稳定。
(施添津)
【裁判要旨】实际租车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租车涉嫌诈谝犯罪,冒用人与被冒用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