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4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4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王家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沙京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伟锋,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鹤上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林枫;审判员:林赛明;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林某系亲戚关系。被告董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16日,原长乐市京林茶厂和被告董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立有借条为据。1998年10月10日、1999年4月29日及1999年7月8日,林某又以原长乐市京林茶厂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5万元及2万元,共计9万元整,皆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林某出具借条。借款后,原长乐市京林茶厂变更为沙京茶叶公司。2002年1月,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利息,经多次交涉,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林某代表被告沙京茶叶公司与董某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本案借款本金12万元及案外款7万元的利息),共计48000元。2010年1月春节前,林某提出要求原告先还48000元的借条,否则拒绝还钱。原告多次与林某和被告董某交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沙京茶叶公司、董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月利息2分,计息时间自2002年1月1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6日,逾期还款利息续计。2、被告沙京茶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整,月利息2分,计息自2002年1月1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6日,逾期还款利息续计。
被告沙京茶叶公司、董某辩称:认可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主张,但辩称借款后,两被告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02年后原告亦未向其催讨,本案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原福建省长乐市京林茶厂负责人林某与被告董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雪金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2分,利按三个月算一次)",由董某签名并加盖"福建省长乐市京林茶厂"印章。1998年10月10日,林某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某借现金贰万元正(息按2分计算)",由林某签名, 并加盖"福建省长乐市京林茶厂"印章。1999年4月29日,林某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某借现金伍万元正(利息按2分计算,三个月结利一次)",由林某签名, 并加盖"福建省长乐市京林茶厂"印章。1999年7月8日,林某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某借现金人民币计贰万元正(息按2分计算)",由林某签名, 并加盖"福建省长乐市京林茶厂"印章。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偿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支付部分借款利息。
另查明,林某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林某系亲戚关系。福建省长乐市京林茶厂已改制为沙京茶叶公司,林某均系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4张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
2、2010长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第2页第5行载明"扣除已偿还的48000元利息"系本案12万元及该案借款7万元的共同利息,证明被告陆续在偿还借款利息,诉讼时效是中断的。
3、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证明原长乐市京林茶厂已于2006年10月19日改制为长乐市沙京林茶叶有限公司。
4、(2010)长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0)榕民终字第304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证明48000元利息为另案7万元的利息,并为终审判决所确认。
5、证人(李某、李某1、陈某)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8年中,证人多次看到陈某向林某催讨借款。
被告沙京茶叶公司、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与证据4相矛盾,本院认为48000元利息已为终审判决确认为另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为本案借款与另案借款的共同利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证人均不在原告所主张的催讨现场,证人证言均系听原告转述,故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02年开始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两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对其中两笔借款(1998年10月10日和1999年7月8日)的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法律规定对于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除此之外,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从2002年开始催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又根据原告陈述的内容抗辩称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02年开始催讨借款及利息,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但原告未尽到证明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从2002年开始催讨本金及利息,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设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或被告明确拒绝还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法定情形,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债权未超过20年最长期限。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利息均承担偿还义务。而有约定支付期限的两笔借款利息(1998年4月16日和1999年4月29日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三个月计付一次),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沙京林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6日,逾期还款利息续计);
二、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沙京林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22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6日为426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08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6日为27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02年1月暂计至2010年11月16日为42600元,逾期还款利息续计);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原告陈某负担2348元,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沙京林茶叶有限公司、董某共同负担853元,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沙京林茶叶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
(六)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02年开始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两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对其中两笔借款(1998年10月10日和1999年7月8日)的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法律规定对于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除此之外,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从2002年开始催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又根据原告陈述的内容抗辩称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02年开始催讨借款及利息,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但原告未尽到证明责任,其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从2002年开始催讨本金及利息,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设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或被告明确拒绝还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法定情形,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债权未超过20年最长期限。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利息均承担偿还义务。另外,原告陈述中包括两个意思,一是其在2002年时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二是在2002年后继续催讨债权,上述两个意思表示是统一的,目的系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仅承认其中对自己有利的意思并以此作为唯一的诉讼理由,该种断章取义的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
(郑宇)
【裁判要旨】出借人从2002年开始催讨本金及利息,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设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或被告明确拒绝还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法定情形,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债权未超过20年最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