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长乐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71号
3、诉讼各方:
原告:邹某,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1,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睿,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卓某2,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卓某3,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卓某4,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陈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卓某5,男,200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卓某4(卓某5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卓某5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枫;人民陪审员:蔡友华、陈国仁
(二)诉辩主张
原告邹某诉称:1977年11月,原告邹某与被告卓某1结婚后户口随迁北山村。1982年左右,北山村委会以原告邹某为承包户代表发包北山村耕地3.49亩。1998年3月,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决邹某、卓某1离婚。同年12月许,北山村向承包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承包户户主改成卓某1,承包地块没有变动。当时承包户内人口共7口,现在仅有原告与长女卓某2、次女卓某3、长子卓某4四口仍是北山村民,其他三口因婚嫁、死亡、移民等户口已注销或迁出。2010年9月,原告位于新港1.4亩、野马1.67亩承包地因在鹤上镇钢铁物流园区征地范围内而被征用。北山村委会将新港1.4亩第一期土地补偿费和收益金分成款84000元全部发放给卓某1。原告认为,卓某1在征地时户籍已迁往香港,不具北山村民身份,该款应由邹某、卓某2、卓某3、卓某4等四人分享,卓某1领取该款后拒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分成款21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卓某1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子女,即第三人卓某2、卓某3和卓某4。上述5人的(原)户籍地址均在北山村卓朱里234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作为长乐市鹤上镇北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属于北山村集体所有的耕地。1998年3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未对原、被告双方承包地经营权益作出调整。后第三人卓某4与陈某结婚,并生育一子卓某5。陈某和卓某5也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8月31日落户卓朱里234号。2010年7月19日,因被告卓某1移居香港,其在卓朱里234号的户籍被注销。目前,卓朱里234号户籍内的人员共有6人。早在2010年4月,长乐市即在鹤上镇筹建钢铁物流园区,原、被告之前承包的位于北山村的1.4亩耕地因在园区范围内而被征用。2010年9月,北山村委会向失地承包户发放征地补偿费及收益金,原、被告承包户所获补偿费及收益金84000元由被告卓某1收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被告承认,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子女以及共同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耕地等情况。
2、补偿费及收益金领款单,证明村委会发放的84000元系原、被告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费及收益金,此款由被告卓某1收取。
3、户口簿。证明土地被征收时卓朱里234号户籍内的人员有原告邹某、被告卓某1、第三人卓某2、卓某3、卓某4、陈某和卓某5共7人,后被告卓某1因移居香港,户口于2010年7月19日被注销。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土地承包证,法院亦无法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鹤上镇北山村村委会发放并由被告卓某1收取的84000元款项系原、被告等人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费及收益金,此事实已由相关当事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予以确认,被告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费或收益金归承包户内的所有成员共有,户主或其他人员不应独享、独占,而原告系该承包户成员身份也得到了本案当事人的确认,故原告要求分割补偿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证,法院亦无法调取到相关承包户成员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将涉案征地开始时卓朱里234号住所地户籍里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7名人员(被告在征地开始时户籍尚在卓朱里234号,故其亦享有分配资格)均作为承包户的成员,并以此为基础测算相关人员可分得的补偿费数额。同时鉴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及收益金对失地农户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而原告作为妇女,岁数已超过女性职工退休年龄,其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收入的能力有限,故从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原告可分得的补偿费及收益金金额比例应适当提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卓某4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五)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卓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及收益金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邹某负担46元,被告卓某1负担279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并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六)解说
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费和收益金系按农户为单位进行发放,故纠纷审理涉及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农户内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亦即具有补偿费分配资格)的成员的认定,以及征地补偿费和收益金在有资格的成员间如何分配问题。
1、承包农户内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的成员认定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家庭承包必须规定一个足够长的承包期限,以保证承包经营权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提高农民在承包地上进行长期投入的积极性。由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但由于承包期限较长,合同履行期间农户家庭成员因出生、死亡、娶嫁、迁移等原因发生变动实属自然,农户内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的成员亦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发生变化。
就本案而言,因承包档案保管不善等原因,法院在审理中无法调取到记录有承包户成员名单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此同时,农户户籍内的人员又在持续增减变动中。在此情况下,需对征地开始时卓朱里234号农户户籍内所有人员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资格进行逐一甄别。原告与被告虽已离婚,但作为承包农户的原始成员,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理所当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不能因为他在发放补偿费时户口迁移就否定他在征地开始时具有的农户成员资格;第三人卓某2、卓某3、卓某4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户籍的常住成员,卓某4具备补偿费分配资格,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卓某2、卓某3被质疑因外嫁失去了成员资格,但《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间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在无证据证实二人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二人即使已外嫁也不丧失原有的承包资格;第三人陈某和卓某5户籍现亦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两人分别属于因婚姻和出生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同样享有补偿费分配权。
综上,本案在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时,虽认定农户户籍内的所有人员均享有分配资格,但并非采取了以户口作为单一判断标准的作法,而是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特别是依法保护了"离异女"、"外嫁女"等人员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收益金在农户成员间的分配
正常情况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和收益金分配到农户后,户内成员基于亲属关系,多能对钱款的分割、使用达成一致。本案特殊性在于承包成员中的一对夫妻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了婚姻关系,又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加上户内成员又发生较大变动,从而引发了补偿费和收益金在承包户成员个体间的分配纠纷。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通常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以土地参股的还获有收益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归土地的实际耕作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一般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均等分配,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但收益金分配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若照土地补偿费分配强调成员人人有份、份额均等的做法,则有失公允。本案正是基于对原告长期在住所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对集体经济组织贡献较大,而且因年龄、性别原因,需要更多的社会福利及生活保障等考量,适当增加了其分配金额。
(林枫)
【裁判要旨】在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时,虽认定农户户籍内的所有人员均享有分配资格,但并非采取了以户口作为单一判断标准的作法,而是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特别是依法保护了"离异女"、"外嫁女"等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