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平建;人民陪审员:陈强、陈长谋
(二)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吴某驾驶闽A8xxxx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金峰第三公路酒仙酒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适遇原告黄某驾驶闽G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峰塘下往金峰环岛方向行驶,被告吴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闽A8xxxx正面与闽GSxxxx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7月2日出院。医院诊断:左胫骨骨折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症状。医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运动,骨科门诊随访。被告林某系闽A8xxxx车辆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赔偿金,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现请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443.31元[其中医疗费514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320元(2432元/月×10个月),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755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元,停车费1310元,共计114443.31元,扣除被告吴某先行赔付的15000元];被告林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黄某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A8xxxx车辆系被告吴某借用其名字购买的,实际为被告吴某所有,也均由被告吴某使用,故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其也无义务赔偿。
被告吴某于2012年3月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闽A8xxxx车辆是其借用被告林某名字购买的,其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也一直都由其使用,故本案事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
(三)事实与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吴某驾驶闽A8xxxx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金峰第三公路酒仙酒店路段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未让直行的原告黄某驾驶的闽G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1年7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1472.81元。医院诊断:左胫骨骨折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症状。医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运动,骨科门诊随访。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定残日为2011年10月11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支出车辆检验费300元,被告吴某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被告林某系闽A8xxxx车辆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2012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闽A8xxxx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闽GS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检发票和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等为据。因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事故发生经过即被告吴某驾车左转弯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来看,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责任适当,应予以采信。
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可分别按每天30元和90元计算24天。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黄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接受治疗日即2011年6月8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0月10日,共125天;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187元即每天116.3元(29187元÷12÷20.92=116.3元)计。合理营养是促进健康的基础,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医院诊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需要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8779元计算两年。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无疑造成了其一些精神痛苦,根据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确定为6000元。本案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514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4912.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95173.31元。
被告林某、吴某辩称被告吴某是借用被告林某名字购买闽A8xxxx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某,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填补。被告林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原告黄某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交强险保险赔偿,故应先行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491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4093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检验费300元。被告林某共应赔偿51230.5元。相当于交强险的不足赔偿部分43942.81元由被告吴某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费用15000元,被告吴某还应赔付原告28942.81元。对原告的超出上述赔偿项目(摩托车维修费200元和停车费1310元)和费用外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51230.5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28942.81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3元,被告林某负担395元,被告吴某负担338元;财产保全费101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5元,被告林某负担523元,被告吴某负担447元。
(六)解说
本文主要讨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是否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对该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定未作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亦仅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先行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该地方性法规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即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依法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权利。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以下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林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受害人即原告黄某不能先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林某应为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承担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林平建)
【裁判要旨】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受害人即原告不能先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为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承担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