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32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女,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石棉制品厂退休。
被告:潘某(上诉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工作。
被告:潘某1(上诉人),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本市三鑫劳动服务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陈强。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羊焕发;代理审判员:陈敏、祝琪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两被告安装摄像头后,原告在公用部位的进出以及凉晒衣服的情况,被告都能看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2、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两只摄像头无论从安装位置、成像效果、拍摄功能及角度均无法窥视到原告的个人隐私,也未占用到公用部位,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被告安装摄像头之前,被告门前公用楼道经常出现污物,严重影响了被告日常生活,经与原告交涉,原告均否认系其所为,向居委反映,也因无法明确肇事者而未能解决,原、被告之间为此经常争吵。被告安装摄像头后,曾经拍摄到了原告从其家中抛出污物的行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处于报复和心虚。另外小区内管理不善,经常发生盗窃事件,故被告安装摄像头是一种自助救济行为,对原、被告均是有利的。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于本市徐汇区402室及401室,两室左右相邻,室外有一公用北阳台,原告房门在公用阳台南侧、朝向为北,向被告房门在公用阳台东侧,朝向为西。2010年7月16日,两被告在其房屋房门外上方及南阳台上方外墙处各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并连接至家中电脑,上述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原告南阳台外侧、双方公用的北阳台以及楼梯走道。两被告安装了上述监控摄像头后,原告随即提出了异议,经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街道东安四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两被告拒绝予以拆除,致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拆除其安装的探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各自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
2、 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街道东安四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3、 被告方提供的监控影像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一、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侵犯到了原告的隐私权;二、被告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就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侵害到原告的隐私权。就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涉案监控摄像头所采集的信息系为个人所用,于公共利益无益,同时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潘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涉案监控摄像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潘某、潘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装的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被上诉人的南阳台外侧、双方公用的北阳台及走廊,所涉区域均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上诉人称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属于自助救济,意在保护公共利益,防范乱扔垃圾及盗窃行为。然自助救济应在合理限度内,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合理限度,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同时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不做影响他人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的事情,共同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2、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潘某、潘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 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
隐私权是近代人格权理论发展的成果,其出现晚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隐私的本质在于强调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受非法公开而进行保护,然而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可绝对区分的特性,加之隐私与权利主体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的特点,使得对隐私权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成为隐私保护的重大难题。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正式实施不久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从权利本质上看,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权益;从权利内容上看,隐私包括了对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保护;从权利保护目的上看,隐私权的存在目的在于为私人信息和秘密提供不被非法公开的保护,即保护对权利人的"私"进行"隐",以保证公民个人的生活安宁和人格尊严需要的满足。
2.相邻公用部位是否存在隐私权
本案中涉及的公用部位系相邻的原、被告双方公用空间,它既非以家庭和住宅为核心的个人自主空间,也不属于可供不特定人随时出入的完全开放性公共空间,实际上它应属于一种特殊空间--"半公共空间"。
完全私密的家庭和住宅中存在隐私没有任何争议,但完全开放的公共空间与不完全私密场所--"半公共空间"是否也存在隐私呢?答案是肯定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隐私权已经走出了传统的家庭和住宅的局限,在公共场所或半公共空间同样有隐私存在。比如公共厕所的个人隔断、医院诊室中的隔断、银行柜台前的隐私等等。所以尽管公共场所或者半公共空间较其他私密场所而言,公民对隐私的期待有所不同,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共场所,公民就毫无隐私可言。换言之, 身处上述场合中的人们仍不丧失其对隐私、安全、尊严等价值的追求权利。基于此,在上述场合中应当对个人隐私给予必要的、有效的保护。
3.在相邻公用部位安装摄像头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前面已经提到,相邻公用部位这样一个"半公共空间"亦有个人隐私利益的存在。本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监控范围属于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而需要指出的是隐私并不仅仅是他人头脑中关于人们自身信息的某种缺失,其更多时候表现为人们对于自身信息的控制。在被告摄像头长时间有计划、有目的地注视的状态下,原告所愿意展露的部分已难以完全受其控制,其所暴露的信息也很可能远远大于其愿意暴露的,这使得原告因此而丧失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同时原告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自己的这些个人信息被知悉和传播的范围。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已经足以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害。而侵害信息的本质也就是侵害隐私,本质上所有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最终都会造成对受害人生活安宁的破坏,也即或多或少会侵害到当事人的隐私需要。再从相互联系上看,侵害信息是侵害隐私的第一步。隐私侵害行为,或表现为对私人信息的散布,或表现为对私人空间的侵扰,或表现为对私人活动的不当刺探和干预,从而导致个人在半公共空间的某些隐私利益的丧失。
有人可能提出,即使没有摄像头,被告通过自家门上的"猫眼"一样能看到整个走道的所有情况,甚至于被告可以搬把椅子坐在自家门口查看整个公用部位的情况,难道说这也构成对原告信息的侵害么?在我们看来,如果现实确如假设的发生,被告的这一"注视"也只可能是短暂的(持续数小时),况且,被观看后留在他脑海中的记忆嗣后会慢慢消退,逐渐模糊。然而摄像机镜头进行的是二十四小时持续地观察和清晰地记录,且这种记录经久不衰,多年以后仍能清晰地再现和放大,因而对人们的隐私权构成巨大威胁。此外,由于记录长时间存在,这期间很可能会出现原告信息被误用或滥用的情形,进而引发不良后果。
4.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
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安装摄像头是为了防盗、防止他人乱丢垃圾,属于一种自助救济,且对原、被告均为有利。对此,本案一、二审判决理由部分均未认定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与公共利益相关。应当说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因为公共利益的主体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中,被告安装摄像头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退一步说即使客观上惠及了原告的利益,其受益主体充其量也仅为原、被告双方。
假使本案被告以知情权来抗辩原告诉请,结果怎样呢?分析如下:
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和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本案被告安装摄像头来防盗、防止他人乱丢垃圾不妨看作是在行使知情权的一种行为。而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和个人生存尊严也应当得到实现, 其应当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允许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正所谓任何一种权力的运用都需要有合理的制约,否则就很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本案中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既非出于重大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考虑,其实施摄像监视所能达到的自身利益也无法高于被摄像监视之原告的人格尊严。所以可以认定被告的自助救济超出了合理限度内,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廖军)
【裁判要旨】在公共场所或半公共空间同样有隐私存在,应当对个人隐私给予必要的、有效的保护。被告在相邻空间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既非出于重大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考虑,其实施摄像监视所能达到的自身利益也无法高于被摄像监视之原告的人格尊严。所以可以认定被告的自助救济超出了合理限度内,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