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2)通民初字第111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4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新坝分公司职工,住通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姜某1,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钩子巷9号,系姜某之妹。
诉讼代理人(一审):宁永勇,南通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顾艳霞,南通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时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新坝分公司经理,住南通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玉华,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新坝分公司会计,住如皋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建国,南通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路西。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何忠庆,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玉华,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勤;审判员:马祝茂;代理审判员:曹芳。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志凌;代理审判员:沈杨、李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初五(2002年2月16日)晚,当其带女儿到单位值夜班时,被告谢某对其进行了调戏,后又乘其睡觉之机,敲其门窗。次日,其将前一晚发生的事向经理时某汇报,并说明此事无其他证据,不要找被告谢某,仅给领导掌握。但3月6日中午,被告时某突然通知全体职工开大会,并在会上要求将其与被告谢某之间发生的事当着全体职工的面进行对证,其认为不妥,因为此事难以启齿,但被告时某不听并叫被告谢某先说,因被告谢某当着大家的面多次质问,使原告人格受到侮辱,气愤之极时用菜刀割腕自杀。被告这种公开披露原告隐私信息的行为,使原告原本处于秘密状态的私生活情况被泄露和传播,不再处于秘密状况,显然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且情节、后果均十分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2.被告时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向其汇报时曾强烈要求单位领导对被告谢某作出处理。为此当日下午,其找谢某核实了情况,被告谢某仅承认当晚曾约原告到寝室谈过话,原告如约而来,两人短暂交谈后即分手,否认有敲门窗之事。谢某认为此事关系到他的声誉,强烈要求与原告对质。2002年3月6日的会议,是一次正常的工作例会,其首先谈的是单位工作,然后才就被告谢某要求与原告对质一事,征询双方的意见,原告开始曾表示,此事就算了,但被告谢某表示坚决要与原告对质,后原告也表示愿意对证。原告先详尽叙述了所谓正月初五晚发生的事,接着被告谢某对原告提出了一些问题,言辞和语气比较激烈,双方发生了争执,其曾加以劝阻,但原告突然转身拿起菜刀剁向自己的手腕,其立即组织抢救,迅速送原告到医院,挽救了原告的生命。故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和人格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有损原告名誉和人格的行为,原告自伤的后果与其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谢某辩称:2002年3月6日,原告乘召开职工大会之机,捏造并故意传播虚构的事实,对其进行诽谤,已经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判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新坝分公司属被告华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2月16日晚,新坝分公司安排姜某、时某、谢某共同值夜班,当晚姜某带其女儿于晚7时许到岗,在楼上办公室,谢某曾与姜某有过谈话。后姜某向时某汇报“谢某于2月16日晚对其有调戏的语言和行动并敲其宿舍门窗”。除时某外,姜某还曾向单位安全员李某反映过16日晚的“事件”。
2002年3月6日吃过午饭后,新坝分公司的职工集中于食堂,召开职工大会。会议由经理时某主持,他首先谈了工作情况,后又讲起姜某向他反映的情况,时某称对此事已做调查,但谢某予以否认,遂问姜某是否同意对质。姜说这事不要说了,难以启齿,而谢某认为事关他的名誉,一定要对质。时某于是征求双方意见,由谁先说,谢某让姜某先说。于是姜某陈述了其认为发生的事。后谢某反问了姜某几个问题,当问到“你以前有没有一个人值过夜班”,姜某转身拿菜刀割了自己的左手腕。此间,姜某情绪激动,边说边哭,时某曾要求双方不要过激。姜某自伤后,时某当即组织职工进行了抢救,送她到通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为治疗手腕伤共用去医疗费7180.99元,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华洋公司为姜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借给原告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沈某、赵某、马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原告认为在2002年2月16日晚值班时,受到谢某的“调戏”、被人“敲门窗”,这一事实虽没有证据证明,但属于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对此依法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开侵犯的权利。原告将此事告知李某一人,不能认定原告自己将其隐私公开。原告向被告时某汇报,仅是让领导掌握情况,被告时某虽认为,原告强烈要求领导处理谢某,但这一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原告在单位会议上公开的意思表示完全不一致,故时某对此事本应谨慎处理,分别做好双方思想工作。但时某却在召开职工大会时,提及此事,造成矛盾公开化。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谢某作为当事者之一,有理由在大会上为自己辩解,以澄清事实。但时某作为会议组织者,在原告已表示不愿公开此事时,没有及时制止,相反听任谢某激将原告,迫使原告在此情况下陈述其隐私。同时时某也没有能够控制住会议的局面,听任谢某质问原告,因而导致原告割腕自杀,对此时某负有过错责任。时某作为新坝分公司的负责人,处理原告与谢某之间矛盾和召开职工大会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洋公司承担责任。谢某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因诉讼主体不一致,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谢某在职工大会上,为自己申辩,其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时某在履行职务时,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告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其采取自杀的方式,显属不妥,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害程度、时某的过错、原告的过错、被告时某积极抢救原告的行为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2.驳回原告姜某对被告时某、谢某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540元,被告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时某与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上诉人时某与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共同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姜某所称“个人隐私”之真实性,而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其次,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时某有侵犯姜某隐私权的行为。即时某对可能涉及他人隐私的话题已经采取了应有的谨慎态度,他并没有以“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同时时某主观上也没有任何侵害姜某名誉权(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姜某当众讲述了所谓“调戏”和“敲门窗”一事后,她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最后,姜某割腕自杀的行为与其和谢某对质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某对此不应负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姜某辩称:所谓“性骚扰”事件就属于姜某的隐私,姜某对此依法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开侵犯的权利。时某在履行职务时,用“召开职工大会”的形式来解决职工内部所谓“男女关系问题”,致使姜某自杀,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完全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时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履行职务时侵犯了姜某的隐私权,属于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姜某当然有权要求所有人在公众场合对直接关系到她的所谓“性骚扰”事件保持沉默,而不论谢某到底有没有实施过性骚扰行为、实施过怎样的性骚扰行为,这些细节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隐私权的构成没有任何影响。二上诉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秘密信息”的理由以及“因姜某自己公开了隐私,故其不再享有隐私权”的论断都是对隐私权的片面理解,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故不予认同。
另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是时某首先在职工会议上道出了姜某向他反映过被性骚扰的事情,并讲谢某坚决否认,要求对质,当众问姜某是否同意等。此后,当姜某迫于无奈陈述了事情经过,而谢某又多次不知所云地反问姜某时,时某也没有及时制止以缓和双方的冲突,最终导致姜某精神痛苦、行为失控,时某这种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公开谈论并试图“查明”他人隐私的行为足以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至于姜某的割腕自杀,正是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有力证明。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它不应以“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其构成要件,所以二上诉人基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尽管组织员工就“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进行对质并非时某职责范围,但是时某在本案中是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并在主持全体职工会议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所以有关赔偿责任应由华洋公司转承。二上诉人依法本还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姜某没有主张,且本案涉及受害人的隐私在诉讼中继续保护问题,所以不宜主动判处。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时某与南通华洋液化气港口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职场“性骚扰”而引发的隐私权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能否决定原告姜某隐私权的成立?二是时某在职工会议上组织姜、谢二人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笔者试分析如下:
1.“性骚扰”事件本身的真伪不妨碍姜某隐私权的成立。
时某和华洋公司对此所持的观点是: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所称“个人隐私”的真实性,而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的秘密信息,更不能称其为“隐私”。另外,是原告姜某自己向时某、李某甚至所有职工透露和陈述其被“性骚扰”的,所以即使“性骚扰”事件本身属实,因其自行泄密,姜某也已不再享有隐私权。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私人生活方面的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在法学理论上,隐私的范围主要是指私人信息,除此以外也包括私人空间和一些私人活动。但通常情况下,我们所称的隐私权都指的是私人信息隐私权,它具体包含这样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权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为利用;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泄露、公开自己的私人信息,这里的私人信息应指私人生活领域内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由或事实,并不限于事件的具体内容。作为一项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因此本案的原告姜某当然有权要求所有人在公众场合对直接关系到她的所谓“性骚扰”事件保持沉默,而不论谢某到底有没有实施过性骚扰行为、实施过怎样的性骚扰行为。这些细节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隐私权的构成可以说没有任何影响。时某与华洋公司所谓“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的论断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不合。因为私人生活方面的事本来就是说不清、道不明的,如果一定要有证据证实了的才属于隐私的范畴,那么公民的隐私就会少得可怜。而且按照时某和华洋公司的逻辑还推出以下荒唐的结论:要起诉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就必须首先向大家证明自己存在什么样的隐私,它的具体细节确确实实地有哪些。这不等于是法律在逼迫权利人自己公开隐私吗?如此,公民的隐私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将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姜某曾经向时某汇报过此事,也向同事李某讲述过此事,这些都是姜某利用私人信息、主动行使隐私权的表现,且她叙述事情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叙述的方式是私下单独交谈,并没有向不特定的人群公开散布此事,由此并不能得出“姜某自己公开隐私”的结论。而职工会议上发生的一幕实际上是本案讼争之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姜某不得已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避免使大家产生姜某是否在诬陷谢某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姜某依法对她所认为的“性骚扰”事件享有隐私权。时某和华洋公司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秘密信息”的理由以及“因姜某自己公开了隐私,故其不再享有隐私权”的论断都是对隐私权的片面理解,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因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时某公开组织姜、谢二人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
时某和华洋公司对此的看法是:时某没有侵犯姜某隐私权的行为。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时某逼迫姜某当众讲述了所谓“调戏”和“敲门窗”一事,也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姜某在讲述了有关内容后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了损害;时某在整个会议过程中对可能涉及他人隐私的话题已经采取了应有的谨慎态度,他并没有“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等违法行为;时某在主观上也没有任何侵害姜某名誉权(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时某的言行与姜某的自杀二者在逻辑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等。
笔者认为,时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其主要职责应是对生产经营性事项进行管理,并无权力去干涉、处理职工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而错误地认为企业负责人应对员工的所有事情无所不包、无所不管的传统观念,正是其具有主观过错的根源所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是经理时某首先在职工会议上引出姜某曾向他反映过被谢某性骚扰的话题,这显然不是一种无意识地闲聊。随后时某又说谢某坚决否认并要求对质,于是当众询问姜某同不同意对质。此后,当姜某迫于无奈陈述了事情经过,而谢某又多次不知所云地反问姜某时,时某也没有及时制止以缓和双方的冲突,最终导致姜某精神极度痛苦、行为失控而自伤,时某这种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公开挑明、谈论并试图“查明”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足以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
隐私权被侵犯的法定后果应当是权利人的精神受到损害,这本身并不需要由姜某加以证明,因为由姜某的个人隐私被非法公开的事实本身我们就可以得出其必定遭受精神痛苦的推论,这在证据规则上一般被认为是可以免证的事项,因为这种损害的存在是不证自明的。但是在本案中却令人意外地发现了此类证据:那就是姜某割腕自伤的事实,这可以说是她当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最有力证明。除此以外,姜某的割腕自伤对这起侵犯隐私权纠纷没有太多的意义,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将此作为隐私权被侵害的法律后果加以认定是欠妥当的,其作出姜某割腕自伤“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的否定性评价也明显超越了本案的处理范围,对此二审法院都做了纠正。
在此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它不应以“社会评价降低”为其成立要件。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基本上互相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它们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证明要求和不同的保护方法。但是我们不排除它们在某种情况下会发生部分重叠的可能性,即某种侵权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隐私同时又造成他人名誉的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称的“隐私”实际上就是指的这种特殊状态下的隐私,这也就是说,必须发生了上述竞合状态下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才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予以处理。而本案中的情况恰恰是非竞合状态下的侵犯隐私权,因此时某和华洋公司基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而提出的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种种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尽管组织员工就“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进行对质并非时某的职责范围,但是时某在本案中显然是以华洋公司新坝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出现,并且是在主持全体职工会议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所以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华洋公司转承。时某和华洋公司依法本还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是碍于姜某没有主张,而本案又涉及受害人的隐私在诉讼中要继续保护的问题,为了防止性骚扰事件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所以法院没有主动判处。
(严志凌 沈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2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