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国超。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国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戴柳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强;审判员陈德平;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到广西昭平县使用"曾某"这个名字在县城西宁中路租房开了一家"某宝石公司"。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收购了龚某价值239959元的宝石、唐某价值60030元的宝石以及谢某价值90252元的宝石,后被告人将宝石销往广东。经龚某、唐某、谢某多次催款后,被告人支付了5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不付龚某、唐某、谢某三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40241元。2011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离开昭平县城失去联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广西灵川县被抓获归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李某辩称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江、戴柳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经济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在县城西宁中路租房开了一家"某宝石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以"曾某"、"曾某2"的名义向被害人龚某、唐某、谢某等人收购宝石,并约定当月供货,次月必须结清货款。之后 被告人先后向龚某收购了价值人民币239959元的宝石、唐某价值人民币60030元的宝石以及谢某90252元的宝石,后被告人将这些宝石销往广东省。在2010年12月到2011年2月间,经龚某、唐某、谢某多次催款后,被告人李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龚某货款207959元、唐某40000元、谢某80252元,共计人民币328211元。之后,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货款。2011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离开昭平县并失去联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广西灵川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一个自称叫"曾某"的人在昭平县城向其收购各种规格的宝石。双方约定,当月提供的货源,次月必须结清上月的货款。从2010年11月至12月间,"曾某"共拖欠其宝石款共239959元,经多次催促,"曾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的207959元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支付。到2011年春节后"曾某"就不知去向,失去联系。2010年农历11月19日,在参加"曾某"和杨×的婚宴时得知"曾某"的真实姓名叫李某。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李某以"曾某2"的名字于2010年11月、12月份收购了他十六单的宝石货款共90252元(有货单)。经多次催促,李某就给了他10000元货款。从2011年元月底开始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后来得知李某的真实身份后就不供货给"曾某2"了。之后"曾某2"在2011年2月底逃跑了,打手机也不接,后来就关机无法联系上李某了。
3、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①他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元月7日共发了20单的货给曾老板,共计宝石货款60030元,曾老板只支付了8000元,还差52030元货款没有给他,从今年农历元宵节后曾老板的手机就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至今都无法联系上曾老板的事实;②在最后一次供货给曾老板时,他看到曾老板的办公桌上有一本出国护照,名字写"李某",在他追问下,曾老板说随母姓,这时他才知道曾老板还有个名字叫李某。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她与李某于2009年9月份来到昭平,开了一间"冰晶珠宝加工厂"。发料给谢某、龚某等人加工,同时收购加工好的宝石。李某于今年年初离开昭平,原因是因为欠龚某的钱,被追得紧才离开的,之后手机也关机,联系不上了,去了哪里也不知道。
5、证人唐××的证言,证实李某从2009年2月份开始与广东省中山市某首饰厂有业务往来。公司在收购李某的宝石后是通过银行把货款汇给李某的,公司至今没欠有李某货款。
6、证人龚××证言,证实李某欠有其父亲龚某的钱,其帮其父亲去过三次李某的出租屋追讨欠款,但都见不到李某本人。
7、证人夏××、彭××、陈××证言,证实她们和工友黄××、梁××原来是给一个姓曾的湖南人打工磨宝石,到了今年3月份,老板不知怎么回事跑了,生意就留给他老婆管理。
8、证人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份到县幼儿园旁边出租房"某宝石公司"加工宝石,老板是女的姓杨,杨老板在2011年5月11日晚上装机械逃走。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系网上在逃人员。
10、灵川县公安局定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灵川县定江镇某酒店某号房间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11、龚某、谢某提供的送货单,证实龚某、谢某将宝石卖给被告人李某的情况。其中龚某从2010年11月至12月供货17单,货款金额共计239959元;谢某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供货16单,货款金额共计90252元。
12、中山市石岐区某首饰厂提供的采购清单(共十九页),证实该厂收购了"某宝石公司"的宝石,其中2010年10至2011年3月共收购了176647.26元的宝石,货款已付清给李某。
13、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李某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某宝石公司也没有办理注册登记。
1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与杨×于2009年上半年到昭平县城收购宝石,开了一间"某宝石公司"。他以"曾某"、"曾某2"这两个名字向龚某、谢某、唐某收购了宝石,这些宝石他拿到广东去销售,得款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有部分货款用于办理他与杨×的婚事了。至今尚欠龚某20万元货款,欠谢某7万元货款,欠唐某货款4万左右。2003年他在广东打工时,曾使用一张"曾某"的居民身份证进厂做工。
(四)判案理由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义和使用假名字签订合同,收取货物销售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只支付了小部分货款,而把大部分货款挪作他用然后逃匿,逃匿后又把原"某宝石公司"的设备秘密搬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骗取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
(五)定案结论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继续追缴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28211元,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其中龚某207959元、谢某80252元、唐某40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
1、性质不同。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法和民法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
2、特征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
4、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人往往在签订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一些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
5、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不同。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使用"曾某"的姓名与他人订立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把大部分货款转移用到其他地方或用于个人生活,并有意逃匿躲避,故意不履行合同、不支付货款,表明了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雷玉萍)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可以从行为手段、对履行合同的态度、处置财物的方式等方面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