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女,1943年出生,住昭平县。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1945年出生,住昭平县。
原告(上诉人):廖某,男,1957年出生,住昭平县。
原告(上诉人):周某,女,1956年出生,住昭平县。
原告(上诉人):陆某,女,1943年出生,住昭平县。
原告(上诉人):何某1,男,1960年出生,住昭平县。
原告(上诉人):龚某,女,1947年出生,住昭平县。
原告(上诉人):梁某,女,1953年出生,住昭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均汉,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昭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昭平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林;审判员:雷启忠、陆斌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群芳;代理审判员:黎传杰、宁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昭平县劳动局于1987年5月12日作出的《对梁某等22名同志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梁某等22名同志无故旷工长达四个月以上,曾做了多次思想教育,但其不听劝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决定给予包括原告8人在内的22名同志除名的处罚,决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2.原告诉称
被告当时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原告当时不正常到公司上班的原因,并非是有工作安排而不服从安排,而是第三人说过有活干会通知原告。(2)第三人声称原告无故旷工四个月之后,曾对原告做了多次思想教育,而原告不听劝告。这完全是第三人无中生有造出来的虚假材料。(3)第三人并未召开职代会讨论开除原告。(4)被告并未书面送达告知原告。因此,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3.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且其诉请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8人于1977年至1979年间被吸收为第三人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集体固定工人,于1987年7月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吸收为第三人公司职工的登记表;
2.《对梁某等22名同志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才对被告于1987年5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8人于2009年上半年回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才被告知已被除名,被告从未送达书面通知给原告。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8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时限。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3)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事项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其结果将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的《对梁某等22名同志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是由作为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由此引发的争议是行政争议。但是《对梁某等22名同志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是被上诉人在1987年作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在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0号《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受理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由于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因除名行政处理决定引发的争议案,因而,被上诉人于1987年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行政处理决定引发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申请解决。即使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属于行政案件,但是,上诉人于2009年7月29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也已超过5年,为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未超过5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
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法官首先应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过起诉时限,是否过了最长的5年或20年诉讼期限,以及相对人何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其次是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一审法院错误立案受理后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就说明了这一点。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主要目的,是稳定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法制尚不健全,也没有相应完备的法律来规范行政行为,如果以现在的标准来审查这些行为,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行政相对人以这些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然,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应是民事案件。
2.对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能否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起诉时限的规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昭平县劳动局《对梁某等22名同志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是在1987年作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没有溯及力的,也没有具体关于溯及力的特别规定。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其效力当然只是适用于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欠妥,因为,适用该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前提应该是,涉案行政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机关作出的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确定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能进一步审查原告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过起诉时限。因此,一审法院以该案已过起诉时限为驳回当事人起诉的理由欠妥,但驳回起诉结论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在裁决理由中予以了纠正,并维持了一审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存在问题,该如何处理?
对于行政相对人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错误,理应纠正,对此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以合法性审查的方式进行纠正,而可以运用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机制,通过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和协调意见函等方式来协助、督促行政机关纠正以前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同样可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传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 - 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