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刑终字第6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审判长:陈晨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军辉;审判员:宁可、白昕。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欧某到昭平县恒力车行以购车试车的名义把一辆珠江牌ZJ100T-R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开走,之后将车占为己有。2013年11月20日上午,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从欧某女儿欧某2手中查获该辆摩托车并依法扣押。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 180元。
被告人欧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欧某到昭平县恒力车行以购车试车的名义把一辆珠江牌ZJ100T-R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开走。之后将车占为己有。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欧某女儿手中查获该车并依法扣押。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80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欧某的供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欧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某预谋骗取他人的摩托车商行的摩托车,之后于2013年10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到昭平县西宁中路121号恒力摩托车行,以欲购车为名,提出要先行试驾选中的一辆珠江牌ZJ100T-R型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5180元)。欧某驾驶该辆摩托车在车行前面街道上来回试驾多次,当车行的工作人员陈某摧问其是否购买后,其骗说还要再试驾一次,接着以试驾之名驾驶该辆摩托车逃走。陈某在远处发现欧某驾车逃离其视线,即与车行的其他人员追去寻找,但未找到。欧某驾车逃离后即将摩托车占为己有。2013年11月20日上午,欧某将该辆摩托车交其女儿驾驶,当经过恒力摩托车行前面街道时,被车行的工作人员陈某等人发现。车行的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后发还恒力摩托车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某陈述、欧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昭平县安达摩托车销售公司提供的珠江摩托车2012年统一价格表、昭平县价格认定中心昭鉴(201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欧某供述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欧某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上诉人欧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因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 上诉人欧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七、解说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涉及盗窃、诈骗、抢夺三个罪名。因该三个罪名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部分交叉,且本案事实认定较为复杂,致使本案从侦查到审判出现多个罪名。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批准逮捕,而后又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决,而欧某以自己犯诈骗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以抢夺罪改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定义上看,本案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本案中欧某假借购车之名,提出试驾,在将车驶出一段距离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在这个过程中,车行的工作人员陈某都是目睹的,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表现形式。故本案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对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欧某提出试车,其在试车的过程中,并没有立即取得财物,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车行的工作人员一直在旁监督,即其并没有丧失该摩托车的控制权,换言之,欧某此时并没有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却是行为人实施欺诈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人因此获得财产。故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欧某多次试车,在其将车驶出一段距离之后,迅速驾车逃走,当车行工作人员发现后已无法追回,欧某因此取得财物。其取得财物的手段是公然夺取,方式正是抢夺罪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即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因此,本案宜定性为抢夺罪。
"以试车名义将车开走"的行为类似于"借手机打电话后将手机拿走"的行为,这一类型的行为都是首先虚构一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尔后伺机公然将财物夺走,因此,其取得财物的手段都是公然夺取,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而不是诈骗罪。
(黄灵峰)
【裁判要旨】以试驾名义将车开走的行为,既因不符合秘密窃取而不应认定为盗窃罪,也因行为人没有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而不构成诈骗罪。其取得财物的手段系公然夺取,应当认定为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