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贺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天桃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贺州市财政局。地址:贺州市贺州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孔某,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地址:贺州市贺州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志勇;审判员:谭建国;人民陪审员:廖海燕。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之燕;审判员:黎传杰;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贺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贺财采(2010)3号《贺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1)市招投标中心组织的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开标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评标小组的组建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3)评标、定标在相关部门现场监督下进行,没有发现违法违规操作情况;(4)市招投标中心聘请专家进行质疑论证,不是法定程序,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仅是为质疑审查提供参考,而不是重新评定中标人的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对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事项决定如下: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均不成立,驳回其投诉。
2.原告诉称
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对贺州市人民医院的彩超项目于2008年6月27日进行公开招标,评标结果为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西门子G60S产品中标。原告认为评委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带有倾向性评标的行为,是执意要把原告公司评下去,把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和南宁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给评上来,影响了整个评标的公正性和结果。按照综合评分办法的五个主要因素:(1)价格分为50分,原告得满分;(2)设备性能分为30分,设备性能分又分为3个评分项目,每个项目10分,原告认为自己投标产品的设备性能配置分、设备选型分都能得满分,即都得10分,但评委评出我公司的得分都是4分;(3)售后服务分为12分,原告此项得分为7.5分;(4)企业信誉分为3分,原告得3分,但原告认为中标的G60S此项应得0分,因为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业绩中没有一台是此次投标的G60S彩超;(5)设备品牌分为5分,原告认为其应得5分,但评委评出的结果均为1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飞利浦HD-11产品的技术参数比西门子G60S产品要高,且价格优惠,此次中标的产品应当是原告公司提供的飞利浦HD-11。故此,提出质疑。2008年7月24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宣布中标结果无效,同年10月8日,贺州市纪委调查小组代表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理由不够充分,应当维持该项目评标原结果不变。但是,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备否定专家论证结果的资质,而且于法无据。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贺州市财政局书面投诉,要求:一是废除西门子G60S中标;二是确定飞利浦(HD-11)炫影中标。直至2010年6月7日,被告才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贺财采(2010)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行政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不服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作出的评标结果,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正式投诉书并受理后,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贺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投诉。理由为:(1)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及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2)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接到原告质疑后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质疑论证,但该论证缺乏严谨的法定程序,仅仅是质疑处理过程中的一种辅助手段,论证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否决或取代开标当天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3)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接到第一中标候选人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对废标的质疑后立即答复,市招管办重新审查该项目的整个采购过程后,向市纪委进行了汇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提出监督意见是“采购项目采购招标经过立项、委托代理、招标公告、开标、评标、定标、公示中标结果,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市招管办以《关于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招标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形式通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维持该项目原评标结果。(4)根据《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项目的投诉处理提出监督建议是有理有据的,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投诉事项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招标,南宁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和原告参与竞标,按照法定程序组建评分专家小组,由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依照既定的程序进行评标,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中标结果于2008年6月30日在广西财政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网上公示。原告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但是该论证结果不能作为重新评定中标人的依据。被告作出的驳回原告的投诉请求的处理决定是有理有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组织的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于2008年6月27日举行公开招标会议。评标小组由5人组成:其中由采购人代表在贺州市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4名专家,另外1人为采购单位代表。参与竞标的三家公司分别为:南宁市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西门子G60S)、南宁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品牌型号:通用GE-730)、原告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型号:飞利浦HD-11)。评标专家小组在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评标室进行评标,评标时由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招标管理办公室、采购单位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进行现场监督。经综合评分法评分,最高分为南宁市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西门子G60S)达87.17分,原告(飞利浦HD-11)得分为80.10分,南宁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通用GE-730)得分为83.10分。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中标结果于2008年6月30日在广西财政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网上公示。原告公司对评标结果不满意,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提出质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于2008年7月9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结果为:原告公司得分为84.20分;南宁市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得分为81.27分;南宁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得分为74.5分,该中心将此结果请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2008年7月22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就该采购项目评标结果召开审核工作会议。2008年7月23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作出贺招管办发(2008)4号批复,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由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和贺州市人民医院重新进行招标。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就论证结果和招标会议结果的巨大反差请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经审查,认为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招标过程经过立项、委托代理、招标公示、开标、评标、定标、公示中标结果,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但是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在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显得不够严谨和规范,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理由不够充分。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建议维持该项目原评标结果不变。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通知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维持该项目原评标结果。之后,原告先后向贺州市财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市招投标中心、市招管办、市纪委等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改评,未果。原告即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0年1月2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贺州市财政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0年4月26日,被告贺州市财政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经被告调查取证,认定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招标项目评标结束后,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于2008年6月30日在广西政府采购信息网等媒体上发布中标公告,原告公司对招标的结果提出质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对原告的质疑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聘请专家进行质疑论证。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聘请专家进行质疑论证,不是法定程序,专家质疑论证的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是重新评定中标人的依据,仅为质疑审查提供参考。根据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的评标、定标结果,市招投标中心于2008年10月15日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投诉人(原告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招投标中心依法组织专家重新按评分标准评标,结果我公司以第一名最高分中标”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2010年6月7日,被告根据国家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贺财采(2010)3号《贺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作出桂财法决(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贺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的贺编(2007)41号文,经贺州市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设立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该中心主要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贺州市政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综合监督、统一协调、组织管理工作,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对贺州市政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实施监督。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在审查、监督采购、招标过程中,对工作程序不规范、公开透明度不高、文件条款内容不公平等问题有权纠正,对有失公正性及违规问题有权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贺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2.原告的《投诉书》,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投诉文件。
证据1、2证实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4.《政府采购项目通知书》([2008]-83号),证实采购项目依法申请进行政府采购。
5.《贺州市政府采购委托协议》,证实采购人依法委托代理政府采购。
6.《招标公告》,证实第三人依法在规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7.《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报名并领取招标文件一览表》,证实依招标文件规定受理报名,发售招标文件。
8.《补充通知(4)》,证实按规定进行修改补遗,并依法延长开标时间。
9.《开标会投标单位签到表》,证实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签到,投标人到达开标现场。
10.《采购单位代表、监督小组、评委签到表》,证实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签到,相关人员到达开标、评标现场。
11.《评标专家抽取记录表》,证实依法抽取评审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合法。
12.《贺州市医疗器械评标专家》,证实评审专家符合资格要求。
13.《经济类》,证实评审专家符合资格要求。
14.《开标会议程序》,证实依招标文件规定召开开标会议。
15.《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表》,证实依招标文件进行查检。
16.《开标记录表》,证实依招标文件规定进行会议记录。
17.《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表》,证实评委依招标文件规定独立评标。
18.《评分表》,证实评委依招标文件评分办法规定独立评标。
19.《评分汇总表》,证实评委依招标文件规定评标。
20.《评标、定标报告》,证实评委依法提交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21.《决议书》,证实评委依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22.《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示》,证实依法在相关媒体发布评标结果信息。
23.原告《质疑函》,证实原告向市招投标中心提出的质疑文件。
24.市招投标中心《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招标情况报告》,证实质疑处理过程。
25.市招管办《关于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证实质疑处理过程。
26.市招投标中心《请示》,证实质疑处理过程。
27.市招管办《关于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采购项目评标结果审核工作会议纪要》,证实质疑处理过程。
28.市招管办《关于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招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质疑处理过程。
29.市招投标中心《通知》,证实质疑处理答复意见。
30.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诉函》,证实中标候选人向市招投标中心提出质疑,向市招管办提起投诉。
31.市招投标中心《答复函》,证实市招投标中心质疑答复。
32.市招管办《关于贺州市人民医院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的招标情况请示》,证实质疑、投诉处理过程依监督工作暂行规定向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进行情况报告。
33.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关于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招标采购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依监督工作暂行规定提出监督建议。
34.市招管办《关于市人民医院采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招标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质疑、投诉处理意见。
35.《中标通知书》,证实依法发送中标文件。
36.《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设立市招管办的依据及市招管办的职责。
37.《贺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的通知》,证实设立市招投标中心的依据及市招投标中心的职责。
38.《中共贺州市委办公室、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设立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的依据。
39.《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实行政府采购招投标体制改革的依据,市招管办、市招投标中心的职能设定。
40.《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作出监督建议的程序规定和依据。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证实法律规定。
4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证实法律规定。
43.《招标文件》,证实依法编制了招标文件,具有法定效力。
44.原告《投标文件》,证实依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
45.南宁瑞恩科工贸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依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
46.南宁市华信恒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实依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
47.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证实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贺州市财政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经审查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了“根据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的评标、定标结果,市招投标中心于2008年10月15日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这一事实,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了原中标结果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是被告贺州市财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依据。贺州市财政局具有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本院,其诉讼主体也适格。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对招投标活动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遵循的程序合法。至于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从证据18招标的评分表看出,评委的评分严重违反评分标准,不该给分的项目给高分,而对原告的投标则人为压低得分,评分缺乏公正性,有失公允。该评分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招投标规定,理应作废。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聘请专家进行质疑论证,应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对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也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而直接参照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上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于2008年7月2日提出质疑后,一审第三人组织的专家论证,不是政府采购中的法定程序,因而,专家论证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是重新评定中标人的依据,而是一种参考依据。专家论证结果更不能取代或否定开标会当天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4)上诉人认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批复》属于越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监督建议符合《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任何违法及越权的行为。5)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政府采购的方式是公开招标,因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审理。
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投诉的职权。被上诉人贺州市财政局是贺州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它是负责贺州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一审第三人成立合法。一审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政府招投标管理部门,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
被诉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调取了采购文件,调查了政府招投标活动的事实,对采购文件和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贺州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经过立项、委托代理、招标公告、开标、评标、定标、公布中标结果等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评标小组的组建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定标是在相关部门现场监督下进行,没有发现违法违规操作的情况。评标小组的各评委的评分均在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评委有权提出评审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因此,评委的评标没有违反规定,上诉人提出评委评分不公正等投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投诉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受理并答复上诉人的质疑符合规定。上诉人向采购代理机构即一审第三人提出质疑,一审第三人受理并答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规定。
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另行组织专家进行质疑论证不能否定评标结果。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接到上诉人的质疑后,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质疑论证,但是,该论证的专家组成、论证的程序等均缺乏严谨的法定程序,也无法律依据,这仅是质疑处理过程中的一种辅助手段,论证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否决或取代开标当天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依迈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依据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设立了招投标监管部门后,是否免除被上诉人对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贺州市政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设立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政府采购招投标的综合监督、统一协调、组织管理工作,同时成立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对招投标进行监督,是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招投标工作的内部分工,并不能改变或者取代法律赋予被上诉人贺州市财政局对招投标异议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
2.评标小组各评委在评标过程中是否存在倾向性评标的行为?
各评委有权根据现实情况和其专业知识提出评审意见,各评委的评分均在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且评委在规定的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关于评委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恰当的问题,评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五个主要因素进行综合评分,上诉人得分情况为:价格分50分和企业信誉分3分,上诉人均得满分;设备性能分为30分,又分为3个评分项目,每个项目10分,上诉人得分都是4分;售后服务分为12分,上诉人得7.5分;设备品牌分5分,上诉人得1分。上诉人总得分80.10分,与中标的产品得分87.17分相差7.07分。评委在设备性能分和品牌分方面打分相差较大,这属于技术方面的评定,评审专家根据产品性能和专业技术作出评分和提出评审意见,应不属于处理争议的被上诉人审查的范畴。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评委对所作的评分和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因此,评委评分不存在倾向性评标。
3.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接到原告质疑后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质疑论证,其结论是否能否决或取代开标当天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
贺州市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心接到上诉人的质疑后,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质疑论证,但是,该论证的专家组成、论证的程序等均无法律依据,且操作上也缺乏严谨的法定程序。这仅是质疑答复处理过程中的一种辅助手段,论证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否决或取代开标当天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的评标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之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1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