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书号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15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方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林某1,男,汉族。
被告林某2,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3,男,汉族,住所地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强;人民陪审员:宋益清、许敏。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何某、黄某、方某、陈某诉称
四原告皆是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路信辉阳光新城小区1号楼四层楼的住户,三被告依次各自为四原告楼下住户。三被告在该小区与四原告的公共阳台上私自用玻璃钢材料违章搭建,该搭建行为损害了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因是:1、该搭建物作用类似楼梯,从三楼爬四楼非常便捷,造成位于四楼的四原告无安全保障;2、每逢下雨天气,水滴在搭建物上的声音震耳欲聋,严重影响四楼原告的日常休息;3、该搭建物上老鼠蟑螂成群,臭味难闻等不堪入目的卫生死角,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环境。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均未果。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莆田市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该物业公司针对该违章搭建一事向三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接到通知单之日至2010年4月10日之内给予整改恢复,但三被告直到现在仍然没有拆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83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拆除在三楼与四楼间阳台的违章搭建物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 三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第一,由于我们楼上的住户经常不定时从高空向我们阳台上抛物,有各种硬物垃圾等物,由此给我们造成安全影响,故我们才会在阳台上方用钢架及钢化玻璃作防护,并不影响原告的安全影响;第二,此事经物业管理人员等多次调解,均未果;第三,原告也私自把次卧室连接阳台的墙体拆除外移在阳台楼面上重建墙体,造成墙面裂缝,对我们造成严重安全影响。
被告林某1辩称:我们之所以用玻璃钢材搭建,是由于四楼以上的住户均往我们的阳台上乱丢弃垃圾,使我们的安全受到影响,为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生活居住环境和消除安全隐患,我们征得小区物业公司同意,采用钢架及钢化玻璃作防护,没有给原告造成安全影响。原告私自把次卧室连接阳台的墙体拆除外移在阳台楼面上重建墙体,造成墙面裂缝,对我们造成严重安全影响。
被告林某2辩称:1、原告何某等四人所诉的阳台属信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赠送给我们三楼的住户,不存在与四原告的所谓公共阳台;2、我们的阳台自入住后,上面楼层的住户经常不定时地从高空向我们阳台上抛物,我们多次向小区物业公司投诉,均未能得到有效遏制。为了避免人身受到伤害及有碍邻居团结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生活居住环境消除,我们征得物业公司的同意,采用钢架及12厘米厚的钢化玻璃作防护,整个阳台面积只有1.2米×4.4米;3、何某、黄某违反规定,私自把次卧室连接阳台的墙体拆除外移1.2米在阳台楼面上重建墙体,造成墙面裂缝,对我们造成严重影响。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何某、黄某、方某、陈某与被告曾某、林某1、林某2均系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海丰中街392号阳光小区1号楼的四层与三层住户。其中,原告何某系402/408室套房、原告黄某系403/409室套房、原告方某与原告陈某共有404/410室套房。被告曾某系302/308室套房、被告林某2系303/309室套房、被告林某1系304/310室套房。三被告套房的南侧各自有一向外延伸1.4米宽的平台。2009年3月间,三被告相继入住各自的套房后,发现时常有楼上各楼层的住户向上述公共区域丢弃建筑垃圾等。2009年12月至次年3月间,三被告共同用钢化玻璃、钢架及铝合金窗等材料把各自套房的南侧平台封闭,各自封闭的长度9.4米(其中5.5米用钢化玻璃为顶篷,另3.9米因有上层的阳台而无须顶篷)、宽度1.4米、高度1.6米。之后,四原告作为三被告各自的楼上住户,认为三被告的行为造成他们居住无安全保障、影响日常休息、居住环境。2010年3月26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莆田市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三被告发出《装修违章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在同年4月10日前恢复原状。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
2.四原告的房产证各一份;
3.现场照片五张;
4.物业公司通知书一份。
(四)法院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因不动产毗连而形成了相邻关系。被告曾某、林某1、林某2在未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小区1号楼临街的公共部位违章搭建。由于搭盖的构筑物顶部与上一层的四原告套房阳台、卧室窗户距离较近,影响四原告的安全及卫生环境等,构成妨碍,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违章构筑物,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曾某、林某1、林某2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用钢化玻璃、钢架及铝合金窗等材料搭建在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海丰中街392号阳光小区1号楼各自套房南侧公共区域的构筑物[三被告各自的构筑物长九点四米(其中五点五米用钢化玻璃为顶篷,另三点九米无顶篷)、宽一点四米、高一点六米]。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曾某、林某1、林某2负担。
(六)解说
之所以选择这一案例,第一个原因是案由。在确定本案案由前,笔者曾经认为,案由应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是三楼套房延伸出去的平台,尽管开发商口头上表明将此平台赠送给三楼业主即被告,但是房屋产权证上却并未将此平台面积算入内,因此,平台应属于业主共有。故三被告擅自在公共平台上搭建,侵犯了四原告的公共管理的权利。应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纠纷。三被告在未经四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在共有部分进行违章搭建,显然侵犯了四原告的共有权,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物,恢复原状。 但是仔细分析该案例发现,原告被告争议的核心不在于搭建物是否在"公共"平台上,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平台的权属问题,而是平台上的搭建物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给他们造成安全隐患,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的范畴。因此,案由应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更具体的讲,可以细化为相邻防盗安全关系。
其次,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三被告的搭建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法院的裁判要旨可知,三被告的搭建物是违章搭建。第一,被告尽管声称搭建物所在的平台是开发商赠予给被告的,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这一点。从房屋的构造上看,该平台应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那么,被告在公共平台上进行搭建,应当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显然,被告的搭建行为并没有得到其他业主的同意。第二,被告的搭建行为没有经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属于违章搭建。第三,被告的搭建物给原告带来了安全隐患。
从上述分析可知, 本案中涉及的就是一栋建筑物内的相邻关系。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建筑物相邻关系的纠纷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例中占有的比例越来越大,各种新问题也不断涌现,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提高审判能力,更高效、合理地解决这类纠纷。从本案例的审理中,笔者认为处理这类相邻关系纠纷时要注意几点:第一,要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不仅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法院的协调作用。法院作为中间的协调者,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第二,坚持调解优先,充分发挥小区物业公司的作用。小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和服务者,应积极组织协调好业主之间的关系,坚持调解优先,将矛盾扼杀在萌芽状态。
(潘丽)
【裁判要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注意几点:第一,要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不仅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法院的协调作用。第二,坚持调解优先,充分发挥小区物业公司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