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1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琦琛;审判员:吴金琼;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布面料交易往来。截至2012年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158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31588.46元。
2.被告辩称,首先,财务凭证由财务人员保管,目前财务人员已不在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据了解,公司目前没有债务关系;其次,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如果有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原告向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各种不同名称的布材料陆续签订《购销合同》九份。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与价格等,共合计人民币2029839.55元。甲方以《订货单》形式向乙方订货,交货地点甲方公司仓库;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甲乙双方的每份合同应有延续性和不可分割的部分,前期未付清的货款应按照每月的《对账单》为准。双方还对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法、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形式陆续向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2011年7月27日至11月25日止,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尔后,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函》确认,该《对账确认函》上内容载明:......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2年1月14日止,我司应付贵司货款共计1131588.46,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肆角陆分),请认真核对后盖章签字确认回传,谢谢合作!传真:0594-2602615。备注:请认真核对以上余额,如有疑问,请致电0594-2602615,为尽快给贵方安排货款,请及时签字(盖章)回传!被告财务人员蔡××及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彭××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6日均在上述《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确认。但因被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对账确认函》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4.2011年3月14日至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九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补充说明双方的业务关系已有八年;
5.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订货单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些订货单上有被告的传真号码,制单人朱××与购销合同上所载明的朱××是同一个人,说明双方通过传真往来进行买卖关系;
6.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对账确认函》复印件一份,上面有传真号码,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蔡××的签字确认;
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二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以及被告付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据于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对账确认函》系传真复印件,应将其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进行综合分析审查。首先,原告当庭提供的多份《对账确认函》传真复印件,证实了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发送《对账确认函》进行对账,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也证实在这些交易中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且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中,被告与其他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对账确认函》也均采用传真件的方式,相应的这些函件在形式上也是完全相同的,上面均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蔡××"的签名;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3月至12月间《订货单》也是采用传真方式;可见被告是通过传真与供货商之间进行交易往来,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传真形式进行对账的交易习惯。其次,结合《对账确认函》的内容来看,该《对账确认函》上面"收货方: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处有"蔡××"的签字确认,而"蔡××"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虽对蔡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对"蔡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前期未付清的货款应按照每月的《对账单》为准,该内容也与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传真复印件相印证。综上,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确认函》《购销合同》、《订货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构成"优势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1588.46元的事实。蔡××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确认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131588.46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财务凭证由财务人员保管、财务人员已不在公司上班、无法调查核实债务情况等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县富侨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四角六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4元,由被告七彩梦(莆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难点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传真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认定上。实际上,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其法律证明力究竟应如何认定,这不仅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类似案件当事人通常争执的焦点。
通过传真等远程通讯工具进行交易往来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但也给交易带来了风险。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法首次确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传真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自然也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传真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传真件与普通书证有着明显的区别。因其数据传递、保存等形式的特殊性,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真实性上确实存在瑕疵,对此类证据的认定应十分谨慎。对于传真件很难像普通书证那样直接采信,而需要谨慎而周详地论证了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般情况下,传真件作为证据尚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当然,当事人自认情况下除外。即单一的传真件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一般很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有其他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加以佐证。在本案中,法院就是在当事人提供了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从双方以往的交易过程中推定原被告存在以传真形式进行对账的交易习惯,进而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上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适用优势证据法则,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认定并进行裁判。
信息的发展推动了社会发展进步,也同时推动了法治进程。数据电文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开始在民商裁判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应该说,作为新型证据形式,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是与日益发达的通讯技术吻合的,是司法审判符合技术进步的表现。但是,传真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在司法审判中对其证明力的审查应是十分严谨的,并能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全面的审查认定,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阮婷婷)
【裁判要旨】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真实性上确实存在瑕疵,对此类证据的认定应十分谨慎。对于传真件很难像普通书证那样直接采信,而需要谨慎而周详地论证了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单一的传真件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一般很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有其他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加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