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6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严霞,乌鲁木齐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丽米热;审判员:柯媛媛;人民陪审员:张恒泰。
(二)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杨某诉称,我们的儿子马某3于2010年6月到被告王某开办的XXX家俱店工作,2012年8月到被告马某2经营的XXXKTV歌厅兼职,被告王某对马某3提供食宿。2012年12月23日,马某3回到宿舍休息,次日被告王某的亲属喊马某3上班,未得到应答。2012年12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发现马某3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3患大叶性肺炎死亡。根据相关医学理论认为,大叶性肺炎及时发现后仅用青霉素即可治愈。被告王某作为雇主未及时发现马某3患病导致其死亡,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2对其员工患病未及时发现并让员工带病工作,应承担一定责任。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马某3自2011年9月到我的家俱店工作,我并不为马某3提供食宿,马某3住的房子是国税局的,我只是负责看管,由于马某3无住处才暂住在此。事发前马某3从家具店下班后去被告马某2经营的KTV做兼职,次日早晨叫马某3上班时未得到应答,发现其已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某3系大叶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马某3系成年人,对于自己生病及病情严重程度应当可自行判断,原告认为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任何依据。马某3去世后我帮助原告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2辩称,马某3在我处是钟点工,在他死亡之前几日一直未到我处上班,后来我听说马某3出世了,我认为马某3的死亡与我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马某3于2011年9月开始在被告王某经营的家俱店打工,与工友共同居住在被告王某管理的住房内。2012年12月25日上午,马某3在其居住的住房内被发现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3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3的死亡为大叶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另查,马某3工作之余在被告马某2经营的XXXKTV兼职工作。再查,马某3死亡后原告马某、杨某处理丧事及诉讼花费交通费4400.50元、住宿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传真件,证实二原告之子马某3的死亡为大叶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证实二原告为处理马某3丧事花费住宿费1700元。
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二原告为处理马某3丧事花费交通费4400.50元。
4、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某3与被告王某、马某2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马某3在工作之外因自身疾病死亡,被告王某、马某2对马某3的死亡主观上均无过错,故原告马某、杨某要求被告王某、马某2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马某3与被告王某形成固定劳动关系,与被告马某2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王某认可马某3自2011年9月起一直为其工作,被告王某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马某3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某3在被告马某2经营的XXXKTV从事兼职工作,并非固定员工,故被告马某2不负有为马某3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并缴费,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参保人员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待遇。丧葬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一次性抚恤金依据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在职参保人员,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前本人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的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按缴费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支付1个月,最多一次性发给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王某认可马某3自2011年9月开始一直为其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马某3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故丧葬费应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丧葬费为6470元(38820元/年÷12个月×2个月),一次性抚恤金为3600元(1800元/月×2个月)。
(五)定案结论
(对定案结论的叙述)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马某、杨某丧葬费6470元、一次性抚恤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杨某要求被告马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受害人马某3死亡的原因系大叶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王某、马某2对马某3因病而亡并无过错。被告王某作为马某3的雇主,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马某3交纳社会保险,但被告王某未履行此法定义务,造成马某3病故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故被告王某应当在社保待遇范围内承担责任。马某3生前系被告马某2雇用的钟点工,未形成正式的劳务关系,被告马某2未为马某3交纳社会保险并未违反其法定义务,故被告马某2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雇主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未履行此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病故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雇主应当在社保待遇范围内承担责任。雇主与雇用的钟点工,未形成正式的劳务关系,无需交纳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