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勇,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莫永武。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韦茂忠
(二)诉辩主张
原告韦某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得知被告果园尚有柑橘可供自摘销售后即与朋友韦某1、陈某等人到被告位于宜州市拉浪街头的果园摘果,中午12时许到达果场,当时果园内已有其他客人在摘果,原告等人亦进入果园寻找摘果目标,十多分钟后被被告饲养于果园内的一条大黑狗(藏獒)咬伤右小腿,后被送到河池市金城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3月11日、3月20日、3月29日原告三次到该院诊疗,共付治疗费317.70元,3月29日医院建议再全休一个月。因原告系被狗咬伤,需注射狂犬疫苗,为此支付2305元。因为被告不赔偿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狂犬疫苗费2305元;2、后续治疗费31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4、误工费7381.76元【(住院19天+全休60天)×采矿业93.44元∕天】;5、陪护费1337.79元(服务业70.41元∕天×1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02.25元。
被告莫某辩称,一、本案的事实。原告本次到被告果园摘果没有得到被告允许,当日所有客人均在果园外买果的,没有人到果园内采摘。外人进入果园必须由果园工作人员分发剪刀、袋子等带到特定的地方采摘,当时被告已声明果园内已没有柑果,果园内养有狼狗,买果的在果园门前买。当天没有向客户分发剪刀、木桶和袋子,原告擅自携带相机到果园内随意走动摄像娱乐,在经过被告饲养的土狼狗旁时,突然被带锁链的土狼狗咬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二、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被告出卖柑果的交易习惯是客户到业主指定的地点选购,果园内被告饲养的狗已作防范措施。原告擅自进入果园被狗咬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微小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已尽全部责任。三、赔偿项目问题。1、误工费,原告是公司员工有工资收入,现无被扣工资和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不予赔偿。2、陪护费,原告系轻微伤,生活起居基本能自理,没有证明证实有谁陪护,故陪护费不予赔偿。3、精神损失费,原告系轻微伤,已打预防针和治疗,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精神问题,亦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莫某在宜州市德胜镇德胜街头经营一果园,果园名称为德胜镇莫某果品发展服务中心,果品销售方式为批发、零售及客户自摘等。原告韦某之前经与被告莫某电话联系得知被告果园尚有柑橘销售后于2013年2月3日与韦某1、陈某等人到被告的该果园摘果,中午12时许到达果园,被告莫某当时外出,果园由其妻李某负责管理,当日被告聘请有韦某、张某、黄某等人为其摘果,原告韦某等人到达果园时已有其他客户在果园内的房屋前买果子,原告等人遂想拐过屋头上去摘果,李某告知原告之妻果园内已无果子及果园内有狗,要求不要上去,但原告等人仍上去意欲摘果,不久原告遂被被告饲养的被栓在果园内小路边木柱上的土狼狗咬伤右小腿,尔后被告及原告之同行人员将原告送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713.96元、余286.0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3月11日、3月20日、3月29日原告三次到该院诊疗,共付治疗费317.70元,3月29日医院建议再全休一个月。2013年2月3日、2月4日原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接种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支付231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狂犬疫苗费2305元;2、后续治疗费31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4、误工费7381.76元【(住院19天+全休60天)×采矿业93.44元∕天】;5、陪护费1337.79元(服务业70.41元∕天×1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02.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工作证。拟证明原告职业情况。
3、被告莫某的名片。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职业及联系方式。
4、证人韦某1、陈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和情节。
5、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伤情和住院的时间。
6、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含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被犬咬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中住院费5713.96元被告已支付)。
7、河池市金城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告知书及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接种狂犬疫苗的事实和支付费用情况。
8、宜州市德胜派出所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9、现场照片。拟证明被狗咬伤的现场情况。
10、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河池鑫华冶炼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13年3-5月员工工资单
11、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等人果园内已没有果子及有狗,不能进入果园的情况。
12、韦某的书证及人证。拟证明其听到李某告知原告等人果园内有狗、原告等人没有剪刀不要进入果园的情况。
13、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当天帮被告摘果,听到李某讲果园内没有果子,要求来买果的人不要进入果园,后听说有人被狗咬伤的情况。
14、证人黄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当天帮被告摘果,听到李某讲果园内没有果子,要求来买果的人不要进入果园,后听说有人被狗咬伤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莫某对原告韦某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被告莫某的名片、证人韦某1、陈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二份、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河池市金城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告知书及收费单据、宜州市德胜派出所受案回执、现场照片均无异议;对证人韦某1、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河池鑫华冶炼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13年3-5月员工工资单,被告亦不认可。原告韦某对被告莫某提供的李某、韦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的书面证明、黄某的书面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李某没有告知果园内有狗和阻止原告等人进入果园;对韦某的书证,认为韦某与被告是工人与老板的关系,是为维护老板的立场而做出的证明,该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韦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两份书证不是证人所写,证人也不出庭接受询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被告莫某的名片、证人韦某1、陈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二份、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河池市金城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告知书及收费单据、宜州市德胜派出所受案回执、现场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韦某1、陈某的书面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书面证明欲证实2013年2月3日原告等人到被告果园摘果的经过及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情况,对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韦某1、陈某的该部分书面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至于韦某1、陈某欲证实进入果园的经过,结合庭审质证,证人陈某证实被告的妻子曾说过果园内已无果子,不要进入果园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之妻对原告等人进入果园曾予以拒绝;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4476.83元,有原告单位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河池鑫华冶炼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某对被告莫某提供的李某、韦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的书面证明、黄某的书面证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词与证人韦某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某认为证人韦某系被告的工人,双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不应采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黄某的书面证词,因两人均未到庭参加质证,该两份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韦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被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莫某作为果园的业主,对到其果园摘果的客户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所饲养的狗系于果园内路边的木桩,理应意识到安全隐患的存在,且在狗的周围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狗咬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等人经与被告联系后到被告果园拟以自摘方式摘果,被告之妻李某已告知果园内有狗要求原告等人不要上去,但原告等人仍上去摘果,后原告被狗咬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案被告之妻劝阻后原告等人仍上去摘果,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百分之三十的的责任,被告莫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原告韦某主张的狂犬疫苗费2305元、后续治疗费317.70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凭,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原主张7381.76元,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有原告单位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河池鑫华冶炼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误工损失为4476.83元,本院对4476.83元误工损失予以确认;陪护费133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势较轻且注射了接种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伤口在小腿部位未构成容貌毁损亦未构成残疾,精神上未造成严重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狂犬疫苗费2305元、后续治疗费3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损失4476.83元、陪护费1337.79元,共计9197.32元。被告莫某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即6438.10元;另被告莫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实际付给医院医疗费5713.96元(余款286.04元由原告保存),该款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即3999.77元,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714.19元;被告尚应付给被告经济损失4437.87元(6438.10-1714.19-286.04)。
(五)定案结论
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4437.8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莫某负担61.60元,原告韦某负担26.40元。
(七)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此可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莫某作为对外开放的果园的业主,对到其果园摘果的客户的人身、财产负有注意义务,其将所饲养的狗系于果园内路边的木桩,且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在被告已告知其果园内有狗要求不要上去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果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韦茂忠)
【裁判要旨】被告作为对外开放的果园的业主,对到其果园摘果的客户的人身、财产负有注意义务,其将所饲养的狗系于果园内路边的木桩,且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已告知其果园内有狗要求不要上去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果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