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铜商初字第0744号
二审裁定书:(2014)徐商终字第00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程 ;代理审判员:常江红;人民陪审员:梁化璟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民;代理审判员:赵涛、田炳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8日,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向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1XXXXXX3/2XXXXXX8、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建行徐州城中支行、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票据一张。2011年10月10日,徐州昭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昭阳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焦作市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东阳公司),后焦作东阳公司提示付款时,因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被付款行拒付,其随即向前手即原告追索。原告向焦作东阳公司给付了票据款项取得票据,现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陈某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除权判决,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票据权利。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损失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原告无法定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的除权判决已生效,原告已丧失相应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9月28日,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向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1XXXXXX3/2XXXXXX8、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建行徐州城中支行、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票据一张。该汇票后经连续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徐州昭阳公司、原告风神公司、焦作东阳公司,但所有背书均未注明背书日期。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徐州昭阳公司签订轮胎经销协议1份,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0日,徐州昭阳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焦作东阳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2011年11月,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焦作东阳公司,因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焦作东阳公司提示承兑被拒并将票据返还原告。
另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陈某从陈涛手中通过贴现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后又将汇票交付雷某贴现,随后雷某又将汇票交付李某贴现。2011年10月17日,雷某向贾汪公安局报案,称李某诈骗其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95408775元,其中包含涉案票据。同日,被告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当日受理该案并发出公告,因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票据权利,该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云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汇票无效,陈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从建行徐州城中支行取得涉案票据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票号为1XXXXXX3/2XX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风神轮胎股份公司和徐州昭阳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经销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徐州昭阳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2)徐州昭阳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支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支某签字的涉案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徐州昭阳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从支某处购得汇票,在向原告背书转让时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3)原告与焦作东阳公司之间的合同书1份、焦作东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焦作东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焦作东阳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遭焦作东阳公司追索,后原告向焦作东阳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并收回了该票据。
(4)公示催告申请书、(2011)云催字第51号停止支付通知、(2011)云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10月17日以汇票遗失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依照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50万元。
(5)徐州昭阳公司会计帐册1本、该公司经理张平笔录,证明徐州昭阳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6)(2012)年徐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及该案卷宗部分侦查笔录,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但该票据被李某骗走造成票据丧失,被告申请法院公示催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徐州昭阳公司是2011年10月10日购得该票据,其得到的也是赃物,原告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应向其前手徐州昭阳公司追偿。
3、一审判案理由
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1、涉案汇票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前后依次衔接,持票人可以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前手徐州昭阳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而被告申请法院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受让汇票的效力并不受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救济程序的限制。3、原告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焦作东阳公司,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原告仍为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关于被告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票据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票据权利侵害的问题,该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票据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立法所指票据遗失须为票据权利人非出于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本案中,被告在将汇票进行私人贴现过程中丧失占有,属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之处分,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丧失,故其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存在明显恶意。2、法院除权判决的作出,仅是使作为失票申请人的被告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位,并非设定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除权判决并不能作为被告针对合法取得票据当事人的法定抗辩理由。故被告在未遗失票据的情况下,却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据除权判决支取票据款的行为,侵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被其后手追索,给原告造成了实质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汇票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2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五)解说
该案是铜山区法院首例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胜诉案件,对规范承兑票据转让、依法公示催告有积极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承兑汇票作为流通手段使用越来越广,但是近年来,票据转让没有基础交易和合法背书而通过私人买卖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期间存在巨大的风险,一旦未获取贴现利益,所谓的票据持有人就集体患上了"健忘症",以票据丢失为由恶意提起公示催告,严重扰乱了票据正常流通秩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票据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票据权利的侵害。首先要看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赔偿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享有票据权利。其次需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立法所指票据遗失须为票据权利人非出于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本案中,被告在将汇票进行私人贴现过程中丧失占有,属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之处分,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丧失,故其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存在明显恶意。该案的判决,惩治了恶意提起公示催告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失信行为,维护了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李冠颖)
【裁判要旨】持票人在将汇票进行私人贴现过程中丧失占有,属于对票据权利之处分,而非票据法上的票据丧失,故其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存在明显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