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2695号
二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3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相春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万宝隆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土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海州湾生物园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姜莉、代理审判员李秋红、人民陪审员张明康;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曹洋、审判员王抒彦、代理审判员程晨
(二)辩诉主张
1. 原告农发行赣榆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东成生物公司持票号为1050005320098436、1050005320098437,出票人为连云港福榆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榆氯碱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赣榆支行"),票面金额各1000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原告处贴现。原告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贴现条件,遂向被告东成生物公司支付了贴现金额1934733.34元。在汇票即将到期时,原告向付款行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被告万宝隆公司已向赣榆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两张汇票进行公示催告,两张汇票已被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告认为被告万宝隆公司恶意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原告的票据权利。被告东成生物公司没有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与被告万宝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之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3473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万宝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2、原告无证据证明合法取得涉案票据;3、原告在取得涉案票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4、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
被告东成生物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4日,建行赣榆支行签发票号为1050005320098436、1050005320098437,金额各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均为福榆氯碱公司、收款人均为万宝隆公司、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23日)。2012年2月27日,被告东成生物公司以采购木薯干为由,持两张诉争汇票到原告农发行赣榆支行处申请贴现。原告对诉争汇票的真伪性进行鉴别,并对票据真实性进行查询。此外,原告又对被告东成生物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进行审查后同意受理,并于当日达成贴现协议,由原告农发行赣榆支行扣除贴现利息65266.66元,实付被告东成生物公司贴现金额1934733.34元。在原告农发行赣榆支行贴现之前,根据诉争汇票的背书记载情况,被背书人依次为连云港东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贸易公司")、东成生物公司,背书连续,但均未注明背书时间。2012年7月31日,本院根据被告万宝隆公司的失票申请,依法对诉争汇票作出除权判决。2012年8月17日,原告农发行赣榆支行向付款行建行赣榆支行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被告东成生物公司获悉后,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并确认对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农发行赣榆支行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撤销之诉,并要求对诉争汇票享有权利。后因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存在再行撤销该判决的权利,原告农发行赣榆支行遂向本院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万宝隆公司、东成生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3473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万宝隆公司要求追加东成贸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东成生物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给东成贸易公司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以审查被告东成生物公司与东成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另查明,被告东成生物公司与东成贸易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四)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农发行赣榆支行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汇票背书连续,农发行赣榆支行取得票据的时间发生在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之前,证明诉争汇票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农发行赣榆支行在对诉争汇票进行贴现的过程中,不仅对票据真伪进行鉴别,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而且要求东成生物公司提供获得票据的相关手续,证明农发行赣榆支行尽到审查义务,其取得诉争汇票时善意无重大过失且支付相应对价,应认定农发行赣榆支行取得票据合法有效。故万宝隆公司提出农发行赣榆支行在票据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万宝隆公司应当赔偿农发行赣榆支行的票据贴现损失。本案中,农发行赣榆支行已经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万宝隆公司仅口头陈述票据遗失的事实,其证明力显然低于票据记载的情况。即使票据遗失属实,因票据环节未指定被背书人身份,即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况下,应视为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万宝隆公司依法应对此后的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承担票据债务责任,而无权以持票人的前手东成生物公司与东成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抗辩。万宝隆公司要求追加东成贸易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调取东成生物公司出具给东成贸易公司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以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宝隆公司提出农发行赣榆支行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权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东成生物公司提出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农发行赣榆支行申请参加撤销之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万宝隆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赣商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莱州万宝隆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榆县支行票据贴现损失1934733.3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赣榆县支行对被告江苏东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莱州万宝隆盐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第一,关于利害关系人票据受让的效力界定。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2月24日,建行赣榆支行签发诉争汇票;2012年2月27日,农发行赣榆支行就对诉争汇票进行了贴现;直至2012年7月31日,万宝隆公司才申请除权判决。诉争汇票连续的背书性证明了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故农发行赣榆支行票据受让效力并不受万宝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救济程序所限制。
其次,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特征决定了票据一经产生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并以票面记载内容为权利行使依据。农发行赣榆支行在对诉争汇票进行贴现的过程中,不仅对票据真伪进行了鉴别,审查了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而且要求东成生物公司提供了获得票据的相关手续,这足以证明农发行赣榆支行尽到了适当的审查义务,其取得诉争汇票时善意无重大过失且支付了相应对价。
第二,关于失票申请人的责任界定。
首先,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本案中,农发行赣榆支行已经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了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万宝隆公司仅口头陈述票据遗失的事实,其证明力显然低于票据记载的情况。即使票据遗失属实,因票据环节未指定被背书人身份,即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况下,应视为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万宝隆公司依法应对此后的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承担票据债务责任,而无权以持票人的前手东成生物公司与东成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抗辩。
其次,除权判决的作出,仅是使作为失票人的万宝隆公司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位而已,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启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的实际行为人为万宝隆公司,并且农发行赣榆支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宝隆公司与东成生物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农发行赣榆支行的损失应由失票申请人万宝隆公司赔偿。
李秋红
【裁判要旨】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除权判决的作出,仅是使失票人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位而已,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