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10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佟某,女。
委托代理人:申珊,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兵,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构: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莉;人民陪审员:张颖、赵永利。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4年7月,原告通过大连某拍卖公司竞拍购得位于大连市X区X镇X村X区X单元X室房屋。同年8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下达(2004)旅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取得该房钥匙时,将部分建筑材料放入此房中,后因原告丈夫生病,故未能及时装修入住。后来当原告准备入住装修时,发现房屋被被告侵占,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搬出该房屋,侵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X区X镇X村X区X单元X室房屋腾退(每平价值约2000元,共计1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4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享有该房屋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腾退。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被告合法居住不存在侵权事实。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其腾退。被告在2003年1月30日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购买位于旅顺X镇X村X区X单元X号房屋,约定9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7.1万元,在合同签订日交付房款五万元,在2004年1月25日交付剩余房款2.1万元,在2004年末搬进居住至今,2003年被告先后在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旅顺X镇X小区内新建商品房三套,其中两套用于侄子孔某经营综合商店,这足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购买位于在旅顺X镇X村X区X单元X号房屋的事实合法有效。第二,被告购买房屋在先,并实际使用居住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在2003年1月30日购买该房,而原告是在2004年8月10日购买,因此被告购买房屋在先,其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与原告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在先取得的使用权能够对抗在后取得的使用权。第三,原告通过拍卖所的房屋不合法,执行裁定错误。该房屋在2003年已卖给被告,大连市旅顺法院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无权进行拍卖,民事裁定书上关于位于旅顺口区X镇X村X区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也是错误的,该小区从2003年至今,未办理产权,属于无产权房,即无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法院无权对该房屋确权。根据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该执行拍卖的委托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黄家村委会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也无权处分该房屋,因此无权申请拍卖,该执行裁定错误。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下发(2004)旅民合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2000㎡。同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对案涉位于旅顺口区X镇X村X区X单元X号房屋等30套房屋予以查封,并对查封的房屋进行公示。同年7月8日,大连某拍卖公司在大连晚报B12版刊登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确定拍卖时间:2004年7月16日10时,拍卖地点:旅顺口区长城镇黄家村村委会。
同时查明,2004年7月16日,原告佟某通过大连某拍卖公司以42000元的价格竞拍购得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X小区住宅楼X区X单元X号房屋。同年7月26日,原告向大连某拍卖公司交纳房款42000元及手续费2100元。同年8月1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下发(2004)旅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旅顺口区X镇X村X区X单元X室所有权归买受人佟某所有。
另查,2003年1月30日,案外人梁某同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协议书,该预售商品房协议书的经办人为本案被告孔某。该预售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就梁某(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预定商品房之问题,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预定面积79.64㎡;二、预定地点:在旅顺X镇X小区内新建商品房X号楼X单元,四层西侧X号楼东三门洞单元,四层2号。......五、价格、付款及结算方式,1、预定商品房价格,住宅900元/平方米,总计金额71676元,柒万壹仟陆佰柒拾陆元......六、商品房交付时间及有关事项:1、甲方将于2003年10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十二、附加条款:交房款伍万元正,余款交房时付清。"该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中盖有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章及合同专用章,同时有乙方案外人梁某的签名及经办人孔某的签名及盖章。同日,孔某向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房款现金50000元,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孔某出具收据,收据交款单位处载明"孔某代"字样。2004年1月25日,孔某向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补交房款21676元,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为其出具收据。
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屋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将位于旅顺口区X镇X村X区X单元X室房屋腾退,并支付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
2. 大连某拍卖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2张,原告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价款及手续费;
3. (2004)旅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法院裁定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
4. 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各1张,证明被告向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
5. 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梁某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
6. 购房收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向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
7. (2004)年旅执字1146号执行诉讼卷宗(第32、33、34、35页、73页),证明案涉房屋通过拍卖程序,由原告取得。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网上查询旅顺区域房屋租金价格打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复印件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年检记录复印件1份、改变民事裁定申请书原件一份、被告邻居书写的修缮屋面漏雨证明一份,因同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原告提供(2004)旅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及大连市旅顺口区地方税务局为其出具的购房发票予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合法财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占有,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购买案涉房屋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及其收据均显示系替案外人梁某所签署,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其自己所购买,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合法取得的合法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未使用案涉房屋而导致的具体损失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旅顺口区长城镇黄家村一区三单元4-2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佟某;
2、驳回原告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根据原告佟某提供的(2004)旅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及大连市旅顺口区地方税务局为其出具的购房发票,原告佟某系通过合法程序竞拍案涉房屋并已支付了房屋相应的对价,案涉房屋应为原告佟某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财产,原告佟某即对案涉房屋取得了相应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孔某虽提供了一份《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记载的购房人系"梁某",该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本案被告孔某具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在被告孔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据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具备相关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孔某未经原告佟某许可占用房屋,显系侵犯了原告佟某的合法权益。
(姜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