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铁东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原告:李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于贵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赵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禹廷;人民陪审员:张文博;人民陪审员:张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参加工作,1981年转入鞍钢电修厂(被告的前身)工作,1990年8月,车间领导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先回家,等待厂里重新分配工作。原告便回到家中等待其安排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单位,但均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于1979年9月至1990年8月在鞍钢电修厂(即现在的被告单位)从事机动车间钳工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经常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完不成生产任务。电修厂于1989年11月8日根据法律、法规及鞍钢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给予由全民固定工转为留用工处分。留用工期间,原告仍经常旷工、违纪,电修厂经研究欲开除其厂籍,原告担心被开除厂籍将影响就业,遂在留用工期间多次自愿提出离职申请,并委托其姐姐李某1代笔离职申请书交到电修厂,电修厂当时既考虑其姐姐李某1系原告单位的党办主任的关系,也考虑到开除其将影响被告的再就业,便于1990年9月18日经会议研究给予其照顾,按离职处理,并由其姐姐李某1将处理决定交给原告,此后,除2010年11月18日来过单位一次外,20年期间从未与被告就此事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也超过民事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除斥期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79年至鞍钢电修厂(即被告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系全民固定工,工种为机动车间钳工。
另查,鞍钢电修厂(即被告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1989年11月6日作出鞍钢全民固定工转为留用工审批表一份,写明因原告自1979年入厂以来,经常上花班、出工不出力、完不成生产任务等原因,决定给予原告由全民固定工转为留用工处分,留用时间为1989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4月30日止。
再查,1990年8月2日,原告李某的姐姐李某1代原告李某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一份,写明因身体不适等原因自愿申请离职。该离职申请的签字系原告李某的姐姐李某1代替原告所签。鞍钢电修厂经会议讨论,同意原告的离职请求,并于1990年11月10日出具离职证明书。
再查,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2010]鞍劳仲字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李某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鞍劳仲字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离职申请一份(复印件)、3.证人杨某、伊某、王某的庭审证词各一份、4.鞍钢全民固定工转为留用工审批表一份、5.离职人员审批表一份、6.离职申请鞍钢电修厂文件一份、7.离职证明书存根一份、8.鞍山钢铁公司文件一份、9.王某1证明一份、10李某1证明一份。
(四)判案理由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单位同意并批准原告离职的时间为1990年11月10日,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已经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虽然原告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所主张权利未过仲裁申诉时效,但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上。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单位同意并批准原告离职的时间为1990年11月10日,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时效,也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故一审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陈禹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同意并批准原告离职的时间为1990年11月10日,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时效,也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