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延刑初字第67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陕刑一终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延安分院,代理检察员何伍禁。
被告人(上诉人):高某,男,22岁,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199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霍建,陕西省延安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汪清,陕西省延安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平;代理审判员:冯守岐、冯东锋。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博;审判员:高长生、卫澍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1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延安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高某1993年10月11日下午,在劳动回家途中与少女刘某(14岁)相遇,二人在谈话中,高产生了奸淫刘的恶念,即又跟随刘去田里收红豆。当行至一狭窄的土桥湾时,高向刘提出发生性关系,并欲抱刘,刘不从,在刘倒退中,高抓住刘衣袖前逼,致刘从19.71米高的悬崖坠落身亡。高畏罪潜逃。1994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刘某尸体经鉴定系高坠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继发脑水肿致颅内压增高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杀人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正确,但无杀害刘某的故意,只有奸淫的念头,因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霍建、汪清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高某的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只有奸淫故意,没有杀人故意,所以本案应定强奸(未遂)罪,过失杀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从志丹县旦八镇陡庄洼村回界村途中,与少女刘某(死时14岁)相遇,高遂生奸刘念头。后和刘同行去永宁乡,行至榆树村峁梁山湾小路处,高欲奸刘时,刘不从,致刘从19.71米高的悬崖坠落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高坠造成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继发脑水肿致颅内压增高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被告人高某作案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高某亦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高某为了强奸致被害少女坠崖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陕西省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高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高某上诉称:其作案时只有强奸的故意,无杀人故意,因而不构成杀人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高某从陕西省志丹县旦八镇陡庄洼村返回途中,与少女刘某相遇,遂生强奸恶念。高便与刘同行,行至榆树村峁梁山湾小路处,欲奸刘时,刘不从,致刘从19.71米高的悬崖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高坠造成蛛网膜上腔广泛出血,继发脑水肿致颅内压增高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高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李某1证明:高某和被害人刘某同行。
(2)高某之父高某1、叔父高某2、高某3关于高某作案后向他们讲述作案经过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关于被害人刘某死亡的法医鉴定。
(5)被告人高某供认不讳。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道德败坏,欲奸少女,在实施暴力中致被害少女从高崖坠落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强奸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实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2.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了对高某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我国一直重视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宪法设专章对此进行了规定,刑法分则第四定亦专门规定对各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要予以惩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保障公民人身等基本权利的高度重视。
杀人罪和强奸罪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历来都是打击的重点,正确区分此两罪并定罪量刑,有利于罪犯及其亲属服法,对减少负面效应和警戒社会人群遵法守法不去犯罪均有十分重要意义。
本案中高某所犯罪究竟是杀人罪还是强奸罪,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对被害少女施行暴力时致其坠崖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因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与被害少女互不相识,路遇后顿生奸淫恶念,因而只有奸淫故意而无杀人故意。间接故意杀人中的“放任”是指犯罪分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否持听之任之态度,即死亡后果的发生并不违背犯罪分子本意;而本案中高某在作案时拉住被害人衣袖,自认为不会出现坠崖后果,被害少女的死亡不是高某的本意。高某跟随被害少女至现场,见路窄沟深、环境险恶,又四处无人,即始作案,这种环境、地点限制了被害少女对反抗方式的选择;高某在现场向被害少女提出发生性关系要求时遭到拒骂,高即强拉硬拽被害少女的衣袖并欲搂抱,被害少女边骂边退,高步步前逼,致李坠入路边19米多深的悬崖而死亡,此行为系高某为制服被害少女达到强奸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暴力和胁迫兼有的行为。强奸罪的构成是以使用暴力或胁迫为客观要件,那么在作案中就可以致被害人人身伤亡,这种伤亡后果已包括在强奸罪之中。
因此,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余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