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西刑一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刑一终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牛某1,女,58岁,汉族,山东省诸城县人,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高某之母。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6岁,汉族,山东省海阳市人,系西安造纸机械厂工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旭,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牛某,男,39岁,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系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动力站工人。199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一静,陕西工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宝亚,西安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牛某2,男,41岁,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中国旅行社陕西分社干部。1995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苏明德,陕西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何同安,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启龙;人民陪审员:杨利、柳振河。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宽祥;审判员:张文博、何叔谋、韩均升、徐景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5月26日下午,被害人高某和陈某、甄某到牛某3家,以种种借口要拉走牛家的冰柜,并索要因其吸毒被处罚的4000元,遭牛某拒绝,高某用尖嘴钳子将牛某的左耳戳破,并继续纠缠牛某。牛某3的女儿牛某4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又叫来无业人员郝某、周某再次来到牛某3家,索要冰柜,遭牛某、牛某2兄弟二人阻拦,高某遂在楼梯旁平房处拿得一木质扫帚把向牛某2打去,牛某2、牛某夺过高某手中的扫帚把,高某又用菜刀将牛某2左手砍伤,牛某2、牛某从高手中夺过菜刀在高头部和身上连砍数刀,将高砍倒在地。其后,牛某3手持榔头在高某头部连砸数下,致高当即死亡。牛某4和牛某2之妻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3、牛某、牛某2的行为均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牛某3死亡,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牛某、牛某2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具状请求判令牛某、牛某2赔偿高某丧葬费、高某母亲的赡养费、精神安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3551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牛某、牛某2供认了起诉书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牛某对被指控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且牛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牛某2从轻判处。牛某2辨称,他未用刀砍高某;其辩护人辩称,牛某2在手指被高某砍伤情况下,不可能再伤害被害人,牛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能投案自首,建议对牛某2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5月26日下午,被害人高某和陈某、甄某到牛某3家,以各种借口要拉走牛家的冰柜,并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罚款系牛某3告发为由,向牛家索要被处罚的4000元人民币,遭牛某3之次子牛某拒绝,高某便用尖嘴钳将牛某的左耳戳破,后被人劝开。高某继续纠缠牛某时,牛某3的大女儿牛某4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又叫来无业人员郝某、周某再次来到牛某3家,索要冰柜,遭牛某及其兄牛某2阻拦。高某即在牛家平房处拿得一木质扫帚把,朝牛某2打去,被牛某2、牛某夺走。后牛某2、牛某分别持菜刀在高某头部和身上连砍数刀,牛某还持砖块在高头部、身上等处连击数下,将高某打到在地。其后,牛某3(已死亡)手持榔头在高某头部连砸数下,致高当场死亡。牛某4和牛某2之妻王某1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高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持锐器砍切肢体多处,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2、刘某、薛某、王某3、陈某、甄某、郝某、周某、牛某5、柳某等人目击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高某多次到牛家纠缠、寻衅的事实及牛氏父子三人致死高某的事实和情节。
2.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的勘查笔录及对现场采集的血迹的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对高某的尸体鉴定结论及从现场提取的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的作案凶器铁榔头等在案,分别印证了高某被人打击头部等处致死的事实。
3.牛某3死亡前及其儿子牛某、牛某2对致死高某犯罪事实的供词与上述相关证据质对无误。
4.被害人高某家经济损失情况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及安葬费、交通费等票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牛某2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牛某2义愤之下持械杀人,其行为均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牛某持械在被害人头部、身上连续砍打,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手段残酷,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2与牛某共同致死被害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而被害人高某生前多次伙同他人滋扰被告人家庭,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人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牛某委托的律师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牛某在被害人已丧失对其本人的攻击能力情况下,还继续持器械打击被害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足见其有明显的杀人故意;牛某的投案自首情节,查证又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牛某2及其委托的辩护律师均否认牛某2持刀砍打被害人高某的事实。但牛某2、牛某对此节均曾有供述在卷,且法医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肢体上有多处刀伤,与此前二被告人对牛某2用刀砍击被害人身体的供词相印证,故牛某2辩解和律师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辩护意见所称牛某2之投案自首情节查无事实依据,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斟酌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赔偿能力,予以适当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牛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刑五年。
3.牛某、牛某2共同赔偿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000元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和被告人牛某、牛某2均不服判决,分别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分别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及其代理人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金数额;被告人牛某、牛某2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害人生前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二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在被害人逼迫无奈情况下对其实施正当防卫,请求对牛氏兄弟二人减轻处罚的理由和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审理查明,1993年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牛某2、牛某之妹牛某6谈恋爱期间,牛某6发现高某吸毒,遂于1994年初与高终止恋爱。后高某多次纠缠牛某6,牛某6为躲避高的纠缠,被迫离家在外租房居住。高某因找不到牛某6,便多次到牛家骚扰滋事,并殴打牛的家人。1994年9月间,牛家人为摆脱高某的无理纠缠,经邻居薛某调解,给付高某人民币1万元。但高某仍不罢休,于1995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纠合陈某、甄某来到牛某6家,以其与牛某6合伙作冷饮生意时未结算其分红利润为由要抬走牛家冰柜,遭牛某拒绝;高某又以牛某3告发其吸毒而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4000元为由,强令牛家人予以赔偿,为此与牛某发生口角厮打,并用尖嘴钳将牛某左耳戳破,继而持菜刀砍打牛某时,被陈某、甄某劝阻。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又叫来无业人员郝某、周某再次闯到牛家要抬走屋内冰柜。牛某及其兄牛某2不允,高某即出拳殴打牛某2,后又从牛家平房处拿得一木质扫帚把,向牛某2打击。牛氏兄弟二人夺下扫帚把,牛某2在其右手被高某持菜刀砍伤情况下,与其弟牛某分别持菜刀向高的躯干、四肢等处连续猛砍,牛某还持砖块猛砸高某头部、躯干等部位,将高打倒在地。其后牛某3又持铁锤向高某头部猛击,致高当即死亡。此后,牛某2、牛某委托其姐牛某4去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赴现场途中遇见前去投案的牛某2,遂将牛某2及在现场等候传讯的牛某兄弟二人带走讯问。法医鉴定,高某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持锐器砍切肢体多处,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经核实,采用了一审法院的定案证据,还针对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一步采集到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据如下:
(1)牛某4证实牛某2让她去公安机关报案的证言。
(2)牛某2让牛某在现场等候传讯,他让牛某4和王某1报案后,因长时间不见牛某4返回,便亲自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值班记录记载及牛某供述情况相吻合。
(3)公安机关对牛某2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及牛某等候在现场接受传讯的证明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牛某、牛某2持械共同致死高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害人高某在上诉人之妹牛某6终止与其恋爱关系后,仍对其纠缠,竟将其逼出家门另居他处;并找到牛家寻衅滋事,骚扰牛家人的正常生活;案发前又持械致伤牛某,无理强行索要钱财,该行为显系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牛某、牛某2面对找上门寻衅滋事的被害人高某的非法行为,出于义愤,共同将其杀死,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犯罪后又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和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而牛某、牛某2在不法侵害人高某已被打倒、失去侵害能力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暴力剥夺其生命,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请认定牛某、牛某2二人正当防卫,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又鉴于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上诉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其实际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和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再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牛某1之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
(3)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牛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七)解说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也是裁判公正的保证。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裁量和决定刑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即其罪行轻重,判处相适应的刑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二审中较好地运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对原判刑罚作了相应改动,使其罪刑相当,做到了裁判公正。主要表现在:
1.明确认定被害人高某多次纠缠牛某6并强行勒索钱财、骚扰其家庭、殴打其家人、殴伤牛某的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并以此作为对上诉人义愤状态下杀人从轻判处刑罚的酌定情节和事实依据,实现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否定、谴责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刑罚教育目的。
本案被害人高某本已染上吸毒恶习,在与行为人之妹牛某6谈恋爱过程中被牛某6察觉而终止与其恋爱,该人竟心怀不满,多次纠缠牛某6,迫使牛某6离家另居别处,在找不到牛某6情况下,又到牛家寻衅滋事,殴打其家人,破坏了牛家正常的生活秩序;无奈之中,牛家找人从中调解想以给付高某1万元求得其家庭的安宁和正常生活秩序。但这一善举并未唤醒高某的良知,高先后又两次纠集他人到牛家骚扰,向牛某3强行勒索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罚去的4000元人民币,又强行要抬走牛家的冰柜,第二次闯入牛家还首先动拳,继而又持木质扫帚把殴打上诉人牛某2,持菜刀砍伤牛某2的手,终于引发牛氏兄弟为捍卫尊严和家庭安定的生活秩序奋起反击,将其杀死。一审法院对高某的上述行为仅以过错相论,这于保护牛家的合法权益和家庭正常生活秩序显然不利。二审法院则从维护犯罪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将高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犯罪,并从本案实际出发,认定上诉人牛某、牛某2二人杀死高某系基于义愤的杀人犯罪,其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比那些无端故意行凶杀人犯罪者都小,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的处刑进行斟酌,进而作出较轻处罚。从而既伸张了正义,又惩治了犯罪,起到了教育公民遵守法制的作用,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判案原则。
2.采纳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明确认定上诉人牛某、牛某2的投案自首情节,并以此作为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体现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做到了罚当其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真正行使了其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监督职权,在原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未认定牛某、牛某2投案自首情节的情况下,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本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刑事审判宗旨,经过细致的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牛某、牛某2杀死高某后均未逃走,牛某2先委托其姐牛某4和牛某之妻王某1到公安派出所报案,在长时间未见牛某4返回情况下,又亲往派出所投案途中与前来调查案件的公安人员相遇,而牛某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讯。后又在讯问中如实供认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在[84]法研字第6号《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适用法律的解答》中所作“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首”的司法解释。由于牛某4先去派出所报案,牛某2继而又去派出所投案,牛某均知悉且未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传讯,表明其有接受裁判的诚意,故而与牛某2均构成投案自首。由于二审法院严格尊重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办案,从而既发挥了其审判监督职能,纠正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偏差,又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并且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系基于义愤而为、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作了较轻处罚。特别是二审法院在判案中,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牛某2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能投案自首,又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并且属偶犯,符合法律对适用缓刑的规定。且牛某2多次对审判人员表示其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心里感到很后悔,愿予以赔偿。据此判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能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适时对牛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四年,这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有利于犯罪人牛某2的改造,也符合我国刑法坚持对情节较轻、现实危害不大、有悔改诚意的故意犯罪分子可适当适用缓刑的刑事政策。
3.否定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和意见,体现了裁判公正原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牛氏二兄弟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的诉讼理由和意见,从案件事实出发,认定牛某2、牛某将高某打倒、高某对上诉人及家人已失去继续加害能力情况下,其父牛某3仍持铁锤向高的头部猛击,致高死亡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义愤状态下的故意杀人行为。从事实和法律上否定了其行为的正当防卫性质。这是符合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的。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要求是:防卫人的防卫行为须以足以制止侵害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为必要限度。在该限度内,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害的,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应不受刑事处罚。而防卫人超越该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不必要的损害的,则或为防卫过当,或为犯罪。前者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行为,但这一结果是行为人所不愿看到也不愿其发生的;而后者则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结果。这一结果是行为人追求或放任造成的。本案牛氏父子三人在受到高某的不法侵害时,先是牛某、牛某2兄弟二人奋起共同对高实施反击,夺过扫帚把继而分别用菜刀连续猛砍高的躯干和四肢;且已将其打倒,使高完全丧失继续加害他的家人的能力。此时若高家人就此罢手,不再对高进行打击,即使此前牛氏兄弟将高致伤,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此前高的不法侵害尚在继续进行中,且高持有足以致人伤亡的菜刀和木质扫帚把对牛某2进行侵害,对牛家人具有潜在的现实危险性,牛氏兄弟合力予以反击在法律上是正当行为。但遗憾的是,牛某3在明知其两个儿子牛某、牛某2已将高某打倒,高已无力再对其家人实施不法侵害情况下,还持铁锤连续击打高某头部这一人体要害部位,将高当即打死,这显然是超越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不加节制,置高某死活于不顾的故意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正当防卫。而上诉人牛某、牛某2作为与牛某3有共同利益的一方对牛某3之行为未加任何制止,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纵容了牛某3非法剥夺高某生命的行为,不能不认为这是一种合意杀人行为。牛某3所使用的是足以致人伤亡的铁锤这一犯罪工具,打击的是人体要害部位头部,主观上追求的是高某死亡的结果,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现实结果。并且牛某3的犯罪是紧接在其两个儿子对高实施打击之后,三人行为具有连续性,不存在防卫过当所具有的主观上过失的心理状态,故不能认定防卫过当。二审法院牢牢抓住案件事实,从法律上否定了牛某、牛某2的行为的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性质,无疑维护了作为不法侵害人同时又是被害人高某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这也正是两级法院判处上诉人刑罚的事实依据,从而也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
由于二审法院把握住了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这一审判的关键环节,裁判有理、有据、合法、得当,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终审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讼服判,达到了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刑罚目的。
(张纪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 - 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