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文,系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顺益水产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刘舜,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谢德成,系旅顺口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5日始,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顺益水产品加工厂招用原告在其厂做烫海带菜工作,工资计件,若每天烫一车菜100元,烫两车菜1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在捡菜时被海带传送带链条带到齿轮上,将右手和前臂夹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2060元,尚需二次手术。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便申请认定工伤,但劳动仲裁部门却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始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并非被告直接雇佣的工人,其所从事的烫菜工作也并非被告直接管理的业务,原告受伤时直接受雇于本案第三人,其劳务费用的发放,日常雇佣事务的管理均与被告无关,双方之间不符合人社(2005)第12号文件规定有关劳动关系确立的有关约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成立。
第三人述称:
原被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成立,第一、被告加工厂加工烫海带是被告经营范围;第二、原告是经第三人引荐到被告处做烫菜工作,第三、招不招做工人的人事权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原告能够在被告处工作是经过被告在多少天的工作中考验观察觉得原告适应该工作,被告决定招收的;第四、关于工资,是计件制,烫一车100元,两车180元,计件制是被告规定的;第五、工资的发放是由被告计算好后为了省事让第三人代替帮助发放,发放的范围是第三人引荐的工人其中包括第三人的计件工资,第六、原告是在烫菜中受伤,受伤后由被告和第三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第三人和原告是老乡所以第三人也去,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00元,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20000元,以上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所谓的承包汤菜是不存在的事实,被告的主张应当举出有效的证据。第一,第三人从2013年4月25日进厂到2013年7月1日从来没有和被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的;第二,第三人给被告引荐工人以后,他和工人一样按计件领取工资,没有多拿一份承包人应多拿的利益;第三、被告依据2013年7月1日所谓的保证书,该书只是表述承包问题,并没有具体表明承包的内容,不具备承包的证据;第四,工伤事故是2013年5月24日发生,所谓保证书是2013年7月1日签字,承包书从五月份起开始承包,被告以承包形式推辞应负工伤责任特意设置的保证书,所以保证书不能代表承包合同。第五,被告主张的承包事实瑕疵太多;1)承包签字有瑕疵,烫海带是季节活,7月1日后基本结束,再承包是不符合常理。2)承包时间瑕疵,保证书从5月份开始承包,5月份正好发生事故,我认为违反常理。3)保证书的承包事实是被告一手捏造,证据在被告胁迫下违背第三人的意思签署,应属无效。其中第一,承包书根据被告免责签订的,第二,签字是在被告不给工人开工资的胁迫下,违背第三人意思,应属无效,第三,保证书是被告一手起草,当时最后一句话是由厂内负担,以下是空白,被告事后添了一句承包期间,有工人伤亡由靳建个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厂处加工烫菜时受伤,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臂挤压伤等多处伤。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3〕第01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有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2013年7月1日,第三人为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靳某在2013年5月承包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义水产品海带加工厂汤菜工作,在工作期间一切后果自负,由厂方负责的,由厂方负担,靳某承包期间雇佣工人出现伤亡,由靳某个人承担责任。甲方:大连市旅顺口区顺某水产品加工厂,乙方:靳某"。庭审中,原告自述由第三人给其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同时庭审中第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另查明:原告现拖欠被告办理房屋的手续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四)裁判理由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决定其是否采信。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负有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在实践中确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那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就劳动的实质内容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工厂构成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给其发放工资及接受被告的管理,相反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具体工作内容由第三人安排,而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发放,同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的第三人提供的记录本,可证明原告的工作系由第三人给付工资。对于保证书的问题,本案所要确认的是原告与被告是否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保证书是否能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构成实质上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三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分析如下:一、对于证人白某所出具的证言,其表示曾与被告发生争吵,故其证言针对于被告的部分不足采信。二、对于证人靳某2由于其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也不足以采信。三、对于证人权某的证言亦表示其曾经帮第三人找过工人,并且所有的人都是向第三人要工钱。就此可以认定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关于劳动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对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仅以劳动者是否曾在用工单位的场所劳动过为全部依据,应当审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用工合意。本案对于认定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负有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在实践中确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那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就劳动的实质内容达成合意。若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并未就劳动内容达成合意,则无法认定劳动的具体内容以及薪酬,所以说也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的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合意为标志。
(杨知慧)
【裁判要旨】对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仅以劳动者是否曾在用工单位的场所劳动过为全部依据,应当审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用工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