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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强
对于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该款第六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然而问题是,实践中交管...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1驾驶牌照号为津KM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咸阳路交口东口处时,遇红灯禁行信号仍通过路口,遇被害人李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两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被送上救护车后任某1离开事故现场。任某1于2012年6月15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任某1的辩护人辩称:1、任某1离开事故现场前履行了法定的抢救伤者的义务,其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因看病所需离开事故现场,离开前已留了有效联系方式并安排其妻去医院,在事故发生四天后到交通队接受询问,故其离开现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逃逸行为"。同时,被害人存在五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任某1仅存在两项,判定任某1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故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于法无据,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交管部门是在将任某1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逃逸行为"的基础上,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如将该行为再次定性为"逃逸行为",并将之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使用,是对逃逸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任某1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3、任某1在尚未被讯问,没有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到交管局配合办案,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自始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4、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5、任某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任某1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便构成犯罪,其具备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1驾驶牌照号为津KM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咸阳路交口东口处时,遇红灯禁行信号仍通过路口,遇被害人李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沿咸阳路由南向北遇红灯禁行信号通过路口。任某1所驾车辆前部撞击李某1所驾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李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声称自己姓名为穆某(任某1之前妻),被害人被送上救护车后任某1离开事故现场。穆某至现场将肇事车辆驶离,至医院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肇事司机并进行酒精检测。2012年6月15日,任某1主动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投案,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案件事实。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驾驶的重庆立达牌汽油发动机驱动二轮车为二轮摩托车。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KM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燃油二轮车右侧接触。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任某1驾车遇禁止信号驶入路口,未注意观察情况,未保证安全,其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李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遇禁止信号驶入路口,其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任某1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颈部损伤造成的肢体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为重伤。 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1目前无精神病。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李某1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1目前的肌力障碍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目前情况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被告人任某1所驾津KMXXXX号小型轿车系穆某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任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1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8744.95元(含已垫付费用58744.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自愿撤回对被告人任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桥区西青道与咸阳路路口,受伤一人,120急救车已到达现场。现场仅留有燃油二轮车倒于西青道路口以西的辅道上,肇事车辆去向不明,现场留有散落物品。接触点距地面划痕垂直距离10.5m,距燃油二轮车前轮垂直距离23.9m。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1日14时50分许,其骑燃油助力车从烈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道与咸阳路交口被撞。 3、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任某1的前妻。2012年6月11日15时许,其接到任某1的电话,说他撞人了,让其去红桥区西青道与咸阳路交口。其到现场时看见家里的车和对方的摩托车在路口停着,没看见任某1和被撞的人。其给任某1打电话,他说回家拿钱去了。其听说被撞的人被拉到人民医院,就开着肇事车辆去了医院,在医院对伤者家属和民警说自己是开车司机。肇事车辆是其名下牌照号为津KXXXX9的奥迪牌轿车。 4、证人任某2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穆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5、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庆立达牌汽油发动机驱动二轮车为二轮摩托车。 6、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津KXXXX9号小型轿车前保险、发动机罩左侧前端、散热器面罩与燃油二轮车后备箱右侧、右后脚踏板、右侧装饰板、货架右侧、前轮胎右侧为两车主要着力点,且两车痕迹位置相对应,形态特征吻合,附着物颜色一致。津KXXXX9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燃油二轮车右侧接触。 7、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1驾车遇禁止信号驶入路口,未注意观察情况,未保证安全,其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李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遇禁止信号驶入路口,其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亦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任某1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颈部损伤造成的肢体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为重伤。 9、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目前的肌力障碍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目前情况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10、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1目前无精神病。 1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2、监控视频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任某1驾车肇事,将被害人送上救护车,后离开案发现场。 13、电话录音资料光盘,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声称自己的姓名为穆某。 14、书证: (1)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四肢瘫,颈椎失稳症,右股骨干骨折,右三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腓骨头骨折,双下肢深静脉及下腔静脉血栓形成,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呼吸衰竭,右足、左踝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泌尿系感染,右踝伤口感染; (2)被告人任某1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表、津KXXXX9号小型轿车基本信息表; (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该中心于2012年6月11日14时58分接任某1电话报警; (5)天津市安定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实:任某1心境障碍,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发作。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交管部门扣押被告人任某1机动车驾驶证。 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任某1所驾津KXXXX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李某1所骑燃油二轮车均在交通管理部门扣留。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1日15时38分接110报警,称奥迪汽车撞上电动车,肇事逃逸。民警至现场仅发现一辆损坏的燃油二轮车,未发现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后民警在医院调查取证时,穆某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故民警对其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公安机关经对事发地周边的监控录像进行分析,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为男性。后穆某与任某1于2012年6月15日共同到交通队接受询问,均承认驾驶员为任某1,并陈述了全部肇事经过。 18、被告人任某1的身份证明。 19、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相关票据。 20、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任某1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任某1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上急救车,其履行救助义务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并未立即投案,反映出其不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向。任某1虽于案发四天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该"事后投案"与其"逃离现场"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不具有连续性,不能成为否定其"逃离现场"的理由;第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任某1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其因病情发作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不充分;第三,在案录音资料证实,任某1在回答120急救电话询问时,自称姓名为"穆某",且其前妻穆某至医院称自己是开车司机并进行酒精检测,即可推定任某1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第四,任某1拨打120电话时所留联系方式,不足以让公安机关确定肇事者,相关抓获经过亦证实,公安机关系通过调取、分析监控录像确认肇事司机为男性;第五,本案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采纳证据、原因分析、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且任某1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任某1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对辩护人关于任某1不具有"逃逸行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1逃离现场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本院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评价的主体只能是刑法,其适用对象是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评价可以重叠交叉。对于任某1逃离现场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上的评价是行政法评价,交管部门以该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行政法规规定,同时,该行为又符合刑事法律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该行为应上升到刑法评价。任某1逃离现场行为的两次评价并不是同一性质法律作出,二者在评价主体、评价依据、评价效果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相互独立,互不排斥。故对辩护人关于任某1因存在重复评价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任某1肇事造成被害人的伤情后果较严重,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任某1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对于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该款第六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然而问题是,实践中交管部门往往将逃逸作为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逃逸被作为认定责任比例的情节第一次评价后,能否再作为入罪情节进行评价?是否违背重复评价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与刑法意义上的责任性质有何异同? 一、禁止重复评价既是定罪原则,又是量刑原则 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理念,源自古罗马时期"对同一案件不可提起两次诉讼"、"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观念,并经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倡导,逐渐演化为现代刑法的重要理念。 禁止重复评价的本质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应当根据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以及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和所要承担的责任定罪处罚。罪责相当,罚当其罪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普适要求和具体化。其体现出刑法一方面依赖国家强制力,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又限制国家权力的任意扩张,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可以被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覆盖。对于禁止重复评价的内涵、主体、适用范围,学理上存在"量刑说"、"定罪量刑说"、"立法和司法说"等观点,从司法人权保障的角度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仅是量刑原则,而且是定罪原则,不仅是立法原则,而且是司法原则。 以交通肇事罪为例,依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该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此时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评价,就不能在量刑时,再次根据存在逃逸行为,而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将量刑升格为三年以上进行处罚,否则就构成量刑上的重复评价。 但是,本案的问题是,逃逸已经作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再作为入罪的依据,是否构成定罪上的重复评价,行政法对某一行为评价后,刑法再次评价,是否构成重复评价?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作出的书面认定文件。由于交管部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且在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检验鉴定中具有专业性,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被告人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行政评价与刑法评价的理念、价值取向和方法不同,尽管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与刑法认定的责任比例相同,但是不等于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责任比例,更不能直接"拿来"就用。在审判实践中,对责任程度的认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重要的证据,需要进行质证、审查后才能进行认证。 首先,行政评价和刑法评价具有不同的理念、价值取向和方法,不构成重复评价。刑法的指导原理是安定性,行政法的指导原理是合目的性。具体而言,就是刑法要求同案同判,要求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行政法则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中行政执法优先强调效率,对于行政权而言,效率就是生命。具体到交通事故,随着我国私家车保有量的剧增,交通事故数量呈井喷态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高效处理交通事故,及时恢复道路畅通,以最小的成本消耗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正因为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只允许提起复核,而不允许视为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机关陷入大量复议、诉讼的泥潭,影响行政效率。由于指导思想、价值取向以及适用法律和发生范围不同,对同一行为分别进行行政法上的认定和刑法上的定罪量刑不构成重复评价。 其次,惟其差异性,刑法上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全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属性上而言,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尽管该证据是交管部门做出的,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并且是由交管部门第一时间进行的现场勘验,具有专业性。但是该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不属于免证的事实,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力、据以认定的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认定有误的应当不予采信,从新做出认定。这是因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意见,而不是结论,需要法官进一步进行审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双方责任出具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将"责任"二字删去,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说明其仅仅是交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认定,而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其次,如前所属,行政法评价不同于刑法的评价,因而法官应当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估。如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主要依据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同时行为人违反规定的项目越多,其承担责任的程度可能越大。而刑法则要求按照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对于某些行为如没有系安全带,遮挡车牌等,可能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但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可见为了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避免因当事人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导致事故处理久拖不决,行政机关对逃逸行为人推定为全责,以加重其责任,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而在刑法中,则严格限制推定,因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是以事实为基础的,应当根据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于事实不清的,应当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从而发挥司法人权保障 的功能。 最后,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结合当事人供述、视频资料、鉴定结论进行综合评定,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同时,该审查不是形式上的,而是实质审查,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违章行为逐一进行分析,查明该行为的性质和行政法上的依据,再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如甲某晚在中间有隔离护栏的机动车道行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逆向骑自行车的乙,后甲为逃避法律责任逃逸,交管部门做出甲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一是甲开车接打手机;二是甲车辆灯光检验不合格;三是甲存在逃逸行为。对于该认定书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开车接打手机分散其注意力,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灯光不合格虽然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但是刑法上却不能苛求被告人,因为行为人并没有专业灯光检验的设备,也没有每次开车前检验灯光的义务,其只要驾驶定期检验合格的车辆就不具有可责难性。对于逃逸行为,由于是肇事后的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所以尽管甲被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但在刑法意义上其可能仅仅构成次要责任,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 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远,对于交管部门第一时间都不能查明原因的事故,要求法院查明事故真相,似乎存在证明意义上的阻碍,可能造成交通肇事罪被架空。对此一方面要通过综合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行认定,如充分发挥视频资料的证据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认定或者说明,必要情况下可以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行为人的责任进行鉴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意义上认定行为人责任时,应当将逃逸排除在外后,对各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评价。理由是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而是交通肇事后的行为,该行为不可能是交通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因为原因不可能在结果之后。甚至有观点认为《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项情形,是在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为了限制交通肇事罪处罚范围所做的规定。本文认为,虽然大多数情况下,逃逸是交通肇事后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不具有原因力,在认定责任时,可以排除在外。但是少数情况下,逃逸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如刘某夜间在全程封闭的快速路行驶,将骑电动车的李某2撞倒,刘某感觉车辆一震后,并没有下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逃跑,造成李某2被拖挂在车下1.8公里后死亡。由于是夜间,并且是在禁止非机动车驶入的快速路,刘某感觉到车辆震动后,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车辆下拖带行人,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此时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应当作为认定刘某责任的依据。但是对于考虑逃逸因素才能构成全责或者主责的,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不能再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再次根据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时以宣告行为人无罪为宜。 对于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还是限制条件。从根本上说,导致我国交通肇事罪法律适用混乱的根源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将逃逸行为独立成罪,通过交通肇事罪对逃逸行为进行处罚,就形成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法益与逃逸罪保护法益的重叠与错位,并且造成在过失犯罪中包含以故意作为主观心态的逃逸行为,本身就存在逻辑的混乱。但是在立法没有修改之前,法官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熨平法律的褶皱。本文认为按照《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的要件理解为宜,从而与其后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相呼应,避免体系上的混乱和新的重复评价的差生。 三、刑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质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原因分析 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用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所谓的实质分析就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如果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时,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如在"被动型"撞击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没有设立明显的标志,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导致后车与之发生追尾,造成后车驾驶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在事故后逃逸。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虽然有违章行为,车辆停靠没有及时设立标志,并且事后逃逸,被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甚至仅仅是次要原因,此时就不应当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 (管纪尧)
【裁判要旨】1、禁止重复评价既是定罪原则,又是量刑原则。若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评价,就不能在量刑时,再次根据存在逃逸行为,而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将量刑升格,否则就构成量刑上的重复评价。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认定。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用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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