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4)龙刑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的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功建;代理审判员:王明荣;人民陪审员:周权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挥称
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桂林市娱乐场所"后宫KTV"门口向他人购买了40克左右的毒品K粉。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瓢里镇龙广公司篮球场将约0.9克毒品K粉以40元人民币卖给吴某2。同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瓢里镇瓢里街将约0.9克毒品K粉以40元人民币卖给吴某2。同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瓢里镇菜市场门口将约0.9克毒品K粉以40元人民币卖给吴某2。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瓢里镇瓢里街老桥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20克。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检出氯氨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桂林市娱乐场所"后宫KTV"门口向他人购买40克左右毒品K粉。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瓢里镇龙广公司篮球场将约0.9克毒品K粉以40元人民币卖给吴某2。同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瓢里镇瓢里街将约0.9克毒品K粉以40元人民币卖给吴某2。同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瓢里镇菜市场门口将约0.9克毒品K粉以40元人民币卖给吴某2。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瓢里镇瓢里街老桥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20克。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检出氯氨酮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搜查笔录、 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判案理由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打击是极其严厉的,该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只要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属于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吴某先后3次向吴某贩卖毒品,虽然数量不多,但该行为基本符合"多次贩毒"的标准,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李庭建)
【裁判要旨】只要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属犯罪。即使行为人单次贩卖毒品数量不多,但多次贩卖的,依然属于刑法第347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