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3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区第五中学门前北侧路边,与行人崔某因互撞一事发生矛盾,持刀将崔某扎伤,致其肝总动脉破裂、肝贯穿破裂、大网膜破裂、急性腹部开放性损伤、腹部皮裂伤、背部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甘某看到莫某扎伤崔某后,同莫某一起逃离现场,并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市大兴区第二中学外 "馋猫"小吃店内将莫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上的血迹洗掉,并将刀藏于其位于本市大兴区X镇X楼X单元X号的家中,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莫某、甘某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莫某辩称:我扎伤对方有错,但对方也有过错。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莫某扎伤崔某系被勒住脖子后实施的防卫行为,且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不应负法律责任。
被告人甘某称:我是一时糊涂犯了错,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甘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已经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区第五中学附近,被告人莫某与行人崔某发生碰撞,后崔某认为被告人莫某对其有侮骂行为,遂折返致莫某身边,挑起与被告人莫某的肢体冲突,被莫某持刀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甘某看到莫某扎伤崔某后,同莫某一起逃离现场,并于当日20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市大兴区第二中学外 "馋猫"小吃店内将莫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上的血迹洗掉,并将刀藏于其位于本市大兴区X镇X楼X单元X号的家中,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莫某、甘某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另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崔某与被告人莫某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达成协议,由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七十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4日中午,我到我的朋友杜某家里喝酒,下午17时许,从他家出来走到大兴五中门口对面的便道上,我与一名男子撞了一下,我俩相互看了一下,也没说话,继续向东走,走出五六米远,我听见对方骂了我一句,我就转身冲他走过去,拽他衣领,然后往下拽,这时他从怀里拿出刀扎了我肚子一下,然后我就想跑,一转身又被这名男子用刀砍了后背三下,我往东跑了100米左右就坐在路边,路过的一名女子帮我给杜某打了电话。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崔某找我喝酒,一直喝到17时左右,他说回家了,就自己走了。18时02分,我打电话给崔某,第一次拨通后对方就挂机了,再拨时对方接了,是一名女子,她问我:"这是你朋友吗?"我说:"是。"对方那名女子说:"你的朋友受伤了,浑身是血。""你赶紧过来吧,我看你朋友快不行了。"我就赶紧步行过去了。我找到崔某,看见他平躺水泥板上,旁边有血,衣服上也有血,我想打车把他送医院,旁边的女子说报警了,后来110过来了,我们就把崔某送到医院了。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我在五中附近出摊卖烤冷面,有一名女子在我这里要了三份面,快烤好时,她说不要了,而且也没让我退钱,然后这名女子就往西走了。打架的时候,打架的人在我东侧,被打的人向东跑了,打人的人要追他,打人这边有一个男子拦着不让他追了。
4、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我从三中巷东口拉了两男一女或者三男一女,他们说要到大兴五中,这是大约17时许,这几名男子年龄在16岁左右,具体特征记不清了。
5、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在学校(第五中学)门口看着学生放学时,看见有一名男子向东跑,有二名男子在后面追了二米左右,就没再追,其中一名男子说了一句话:"你神经病吧!"声音挺大的。这两名男子是几分钟前从一辆红色汽车上下来的人,下来的同时还有一名女子跟着这两名男子一起下车的。当时我以为那几个人是闹着玩儿,没想到是打架,也没看见用什么打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我正在北京市大兴区第五中学门口值班,我发现校门对面马路边有两男一女正在追一名高个男子,那个高个男子向东跑了,两男一女中的一名男子手里拿一把匕首,他朝跑了的那名男子骂了一句:"你有病啊?"后来这名男子把刀扔到路边了,和他一起的那个女孩把刀捡起来了,那名男子从女孩手里把刀抢过来又扔在地上,那个女孩又把刀捡起来,他们三人向西快走了几步就跑了。
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左右,甘某来我的小吃店,她是和一个叫莫某的男孩一起来的,她当时脸色苍白,非常惊慌,她说莫某在大兴五中学校门口用刀把人扎了,当时,他们在店外和我说的,大约当天下午20时许,我店里没人了,莫某和甘某就进了我的店,甘某拿着一把刀给我看了一下,刀上有血迹,她就在洗手池把刀洗了,洗完后将刀插入鞘里,放回背包里了。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莫某对我说他出事了,他说他用刀把人扎了,他好像给我看了他手机里的照片,是一把带血的刀的照片。
9、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莫某和甘某一起去五中门口一个冷面摊买冷面吃,我们正在买的时候,过来一个男子就打莫某,一边打一边往五中对面小区里拽,这男子还说:"这回你知道我是谁了吧?"莫某没说话,打的过程中,莫某从他的上衣内兜里掏出一把刀往那个男的身上扎,我看见好象扎了三刀,这个男子被扎后就往东跑了,我们没有追他,那男的跑后,莫某把刀扔在地上,我把刀捡起来,后又觉得这刀不能要就把刀扔在地上,之后甘某又把刀捡起来了,事后我听甘某说她把刀扔了,我没问她扔哪里了。事发后大概四五天,我找莫某和甘某给了他们2把刀,一把是蝴蝶刀,一把和莫某扎人用的刀一模一样,我把蝴蝶刀拿走了,另外的刀就放在甘某住的酒店了。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证明被害人被发现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衣物破损、血迹留存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刀具及刀鞘照片证明在甘某居住的高米店北里2楼5单元602室家中扣押刀具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照片证明手机截屏显示一把带血刀具的情况,经莫某当庭辩认该照片就是其用手机拍摄的其扎人用的刀具的情况。
13、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14、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送检刀鞘擦拭棉签中检测出脱落细胞,该样品中不排除含有莫某、甘某的DNA。
1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将莫某甘某抓获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北京市君宜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的基本自然人身份及系在校学生的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北京市新媒体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的基本自然人身份情况及系在校学生情况。
18、协议书、收据、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19、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4日其与朋友甘某、焦某一起到大兴五中,在那里买烤冷面时,有一男子与莫某撞了一下,莫某看了那名男子一眼,那名男子就走了。但后来,那个男子又返回来,从后面用胳膊勒住莫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打莫某的头。莫某感觉自己被勒倒了,就拿出刀来扎了那名男子三下,那名男子才松开手,后那名男子就向东跑了。莫某把刀扔在地上,焦某捡起刀来,又把刀扔在地上,甘某把刀捡起来后就收起来了。后三人到了大兴二中西侧,焦某自己走了,莫某与甘某去了个叫"馋猫"的小吃店,甘某在店里把刀上的血洗了,后莫某返回家中,刀由甘某拿着。次日,莫某到甘某住的酒店找她,发现自己扎人用的刀就在酒店里。第三天,莫某与焦某分别来到甘某住的酒店,焦某给了莫某一把与他扎人用的那把一样的刀。后莫某将新刀拿走后丢弃,扎人用的刀子就留在了酒店。
20、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其与莫某、焦某在大兴五中北门附近买烤冷面吃,在等待时,有一名男子与莫某撞了一下,后这名男子与莫某对视,该男子就继续向东走了,后该男子不知为何又跑回来了,从莫某身后勒住莫某的脖子,另一手打他的头部,焦某上前掰那名男子的手,那名男子不松手,莫某就用刀扎了那男子三刀,那名男子这才意识到自己被扎,松了手,愣了一下就向东跑了。莫某和焦某追了几步没追上,追的时候,莫某把刀扔在地上,焦某捡起刀又掉在地上,甘某捡起刀。后莫某、甘某、焦某一同离开,到大兴二中时,焦某自己走了,莫某与甘某一起到"馋猫"食品店里,甘某把刀上的血迹洗干净,之后带回自己居住的酒店。3月26日,焦某、莫某找到甘某,焦某又给了莫某一把与莫某扎人用的刀一模一样的刀,后来莫某拿走了其中一把,剩下的一把被甘某带回自己家中。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在与他人冲突中致对方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帮助莫某毁灭证据,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莫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莫某持刀伤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权)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莫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莫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使特殊防卫权,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莫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属防卫过当,构成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应具备以下条件:1、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备防卫意图;2、客观上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3、对象上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4、时间上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5、限度上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是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可见,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实践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大体有以下情形: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对不法侵害人侵害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强的大、急迫的防卫手段,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3、根据防卫的发展过程,明显没有必要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种防卫手段,造成重大损害。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认为莫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而辩护人和法院都认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判断莫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关键在于认定莫某的行为是否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是否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莫某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身高不足170厘米,被害人是成年人,且习练咏春拳,被害人从后面勒住莫某的脖子,并击打莫某头部,莫某在朋友帮助下挣脱未果后,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崔某扎伤,根据当时的情况及双方的力量对比, 可以认为莫某人身安全正遭受紧急不法侵害,如不加以反击,其合法权益将会进一步遭受损害。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莫某持刀伤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行为。那么,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是否防卫过当呢?答案是肯定的。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看是否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还要考虑所防卫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失的程度,要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从本案事实看,被害人实施的是从后面勒住莫某的脖子,并击打莫某头部的行为,虽然形成了一定危害,但通常情况下还不足以对其生命造成威胁,且当时路上行人很多,现场也有莫某的朋友帮助其挣脱,莫某却持刀反击,从防卫使用的工具看,防卫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防卫后果看,莫某对被害人连刺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花去医药费40余万元,存在重大损害后果。因此,莫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关于罪过形式,我们认为莫某在持刀伤人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和意志,但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应是间接故意,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
关于辩护人主张莫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使特殊防卫权,不负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殊防卫作为正当防卫的一种,其特点为在对象上具有严格的限制,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除此之外的犯罪,不能对犯罪人实施特殊防卫;另外特殊防卫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所指的"行凶"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成为特殊防卫的基础条件。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从暴力手段上看并未使用锐器、仅用手脚,侵害目的也只是为了教训莫某宣泄怒气,伤害后果也并未造成莫某轻微伤以上伤害,其行为远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因此,莫某在此过程中没有特殊防卫权。
综上,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辩护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案应系防卫过当,属间接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
(王国生)
【裁判要旨】实践中,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有以下情形: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对不法侵害人侵害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强的大、急迫的防卫手段,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3、根据防卫的发展过程,明显没有必要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种防卫手段,造成重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