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行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26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侯春哲,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雄智;人民陪审员:倪凤清、刘素舫。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赵锋、李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于2011年3月去被告大兴工商分局下属的德茂工商所年审营业执照,被告称此执照已变其它营业地址,无法审验。被告在我未知的情况下将经营场所变更。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结果,故我于2011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大兴工商分局于2010年8月作出的将北京瀛海孟达服装厂经营场所变更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养殖区的许可决定。故我提起本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兴工商分局在2011年3月份至撤销经营场所变更的许可决定为止每月向原告赔付房租费1万元整,共计12万元整;2.判决被告大兴工商分局给付原告用工违约金9万元整。
2.被告辩称
1.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申请先行处理。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未与我局进行任何协商和解,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要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才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请单独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时限规定。2.原告诉求未有证据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针对其提起的要求赔付房租费、要求赔付用工违约金的两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佐证,同时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支持。3.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联系。原告在2011年3月开始行政诉讼之前、之后,我局执法人员并未做出停止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未开具过相关文书,原告也未接到任何相关的责令改正文书,并且原告手中仍持有2010年5月28日核准补照后合法的营业执照原件,原告自己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等任何决定与我局无关,皆为其个人主观意愿。据现场核实,原告所称经营场所的房屋内皆未发现任何生产工具和加工器械,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缺失这种关系,我局就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4.间接损失不予行政赔偿。原告诉讼要求赔偿房租费和用工违约金皆为间接损失。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瀛海孟达服装厂以个体工商户形式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号为110115601196207,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四义路北一条7号,经营者为王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2010年4月20日,北京瀛海孟达服装厂补办了营业执照。2010年4月30日,北京瀛海孟达服装厂经营范围由服装加工变更为服装加工和仓储服务两项。2010年5月28日,北京瀛海孟达服装厂再次补办了营业执照。2010年8月24日,经被告大兴工商分局审核,北京瀛海孟达服装厂经营场所由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四义路北一条7号变更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养殖区。
2011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兴工商分局所作的经营场所变更行政许可行为,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予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的行政赔偿。本院作出(2011)大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大兴工商分局于2010年8月作出的将北京瀛海孟达服装厂经营场所变更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合二村养殖区的许可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交通费、误工费1万元整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房租费和用工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1)大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
2、租赁协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
1、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
2、现场笔录。
3、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的工作记录。
4、现场检查照片。
5、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工作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需要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行为,损害事实,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条件的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害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关于王某提出的房租费的赔偿问题,虽然王某提供租赁协议,但对于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是否实际给付缺少证据支持,即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关于王某提出的用工违约金的赔偿问题,其亦未提供用工违约金损失的证据材料,且用工违约金并不属于直接损失。另外,大兴工商分局对经营场所变更的许可决定是否造成王某损失需证据证明,本案缺少上述证据,故王某主张的行政赔偿并不成立。
关于大兴工商分局辩称王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申请先行处理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提起行政赔偿是基于经营场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已经经过诉讼审理,且被撤销,其在行政行为已作确认的基础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无不可。综上,对于王某请求判决大兴工商分局向其赔付房租费和用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行政赔偿请求。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大兴工商分局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证据2不能证明王某已实际交付租金。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已经过(2011)大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5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作用。
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吴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房东实际缴纳了房租;2、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用工违约金。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未能说明正当事由,法院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要求大兴工商分局赔偿其房租费和用工违约金方面的损失,就应当按照提供存在相应损害事实的证据。关于房租费,虽然王某提供了租赁协议,但尚不能证明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已实际给付,即不能证明大兴工商分局所作的经营场所变更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上已经给王某造成了房租费损失。关于用工违约金,王某亦未能提供用工违约金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引人关注的问题并非王某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而是该案反映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举证期限问题的遗忘或僵化判断。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判断并无分歧,但在某分局提交的证据认证上却存在差别。本案中,在诉讼过程中,某分局通过对王某经营场所的调查等收集了部分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对经营场所变更的许可决定未对王某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对于此组证据认定采取了明显不同的立场。一审法院显然主张贯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且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原则,认为因该组证据系某分局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则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问题持不同判断即认为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并不完全限于诉讼之前抑或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因此仅仅认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作用。两种做法各执一词,孰是孰非,显然要回到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理解上。
从行政赔偿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并无争议,认为原告一般应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前提供证据。而对于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及举证责任,由于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法院往往在审判中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对于行政机关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且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上述"一刀切"的做法虽粗略看来符合行政诉讼对于被告举证的限制原则,但由于未区分行政赔偿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不尽科学合理。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看,既然行政机关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就没有理由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期限局限在行政行为作出前。以本案中为例,某分局提交的此组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于王某所称的经营场所,旨在反映王某在某分局作出变更经营场所的许可决定之前就已经不再进行生产、加工等经营行为,之后亦未进行经营。据此某分局主张王某不存在因变更许可决定而遭受的损失,故不予赔偿。以上证据显然无法要求某分局在变更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或者王某向法院起诉赔偿之前进行收集。另一方面,从侵权责任赔偿的角度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举证并无实质差别,区别对待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并无必要。同时,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种做法有违公平原则。尽管行政机关存在相比于原告天然的资源优势,但是并不能以此简单断定行政机关即具有更为强大的收集证据的能力,况且在民事诉讼中也未因为侵权诉讼双方能力的差别而对其举证期限进行区别对待。
此外,需要明显指出的是,行政赔偿诉讼虽然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但在审查对象上,却显然与一般行政诉讼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一般行政诉讼而言,无论当事人诉讼理由为何,法院都要依据全面审查原则对于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论是作为行为还是不作为行为。但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查的却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即是否因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举证焦点在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合法正当,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焦点事实上是是否因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而发生了一定的损害事实。有别于一般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偏重,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某种程度更赖于赔偿请求人自证主张,而对于被索赔的被诉行政机关而言,在举证责任上更偏重于对抗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原告。基于此种考虑,将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限制在诉讼之前甚至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违法行为作出前显然无异于变相剥夺行政机关的举证权利。
因此,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同时应当考虑对于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一视同仁即为原告和被告指定共同的举证期限或者均准予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交。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涉及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判断的证据,还是应当坚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且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原则。
综上,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某分局提交的部分证据认定采取了不同于一审法院的立场。
(张美红)
【裁判要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同时应当考虑对于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一视同仁即为原告和被告指定共同的举证期限或者均准予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