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目前公司存在承包经营的情况,理论界对公司承包经营的认识不一,公司承包经营纠纷在实践中也颇受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现象始于20世纪80年代,主要是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国有企业活力而采取的企业经营模式。目前我国的公司基本采用现代公司制度,但对一些民营企业来说,采取公司的承包经营模式也较为常见。所谓公司承包经营,是指公司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股东或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同时取得发包公司一定时期的经营控制权,并由承包人享有企业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的一种特殊公司经营方式。
对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机制的强制性安排,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损益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原则上应当有效,法无禁止即自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可以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经营模式,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不会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我们认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现代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方式,且承包经营方式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目前在商事领域仍广泛存在承包经营的方式,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公司承包经营的方式运行公司。承包合同仍需遵循公司治理机构设置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承包合同不能将属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所有职权授予承包人行使,否则承包合同无效。当然,公司承包经营势必将原本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职权交给承包人行使,这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的概括授权。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一切公司来往业务、人员分配、财产处理、资产管理归被告决断,另二位股东无权过问。"应当理解为公司将股东会、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交给承包人行使以利于履行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有效。
二、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
本案中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即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胡某个人经营。原审判决认为公司是承包经营的标的,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自主享有其经营权,在公司运行中由其法人机关根据法律和章程行使,故公司并非承包经营的标的,而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而股东虽然是公司权力机构的成员,但仍独立于公司,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必须依据法律和章程对公司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只能由公司向承包人授予公司经营权。所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发包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
本案中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与承包人胡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可以视为股东会一致决议将公司发包,股东会的意志可以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签订合同主体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就否认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当然,承包经营的主体仍然是公司与承包人,而非股东与承包人。故本案原告屠某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起诉承包人胡某主体不当。
三、 股东不能直接要求承包人支付承包款
承包人应当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缴纳承包款。除有其他约定,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应当作为公司收益,公司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先以公司税后利润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股东从公司取得利益的途径只能是通过分红。承包合同如果约定承包人直接向股东支付承包费,则违反了税收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关于税务及债权等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等与另二位股东无关" ,可以解释为承包人向公司缴纳的承包费已约定为税后利润,但承包款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