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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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9、

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点,。 法院能否受理涉增值税发票这类案件一直有较大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此,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作为出卖人一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受到国家对于税收征管秩序的约束,因此有部分人包括楼某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当受理此类纠纷。而笔者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由此可以看出,出卖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项下的一项义务,因合同一方未履行义务而造成另一方损失,另一方由此起诉要求赔偿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法院有权受理该类案件。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即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法律规定,楼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亦不具备向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故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楼某承担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抵扣税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285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46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公司存在承包经营的情况,理论界对公司承包经营的认识不一,公司承包经营纠纷在实践中也颇受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现象始于20世纪80年代,主要是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国有企业活力而采取的企业经营模式。目前我国的公司基本采用现代公司制度,但对一些民营企业来说,采取公司的承包经营模式也较为常见。所谓公司承包经营,是指公司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即股东或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同时取得发包公司一定时期的经营控制权,并由承包人享有企业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的一种特殊公司经营方式。 对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机制的强制性安排,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损益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原则上应当有效,法无禁止即自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可以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经营模式,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并不会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我们认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现代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方式,且承包经营方式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目前在商事领域仍广泛存在承包经营的方式,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公司承包经营的方式运行公司。承包合同仍需遵循公司治理机构设置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承包合同不能将属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所有职权授予承包人行使,否则承包合同无效。当然,公司承包经营势必将原本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职权交给承包人行使,这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的概括授权。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一切公司来往业务、人员分配、财产处理、资产管理归被告决断,另二位股东无权过问。"应当理解为公司将股东会、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交给承包人行使以利于履行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有效。 二、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 本案中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即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将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胡某个人经营。原审判决认为公司是承包经营的标的,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自主享有其经营权,在公司运行中由其法人机关根据法律和章程行使,故公司并非承包经营的标的,而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而股东虽然是公司权力机构的成员,但仍独立于公司,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必须依据法律和章程对公司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只能由公司向承包人授予公司经营权。所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发包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 本案中嵊州市帅铭陶瓷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与承包人胡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可以视为股东会一致决议将公司发包,股东会的意志可以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签订合同主体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就否认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当然,承包经营的主体仍然是公司与承包人,而非股东与承包人。故本案原告屠某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起诉承包人胡某主体不当。 三、 股东不能直接要求承包人支付承包款 承包人应当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缴纳承包款。除有其他约定,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应当作为公司收益,公司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先以公司税后利润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股东从公司取得利益的途径只能是通过分红。承包合同如果约定承包人直接向股东支付承包费,则违反了税收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无效。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关于税务及债权等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等与另二位股东无关" ,可以解释为承包人向公司缴纳的承包费已约定为税后利润,但承包款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2851、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71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为。实践中在实际施工人向建筑企业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时,建筑企业常以实际施工人未提供相应足额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或另提起诉讼,以往法院处理的方式主要为:判决实际施工人提供足额发票或以事实上履行不能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请。本案是本院受理的第一起建筑企业以实际施工人少交发票主张所得税损失的案件,故所得税损失是否存在,如何计算成为了关键。而本案的另一难点为计算所得税损失的时间段正好经历了我国所得税税率的调整,故如何区分不同的税率,计算相应时间段的实际损失亦十分重要,一、二审法院的分歧也主要在此。建筑企业在申报所得税时以每年的收入作为依据,而建筑企业的账目上是以工程确认收入,未按承包人的收入分开核算,实践中建筑企业又常将建设项目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人,故无法准确区分不同施工人承包项目对应的收入。本案中二审法官参照鉴定报告意见,将建筑企业账面记载的讼争工程收入确认的进度比例以2007年及以前年度和2008年及以后年度为两个时间段进行分摊,并最终计算出建筑企业的所得税损失明显更具有合理性。

2852、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重字第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处理的是原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贵宾运动俱乐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进而判断被告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涉案合同在名义上虽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合同内容却颇为丰富,并非一个简单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既有带有施工合同性质的条款,也有带有如何进行招投标性质的条款,对不同性质条款的效力判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在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条款"中明确表明了以下几层意思:1、原、被告双方之间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来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招标人应保证原告能够有参与投标的机会,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承诺参与投标;2、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260万元,若原告能中标且与被告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则该笔履约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3、被告在原告中标之前解除该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等相关规定,因此在该合同中订立的与实际施工内容有关的合同条款以及串通确保原告中标的条款应属无效,但双方作出保证给予一方享有参与投标的机会以及相对方承诺参与投标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因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在邀请招标中欲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担忧招标人不给予其投标机会;招标单位则担忧在发出投标邀请后,被邀请人不参与投标,导致不符合法定人数无法进行招投标。因此,为平衡和兼顾双方各自的利益,招标方和投标方互为承诺给予对方机会应当是允许的。根据上述理由,"补充条款"的各层意思表示中除第一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外,其余两点均应属于无效。因原告明知双方之间建立真正的施工合同关系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故其对本应在招投标之后才能确定的事项事先进行约定,即对中标合同的某些条款事先作出约定应属于无效。履约保证金若是指在施工过程的履约保证,应在订立正式的中标合同时方可约定,事先约定属于无效,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退一步而言,履约保证金若是指给予招投标机会作出的保证,则被告作为招标人已经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被告向原告返还该项保证金并无不当,也同样不适用双倍返还,因此,原告提出双倍返还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工程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故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合同。但当事人如果一旦选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则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和投标人均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不得对工程内容事先进行磋商、谈判,以及串通投标、事先设置中标人等行为,否则将极大的损害其他投标人的权益,背离设置招投标程序以保证各投标人公平、公正的初衷。 同时,通过对本案的处理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对某些有名合同性质的判定,不仅应从合同的名称还应从合同本身所蕴含的内容加以判断。现实状况的复杂性使得缔约双方往往将很多层意思表示杂糅在同一份合同中,合同条款中既有合法有效的合意,也有为了各自的利益设立的无效条款,这就需要审判人员从中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不同的合同条款加以甄别,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各种同时并存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285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98号 /

裁判要点: 违约金是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称违约金合同。这种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违约金合同无效。违约金合同是诺成合同,与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预先给付为成立要件。约定违约金又是一种附条件合同,通常,违约行为发生,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 违约的种类繁多,违约金合同则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概括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约定根本违约违约金、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 合同纠纷案件中若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当具体审查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和适用前提,是针对解除合同条件下的违约金专门约定,还是普适的违约金条款。如果合同仅对解约条件下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但事实上合同双方系在继续履行,一方追究的是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的违约责任,则解约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于该类案件,具体违约损失应当根据案情实际进行确定。 本案中,何某未按期支付房屋余款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若甲方(廖某)违约,需双倍退回定金或房款作为违约金;若乙方(何某)违约,定金或房款不予退回作为违约金。其中违约金70%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0%付给中介方",从该条约定的双倍退回定金或房款以及定金或房款不予退回的内容分析,该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均适用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承担问题。而本案中,诉争房屋已交付给何某实际使用,何某也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何某也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仅剩16万元余款未按期支付,且廖某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何某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可确定违约责任为赔偿购房余款金额的利息损失。

2854、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145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笔者就本案的审理思维路径为:首先,框定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排查本案中承租人主张解约的可能法定情形,包括出租人不履行主要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种情形。再次,对本案是否符合上述二种情形进行评析。最后,进行价值评判及总结。 需要指出的是,二审裁判的亮点有以下二点: 一是对出租人主要债务的界定,直接回应上诉观点。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此系租赁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或者说主要债务。供电本身并非出租人的主要债务,出租人的拉闸断电行为当然不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违约行为。 二是对断电行为是否构成其他违约情形,裁判文书采用了因果比较法、原则考量法进行评析,以提高裁判的说理性和公允度。因果比较法是考虑案件的来龙去脉,运用对照比较的方式从法理情理角度评判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判定出租人的断电行为是正当适度的。原则考量法是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从而认定出租人的行为是有诚信的,且是按规则出牌的。 本案审判有利于规范承租人合法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对承租人野蛮装修也具有一定的惩罚警示作用,以避免因房屋野蛮装修引发安全隐患及事故。同时,本案也对出租人如何依法理性、适度行使、保护自身权利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导向作用,并从法律角度倡导诚信、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维护房屋租赁交易市场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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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商业广场店铺租赁与普通的房屋租赁不同,一方面,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并非简单的居住使用房屋,而是利用房屋进行经营,并获取经营收益。另一方面,出租人通常情况下具有对商场整体宣传、打造和管理的义务,商业广场的定位、商业氛围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具有较大影响。商业广场所有者在前期招商过程中,为获取较大租金收益,往往将商场定位、品牌入驻、商业氛围等打入招商广告吸引租户,租户在信赖广告宣传的同时,愿意付出较高的租金租赁商铺。所以当商铺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商场人气不足,生意不景气等情况下,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就很容易产生纠纷,且是承租人"抱团"的群体性纠纷。本案是这种群体性纠纷的一个典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出租方存在违反关于入驻率的招商广告承诺的情况,对该节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承租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需要进行深入分析予以判定。 1、对招租广告性质的认定 对招租广告性质的认定关系着承租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出租人违反宣传承诺的同时,将该行为定性为违反如实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从而对承租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对广场商铺的招租广告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已作出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场商铺的招租广告在形式、功能以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与商品房销售广告相同,所以对其性质的认定可以参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出租人对广场商铺入驻率的说明,是其对招租广场商铺商业氛围的一种允诺,85%的比例数字明确、具体,广场商铺不同于普通的店面房,商户品牌、入驻率对商场整体层次、商业氛围的形成都具有较大影响,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实现经营收益的目的,需要依托整个商场的商业氛围,所以,出租人关于85%入驻装修比例的宣传用语应视为要约,租赁合同成立,承租人则应履行该承诺,一旦违反即构成违约。 2、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其中第2-4项系违约情形,可以归纳为因违约造成了严重后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学理上称为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将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表意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但何为"合同目的",并未给出较为确定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目的及根本违约的判定都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和运用。 判断违约后果是否重大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面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观点,"考虑以下因素:(1)违约部分的价值与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另一方面,也可以"结合大陆法的特点,从所违反的义务的类型加以判断。如果违反的是主给付义务,通常可以断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通常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只有当此类义务的违反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案中,出租方承诺有85%入驻装修的比例,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其入驻装修比例仅为75%,如果说85%代表着出租方对于入驻率的承诺,该承诺事关商场人气、商业氛围,对租房者欲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心理以及房租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若出租房实现了85%的入驻装修率意味着达到了承租方所期望的商业氛围价值,那么75%与85%之间十个百分点的差距是否就极大降低了入驻率所代表的商业氛围价值,导致承租方经营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所以从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程度的影响看,该违约并未构成根本违约。 3、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基于私法自治而成立的合同,其基本原则为"契约严守",而以"解除合同关系"为本质功能的合同解除制度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破坏,所以,人们一方面在寻找其正当权源的同时,一方面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根本违约制度的设计即是对解除权行使的一种限制。"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3对合同解除的另一个限制是对解除权行使程序的限制。前者被称为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后者被称为形式要件。各国法律都对合同解除程序给予了明确规定。4我国《合同法》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设定为解除通知行为,即行使解除权需要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5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需解除权人通知解除的意思到达对方即可生效,无需对方的同意,从该意义上说,解除通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但是,这仅仅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形式要件,合同能否真正解除,还需考察解除权人是否具有实质的解除权,也就是要考察解除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如果实质内容不满足,及时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租赁商户虽向京汇公司发送了《解除函》通知解除合同,但在法院确认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认定租赁户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解除函》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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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商业广场店铺租赁与普通的房屋租赁不同,一方面,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并非简单的居住使用房屋,而是利用房屋进行经营,并获取经营收益。另一方面,出租人通常情况下具有对商场整体宣传、打造和管理的义务,商业广场的定位、商业氛围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具有较大影响。商业广场所有者在前期招商过程中,为获取较大租金收益,往往将商场定位、品牌入驻、商业氛围等打入招商广告吸引租户,租户在信赖广告宣传的同时,愿意付出较高的租金租赁商铺。所以当商铺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商场人气不足,生意不景气等情况下,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就很容易产生纠纷,且是承租人"抱团"的群体性纠纷。本案是这种群体性纠纷的一个典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出租方存在违反关于入驻率的招商广告承诺的情况,对该节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承租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需要进行深入分析予以判定。 1、对招租广告性质的认定 对招租广告性质的认定关系着承租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出租人违反宣传承诺的同时,将该行为定性为违反如实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从而对承租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对广场商铺的招租广告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已作出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场商铺的招租广告在形式、功能以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与商品房销售广告相同,所以对其性质的认定可以参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出租人对广场商铺入驻率的说明,是其对招租广场商铺商业氛围的一种允诺,85%的比例数字明确、具体,广场商铺不同于普通的店面房,商户品牌、入驻率对商场整体层次、商业氛围的形成都具有较大影响,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实现经营收益的目的,需要依托整个商场的商业氛围,所以,出租人关于85%入驻装修比例的宣传用语应视为要约,租赁合同成立,承租人则应履行该承诺,一旦违反即构成违约。 2、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其中第2-4项系违约情形,可以归纳为因违约造成了严重后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学理上称为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将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表意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但何为"合同目的",并未给出较为确定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目的及根本违约的判定都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和运用。 判断违约后果是否重大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面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判例和学者观点,"考虑以下因素:(1)违约部分的价值与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另一方面,也可以"结合大陆法的特点,从所违反的义务的类型加以判断。如果违反的是主给付义务,通常可以断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通常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只有当此类义务的违反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案中,出租方承诺有85%入驻装修的比例,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其入驻装修比例仅为75%,如果说85%代表着出租方对于入驻率的承诺,该承诺事关商场人气、商业氛围,对租房者欲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心理以及房租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若出租房实现了85%的入驻装修率意味着达到了承租方所期望的商业氛围价值,那么75%与85%之间十个百分点的差距是否就极大降低了入驻率所代表的商业氛围价值,导致承租方经营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所以从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程度的影响看,该违约并未构成根本违约。 3、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基于私法自治而成立的合同,其基本原则为"契约严守",而以"解除合同关系"为本质功能的合同解除制度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破坏,所以,人们一方面在寻找其正当权源的同时,一方面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根本违约制度的设计即是对解除权行使的一种限制。"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3对合同解除的另一个限制是对解除权行使程序的限制。前者被称为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后者被称为形式要件。各国法律都对合同解除程序给予了明确规定。4我国《合同法》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设定为解除通知行为,即行使解除权需要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5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需解除权人通知解除的意思到达对方即可生效,无需对方的同意,从该意义上说,解除通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但是,这仅仅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形式要件,合同能否真正解除,还需考察解除权人是否具有实质的解除权,也就是要考察解除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如果实质内容不满足,及时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租赁商户虽向京汇公司发送了《解除函》通知解除合同,但在法院确认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时,认定租赁户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解除函》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2857、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巍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来往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书面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元达公司仅提供了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货单等证据。而李某提供了装修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的承包关系,且李某与案外人结算时要求元达公司直接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委托案外人付款的行为,亦符合交易习惯。

2858、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中卢某2向李某借款的50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到期,本案所涉借款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后的先后顺序充抵;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充抵。但是,债务人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100万元应归还卢某2作为借款人的500万元借款的部分,因其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应该归还自己的借款更有可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归还的是卢某2作为担保人的本案的借款。 笔者认为,案外人卢某2出具了一份确认书来证明归还的100万元系归还卢某2本人的借款,但当被告方提供了其向卢某2求证该确认书内容后,卢某2回复给被告的短信明确否认了该确认的内容。故对确认书和短信内容都应不予确认。从时间关联上来看,本案所涉借款于2013年9月21日到期,在该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卢某1催讨借款,之后双方围绕该借款归还一事互通短信,往返沟通,并涉及卢某2能否安排资金还款问题,在卢某2归还了100万元款项后,原告即于收到款项次日短信告知卢某2归还款项的情况。在多笔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归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期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285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98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从储蓄存款合同出发,从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入手来判断本案中银行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界定 因存款被冒领引发的储户与金融机构发生的纠纷,源自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己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储蓄合同关系,因此该类案件被定性为违约纠纷。要界定个案中当事人谁违约,并最终完成对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储蓄存款冒领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就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和把握储蓄合同的性质、内容和特征等。 1、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 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储蓄存款合同实质上是存款合同的一种,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界定各有差异,中外学者的观点也是见仁见智。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储蓄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我们认为,严格说来,当储户将金钱存入银行时,他是将金钱贷给了银行,而非将其存入银行。将双方成立的储蓄合同定性为消费借贷合同较为合理。储户基于投资或安全考虑将个人存款存入银行,银行因此取得了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储户有请求银行还本付息的权利,这是基于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债权。 2、储蓄存款合同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对存款合同没有专门规定,存款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存款冒领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主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章、文件。储蓄存款合同的内容也散见于这些规范中。根据这些规定,储蓄存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储户的权利主要由提取本息、申请挂失、申请复核、解除合同;银行的义务包括按照规定支付本息、为储户保密、接受挂失止付等。因此,储蓄存款合同是单务合同,合同的债务人是金融机构而非储户。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的归责 1、储蓄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责任的归属,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在总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从而确立了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储蓄存款合同作为无名合同,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以确定合同的效力;二是如该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类或几类有名合同的,可参照有关分则规定来适用法律。储蓄存款合同具有消费借贷的性质,与借款合同最类似,适用借款合同的归责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并不需要证明其负有过错,就可以使其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具体到本案,即在储蓄存款被挂失冒领之后,金融机构对该冒领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构成,即使没有过错,但只要不能举证证明存款被冒领系储户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承担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 2、严格责任的免除 根据严格责任,储蓄存款纠纷中,金融机构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储户支付存款或者错误地向储户以外的其他人支付了存款,则构成违约。冒领人以储户的名义支取了款项,金融机构以"存款己支取"为由而拒绝向储户对付本息,储户则以"银行付款不当"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本息,在此金融机构对冒领人的付款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判断金融机构是否违约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在冒领案件中,金融机构给付正当性的审查,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银行的核查、兑付等行为是否善意、无过失。银行在兑付存款中,应当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取款应当符合业务程序,这个义务可以称为银行的谨慎核查义务。"谨慎核查"是指,金融机构受理存款挂失、支取和提前支取时,为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按照该行业或者金融银行自身法定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在对申请人的代理行为、真实身份等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实施查实和确认行为。谨慎核查义务一般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存款凭证的审核;二是对身份证的审核;三是对密码的审核。具体在本案中,本案取款人在申请存单挂失过程中,银行对取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核实、比对身份证与取款人样貌、按照规定进行上门核查等方式进行挂失核查,可以认定银行已经尽到了谨慎核查的义务 第二,银行的错误支付行为与储户自身原因之间的关系。在冒领案件中,银行错误将储户存款兑付给冒领人,致使储户无法实现其债权。如果银行有证据证明其错误兑付行为是由于储户的原因造成的,则银行的可能由于构成正当兑付而免除责任。在实践中,储户没有保管好自己的信息,如将借记卡及密码交付他人之手、将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交给他人保管,都有可能导致冒领而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储户的过错是银行的免责事由,需要由银行举证。具体到本案,冒领人是储户的亲戚,为储户保管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且获知了储户存款的大致金额、时间、开户行、存期等,冒领人拿着储户的身份证通过银行挂失程序挂失补单后获得了储户的存款。因此,本案中储户自身对其账户信息、身份材料保管不善才导致存款被冒领,且银行已经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损失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286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要法院评判认定的是。就本案来说,要确认租赁合同效力就要从合同的签订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本案处理首先要从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来审查认定、来判断入手。为此,就要从租赁物(讼争的三个仓库)的权属进行去查证,从而确认所有权归属问题。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宣告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该厂的财产已依法由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保管,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是破产案件管理人。李某于2004年6月7日,通过竟买的方式取得了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债权,成为广西浦北卷烟厂债权人,同时也成为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之一。对于本案所讼争的三个仓库,李某虽然是广西浦北卷烟厂债权人,但他并不是其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本案所讼争的三个仓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并不是李某。因此,李某无权出租,李某更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因此,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李某无权将本案中的三个仓库出租,因此其通过《仓库租赁合同》收取被上诉人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的租金1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李某收取上述租金没有及时返还,造成上诉人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861、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本案一审原告是否适格,实际上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是否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委托人委托的证据,但从合同内容能很明显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应知晓承租房屋所有权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因本案中,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故房屋承租人应当知晓被委托人系受其母即房屋所有权人之委托与其订立《租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该《租房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承租人,委托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其可直接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2862、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本案一审原告是否适格,实际上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是否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委托人委托的证据,但从合同内容能很明显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作为承租人应知晓承租房屋所有权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因本案中,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故房屋承租人应当知晓被委托人系受其母即房屋所有权人之委托与其订立《租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该《租房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承租人,委托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其可直接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2863、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2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裁判难点是:。 一、《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成立,一审以被告琼山区政府虽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已实际拆除房屋,并在答辩中对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为由认定协议成立并实际履行;二审则以第三人陈某提出产权异议,琼山区政府未对该协议审核通过,亦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为由认定原、被告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琼山区政府负有拆除涉案房屋并支付王某拆迁补偿的义务,琼山区政府虽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合同是经过当事人自由协商,意思自治的产物,既然琼山区政府在草签协议并经王某签字后,已实际拆除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此王某没有异议,那么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知晓并一致同意的,且这点在琼山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中亦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应是没有争议的,不能单以一方未签字盖章就否定合同的成立状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存在程序问题。 二、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是否以提出明确的确权主张为前提条件,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在《答复》中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就产权问题起诉后明确归属,被告再根据判决支付补偿款,但其在答辩时亦称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是事实,同时涉案房屋已实际拆迁,故拆迁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实际履行,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确权,但支付补偿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亦是根据三级政府证明等证据认定了原告是实际产权人后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拆迁款的拨付需建立在明确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涉案房屋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所有尚不明确,且被告未在拆迁协议上盖章,原、被告实际未签订补偿协议,物权确认纠纷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先提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产权明晰后再与权利人重新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法院应对原告进行释明。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无论是2003年大园社区居委会作出的《调查意见》还是2010年甘蔗园居委会、府城镇政府作出的《使用土地来源说明》,均认定原告王某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同时,第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确权的独立主张,也未就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产权人。其次,补偿款的支付建立在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而协议是否有效又要判断缔约主体是否适格,即是否有处分权,作出是否支付补偿款的裁判前势必会对以上问题进行审查。既然原告就是产权人,缔约主体不存在问题,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情形,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再次,涉案房屋已经实际拆迁,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此时要求原告提出独立的确权主张没有标的物基础,补偿款已是基于涉案房屋被拆迁所转化的财产性权利,本案只需对《拆迁安置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即能得出结论。

2864、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2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裁判难点是:。 一、《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成立,一审以被告琼山区政府虽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已实际拆除房屋,并在答辩中对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为由认定协议成立并实际履行;二审则以第三人陈世光提出产权异议,琼山区政府未对该协议审核通过,亦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为由认定原、被告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琼山区政府负有拆除涉案房屋并支付王某拆迁补偿的义务,琼山区政府虽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合同是经过当事人自由协商,意思自治的产物,既然琼山区政府在草签协议并经王某签字后,已实际拆除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此王某没有异议,那么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知晓并一致同意的,且这点在琼山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中亦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应是没有争议的,不能单以一方未签字盖章就否定合同的成立状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存在程序问题。 二、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是否以提出明确的确权主张为前提条件,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在《答复》中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就产权问题起诉后明确归属,被告再根据判决支付补偿款,但其在答辩时亦称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是事实,同时涉案房屋已实际拆迁,故拆迁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实际履行,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确权,但支付补偿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亦是根据三级政府证明等证据认定了原告是实际产权人后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拆迁款的拨付需建立在明确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涉案房屋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所有尚不明确,且被告未在拆迁协议上盖章,原、被告实际未签订补偿协议,物权确认纠纷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先提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产权明晰后再与权利人重新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法院应对原告进行释明。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无论是2003年大园社区居委会作出的《调查意见》还是2010年甘蔗园居委会、府城镇政府作出的《使用土地来源说明》,均认定原告王某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同时,第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确权的独立主张,也未就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产权人。其次,补偿款的支付建立在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而协议是否有效又要判断缔约主体是否适格,即是否有处分权,作出是否支付补偿款的裁判前势必会对以上问题进行审查。既然原告就是产权人,缔约主体不存在问题,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情形,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再次,涉案房屋已经实际拆迁,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此时要求原告提出独立的确权主张没有标的物基础,补偿款已是基于涉案房屋被拆迁所转化的财产性权利,本案只需对《拆迁安置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即能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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