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这是我们第一次处理这种案件,所以我们借鉴了其他法院的案例典范。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很多起婚内扶养案件,这些案件案情各异处理结果也不尽然相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分歧意见,对此也进行了思考,在此一并作一阐述。 一是扶养义务的标准界定问题。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扶养能力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扶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医疗费以及与生活、医疗密切相关的其他费用。“扶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会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索要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发生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本案中,原告牛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其住院治疗期间,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养费用,法院据此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另外,笔者在此也想对前文所述的引发婚内扶养案件的第二种原因谈点看法,从严格意义上讲,夫妻共有财产支配权应归属于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也不应过多干涉。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共有财产支配权毕竟不是法定的权利,而扶养费请求权却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类似案件中即便夫妻一方未向另一方交付其所得收入,但另一方只要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没有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况,那么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 二是婚内扶养案件的执行问题。在夫妻财产所有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主流。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没有个人财产。因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在作出前述规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双方另有约定并经过公证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规定(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权衡保护个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有意将夫妻这一特殊社会主体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部分进行调整,对外注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有序发展;对内双方不仅人格独立,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且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及自己处分的权利,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法律并没有排除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既然有个人财产存在,此类案件执行就有了基础保障。即便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的归属,也无法定个人财产,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并不必然成为实现婚内支付扶养费的障碍。笔者认为,实践中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执行给夫妻一方作为个人财产。具体而言,被执行人如有工资、薪金等收入,可以执行该收入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扶养费用;被执行人如没有上述固定收入,可以执行双方的其它共同财产。当然,婚内扶养案件的执行,也会随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或其它扶养权行使阻却的法定情形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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