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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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阳商民初字第5号 /

裁判要点: 这是我们第一次处理这种案件,所以我们借鉴了其他法院的案例典范。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很多起婚内扶养案件,这些案件案情各异处理结果也不尽然相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分歧意见,对此也进行了思考,在此一并作一阐述。 一是扶养义务的标准界定问题。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扶养能力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扶养费”一般包括生活费、医疗费以及与生活、医疗密切相关的其他费用。“扶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会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索要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发生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本案中,原告牛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其住院治疗期间,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养费用,法院据此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另外,笔者在此也想对前文所述的引发婚内扶养案件的第二种原因谈点看法,从严格意义上讲,夫妻共有财产支配权应归属于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也不应过多干涉。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共有财产支配权毕竟不是法定的权利,而扶养费请求权却是法定的。所以,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类似案件中即便夫妻一方未向另一方交付其所得收入,但另一方只要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没有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况,那么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 二是婚内扶养案件的执行问题。在夫妻财产所有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主流。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没有个人财产。因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在作出前述规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双方另有约定并经过公证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规定(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权衡保护个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有意将夫妻这一特殊社会主体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部分进行调整,对外注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有序发展;对内双方不仅人格独立,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且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及自己处分的权利,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法律并没有排除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既然有个人财产存在,此类案件执行就有了基础保障。即便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的归属,也无法定个人财产,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并不必然成为实现婚内支付扶养费的障碍。笔者认为,实践中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执行给夫妻一方作为个人财产。具体而言,被执行人如有工资、薪金等收入,可以执行该收入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扶养费用;被执行人如没有上述固定收入,可以执行双方的其它共同财产。当然,婚内扶养案件的执行,也会随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或其它扶养权行使阻却的法定情形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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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1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孩子抚养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等为本案争议的几个主要焦点。法院根据原、被告婚姻状况,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现由被告抚养,故本案将原、被告所生女孩判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经双方议价总价值为270700元,其中楼房首付款中有85000元被认定为系被告母亲韩某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双方均认可的共计9500元外,对双方所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未认可的债务其中原告主张的有5000元,被告主张的有90000元,尽管双方都提交了一定证据,均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认可。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充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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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赵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民初字第336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从法条字面看,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均有权提出抗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很广,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列举的情形外,还有准许或不准许撤销、发回重审、驳回再审申请、指令再审、提审等多种情形。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这三种情形。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对所有生效裁定提起抗诉,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不同意见的。在此,仅结合前述案例讨论检察机关能否对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起抗诉。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仅对案件作出诉讼程序上的处理,而不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理;并且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重审法院也开始新一轮的审理程序。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对发回重审的裁定进行抗诉,将会影响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具体到本案,2005年再审时,有证据显示赵某起诉离婚时可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基于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而该案发回重审时,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赵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出发点是基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该条旨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如本案所涉(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即是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一审、二审时存在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又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形,故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案件发回重审。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发回重审民事裁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问题,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为慎重起见,应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市高级法院请示,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后,电话答复市高级法院:"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你院关于检察机关不应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的意见。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后,经市高级法院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不愿撤回抗诉。鉴于案件已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故市高级法院裁定:维持(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 经过对这件抗诉案件的研究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文字表面。实际上,立法本意并非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均能提出抗诉,而是限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民事裁定,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这三种情形与当事人能够提出上诉的民事裁定的范围是一致。2011年8月24日至8月26日期间,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当前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讨论稿)载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不包括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生效判决,以及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生效判决。人民检察院对原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管辖权异议限于对专属管辖、专门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异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调解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人民检察院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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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270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本案中争议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一)本案中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当事人约定了权利存续期间为1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不可按照该约定的抵押权权利存续期间来判令抵押权消灭。(二)该案争议的原、被告间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无异议,那么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的效力?首先,原、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形成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但本案中双方争议解决的焦点系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仍旧成立,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其也一直持续至今,现在解决抵押权效力问题就应当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关于抵押权行使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即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案中争议的抵押权就丧失了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消灭事由应当由法律规定,关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争议的抵押权存在法定消灭事由,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够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推导出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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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林某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离婚后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虽抗辩其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但从庭审过程中及现有证据中看出被告并无争取希望和好的行动和努力,并未使夫妻感情得到实质改善,事实上双方至今分居;被告系现役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宪法赋予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且婚姻以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互敬互爱为基础,但如仅仅因为被告系现役军人就不同意离婚而再次简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违背了婚姻的本意。在现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何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自由,是本案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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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0056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因此,对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有关于离婚后的生活、居住问题则是本案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关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其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复所提要求和条件,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或者要求让对方对精神病人给予完全性的治疗,即要求待治愈后再离婚不迟的现象;或者要求离婚不离家,仍想由对方继续进行关照、护理精神病人的各项生活;如此等等。这些各种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按照精神病人所处于的精神或健康状态去分析和考虑,只是一味地按自己的主观要求主张一方权利。因此,法院是不会支持其无理请求的。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院正确的确认精神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理或判决,才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正确、唯一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上法律规定,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在此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某一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保护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施。根据物权在法律上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另一方负有给付行为,即负有义务人在限额内必须向对方履行给付金钱或一定价值的财产(包括财产使用权或所有权)义务。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依法应履行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在离婚后,互相抚养的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时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以坚持不同意离婚或其他理由为要挟条件,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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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寸某探望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25号 /

裁判要点: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行使探望权,往往会在当事人之间引起纠纷。本案的分歧在于采用何种方式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 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法律规定了探望权,其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感受不到父亲或母亲的爱。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有两种,包括探视性(又称看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逗留性探望,是在约定或判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把孩子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探视性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时,主要应当考虑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个人品德等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探望孩子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就解决好了。即使在离婚的裁判文书没有提到怎么看孩子,双方当事人私下里也能协调好这个问题,就探望权提起单独之诉的往往是父母对孩子的探望问题矛盾尖锐,无法协商的情况。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考虑到寸某1年龄幼小,双方心中的怨气很深,被告不愿让原告将儿子带走的表达激烈,而且现探望权的执行问题现在争议也较大,如果选择逗留性探望极有可能伤害到孩子的心理健康。李某平时已经通过到学校探望孩子行使着探望权,虽然时间较短,但也能和孩子进行情感上的交流,孩子也能感受到母亲的爱,不至于原告和孩子产生较大的疏离感,孩子也不会脱离被告的监护范围,原、被告双方直接发生冲突的几率很小。法院从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原告李某可以到儿子寸某1就读的学校行使探望权。 最后想要说明的是,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心理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希望离婚了的父母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在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妥善处理,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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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49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原审法院未对刘某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查,即未要求其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并查实其有无其他收入,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一审法院未对刘某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查,而刘某的收入情况确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有重要联系。 二是原审法院未对医疗费和教育费超过合理数额的部分进行审查后,再判决监护人承担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教育费、医疗费是包括在子女抚养费之内的,通常情况下,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另一方不再要求对方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但是如果未成年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已经超出了原来确定的数额,那么子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情况和对方收入情况,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陈某1、陈某2以刘某、陈某3离婚时的约定抚养费用不够陈某1、陈某2的实际支出为由,要求刘某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各500元,并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二分之一,诉讼请求中有重叠的部分。原审法院只是直接认定刘某负担二原告之前花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造成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教育费与之前所付抚养费内容项相重复,增加了上诉人刘某的负担。 三是陈某1就读的北京市城建职业技术学校高职部是否属于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原审法院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即只有当陈某1就读学校属于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时,刘某才应给付抚养费。 鉴于此案存在上述三个问题,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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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1515号 /

裁判要点: 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究竟属于安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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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韩某赠与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收益贵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我国法律对共同共有权的规定,共同共有对财产的处分必须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单方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其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本案中韩某系接受马某赠与的款项购买的房屋,存在赠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为韩某获得该款项系没有法律原因的不当得利。置于韩某获得该笔款项的合法性,系另外考虑的问题。本案中,马某赠与该笔款项正处于其与原配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马某对该笔款项等处理其目的并非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而纯粹是为了一己之私,满足自己对男女不当的关系的私欲,李某在马某处理该笔款项时,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天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韩某并不属于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马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马某对韩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251、
李某韩某赠与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2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收益贵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我国法律对共同共有权的规定,共同共有对财产的处分必须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单方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其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本案中韩某系接受马某赠与的款项购买的房屋,存在赠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为韩某获得该款项系没有法律原因的不当得利。置于韩某获得该笔款项的合法性,系另外考虑的问题。本案中,马某赠与该笔款项正处于其与原配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马某对该笔款项等处理其目的并非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而纯粹是为了一己之私,满足自己对男女不当的关系的私欲,李某在马某处理该笔款项时,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天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韩某并不属于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马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马某对韩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25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484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应否还款及还款数额;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三个争议焦点也是近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出现的问题。 首先,争议焦点一,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在越来越多的与其他案由交叉。本身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交易比较隐蔽、交易手续不规范、缺乏钱款交付凭证等特点,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常将“借条”、“收条”、“欠条”相混淆。多数情况下,证据形式比较单一,仅凭借条无法判断借条背后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比如民间借贷纠纷常与民间委托理财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相交叉。民间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委托人将资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在受托人与委托人均为自然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容易与民间借贷纠纷相混淆。在这类民间委托理财纠纷的案件中,被告一般认可收到应该的欠款,但是认为该笔钱款属于委托理财的资金,并非借款性质。而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有风险的活动,被告一般答辩称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在合伙协议纠纷中,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定力协议,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与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样,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如若被告以双方系个人合伙进行答辩,审判人员即应该严格进行询问,确定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曹某1虽答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故该项答辩意见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其次,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的金额。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存在隐形的放高利贷的倾向,当事人会通过各种手段将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隐蔽化,借条中常会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在借条中将高额利息预先扣除,或在将利息计算入未归还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与利息相关的证据,分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的不同陈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法院成为高利贷合法化的工具。 本案中,被告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先后为严格出具多张借条、还款协议书或欠条。审查真实的借款数额、明确利息归还的情况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关键。经法庭审理查明,虽然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4万,但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预先扣除的利息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最后签署的欠条中约定的被告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是29万,扣除剩余的本金19万,剩余10万,该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可以获得法院的认可。但自最后签署欠条的第二日起的逾期利息,应该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计算。 最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出现借贷关系与婚姻纠纷相关联的情况。夫妻一方对外出具借条,如果借条上的日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一般会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纠纷在法院审理期间,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一般会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称借条上的日期属于倒签,实际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如果是涉及该类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就需要审判人员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孙某答辩称虽然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某1并未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也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孙某未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法院最终判决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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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诉张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字第0177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登记在蒋某1名下位于朝阳区惠新南里1号院2号楼1-202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惠新南里房)及东城区前门东大街4号楼11门401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前门东大街房)两处房产是否属于蒋某1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房改房是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单位福利制下的产物。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均是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并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1、蒋某1的单位(法律出版社)于1989年2月分配给其惠新南里房。1997年单位按北京市房改办1997-016号文件委托上级司法部,按蒋某1和蒋某1前妻沈某二人的工龄计算,以房改成本价向蒋某1出售了该房。1998年5月19日,蒋某1交纳了购房款和维修金共计19 367.9元。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再婚。1999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与蒋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1月20日蒋某1取得该房的产权,产权登记在蒋某1的名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的来源是夫妻双方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该房产的来源系蒋某1承租公房,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时间点是在原被告再婚前,原告前妻去世与购房相差三年,购房款是否属于原告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已经无法区分。单位售房时,使用的也是原告及其前妻沈某二人的工龄进行的优惠。尽管该房签订买卖契约和产权登记发生在原被告婚内,但综合考虑该房产的来源及购买方式、交纳购房款的时间,该房应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2、前门东大街房系蒋某1之前妻沈某单位(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1979年11月底分配给沈某的住房。该房一直由蒋某1及其前妻沈某居住使用,当时系承租的性质。1996年沈某去世后,单位按照北京市房改房(98-265)文件精神于1998年委托北京市房屋经营公司按文件精神计算沈某和其夫蒋某1的工龄进行优惠,按成本价向蒋某1出售该房。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再婚。蒋某1于1999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提出购买该房的申请表和共同居住人(蒋某2及之子蒋乐)的意见书。2000年8月15日蒋某1与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交纳了购房款18 342元。现该房登记在蒋某1的名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可见,公房出售的价格包括了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并非是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此类房屋应当综合考虑房产的来源和工龄折算问题,如果产权人主张个人所有,应当举证该房的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中,该房的来源是原告前妻的单位分给原告前妻的承租房,由原告及其前妻一直居住使用,承租房亦有价值。原告购房时,原告前妻的单位使用的是原告及其前妻的工龄进行优惠,按成本价向原告出售该房。按照规定,应当是承租的职工购买公房,这也是原告前妻的单位给予本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那么原告购买该房实际上是用原告前妻的名义购买的,这与原告单位分配其公房并折算工龄售房有质的区别。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在购买上述房产时,具体使用了谁的工龄怎么买的都不知道,对方也并未因此受到实际利益的损失。尽管该房的交纳房款的时间以及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内,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比较适宜,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8000元系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该购购房款应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在京没有住房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判决原告酌情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在离婚案中房改房的认定中,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卡时间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仅有签订买卖契约的时间、取得所有权的时间,还应综合房产的来源,例如房改之前房产的性质,实际权益人、购房款的来源,购房时工龄折算等因素进行考量,防止误判,引发更大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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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共同赠与的财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如被告有权行使撤销权,这样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被告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基于离婚的前提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作出了约定:赠与给子女,这种约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及道德因素。双方达成协议后,离婚完成,而此时被告单方再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则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损害了子女的利益。因此这种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赠与撤销权,会使得家庭关系处于更不稳定的状态。所以,离婚时双方协议赠与第三人的财产,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撤销权。 另外,若受赠人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毕竟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是没有支付对价的,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赋予赠与人撤销权,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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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056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解释方法根据限制司法者自由裁量的程度体现了递进关系。首先,为了尽可能减少法官不当的裁量,合同解释应首先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从文字和语法上理解争议条款的含义,防止主观臆断。其次,任何语言成果的可理解性都取决于相关的语境,文本的含义取决于人们在一定的语境中对它的阅读。在特定的语境下,当事人的意思通常具有连贯性,在字面分析困难时,通过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的解释成果通常具有客观性。再次,人类行为服从"目的律"的支配,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合同主体旨在通过缔约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探究立约目的是理解争议条款的有效方法,但该解释方法必然会加入法官的主观因素。第四,由于当事人动机多样,目的多元,实践中存在着立约目的难以探究的情况。然而当事人是社会的一部分,在社会上存在特定的交易习惯时,通过交易习惯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加以推定,是通过合同主体的外在立约环境进行分析的方法,亦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路径。最后,由于解释是裁判者的一种基本法律活动,其活动本身是法律精神的外化和展现,当上述解释方法均不能达到效果,为获得公正或良好的结果,可以通过价值引入的方法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实现司法活动的正当性。但严格来说,这种价值引入的方法已不能称为解释方法,而更应是一种价值权衡。 本案中,考虑到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对词句的表达可能存在偏误,加上用语习惯难以探究,语言本身可能展现了不确定性。因此,法官对该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时,不应限于文义解释的方法。另外,由于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比较简单,上下文可供借鉴的余地不大。并且由于涉案合同上下文的约定层次不一,形成和演变的过程复杂,可能存在体系上的不尽和谐完整的情况,势必会影响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的解释的准确性。在此,为了准确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必要对当事人的立约目的进行探究。从合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约定的行文内容及所附条件,可以看出被告作出该约定时对双方婚姻是重视和珍惜的,并为此专门设定条件作为对原告的约束,其能够基于婚姻向被告让与个人财产的行为本身也印证了其对婚姻的珍视程度并表达了其对婚姻的信心,故被告向原告让与财产不应理解为满足原告的个人愿望,更应视为其对维系婚姻这一目的所做的努力。因此将涉案约定的条件理解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更符合被告作出约定的目的。 同时,在当事人有可能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解释,且某种解释使得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时,应当本着促进约定有效并履行的原则,采信有利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这不仅符合当事人双方作出财产约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欲借此约定达成的真实目的,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原告对合同的解释与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相悖,如其解释成立,将使得双方约定无效,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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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20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全国首例淘宝网上的网店权益产生纠纷的案件,审理广受社会关注。关于淘宝网店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对网店权利处分应当受到那些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特殊身份和地位应当如何看待等问题,需要司法审判仔细研究。对淘宝网店的司法裁判即要关注法律概念,也要关注网络交易的基本现实。 1.淘宝网店纷争势所必然 淘宝网店成为争夺标的是网络交易普及后必然出现的现象。淘宝网客流大、开店成本低,吸引了大量创业者和有意电子商务的线下企业,其交易量已占全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量的95%以上,淘宝网上的优质店铺就是稳定收入的保障。许多网店的销售额极为可观,在2012年双11时,多家店铺一天的销售额就超过了一亿元。与此同时,淘宝网上的网店又不同于其他企业或者自然人自行开办的销售网站,它依托于淘宝网的交易平台,根据淘宝网的交易规则运营,有其特定的交易流程。加之网店是一类依托于网络的特殊财产类型,目前还难以找到立法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其法律定性和处分等方面容易引发争议。 2.淘宝网店涉及哪些经济价值 淘宝网店的经济价值大致来自三方面,第一是卖家用于交易的存货,由卖家自己仓储保管,第二是买家收货后支付的货款,全部存在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中,第三是淘宝网上的网店本身,并同时绑定了用于联络的即时通讯工具阿里旺旺。淘宝网不收开店费,所以网店不需要因使用网络空间而支付租金,但淘宝网有多种消费者保障服务,有时店主需要为申请加入该服务提交押金,此外淘宝网还为小卖家提供阿里贷款,因此有的网店还可能有贷款债务。 对买家而言,淘宝网店的价值是由信誉度(用?、钻、皇冠来表示)和好评率来衡量的,所以较高的信誉度和好评率就是优质网店的标志,将吸引大量的客流。这种评价标准来源于淘宝网设定的交易规则,为了使信誉度和好评率能够真实反映网店的交易状况,就必须和店铺经营者直接联系,所以淘宝网要求店铺必须由注册者实名经营,并不允许转让。但从淘宝网设定此规则的初衷和内容看,不允许转让指的是将网店作为交易对象的交易行为,如买卖店铺、赠与店铺等将信誉度和好评率与经营行为分开的情况,所以不允许店主更名并不是绝对的。 3.淘宝网店纷争涉及三方面内容 淘宝网店的纷争必然要涉及到上述三方面内容。绝大部分存货是典型的实体财产,是有体物,涉及分割时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即可,不存在适用法律的空白。支付宝因是网络空间上的账户,也被称为虚拟账户,但其中的存款并不是虚拟财产,是典型的货币款项,支付宝公司就和一般的存款银行一样,这些款项的分割也要适用普通民事法律,也不存在法律空白。即便淘宝网有网店不能更名的规定,也只是涉及店铺本身,并不涉及上述货物和价款。实践中如网店要分割,应当首先就这两部分财产价值进行协商处分。 淘宝店是网络空间,属于常说的虚拟财产,处分容易产生争议,对此应当明确一下三点。首先,淘宝网店是依托于淘宝网存在、根据与淘宝网的合同建立起来的网络空间,基本法律属性应定位于合同之债,因此网店的运行和处分都必须在淘宝网的环境中进行,即不应该也不可能超出淘宝网的交易规则和网络技术规制。第二,实名经营限制的是将网店本身作为交易对象的诸如买卖、租赁、赠与店铺的行为,因此如果网店涉及共有财产分配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如离婚、继承、合伙解散等,就有可能需要店铺易主,这和淘宝网所禁止的转让行为完全属于不同性质,也不至于影响到淘宝网设定的交易环境,淘宝网公司也会配合按照法院的判决进行有关操作。第三,在不违反淘宝网的交易规则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网店的分配方法,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使对经营更有经验、在经营中投入更大的一方优先取得店铺的方法进行分配,以保障经营事业能够稳定、持续的进行下去。 4.网店收入应由从事经营行为的人取得 由于淘宝网设定的价款监管环节,所有网络交易收入都只能进入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这为查清交易金额提供了方便。如果对支付宝中金额归属存在争议,应当首先审查支付宝进款性质,进项属于买卖价款的都是经营收入,应由经营者取得。经营行为可能是实名店主一人,也可能是共同经营的几个人,还有可能不是店主本人,如何确定经营者应根据主张者提交的证据进项判定。完整的网络交易在卖方处,必须要进行包括进货、支付货款、货物存储、网上订单管理、货物打包、交寄快递、处理售后服务等行为。这些行为都会有凭据保留下来,如进货单、付进货款凭证、货物存储场地的租赁合同、雇员合同、快递回执。发生诉讼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其持有的上述材料来证明自己是经营行为的实际从事者。此外,证据的数量也将产生重要的证明作用,比如只持有单一环节中的某些证据,或者只持有极小数量的证据,而店铺的实际交易数量巨大,那证明力也会有所削弱。 5.淘宝网店实名制内容需要丰富 自然人必须面对的生离死别将是淘宝网公司对店铺实名经营规则要解决的一个新问题。在货物和价款依法进行分割之后,网络空间能否由非经营者取得、以何种方式取得,需要淘宝网发挥智慧制定更丰富的交易规则,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深入研究。如果网店更名将意味着网店信用与经营行为完全分离,司法裁判也需要谨慎处理,但另一方面,将店铺交由经营者亲属或其属意的人继续经营又有利于培育珍视信用的交易环境,有助于网络上百年老铺的建立。建立由公司法人经营的淘宝店铺似乎可以避免生离死别造成的实名经营问题,但在创业初期就设立公司在低成本网络经营环境下又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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