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关于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浦某分别于2005年7月以及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两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高某系在没有征得其丈夫陈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因未经共有人陈某的书面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已约定,卖方保证有权处分上述房屋,并保证其他任何人不会向该房屋提出权利主张,在此情况下,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故两上诉人负有对高某在其丈夫陈某不同意转让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但高某二审当庭明确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可证明该事实存在,再结合两被上诉人自述夫妻感情正常,被上诉人陈某虽常年人在国外但仍能联系及回国探亲等事实,本院认为现仅凭两上诉人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近六年后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高某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时陈某不予同意的事实,因此,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当然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致其无效。故两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该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浦某分别于2005年7月以及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浦某已按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而两上诉人却拒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履行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的营业税及4000元的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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