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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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关于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浦某分别于2005年7月以及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两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高某系在没有征得其丈夫陈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因未经共有人陈某的书面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已约定,卖方保证有权处分上述房屋,并保证其他任何人不会向该房屋提出权利主张,在此情况下,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故两上诉人负有对高某在其丈夫陈某不同意转让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但高某二审当庭明确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可证明该事实存在,再结合两被上诉人自述夫妻感情正常,被上诉人陈某虽常年人在国外但仍能联系及回国探亲等事实,本院认为现仅凭两上诉人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近六年后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高某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时陈某不予同意的事实,因此,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当然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致其无效。故两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该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浦某分别于2005年7月以及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浦某已按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而两上诉人却拒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履行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的营业税及4000元的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0、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结合上述规定,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关键在于考察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同时也就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曲某在吴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曲某未能证实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曲某的自认亦不予采纳。而经二审审查,顾某主张的该笔债务,有曲某的自认,且在吴某与曲某本案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已经涉及,一审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其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但在审判实务中,关于举债的合意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较难把握,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还需要在理解法条的基础上进行个案的分析把握。 现仅就以下问题简要分析:一、如何区分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而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关于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前事后没有举债合意但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关于用于共同生活,如为家庭共同生活(购买生活用品、购买装修共同居住房屋)、为履行法定抚养及赡养义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债务,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所附随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一方实施侵权、违法犯罪行为所付债务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涉及夫妻双方债务承担关系是,应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应由个人偿还。具体来说,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需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不能简单的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方债务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对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裁决依据。当夫妻双方对方共同偿还债务后,如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夫妻内部产生求偿关系,对外借款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义务,如不能举证,其应承担返还责任。当然,夫妻协议离婚或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不能认同。综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需要结合个案分析后作出判断,这对法官的个案分析把握能力有较高的要求,需在审判实践中更好把握尺度。

211、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1)明民二初字第0032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及住房处理等作了明确的安排,故可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因双方曾经生活居住在一起,故在订立离婚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亦难以避免地会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即便在利益分配上有所失衡,也系当事人自愿,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离婚协议的条件。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一方提出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着被胁迫的成分,起因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12、

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1658号 /

裁判要点: 一、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鉴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24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其立法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家事代理权理论。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维护交易安全。在经济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为稳定交易秩序,基于信赖保护的需要,往往需要牺牲私人"静的"财产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也即维护动态的财产安全。由于债权人代表的是不特定的社会交易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不单纯是基于个人利益的衡量,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意义。因此其位阶理所当然的高于代表个人利益的夫妻利益。 二、审判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该法条虽然初衷是良好的,但是由于过于注重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在实践中加大了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导致案件审判中经常偏离实体正义。 1.法条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实 我国《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把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作为共同债务的前提。这一定义主要是从婚姻共同生活目的方面来界定夫妻债务, 将婚姻纯粹地理解为一个消费单位, 而忽视了婚姻也是一个生产投资的主体,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家庭的财产来源单一,采用这种方式尚无大碍但在经济迅猛发展,家庭财富种类日益丰富的今天,法律非但没有体现出保护的功能,反而成为一种束缚。首先, 婚姻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是,男女的人身自由度越来越大, 夫妻在身份上的"对外连带性"逐渐弱化。表现在财产方面, 夫妻之间常常不可能掌握对方的全部财产状况, 作为夫妻财产制基础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已经难以顺应时代的需要。另一方面,个人的经济活动增多后, 风险也随之增加。如果一方在经济交往中存在盲目性和冒险性,另一方不应当成为配偶逐利冲动的牺牲品, 再笼统地强调夫妻一体, 共同承担风险, 而不合理分化风险的负担, 势必会给夫妻单方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反观存在家事代理权的国家,基本上对日常生活性债务和生产性债务做了区分。家事代理权仅仅局限于日常生活性债务中。24条的推定规则在实质上引进了家事代理权的理念,却没有对前提性的问题--夫妻债务的区分做出规定,导致实务中的混乱,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 2. 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推定规则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这也许是考虑到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夫妻而言是"外人", 且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难以了解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 由控制证据的夫妻方举证比让债权人举证更为合理。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其实不然。 首先,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要免除责任则须证明: ⑴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⑵债权人明知。而推定规则的关键证据应是"债权人明知",该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结果。即使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情,上文已经提到,夫妻之间往往难以完全掌握对方的全部财产和债务情况。试想,一个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债务人配偶要如何证明"债权人明知"?并且,这种举证一般需要债务人的配合,而此类案件大多发生于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或离婚的情况下,债务人配合的可能性很小。可见,推定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配偶而言是不公正的。 其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其并非一定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债权人相较于债务人配偶对债有更多的掌控权。例如,债权人可以选择资信好的交易对象,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认可交易等方式来防止交易危险的发生。而债务人配偶对债务基本无任何影响力,故不应承担风险。 另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限于善意第三人。维护债权人利益, 但应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此已成为多数国家的共识。其次, 从债的风险防范角度出发,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单方负债, 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即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这亦符合表见代理的信赖保护要求),否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由债权人自担风险。 (三)现有裁判体系下法官司法能动性的体现 在现有的立法体系暂时无法做出较大调整的情况下,如何充分的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的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权衡,最大程度上实行公平和正义,值得思考。 笔者建议采用体例解释的方法,并充分领会家事代理权的含义,结合自己的经验做出自由心证。具体的说来,要把24条的司法解释看做是在现有的框架下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负债"的限制。在实践中法官应充分利用这一点,适当增加债权人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此处的共同生活亦可作缩小解释,尽量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吻合。我国实务界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要采两个判断标准: 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一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可将之与日常家事代理联系起来分析,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个人负债可推定为夫妻合意,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对于一些争议较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巨额债务,应从严审查,不可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13、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1426号 /

裁判要点: 一、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鉴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24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其立法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家事代理权理论。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维护交易安全。在经济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为稳定交易秩序,基于信赖保护的需要,往往需要牺牲私人"静的"财产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也即维护动态的财产安全。由于债权人代表的是不特定的社会交易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不单纯是基于个人利益的衡量,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了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意义。因此其位阶理所当然的高于代表个人利益的夫妻利益。 二、审判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该法条虽然初衷是良好的,但是由于过于注重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在实践中加大了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导致案件审判中经常偏离实体正义。 1.法条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实 我国《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把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作为共同债务的前提。这一定义主要是从婚姻共同生活目的方面来界定夫妻债务, 将婚姻纯粹地理解为一个消费单位, 而忽视了婚姻也是一个生产投资的主体,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家庭的财产来源单一,采用这种方式尚无大碍但在经济迅猛发展,家庭财富种类日益丰富的今天,法律非但没有体现出保护的功能,反而成为一种束缚。首先, 婚姻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是,男女的人身自由度越来越大, 夫妻在身份上的"对外连带性"逐渐弱化。表现在财产方面, 夫妻之间常常不可能掌握对方的全部财产状况, 作为夫妻财产制基础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已经难以顺应时代的需要。另一方面,个人的经济活动增多后, 风险也随之增加。如果一方在经济交往中存在盲目性和冒险性,另一方不应当成为配偶逐利冲动的牺牲品, 再笼统地强调夫妻一体, 共同承担风险, 而不合理分化风险的负担, 势必会给夫妻单方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反观存在家事代理权的国家,基本上对日常生活性债务和生产性债务做了区分。家事代理权仅仅局限于日常生活性债务中。24条的推定规则在实质上引进了家事代理权的理念,却没有对前提性的问题--夫妻债务的区分做出规定,导致实务中的混乱,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 2. 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推定规则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这也许是考虑到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夫妻而言是"外人", 且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难以了解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 由控制证据的夫妻方举证比让债权人举证更为合理。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其实不然。 首先,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要免除责任则须证明: ⑴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⑵债权人明知。而推定规则的关键证据应是"债权人明知",该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结果。即使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情,上文已经提到,夫妻之间往往难以完全掌握对方的全部财产和债务情况。试想,一个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债务人配偶要如何证明"债权人明知"?并且,这种举证一般需要债务人的配合,而此类案件大多发生于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或离婚的情况下,债务人配合的可能性很小。可见,推定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配偶而言是不公正的。 其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其并非一定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债权人相较于债务人配偶对债有更多的掌控权。例如,债权人可以选择资信好的交易对象,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认可交易等方式来防止交易危险的发生。而债务人配偶对债务基本无任何影响力,故不应承担风险。 另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限于善意第三人。维护债权人利益, 但应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此已成为多数国家的共识。其次, 从债的风险防范角度出发,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单方负债, 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即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这亦符合表见代理的信赖保护要求),否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由债权人自担风险。 (三)现有裁判体系下法官司法能动性的体现 在现有的立法体系暂时无法做出较大调整的情况下,如何充分的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的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权衡,最大程度上实行公平和正义,值得思考。 笔者建议采用体例解释的方法,并充分领会家事代理权的含义,结合自己的经验做出自由心证。具体的说来,要把24条的司法解释看做是在现有的框架下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负债"的限制。在实践中法官应充分利用这一点,适当增加债权人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此处的共同生活亦可作缩小解释,尽量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吻合。我国实务界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要采两个判断标准: 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一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可将之与日常家事代理联系起来分析,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个人负债可推定为夫妻合意,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对于一些争议较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巨额债务,应从严审查,不可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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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云诉司某刚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法直接以证据加以证明,只能凭自己的直觉去模拟双方自己内心的心理感受,他人很难准确判断和把握,法官也不例外。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主观随意性较大,弹性也较大,会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好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归纳了14种情况,主要是: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其他生理、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家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家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又不谅解;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等等,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婚姻基础往往可以表明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当前,我国的婚姻构成,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自主婚姻,指男女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的婚姻。这种婚姻除有些青年男女因对婚姻自由缺乏正确草率结合的以外,一般比较牢固、稳定。第二是非自主婚姻,指经人介绍,父母同意、双方自愿,有的还以一定的金钱物质为条件的婚姻。这种婚姻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较多,感情基础相对较差,婚姻关系的牢固性、稳定性就差一些。第三种是即父母或者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意愿强迫包办而结成的婚姻。这种婚姻是婚姻法所禁止的,但在我国偏僻山区和边远地区仍有发生。这种婚姻由于违反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意愿,婚姻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请求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因此在今天仍然是支持其争取婚姻自由的问题。在家庭生活中,有些现象反应夫妻感情本质,有些则是假象。因此,在分析婚后感情时,首先,要联系婚姻基础分析婚后感情的发展变化,看它的发展趋势。如果感情是向好的方向发展变化的,那么引起离婚的可能是个偶然性的因素,容易调解和好。如果感情是向坏的方向发展,而且和好的可能性希望渺茫,那么引起离婚的就不是偶然性因素。其次,要分析表现感情的现象是反映婚姻基础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最后,分析夫妻婚后感情,要看长期的、经常的、主流的表现。切忌凭一时一事表现下结论。还要看离婚原因。离婚是一种社会现象,各个案件的离婚原因千差万别,非常复杂,但离婚原因是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是双方在诉讼中争执的焦点。因此,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和真实动机。捏造事实或者制造假象而被告一方不愿离婚,也会同样进行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所以看离婚原因,首先要查明离婚的主要原因。这就切忌先入为主,偏听偏信。还要看双方有无和好的因素。有无和好的因素,首先决定于离婚的客观事实。如果夫妻间的矛盾不是根本性和长期的矛盾,双方还共同生活,还履行夫妻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具有和好的因素。反之,如果夫妻间的矛盾是本质性和长期的矛盾,双方已长期分居,形同仇人甚至已互补关系彼此生活,刨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要使矛盾转化就很难,其次,决定于坚持不离的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

215、
李某才诉齐某芹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96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判决从四个方面考虑,第一,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生活,但有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沟通,导致婚前基础较差,在婚后经常出现矛盾,甚至发展到发生暴力的情况,并且分居时间也较长。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准予离婚为宜。第二,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系带子女再婚,无婚生子女,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彼此的子女均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但由于时间较短,均未产生较深感情,还是以双方各自带回双方的子女为宜。第三,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女方陪嫁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准予带回,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第四,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由于给付彩礼造成自己生活困难要求返还。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及上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在已审理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离婚提起的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应采取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彩礼的返还做出了明确规定,三种情况下可以返还1.双方未结婚登记2.双方虽已登记但为共同生活。3.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极度困难。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超过一年,双方已共同生活过,且原告远未达到司法解释中生活极度困难的程度,因此其返还彩礼的要求不予支持。

216、
丁某诉丁某2抚养费案 要览扩展案例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民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多次要求抚养费的案件,原告的诉请是合法律规定可以增加子女抚养费的情形。在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原告的养费数额作出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各种因素的出现,可能使得原来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难以满足子女现在的生活需要。因此,为了保障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必要的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换言之,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子女的抚养费作出重新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根据上述规定,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首先需要参考当地同龄人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此处所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是指维持子女正常生活所需之合理费用,既不应以满足子女的奢侈性消费需求为标准,也不应仅以能够维持子女生存为标准。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应是指以前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确实无法满足该需求时,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其所需要支付的抚养费,从而使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或者接受正规的学业教育。其次需要根据父母的支付能力。只有当父或母一方有给付能力,法院才能准予增加抚养费数额。如果父或母经济实力有限,没有能力承担过多的抚养义务,则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于母亲下岗,原告生活、教育的费用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原告的请求应该得到满足,但综合考虑被告的现状,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女,且又离婚后正抚养再次生育的孩子,生活负担较重,法院根据被告的收入及情况,对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的请求,只能适当的考虑增加,故法院将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人民币450元。 通过该案的审理,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不由让人深思到,父母离婚时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近年来,随着离婚率呈上升趋势,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显得格外重要。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是无辜,对父母的离婚是没有选择的,故在离婚时,在抚养未成年子女问题上应考虑(1)子女可得知之意愿及情感;(2)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所需;(3)环境改变所可能造成的影响;(4)年龄、性别、背景以及相关的其他特质等。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原告还小无法选择跟谁生活,父母应考虑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告的母亲既然选择了监护原告,就应尽最大能力抚养原告。在其下岗后,没有能力很好抚养孩子时,应及时征求孩子父亲的意见,以最好的方式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而不是以孩子的名义一次又一次的诉讼。同时可以考虑是否将孩子监护权变更。孩子的父亲(本案的被告)在与孩子母亲离婚后,再婚时是否应考虑在次生育子女是否会影响对第一个孩子的抚养能力,如果会影响,如何权衡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能只考虑自己一时的利益,而抛弃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只要父母本着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法官在判案时多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相信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定会得到最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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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民初字269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及适用条件 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予以拒绝,出现"携亲子以令亲父(母)"的尴尬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为广大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定纷止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时,应注意如下几点:1、在适用条件上,必须是一方提供了合理的证据链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黄某非的出生日期,二者相互认证,起到了较好的证明作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可以推定原告黄某强与黄某非不存在亲子关系。2、在适用主体上,申请方或者是拒绝方必须有一方是孩子的亲生父(母),不能随意扩大。3、在拒绝方式上,必须是明示,不能用暗示来表明拒绝态度,明示的方式可以是在法庭上当庭明示,也可以向法庭递交书面声明。 二、亲子关系推定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有机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往往因取证难而不了了之,即使有证据也因为对方不予配合取证,使其权利得不到维护。《<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较好地解决了这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亲子关系推定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惩戒婚姻中的"不忠行为", 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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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候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213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如何认定?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尚未履行的条款?被告是否有权主张协议继续履行?这是本案的审理焦点和难点。 1、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认为,婚前财产协议的签署违反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的根本宗旨,有违公序良俗,且约定2500万的金额远远超出了普通婚姻家庭正常花费的金额,故不认可协议的效力。被告则认为,原告自愿在婚前与其签订财产协议,同意在婚后每年支付人民币100万,支付25年,直至2500万付清,这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目的是对其婚姻的一种保障,因而协议是有效的。判断该份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其一,协议的签署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类情形,比如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本案中,双方于婚前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将该意思表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双方均签名,同时还邀请了一位律师作为见证人,由此可认定,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金额过高,违背了婚姻宗旨和公序良俗",审查协议内容,其中并不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婚前自愿将高额财产赠与被告,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却以约定金额过高、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 2、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 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是判断协议是否必须继续履行的前提。从财产协议的内容来看,第一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500万元赠与乙方候某。张某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候某,直至2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协议中处处可见"赠与"的字眼,这足以表示原告赠与被告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认定该协议本质上是一份财产赠与协议,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换言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就是处分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既有的财产及可预期的财产,对于不能预期的或实际并不存在的财产则不得约定。本案中,甲方(原告)婚前是否确实拥有2500万元或者将有2500万元的财产预期,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明确表示。从这一点来判断,双方婚前财产协议并不符合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基本要件。 3、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必须继续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财产协议的履行约定了期限和条件,比如:甲方将婚前财产2500万赠与乙方,但甲方以每年100万的方式予以支付,直至25年付清或者双方离婚之日起不再支付。可见,判断财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根本在于,该协议可否存在可撤销或可终止履行的情况。经过分析和认定,该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份有效的财产赠与协议,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赋予财产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同时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适用条件,即必须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行使撤销权;并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符合该条款撤销赠与的规定;该协议虽然经过律师见证,但并未经过公证,同时也并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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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蔡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929号 /

裁判要点: 两级法院同样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分割系争房屋,但两最终的判决差异较大,造成这种差异的是法官在审理中不同的法律思维和逻辑起点。 1、一审: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逻辑起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签订协议,从形式上看,该份协议约定的事项明确,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虽然协议中提到双方接触时间短暂即登记结婚是因为男方家将动迁,但仅仅是由于结婚而获得更多动迁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认定这份协议有效,并且也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来分配系争房屋。且原、被告双方在之后对房屋所有权的处理上也遵照了协议的约定,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中潭路房屋取得于双方婚后,原告母亲虽然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没有明确表达只赠与一方,因此可以认定为队夫妻双方的赠与,只是在分割中考虑到原告母亲的出资情况,所以原告应该适当多分。再次,参考上海高院2007年9月下发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的情况下,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可给予未出资方10%-30%的份额。故结合本案双方协议及实际出资情况,判决女方取得40%份额的折价款。 2、二审: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二审法院的观点显然不认可这份协议,但理由并不是协议本身的形式或内容,而是双方因动迁利益而匆促登记结婚的不适当行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在结婚登记时更多的是为了追求动迁安置利益,并没有坚固的感情基础,这种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这份协议并不能作为双方分割系争房屋的依据,而应当更多地考虑原告母亲在购房过程中的出资和当事人双方短暂的婚姻现实。原告母亲的出资购房行为是希望当事人双方可以建立起良好稳定的婚姻关系,但最终这一目的并没有实现。同时,一方面原告母亲对子女的付出是巨大的,另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较为短暂,如果简单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分割,势必造成双方的付出和所得出现极大不平衡。基于这些情况,在分割系争房屋时,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给予了被告大约1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3、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公序良俗,从其字面意思来看,其指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基于普通人的一般认识标准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之上的一种价值判断,其内涵丰富但外延模糊,就是说公序良俗是一种富有弹性的评价工具。由于公序良俗自身的模糊性,其作为一项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民事纠纷的解决,除非在解决纠纷时法律规则出现了空白,或是直接运用民法规则处理纠纷的结果将明显违背普通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 本案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对婚姻关系的缔结、存续和解除,以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旨在稳固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而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的保护或者分割,也是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目标。本案中,当事人急于获得动迁安置利益,从登记结婚至离婚诉讼,婚姻实际只持续了约5个月,且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这种通过"假结婚"、"假离婚"从动迁中获取"超额利润"的现象屡见不鲜。当事人以此来获得超过规定的经济或是物质补偿。而一旦原本的利益共同体分裂为对立的冲突双方时,法律必须作出选择--通过裁决的形式--一则定纷止争,二者明确行为导向,即对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约定,法律应该给予明确的否定,从而遏制婚姻利益化现象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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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其中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具体的认识和把握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对无权处分法律后果的认识问题,以及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值得人们做一番认真的探讨。 1.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法律平衡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包括共有财产)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但又对他人财产(包括共有财产)做出了处置。由于处分权本质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将可能直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故一般情况下,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该转让合同无效,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又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如果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不能简单的根据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宣告合同无效。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出发,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相对人在与无权处分人从事交易时,主观上可能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以,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保护所作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使善意第三人依法直接取得物之所有权,而使物之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 2.本案中,无权处分行为何以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吴某2与被告吴某、谢某等签订有关房产转让立约书时,并未在场,也未在立约书上签名。但原告与吴某2系夫妻关系,且始终居住于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原告和吴某2夫妻之间互有家事代理权,对夫或妻一方的民事行为,只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一方面,根据前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涉案房产买卖立约书签订之前,顶厝巷6号二楼系原告夫妻装修并用于全家居住,直到签约之后才搬出,到外面租房居住。吴某2在与吴某、谢某等签订立约书时,原告虽不在场,但原告与吴某2始终生活在一起,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其全家搬出原居住房屋而在外租房居住的原因,原告关于其不知房产为其丈夫所卖的主张有悖于常理。因此,虽然吴某2非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其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但其在与被告吴某和谢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吴某和谢某为善意且无过失。被告吴某和谢某有理由相信原告和吴某2夫妻共同同意转让房产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吴某和谢某是该房产买卖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且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房产转让价格,应当认为该价格与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是互相适应的,不存在恶意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3.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效力判定 本案中,原告一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该规定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夫或妻一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当然无效。何况,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登记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的买卖从未经过原告的书面同意,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因此,涉案房屋的买卖立约书应当认定无效。那么,原告的主张为何无法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呢?这就涉及如何正确认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15条就明确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对此,又该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的规定呢?很明显,该规定的条文性质只是行政管理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为该法条内容中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如果符合家事代理以及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条件的,应当确认相应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同样不得据此确认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无效。因为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何况,本案诉争房产之内的七层楼房均已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也因此,原告在一、二审中认为本案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也正因此,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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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军诉董某鹃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民初字第188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但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对鉴定问题的规定对其效力进行认定。被告提出异议,可根据此规则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此案中被告并不要求进行鉴定,可按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该鉴定报告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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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曹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102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投资收益"的概念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如何理解和界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两法条合并解读可知,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三种类型,"孳息、自然增值"两种收益区别于"投资收益",区分的标准则是收益是否投入夫妻双方的贡献或劳动。该标准是在考量夫妻财产本身所具有的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故此,"投资收益"可作广义理解,即以获取收益为目的,投资经营企业;或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于某些产品。本案中,夫妻双方以一方婚前房屋售房款购买房屋的行为,混合了夫妻双方共同的劳动、管理、时间及精力等投入,所产生的收益具有主动增值的特征,并非一方婚前财产的被动增值(孳息或自然增值),应认定为投资收益,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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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郑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603号 /

裁判要点: 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形式,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看证人是否与当事人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如果存在这种关系,那么对于要认定的事实除证人证言外,还要要求当事人提出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仅依靠亲属的证人证言,即便亲属出庭作证,也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要看证人获取作证内容的方式,是本人亲眼所见还是传来所得,亲眼所见所得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如果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是其亲眼所见,或亲身经历,则还要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证人必须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作证过程中法官要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质询。法官要听取证人当庭的陈述,而不是单一的念证词,甚至还要观察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表情、眼神等。再有就是核对证人的陈述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是否一致。本案中,就是在进行核对的过程中,发现了证人的陈述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间所存在差异,甚至包括是否有还款这一最基本的问题都有明显的差异,故最终没有认定当事人所提出的外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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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王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般而言,离婚诉讼应当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同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但对于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以及已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缺席判决离婚案件,如何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同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则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如果判决离婚,凡财产可以分割,应当一次分割,由原告或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不能分割的,则暂不分割。财产分割要慎重。此类案件的财产情况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一旦原告刻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审判人员是难以查明真相的,故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核实和必要的调查。同时加强与被告亲友的沟通,让其参与财产核实和调查的全过程,听取被告亲友对财产分割处理的意见并形成笔录。对财产有争议的部分暂不予处理,告之原告待有证据时另案起诉。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抚养有困难的,抚养费用可以从被告应分割的财产中支出。 关于因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缺席判决离婚案件的处理。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必须要依法传唤。依法传唤有三层含义:一是传票传唤。电话通知或口头通知,都不能作为缺席判决的根据。二是向被送达人本人送达传票(包括留置送达),不能送达给第三人。留置送达必须送达到被传唤人本人能够收到的地方,并有相应的记载。三是要在法定时间内送达。即必须在开庭3日前送达。如果缺少上述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是依法送达,也不能缺席审判。(2)对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仍然要全面审查离婚诉讼事实和证据,不能简单的仅凭原告的陈述或提供的证据定案。要对原告的陈述或提供的证据,逐一审查和核实。离婚案件的证据审查,一般不能通过书面审查获得事实真相,要真正查明事实真相,必须进行实地调查,走访群众。因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也不能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推定某种事实成立或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对经传票传唤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审判人员要慎重处理,要耐心做好被告的思想工作,争取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将被告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等意见记入笔录,或采取就地调解和到案发地开庭等措施,解决被告不愿到庭参与诉讼的问题。(3)是否判决离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如果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应当判决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应当判决不准许当事人离婚。缺席判决切忌感情用事,千万不要因为被告拒不到庭,就判决离婚。对缺席判决离婚,仍然要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4)对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如果确实符合离婚条件,需要缺席判决离婚的,应当就子女财产问题一并作出妥善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按照一般离婚的处理原则处理,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而损害其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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