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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知初字第1173号 / 1997-12-18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中,在B项技术特征绝缘底层应否构成太阳能所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问题上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b项特征既然已被写入权利要求1,则应属必要技术特征,无论什么原因也不能将b项特征解释为非必要技术特征,扩大太阳能所专利的保护范围,否则就破坏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要求的严肃性、稳定性,对公众也是不公正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b项虽被写入权利要求1,但实质上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根据多余指定原则来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b项技术特征。 一、二审法院合议庭最终采纳了正确的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绝缘底层的有无并不影响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 从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克服当前薄膜发热体缺陷的、新的薄膜型电发热体,其用途是用于电致发热。而其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电发热体由电热膜及绝缘底层两部分构成,电热膜由中间体和导电填料组成,绝缘底层由中间体和绝缘材料组成。分析各组成部分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它们与本专利发明目的和用途之间的关系是:电热膜是用于导电并产生热量发热的,组成电热膜的导电填料是用于导通电流并发热的,中间体是起粘合作用的,它将导电填料粘合在一起形成电热膜。因此,由中间体与导电填料组成的电热膜对于完成本专利发明目的及用于电致发热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绝缘底层用在电热膜与电热膜所应用的底材之间,目的是为了提高底材的电绝缘耐压性能,与电发热无关,这里底层一词,只能理解为电热膜与底材之间的那一层。由此可以看出,并非电热膜必须有绝缘层才能构成电发热体。而是如果电热膜要应用于底材之上,并且二者之间要达到一定的电绝缘性时,才需要绝缘底层。对此,专利说明书中详细记载:凡绝缘性能已经达到电器产品设计要求的底材,都可省去绝缘层。其说明书附图1、2标示出了在玻璃或陶瓷底材上应用电热膜不需绝缘底层的情况,并且在其实施例一中明确地阐述了在玻璃器皿上制备电发热体不需绝缘底层的具体应用。 2.绝缘底层技术特征确属非必要技术特征 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来理解权利要求的角度看,绝缘底层这一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是电热体在不同底材上应用时的一种可选择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当电热体用于能够达到电器产品设计绝缘性能的底材上时,绝缘底层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如果电热体用于不能满足绝缘要求的底材上时,绝缘底层才是必要技术特征。而绝缘底层具体组分的不同,只能影响到绝缘底层的绝缘性能的差别,而与电发热这一目的毫不相关,这一点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将电热体用于达不到绝缘要求的底材上时,选择能够达到绝缘设计要求的绝缘底层,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具有的常识。所以,尽管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文字上记载有绝缘底层的具体组分这样的技术特征,但是结合说明书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它不属于构成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狭隘地只以独立权利要求中具体文字的字面描写为标准。而是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位置,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发明的目的来理解独立权利要求文字本身所代表的真实含义,进而以构成该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样才能依法公正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2130、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洪民二初字第28号 / 1999-08-04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二:。 首先,原告的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的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原告的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告经多年研制成功,该技术给原告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2)原告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原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可见,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其次,被告的技术来源于何处。本案的被告涂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离厂后与被告康某以被告南昌市西湖机械厂的名义生产DK7740机床,经有关部门鉴定,有参照原告DK7725、DK7732型图纸嫌疑,三被告在庭审时称对原告DK7725型机床进行反向工程取得该技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其技术来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三被告以原告的技术为公有技术为由进行的抗辩,也没有证据相佐证。由此可见,被告的技术来源于原告。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由于三被告仿制原告产品,低价销售,挤占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额均难以确定,故酌情由法院确定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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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秦民终字第181号 / 1998-12-22

裁判要点: 这是一件因聘用技术人员跳槽而引发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上诉人田某原系牡丹江石油机械厂技术人员,应聘到被上诉人的前身——北戴河阀门厂后,主抓FM型PDC石油钻头的技术、生产及销售工作,为该企业研制、开发、生产FM型PDC石油钻头做出了突出贡献。被上诉人依靠新产品技术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并改厂名为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 田某于1998年9月自动离职,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他人组建了秦皇岛南剑金刚石钻头制造有限公司(本案的另一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新产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资料,涂改变动后取得销售入网证,与被上诉人原客户××石油管理局签订了销售FM545型石油钻头的合同,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FM型PDC钻头的生产技术诀窍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法律要件,二上诉人非法使用他人技术信息,旨在从事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应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作出了判决。 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主要抓住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授权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是权利人是否争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了1996年11月28日制定的“北戴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管理及保密制度”。该制度的文头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文尾的落款公章则为北戴河阀门厂(此时早已改用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的公章),且作为主管技术、生产的副厂长(副经理)田某却不知晓此事。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FM型PDC石油钻头生产技术采取了正常的保密措施;被上诉人所述田某是惟一享受每月100元技术保密津贴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不可否认,FM型石油钻头确实具有实用性,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关键是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据二审法院调查得知,国内从80年代开始FM型石油钻头的研制、开发至今已生产十几年,其理论与实践均属公开技术,本身已无秘密可言。1994年《聚晶金刚石复合片钻头理论与实践》一书公开出版发行,该书对FM型钻头的外形、设计、加工工艺等方面作了具体阐述,资料来源均来自于公开发表的事案。有关专家及该书的主编为二审法院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故本案二上诉人生产销售FM型PDC石油钻头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前述二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有关资料,涂改后与他人订立销售合同,虽属不当,因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

2132、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1999)丹民初字第1号 / 1999-09-23

裁判要点: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一旦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经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出现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江苏省劳动厅(1998)4号文件《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明确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应整体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应依据情况与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或重新签订手续,企业和职工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的,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被改制后不久,即以“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在程序上违反了《劳动法》及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样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仍然合法有效。 正确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 (1)原告自1998年2月起不在岗的责任如何确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有参加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虽然自1998年4月起被告被他人再次承包,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继续履行。本案中的原告因无力而拒绝承包酒店,被告即认为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不再安排其他岗位,其行为显属不妥。因为在合同中,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明确约定其工作的职责即为承包酒店,原告没有能力承包经营,被告不应强其所难,而应当安排其从事酒店的其他工作。此外,被告招揽了其他人承包酒店后,不仅没有与承包人协商安排原告的岗位,反而与其约定原告的工作安排与承包人无关,完全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撇在一边不管,造成原告长时间无班可上的状况,变相地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1998年3月即自行从事出租车营运,是其主观上不肯上班,并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自1998年2月起不在岗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拒付报酬,实际上是单方面解除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应予纠正。 (2)原告不上班的情况可否按下岗处理。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下岗职工是指因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在企业确实无工作岗位并实际不在岗三个月以上,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只发基本生活费,而且未到社会上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目前国家只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其他各类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可由地方政府作规定。丹阳市人民政府1998年74号、75号文规定,企业职工下岗,经企业职代会研究,实行公开、公平原则,企业对下岗职工要进行申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市再就业部门批准后,办理下岗证手续。因此,安排企业职工下岗,必须受“企业经营困难,无岗位安排,职工未到社会上从事其他职业”等条件的限制,且要履行必要的手续。本案的被告不属于困难企业,一直在正常经营,而且有工作岗位可以安排原告,故原告长期不上班,不应认定为是一种“自动下岗”,被告凭主观臆断,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随意用“下岗”处置原告,是违背现行法规和政策的,因此,原告不能按下岗职工处理。 (3)生活费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和计算。原告作为被告方的正式职工,有权按劳动合同获取报酬,但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处理。原告在被告处任副总经理期间,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该工资总额中包括了其所任的职务因素。而自1998年2月后,原告实际已丧失了该项职务,若再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工资有失公平。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时,每月有基本工资551元,该工资水平与酒店其他员工相比并不算低,因此,自1998年2月以后对原告适用该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原告不上班期间,应视为放长假的在职不在岗职工。参照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原告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由于原告调入时,基本工资(含四项补贴)计551元,被告应按照551×70%的每月标准补发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按劳动法规的规定加发原告被无故拖欠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加发无故克扣的1至5倍赔偿金,根据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无故克扣”是指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按规定的标准应得的工资。原告放假期间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不发原告期间的生活费不属“无故克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法院未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约定数额支付其不上班期间工资的过分要求,法院不予采纳,这样既遵循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又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目前,被告已基本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原告认定为下岗职工,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0元)的70%计发原告生活费,显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2133、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8)泰海民初字第435号 / 1998-12-01

裁判要点: 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原、被告间的劳动福利关系,社会募捐中募捐人、捐款人、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重病互助基金会与张某1间的社会互助法律关系。 在原、被告间存在的劳动福利关系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享有劳动福利的权利。本案原告根据法律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享受单位报销其独生子药费的劳动福利的权利,本案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社会募捐和重病医疗互助基金会帮助的法律关系中,社会募捐和社会互助基金都是因特定目的而形成法律关系,募捐发起人、捐款人和重病医疗互助基金会人员均有监督、管理责任,受益人有按照该目的使用捐款、基金款的权利,而受益人(受捐人)需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发起的募捐和重病基金会的拨款均有明确的目的,即用于支付张某1的医疗费,当然包含药费在内。原告对这部分款项不拥有所有权,只是作为受益人(受捐人)的监护人,享有按特定用途使用该款的权利,原告确实已将该款使用于张某1的治疗,张某1已受益,资助的目的已达到,再将这部分单据报销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捐助人的意愿,故被告应抵扣募捐款和重病互助基金会拨款后再报销原告子女的医药费。

2134、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1999)扬民初字第66号 / 1999-12-11

裁判要点: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对于本案的处理,着重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拟制的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供销员业务费(劳动报酬,下同)如何结算,因而,确立结算标准就尤为重要。供销员,作为一个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业务费结算没有可以参照的行业习惯,因此,就必须选择或确立一个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接受,或者是观点最相接近的原则或标准,这一结算原则或标准必须体现合法、公正的总体要求。本案中,被告根据扬中市电器行业的习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制了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这一合同名为奖金结算,实际上就是供销员的业务费结算规定,其主要内容涵盖了该企业供销员业务费结算的标准。这一标准,从形式上看,是企业与供销员逐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具有格式合同的某些特征;从实质上看,则更类似于一种企业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且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具有可比性、认同性等特点。尽管本案原告未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但由于企业绝大多数供销员都分别与企业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在与包头方订合同以前就一直执行,且此后一直沿袭未改,故在本案审理时适用合同的条款对原告的业务费进行结算是适宜的。此外,原告对依照结算合同结算并无异议。综上,在本案中确认结算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可行的。 2.仲裁是否是本案的必经程序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据此,尽管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在销售人员奖金结算合同上签字,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予受理其与企业的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本案中,仲裁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3.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由此,这一规定,是本案惟一可以参照执行的依据。由于这一《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由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加以掌握。据此,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未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作出撤销、维持的表述,是可行的。 4.审计报告和仲裁裁决中不当之处是否有权调整 根据《答复》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劳动报酬争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讼争,仲裁裁决仅是劳动争议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而非终局程序,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原则,可以依法独立作出裁判,亦即可对审计报告和仲裁裁决中的不当之处进行补正和变更。本案中,扬中法院依照结算合同,对审计报告、仲裁裁决进行调整、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当事人是满意的,社会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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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1999)叶民初字第1567号 / 1999-11-22

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在审理上却对证据的运用及事实的认定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程某承认给原告宁某出具过5500元欠款的欠条,那么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将欠款归还原告,而原告所举的证据之一欠条有瑕疵,即欠条已破碎,进而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不但未还款反而将欠条撕碎,被告则主张在将欠款归还之后才把欠条撕碎。本案中要解决实体上是否还款的根本在于运用好程序法,也就是通过对证据的认定来判断案件事实。 原告提供的撕碎的欠条原件、未撕前的欠条复印件与法院调取的证人侯某的笔录及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原告虽有妥善保管欠条的义务,但碎条仍被原告所持有。而被告则负有还钱后彻底销毁条据的义务,虽然欠条破碎,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将欠款归还。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发生了程序上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行为。被告负有还款的举证责任,而案件中被告对自己已将欠款归还的证人魏某的当庭陈述,与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被告的笔录多处矛盾:一是时间不一致。被告证明还款的时间是下午3时许,而证人魏某证明是在快晌午时。二是调查被告程某的笔录证实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而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却提出魏某在场。三是第一次开庭被告陈述还款时有人在外喊被告,被告出外与之说话;第二次开庭证人则称一直在屋内吃饭,并且证人并未证明其间有人喊被告,证人魏某的陈述又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且证人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撕条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还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欠款归还原告,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既不能充分证明已将欠款归还,又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其已将欠款归还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因而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法律责任。 同时在程序审理上,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破碎的欠条承认是本人书写,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即提出欠条不是自己所写并要求鉴定,形成前后矛盾。并且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鉴定费,因而被告该项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约定利率,因此原告主张偿还利息的请求当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被告程某应当偿还原告宁某欠款5500元。

2136、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1998)莆埭民初字第063号 / 1999-02-22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及案例的价值,体现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二审法院却认定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为什么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审判会是截然不同的,到底谁是谁非?我们先来分析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如下事实:第一,三被告郭某1、郭某2、林某合伙经营的闽莆渔9XX3号船的返航时损坏了他人的海带。第二,原告养殖区的海带有被渔船损坏的事实。第三,事发当晚的第二天早上,另外两只停靠在嵌头沿海的“不明船主”的渔船螺旋叶上也有缠绕海带的绳子(但当时不知是什么原因,原告郭某没有再与郭某4确定另外两只船的船主,可能是郭某4无法再确认其他两只船的具体位置以确定船主,可能是郭某就此认定其海带是三被告经营的渔船所损坏,可能……)。第四,三被告否认了其有损坏原告养殖区的海带的事实。第五,在村委会与边防所的调解中,三被告均以其没有损坏原告的海带为由拒绝签字。但也有不同,一审法院经调查,平海镇嵌头北部海带养殖区在三被告损害事实发生后,除原告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至今也未发现某个人的海带受损,接着,一审法院又认为,三被告应对其主张(三被告主张不是损坏原告郭某养殖的海带,而是损坏他人养殖的海带)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无能,就认定被告有损坏原告海带之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海带受损是否是三被告的损坏行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依现在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认定三上诉人的损坏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举证责任,通常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三是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罗马法时代就确定了两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2)“原告有举证之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沿用了这二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很显然,在该民事损坏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原告主张其海带受损是因三被告人的损害行为所致,其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确定为被告承担,即把被告否认损害原告海带的举证责任确定给被告承担。这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六种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的情形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民事损坏赔偿案件应由被告举证。因此,本案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合法的。 确定本案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如果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则可能承担不利的裁决。本案中,原告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海带的损坏是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呢?本案的关键,也是疑点在于事发的第二天早上,包括被告的闽莆渔9XX3号船在内的三只渔船的螺旋叶上均有海带绳被割绳人割拾情形,且割绳人无法确认他从郭某1船上所割拾的海带就是被上诉人认为他家受损的海带绳,割绳人只知道其中一艘船是被告的,而不知道其他两只船的船主,且无法确认原告认为是他家受损的海带绳是从哪一只或二只、或三只船上割拾的。因此,最关键的割绳证人无法证明被告的损坏行为与原告的损坏结果有因果关系。此后,在平海嵌头村委会与平海边防所的调解中,被告均否认损害原告养殖区的海带而拒绝调解结论致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但认为“在三被告的损坏事实发生后,该区域内除原告郭某向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请求赔偿,也未发现有其他人海带受损的情况,且三被告又没有提供确定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也无法搜集到必要的证据,故应认定三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郭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逻辑是很牵强附会的。因为其他两只“不明船主”的渔船螺旋叶上的海带绳就无法做合理解释,可能就是这两只或其中一只“不明船主”的渔船造成原告养殖区内的海带损失,可能是三只都有,当然也可能就是被告的渔船。但法律注重事实与证据,不讲可能性。因此,纵观本案证据,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养殖区的海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是客观事实与纠纷事实的较量。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掌握以往的纠纷事实,只能取决于现已收集到的证据的数量、质量及其对各个证据审查,核实及判断是否正确。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定的既可能是纠纷事实的全部,也可能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在未收集到足以能够证明纠纷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时,则应当承认,该纠纷事实尚未经法官所认识和确定,故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作为民事审判活动所体现的“事实”,应该指审判人员通过审查、核实、判断已有证据所认识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完全的、真实的已发生事实的原始全貌。在这起损坏赔偿案件中,三被告经营的闽莆渔9XX3号渔船有可能是惟一的损坏原告海带的渔船,但法律重证据,脱离证据的法律是空洞的,是行不通的。

2137、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369号 / 1999-11-13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及案例的价值,体现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二审法院却认定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为什么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审判会是截然不同的,到底谁是谁非?我们先来分析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如下事实:第一,三被告郭某1、郭某2、林某合伙经营的闽莆渔9XX3号船的返航时损坏了他人的海带。第二,原告养殖区的海带有被渔船损坏的事实。第三,事发当晚的第二天早上,另外两只停靠在嵌头沿海的“不明船主”的渔船螺旋叶上也有缠绕海带的绳子(但当时不知是什么原因,原告郭某没有再与郭某4确定另外两只船的船主,可能是郭某4无法再确认其他两只船的具体位置以确定船主,可能是郭某就此认定其海带是三被告经营的渔船所损坏,可能……)。第四,三被告否认了其有损坏原告养殖区的海带的事实。第五,在村委会与边防所的调解中,三被告均以其没有损坏原告的海带为由拒绝签字。但也有不同,一审法院经调查,平海镇嵌头北部海带养殖区在三被告损害事实发生后,除原告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至今也未发现某个人的海带受损,接着,一审法院又认为,三被告应对其主张(三被告主张不是损坏原告郭某养殖的海带,而是损坏他人养殖的海带)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无能,就认定被告有损坏原告海带之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海带受损是否是三被告的损坏行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依现在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认定三上诉人的损坏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举证责任,通常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三是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罗马法时代就确定了两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2)“原告有举证之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沿用了这二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很显然,在该民事损坏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原告主张其海带受损是因三被告人的损害行为所致,其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确定为被告承担,即把被告否认损害原告海带的举证责任确定给被告承担。这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六种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的情形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民事损坏赔偿案件应由被告举证。因此,本案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合法的。 确定本案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如果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则可能承担不利的裁决。本案中,原告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海带的损坏是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呢?本案的关键,也是疑点在于事发的第二天早上,包括被告的闽莆渔9XX3号船在内的三只渔船的螺旋叶上均有海带绳被割绳人割拾情形,且割绳人无法确认他从郭某1船上所割拾的海带就是被上诉人认为他家受损的海带绳,割绳人只知道其中一艘船是被告的,而不知道其他两只船的船主,且无法确认原告认为是他家受损的海带绳是从哪一只或二只、或三只船上割拾的。因此,最关键的割绳证人无法证明被告的损坏行为与原告的损坏结果有因果关系。此后,在平海嵌头村委会与平海边防所的调解中,被告均否认损害原告养殖区的海带而拒绝调解结论致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但认为“在三被告的损坏事实发生后,该区域内除原告郭某向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外,没有其他人向三被告请求赔偿,也未发现有其他人海带受损的情况,且三被告又没有提供确定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也无法搜集到必要的证据,故应认定三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郭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逻辑是很牵强附会的。因为其他两只“不明船主”的渔船螺旋叶上的海带绳就无法做合理解释,可能就是这两只或其中一只“不明船主”的渔船造成原告养殖区内的海带损失,可能是三只都有,当然也可能就是被告的渔船。但法律注重事实与证据,不讲可能性。因此,纵观本案证据,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养殖区的海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是客观事实与纠纷事实的较量。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他们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掌握以往的纠纷事实,只能取决于现已收集到的证据的数量、质量及其对各个证据审查,核实及判断是否正确。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定的既可能是纠纷事实的全部,也可能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在未收集到足以能够证明纠纷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时,则应当承认,该纠纷事实尚未经法官所认识和确定,故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因此,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作为民事审判活动所体现的“事实”,应该指审判人员通过审查、核实、判断已有证据所认识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完全的、真实的已发生事实的原始全貌。在这起损坏赔偿案件中,三被告经营的闽莆渔9XX3号渔船有可能是惟一的损坏原告海带的渔船,但法律重证据,脱离证据的法律是空洞的,是行不通的。

2138、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1998)永民初字第214号 / 1998-11-12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被侵害人以何种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及区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人民法院能否否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关于被侵害人请求赔偿的途径 有三种意见:一是依照《国家赔偿法》提起赔偿;二是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赔偿;三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请求赔偿。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公共设施管理瑕疵侵权赔偿纠纷。所谓公共设施管理瑕疵是指各级政府或公共团体为公共目的而设立并管理,为社会公众使用之营造物,该营造物因设置或管理存在着瑕疵而存在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本案的受害人不能依《国家赔偿法》的途径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中行政赔偿部分规定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但并未将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受害人依《国家赔偿法》的途径寻求赔偿,于法不符。其次,受害人不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公路管理部门并未针对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中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事实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侵权赔偿范围。本案属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本案中,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各种公路规费,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对公路行使养护、修理职责,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适用的法律程序是正确的。 2.关于民事责任归责问题 本案具体涉及到过错推定责任和混合过错两个方面责任的认定。首先,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发生变化,仍然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责任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一是确认行为人责任必须有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二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据制度,即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转移给行为人。只要损害事实发生,法律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排斥其责任承担的无过错理由。如果提不出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即确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其次,本案属混合过错。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由于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要根据过错的大小和过错的程度,确定行为人和受害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行为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部门,对公路负有及时修复、养护、管理职责,应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但其对损坏路面未能及时修复,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诉人的这一应尽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法律设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被上诉人颜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及时发现排除不安全隐患,主观上有过错,且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认真区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及程度,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3.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否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仅考虑到车辆的机械性能,未考虑到道路的损坏状况等其他综合因素,从而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颜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是不妥的。

2139、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终字第40号 / 1999-03-23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被侵害人以何种诉讼程序请求赔偿;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及区分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人民法院能否否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关于被侵害人请求赔偿的途径 有三种意见:一是依照《国家赔偿法》提起赔偿;二是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赔偿;三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请求赔偿。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公共设施管理瑕疵侵权赔偿纠纷。所谓公共设施管理瑕疵是指各级政府或公共团体为公共目的而设立并管理,为社会公众使用之营造物,该营造物因设置或管理存在着瑕疵而存在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本案的受害人不能依《国家赔偿法》的途径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中行政赔偿部分规定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但并未将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受害人依《国家赔偿法》的途径寻求赔偿,于法不符。其次,受害人不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公路管理部门并未针对某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中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事实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侵权赔偿范围。本案属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本案中,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各种公路规费,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对公路行使养护、修理职责,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适用的法律程序是正确的。 2.关于民事责任归责问题 本案具体涉及到过错推定责任和混合过错两个方面责任的认定。首先,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发生变化,仍然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责任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一是确认行为人责任必须有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二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据制度,即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转移给行为人。只要损害事实发生,法律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排斥其责任承担的无过错理由。如果提不出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即确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其次,本案属混合过错。所谓混合过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由于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要根据过错的大小和过错的程度,确定行为人和受害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行为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三明市公路局永安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部门,对公路负有及时修复、养护、管理职责,应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但其对损坏路面未能及时修复,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诉人的这一应尽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法律设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被上诉人颜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及时发现排除不安全隐患,主观上有过错,且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认真区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及程度,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3.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否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仅考虑到车辆的机械性能,未考虑到道路的损坏状况等其他综合因素,从而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颜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是不妥的。

2140、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五民初字第42号 / 1999-05-13

裁判要点: 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等事故。针对工伤事故日益成为社会问题的现实,各国都基本上通过劳动保险法和民法分别救济,我国也不例外。这就使工伤事故可能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特殊侵权性。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事故致使伤残死亡的劳动保险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工伤事故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劳动者或者遗属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物质补偿,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享受的基本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的特殊侵权责任。这些特殊的侵权责任,或者侵害主体特殊,或者责任构成要件特殊,或者归责原则特殊等。工伤事故正具有这些特征,所以说工伤事故也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 对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劳动保险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由于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造成了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对于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可不可以直接诉至法院,司法实践中,人们存在模糊观念,造成当事人不当诉讼,法院不当受案,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给法院带来了不必要的工作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工伤事故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不能一概而论。 1.《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劳动争议的仲裁处理是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前置程序。只有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执。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包括四个方面:……(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可以看出,有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有当事人因工伤事故保险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伤事故赔偿而引起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并实行先裁后审制度,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对工伤事故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然而同时又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而按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暂定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可见,这种劳动保险面很窄,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实行劳动保险,即使如此,劳动保险的征集管理也早已于1969年停止。而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出台时间较短,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全面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有一个过程。同时,一些劳动合同未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进行约定,有鉴于此,如果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律作为劳动争议,不仅不合法,也不现实,最终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3.如前所述,工伤事故具有特殊侵权性质,当事人直接诉诸法院.合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工伤事故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时,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的职工徐某因工伤死亡后,其遗属应得的遗属待遇,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受案违反人民法院主管的规定,超出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所以,本案一审法院的处理是错误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所以,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当事人不当诉讼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按此原则,反诉诉讼费由反诉人承担为宜。所以,二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还有值得商榷之处。

2141、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1997)云路民初字第128号 / 1997-08-08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股东姓名错误而引起的股票确权纠纷。本案再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处理的结果完全相反。主要分歧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转让行为 正确认定转让行为是股票所有权转让还是股票认购权转让,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股票所有权转让与股票认购权转让是不同的。主要区别是:从转让的对象看,前者是股票,是物,后者是认购股票的权利,不是物;再从转让的条件看,前者必须是出让人实际持有股票才能发生,除赠与外一般都是有偿的行为,后者是出让人没有持有股票而发生,并且是无偿的行为。本案中,岳阳兴长公司分配工程队每人购买3股股票,这只是分配认购股票的任务指标,并不是发给股票。对职工来说,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刘某自愿放弃这种权利,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实际没有取得股票。因此,刘某这种放弃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是股票所有权转让,而是股票认购权转让,原一、二审都认定为股票所有权转让是错误的。 2.关于股东姓名 股东姓名是否正确,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重要问题。股东是指股份公司的出资人和认股人。只有投资者购买了股票后才能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刘某没有投资购买岳阳兴长公司的股票,就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当然也没有股票转让。讼争股票的股东应该是投资者孙某,将刘某登记为股东是记名错误。原二审把记名错误的股东当成真正的股东,因而认定股票转让无效,孙某出资是为刘某垫付资金的行为,这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垫付资金就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来说,出借人(债权人)和借款人(债务人)必须订立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约定,或者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借款,甚至连借款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再说,若是垫付资金行为,刘某不可能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同意将股权手册和股票都交给孙某,并让孙某每年领取股利。况且股金少,刘某后来也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就是在诉讼期间,刘某也一直没有主张孙某出资是为其垫付资金,只提出付钱给孙某将股票买回来了,因没有证据,法院没有认定。 3.关于适用法律 原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认定股票转让无效是错误的。首先,该法是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其次,根据当时的情况,岳阳兴长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发行的是企业内部股票,不是上市股票,只有上市股票转让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企业内部股票转让是不可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再次,本案即使是股票转让行为,由于刘某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一直由孙某行使股票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应该认定转让有效。原二审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股票转让无效,将股票判归刘某所有,这不但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孙某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4.关于本案处理 由于刘某侵占孙某的股票后,在一审期间已经卖出,实际上没有股票。并且不久岳阳兴长公司又向股东送100%的红股,而股票价格却急剧下跌。针对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刘某返还510股股票的处理已不恰当,也不能维持。故再审时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由刘某返还卖出股票所得的全部价款,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14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岳中民再终字第65号 / 1999-07-10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股东姓名错误而引起的股票确权纠纷。本案再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处理的结果完全相反。主要分歧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转让行为 正确认定转让行为是股票所有权转让还是股票认购权转让,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股票所有权转让与股票认购权转让是不同的。主要区别是:从转让的对象看,前者是股票,是物,后者是认购股票的权利,不是物;再从转让的条件看,前者必须是出让人实际持有股票才能发生,除赠与外一般都是有偿的行为,后者是出让人没有持有股票而发生,并且是无偿的行为。本案中,岳阳兴长公司分配工程队每人购买3股股票,这只是分配认购股票的任务指标,并不是发给股票。对职工来说,这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刘某自愿放弃这种权利,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实际没有取得股票。因此,刘某这种放弃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是股票所有权转让,而是股票认购权转让,原一、二审都认定为股票所有权转让是错误的。 2.关于股东姓名 股东姓名是否正确,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重要问题。股东是指股份公司的出资人和认股人。只有投资者购买了股票后才能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刘某没有投资购买岳阳兴长公司的股票,就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当然也没有股票转让。讼争股票的股东应该是投资者孙某,将刘某登记为股东是记名错误。原二审把记名错误的股东当成真正的股东,因而认定股票转让无效,孙某出资是为刘某垫付资金的行为,这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垫付资金就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来说,出借人(债权人)和借款人(债务人)必须订立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约定,或者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借款,甚至连借款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再说,若是垫付资金行为,刘某不可能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同意将股权手册和股票都交给孙某,并让孙某每年领取股利。况且股金少,刘某后来也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就是在诉讼期间,刘某也一直没有主张孙某出资是为其垫付资金,只提出付钱给孙某将股票买回来了,因没有证据,法院没有认定。 3.关于适用法律 原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认定股票转让无效是错误的。首先,该法是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其次,根据当时的情况,岳阳兴长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发行的是企业内部股票,不是上市股票,只有上市股票转让才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企业内部股票转让是不可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再次,本案即使是股票转让行为,由于刘某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一直由孙某行使股票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应该认定转让有效。原二审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股票转让无效,将股票判归刘某所有,这不但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孙某的合法权益,而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4.关于本案处理 由于刘某侵占孙某的股票后,在一审期间已经卖出,实际上没有股票。并且不久岳阳兴长公司又向股东送100%的红股,而股票价格却急剧下跌。针对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刘某返还510股股票的处理已不恰当,也不能维持。故再审时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由刘某返还卖出股票所得的全部价款,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143、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618号 / 1999-07-21

裁判要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财物,系其履行民间协议已交付给被告的财物。处理本案,关键在于: 1.当事人在有关司法人员调解下达成协议的非直接自愿性 这一问题包含两层意思:(1)协议非当事人双方直接协商达成;(2)没有有关司法人员的调解,当事人不可能自愿达成协议。当事人直接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合法性或有效性主要基于双方的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当事人非直接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合法性或有效性则主要基于调解人的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假设调解人当时按规定测算提出赔偿款1.6万余元,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或者未有有关司法人员调解,双方当事人直接协商自愿达成协议,陈某履行协议赔偿邹某3.6万余元后,无论是以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为理由反悔提起诉讼,按照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原则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都不会支持其请求。本案中,当事人的自愿是受调解人误导的自愿,非直接自愿。 2.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区别 本案中,陈某以协议显失公平为反悔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理由成立。其实,从法律上讲,赔偿数额的多与寡并不表示显失公平,调解就意味着双方的互谅互让,只要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即使数额悬殊,亦公平合法。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行为的后果上,即损失都较大或悬殊,不同点则主要在于行为入主观认识的明显差异,受损人作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获利方主观上无过错;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获利方主观上通常具有恶意,受损方可能是迫于对方的权势也可能是过于轻率。具体到本案,邹某获利并无过错,陈某受损是其误以为调解人提出的赔偿额就是按规定测算而得,这一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二审法院定性准确、说理充分。 3.民事行为被撤销或变更后的返还内容及损失承担问题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部分撤销原调解协议后,邹某应当返还其多得的2万余元及该款一年的利息。至于该款一年后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非返还内容而是损失,这一损失是由于陈某的过错(过失)造成的,无证据证明邹某有过错,故损失依法不应由邹某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由邹某承担其他利息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144、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盐民终字第634号 / 1999-10-25

裁判要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财物,系其履行民间协议已交付给被告的财物。处理本案,关键在于: 1.当事人在有关司法人员调解下达成协议的非直接自愿性 这一问题包含两层意思:(1)协议非当事人双方直接协商达成;(2)没有有关司法人员的调解,当事人不可能自愿达成协议。当事人直接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合法性或有效性主要基于双方的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当事人非直接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合法性或有效性则主要基于调解人的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假设调解人当时按规定测算提出赔偿款1.6万余元,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或者未有有关司法人员调解,双方当事人直接协商自愿达成协议,陈某履行协议赔偿邹某3.6万余元后,无论是以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为理由反悔提起诉讼,按照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原则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都不会支持其请求。本案中,当事人的自愿是受调解人误导的自愿,非直接自愿。 2.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区别 本案中,陈某以协议显失公平为反悔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理由成立。其实,从法律上讲,赔偿数额的多与寡并不表示显失公平,调解就意味着双方的互谅互让,只要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即使数额悬殊,亦公平合法。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行为的后果上,即损失都较大或悬殊,不同点则主要在于行为入主观认识的明显差异,受损人作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获利方主观上无过错;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获利方主观上通常具有恶意,受损方可能是迫于对方的权势也可能是过于轻率。具体到本案,邹某获利并无过错,陈某受损是其误以为调解人提出的赔偿额就是按规定测算而得,这一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二审法院定性准确、说理充分。 3.民事行为被撤销或变更后的返还内容及损失承担问题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部分撤销原调解协议后,邹某应当返还其多得的2万余元及该款一年的利息。至于该款一年后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非返还内容而是损失,这一损失是由于陈某的过错(过失)造成的,无证据证明邹某有过错,故损失依法不应由邹某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由邹某承担其他利息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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