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原审被告人的上诉、辩解理由,以及检察人员的意见,并综合考虑一、二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定义及规定清楚的表明,无论行为人的收买行为是否违背被收买人的意志,只要实施了收买行为,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控制,即可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当明确的是,一切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并不都是犯罪。从司法实践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情况比较复杂,对这种行为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刑法规定,一般地说,只要收买人不阻碍被拐卖妇女返回原住地的,可不以罪论处,凡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控制,则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2以现金收买孙某某后,在客观方面没有控制孙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相反的其与孙姣姣同住一室,给予了不少的关心照顾,关系融洽,和睦相处,孙某某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完全具有返回原住地的时间和空间自由,但不受任何强制的孙某某自愿留下卖淫,综上,张某2的行为不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法律特征,不能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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