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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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2)三垦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原审被告人的上诉、辩解理由,以及检察人员的意见,并综合考虑一、二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定义及规定清楚的表明,无论行为人的收买行为是否违背被收买人的意志,只要实施了收买行为,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控制,即可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当明确的是,一切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并不都是犯罪。从司法实践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情况比较复杂,对这种行为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刑法规定,一般地说,只要收买人不阻碍被拐卖妇女返回原住地的,可不以罪论处,凡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控制,则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2以现金收买孙某某后,在客观方面没有控制孙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相反的其与孙姣姣同住一室,给予了不少的关心照顾,关系融洽,和睦相处,孙某某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完全具有返回原住地的时间和空间自由,但不受任何强制的孙某某自愿留下卖淫,综上,张某2的行为不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法律特征,不能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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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有三种,分别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被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或者不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没有作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的抗辩是否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我们应当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前提是双务合同对价的交换性、原因的相互依赖性和与此相关的本质上的牵连性。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到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在交易习惯中,正常的顺序一般是先付款后开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属于后履行的合同义务。所以,被告的抗辩不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合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被告的抗辩是否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是: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3.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或者不适当履行。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不适当的情况下,后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里所说的"义务"应当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一般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是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开票仅仅从给付义务,或者说是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主合同义务,原告尚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此时,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也即尚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所以,被告的抗辩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为保护己方的权利,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现实危险。很明显,本案中并未出现任何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也不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合同履行抗辩权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即使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那么,被告的权利应当如何主张?笔者认为,对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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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罗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什么是民间借贷? 法律规定:利息约定要合法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自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法律保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实践中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借贷行为。 2、法官提醒: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量存在,由此而导致的纠纷也不少。有的民间借贷,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规定不够详细,甚至因为合同无效而被人利用......那么,民间借贷究竟应该注意什么?这里,根据多年办案的经验,介绍一些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知识: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据"的形式代表合同,一般来说这也是可以的。但由于借据过于简单,如果发生纠纷很难凭此处理。因此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留下后患。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的,但双方都承认借贷一事的,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利息约定要合法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当事人约定了利率标准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3)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 如果超过4倍(按现行利率,4倍是百分之29点多)也没关系,最多有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但没有纠纷时,就可以获得更高收益。说明这条规定不具备惩罚性。(4)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那么,你当初约定的倍数,本来可以主张要回的也可能要不回了。(5)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债权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债务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债权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注意诉讼时效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孰料,一些无赖之徒正好钻了这个空子,采取赖账、久拖、回避的方式,以逃避债务。在此提醒大家: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2年之后,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不予保护;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处理纠纷方式灵活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种类。这里特别需要推介的是第四种方式:"诉讼",它特指法定的一种简易程序,也即督促程序。 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该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数额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直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债务人如无异议,支付令则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如若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可以施行强制执行。补充事项一是不要轻易将钱借给不熟悉的人。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借贷双方不熟悉的还款成功率要远远低于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少陌生人借了钱后一走了之,还款日期到了,人却找不到了。二是借款人还款时应有收据,或者还款后将借条当面销毁,以免以后惹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借钱还款最好能有中间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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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物权保护法律关系。原告房屋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被告擅自在原告房屋檐滴水内砌砖墙,不仅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合理使用,而且危害了房屋的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所砌砖墙应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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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戴某等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 俩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赔偿,并互负赔偿责任。原告重复检查产生的费用应扣除。原告头晕头痛症状,系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颈椎病、脑动脉硬化原因所致,与被告殴打无关。原告请求赔偿在清水口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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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2〕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文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例中的死者赵某2与另一被告王某同为被告戴某雇佣,跑长途需要两名司机轮流换班开车,在司机王某开车期间,因为刹车失灵导致翻车,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在当时看来,三人的伤情没有生命危险,在黑河住院后,因被告戴某与死者赵某2关系很好,双方商定出院后,前往医疗条件更好的哈市进行治疗。但谁也没有料想的是赵某2经过两次手术后死亡。死亡后,被告戴某在已经支付了七万余元医疗费后,又积极赔付了四万元的丧葬费。被告赔偿的这些费用远远无法弥补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赔偿27万余元。被告王某作为司机是受雇于被告戴某,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的王某是被告戴某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刹车失灵导致赵某2受伤最后死亡的后果,作为雇主的戴某应当承担对赵某2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赵某2也是戴某雇佣的司机,其虽然没有直接行使驾驶车辆的职责,但作为戴某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戴某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戴某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作为雇主的戴某应当意识到长途运输的风险,在刚开始雇佣两名司机时,就应当为两名司机投短期的人身意外保险,这样就分散了出现事故的赔偿风险。因此进行高风险的各项活动中应注意恰当的进行保险,缩小赔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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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117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一直存在不少争议,其中在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上,立法规定也在不断发生转变。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项规定,确定了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对医疗损害责任采取完全过错推定原则而非过错原则。这一立法规定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医院陷入了诉讼地位不利的一面,导致医院及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面临过大的医疗风险,将大量的精力放置在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中,同时回避高风险的医疗行为。上述现象的出现无疑加剧了医患之间的对立情绪,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该法制定时立法者的表述是:"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基于此,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明确了在医疗损害责任中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如果主张医疗机构对其诊疗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有过错,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如实反映了立法原旨,很好的平衡了医患双方的的利益关系,恰当地回应了当前我国公共卫生政策中的政治需求,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明确了审理方向,也为通过法治解决当前医疗难题提供了现实的路径。 本案中,李某主张由于为其治疗的武警医院遗留了一块纱布在其气管切开的伤口中,导致其肺部感染,造成其在医科大一附院长期住院治疗未能及时康复的损害后果,要求武警医院赔偿其损失。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某必须对武警医院在手术中遗留了纱布及由于该原因造成了其存在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依照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在一审过程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医科大一附院通过申请鉴定已证明其诊断正确,整个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两家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一名普通患者,面对从其伤口中取出的异物从心理层面上总是难以接受,二审法院如直接驳回其上诉请求不利于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因此二审法院在李某没有提供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补充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调查了解。通过调查明确了李某"气管切口处的一小方纱"的存在不影响医科大一附院对李某疾病诊断的确定及治疗行为的实施,缺乏证据证明李某气管切口处的邻近组织器官功能受到损害,没有造成李某在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增加,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了分析说明。首先,从证据角度分析,李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武警医院在其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由于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李某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患者的知情权方面分析,武警医院对李某进行气管切开术前已通过《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李某的家属手术可能出现的危险包括术后切口感染和肺部感染,而李某在入院医科大一附院时存在明确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属于进行气管切开术后常见并发症,与气管切开术区是否有纱布遗留无因果关系,再次,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分析,即使李某气管切口处所遗留的纱布系其转院至医科大一附院时就已经存在,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通过这三方面分析,从而确定武警医院无需赔偿李某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另一方,李某从医科大一附院出院后所发现的"气管切口处的一小方纱"的存在,确实对李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武警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实现了案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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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韦某公司增资案 要览扩展案例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诉讼裁判实务中的难点与热点问题之一。在实践中,投资人为证明其股东身份的,除投资资金流转的相应证据外,还会向法院提供诸如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证和判断时,应注意区分公司与股东以及公司与外部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或外部关系,除了注意审查投资人认购股份的出资行为的真实性,还应当注意审查整个出资认购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相应程序。本案中,原告等人欲投资利东霖公司,为公司增效扩股并成为其股东的意思表示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之后原告又按照决议支付了投资款项100万元。但是,由于该股东会议没有利东霖公司登记的股东韦某1的参与,增效扩股行为没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程序上未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司和股东内部难以形成法律约束力,加之缺乏登记公示的手续,与外界而言亦无法形成公信力,难以令债权人产生善意的合理依赖,故一、二审法院均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于由被告向原告还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认定范畴,应从意思表示主体以及内容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确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据约定的内容,负有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而并非公司,故在主体方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鉴于双方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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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58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独立、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财产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讼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被告辩称其并没有侵犯,内容是真实的。故在处理类似本案的案例时,如何进行有效的认定,需要格外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如何认定侵犯名誉权问题。《民法通则》第101条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概括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美国学者普洛塞认为,毁损名誉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将不当之观念传布于第三人,致贬损他人之社会地位,或使其遭受怨恨、轻视、嘲笑或减少其所应受之尊敬、爱戴与信任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诽谤作为其主要的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其次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从名誉权的特点来看,任何名誉权都具有特定性,即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第二、关于是否仅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感问题。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内在价值(如素养、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有一定地位之人当然所有之内在的价值之自觉也"。本案中原告秦某是一位职业律师,其已经从业多年,并以此为荣为生,具有一定的职业声誉,那么是否侵犯其名誉感?法律保护不保护名誉感?理论上有诸多分歧,对于实践中我们认为,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因此,损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一定导致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反之亦然。那么,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在侮辱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多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制裁侮辱行为并非因为名誉感受到损害,而是因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因此应使行为人负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即属此例。 第三、关于违法阻却事由中"内容真实"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告示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其中包含着侮辱行为,故其最后仍然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内容真实是指行为人的言词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只是要求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言词是否真实。既然诽谤是指捏造虚假的事实而毁损他人的名誉,那么行为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就不构成诽谤。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毁损名誉的情况下,言词的非真实性是恢复名誉案件中重要的事由。特别是在新闻报道中,言词内容是否真实是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使对于评论文章来说,其所依据的事实也必须是真实的。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只要证明自己的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被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在内容真实但有侮辱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 同时本案中另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作为职执业律师,本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不应该进行虚假宣传,扬言能和检察官、法官私下接触,可以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买通检察官、法官,致使上诉人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倘若该律师注重了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这场不必要的名誉权纠纷是可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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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34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以概括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名誉遭受损害。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今晚报社在报道中并未对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其报道目的亦旨在褒扬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但因其标题表述不清,引发歧义,致使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鹦鹉牌手风琴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产生损害,天津市佰笛乐器有限公司在该报道中并未提供虚假素材并无责任,且原告对其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作出上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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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错误使用自力救济产生的原物返还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但大部分情况还是需要由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论是自行协商处理还是由交警部门解决,当事人之间都没有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权利。现结合本案就自力救济这一问题进行简单论述。 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人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自力救济的行为因存在不确定性和危险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已经逐渐为公力救济途径所取代,变成通过行政措施或诉讼途径解决。只是在少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及时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将使其权利以后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法律才允许当事人采取自救措施,但必须尽快向有关部门报案,其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扣留财物或暂时限制对方人身自由,而不能有过激行为。但是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扣留车辆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规范自力救济制度,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社会混乱,立法上在建构这一制度的同时,必须客以严格的要件,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 (1)自力救济的范围和方式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坚持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而任意创设。 (2)自力救济所保护的权利必须是合法的权利,即能够在法院起诉且能够执行的权利。否则不能实施自力救济行为。 (3)必须是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济的情况下实施自力救济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应该选择合法的处理方式,私自扣留对方车辆及相关手续的行为,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4)自力救济行为以足以保障债权为限度。能通过比较缓和的方式解决纷争,就不能采取过激的方式。本案就完全可以采取调解、协议等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纠纷。 (5)以自力救济方式扣押货物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应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不能自行处分。同时,行为人的自力救济行为得不到国家认可的,则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负责赔偿。 (6)因误认为存在阻却违法行为的条件而实施自力救济行为的,即使是无过错,对另一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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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基本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任何争议。但针对被告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案发地点系公共场所,而且案发现场有不少群众,一般会有人报警,被告人对此应当是估计得到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被告人称其明知他人报警,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明知。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补充处理意见,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桑某据此提出其当时留在现场等候,没有拒捕行为,到案以后亦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严格依法依证据裁判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之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自首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经常可能出现的重要法定情节,其所对应的事实属于量刑事实,同样应有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实,仅凭可能存在事实予以认定,违背刑事诉讼严格依法依证据裁判即“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即使不是错案,至少是不严谨,有损司法权威。 具体到本案,要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即要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有人报警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但被告人是否明知,则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审判。“明知”的具体含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很大,有的认为“明知”就是明白知道,有的认为“明知”就是知道可能性,有的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普遍采纳的观点来看,我国刑法上的“明知”指第三种观点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案案发地点系购物广场和一个小区之间小路上一个亿达通通讯店门口,系公共场所,双方当事人互殴时,有一个证人在现场目击案发过程,除不知名的报警人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其他群众目击互殴过程,虽然从常理来看,发生打架时目击或路过的群众很可能报警,但从现实生活来看,发生打架也并非一定有人报警,即使有人报警,除非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关系人包括家属、朋友、老乡等,一般的普通群众报警亦不会让被告人知道被报警。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报警人是否与被告人有何关系,是否现场有一定的沟通联系,但从被告人桑某到案以后的供述来看,其始终没有提到过让谁报警,或者有人以其知晓的方式报警,仅在二审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判断报警人应当与其没有关联,其不知道他人是否有报警。所以本案无法认定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报警,从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至于被告人留在现场的原因,可能系因要继续摆摊经营,亦可能认为双方系互殴,亦可能认为对方过错在先或者自己没有过错,亦可能认为伤害不严重、很轻微等。 综上,本案最终没有认定被告人系因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这一自首事实,不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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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此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而证据法上的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而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的证据而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者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判决。这里的"明显优势",不是100%的客观真实,而是一种相对真实,大概有51%至99%的确定性即可。实行这种证明标准,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显然体现了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纷争的性质和功能,兼顾了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符合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该证明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 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相互对应的,并且大多数情况下,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是针锋相对的。受到时空因素、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偏差等方面的限制,很多时候任何一方所提供的证据都很难符合确凿充分的要求,欲证明的事实都很难达到绝对真实、可靠的程度。本案中,从双方的举证主张来看,已不能够还原到一致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一种相对的法律上的真实,只要当事人所主张、提出的请求或作出的抗辩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达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应当被采纳。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法则和相关法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不仅要求原告的主张应当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才会被支持,而且包括被告的抗辩也只有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才能否定原告的诉请。 二、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标准达到使法官能够合理相信的程度,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便应当被认定。在双方的举证责任已经穷尽,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惟一结论的情况下,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 三、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具有科学性 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法官的主观思维,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法官对证据所具有的优势产生确信是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而不是随心所欲。这是如实、科学地反映客观世界的态度,与歪曲、捏造事实有天壤之别,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所作的最后结论是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 四、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本案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依法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报刊报道以及证人许华良的证言未能直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但是就事发现场的环境而言,原告已经穷尽其举证能力,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人的潜意识反应一般是真实的。如果原告确实是因为自身原因摔倒的,那么为了日后可能发生的赔偿,他在摔倒之后的第一反应就找到被告的保安人员,声称被被告设置的铁链绊倒,要求解决,之后又报警还向媒体进行宣传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第二、虽然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没有拍摄到原告被铁链绊倒的过程,但是这是因为该监控根本无法拍摄到铁链的位置,因此不能以此径直否定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三、被告提供的消防通道附近通道5的视频可见00:59:25有两名男子走进食杂店左侧小弄,01:02:35两人走出食杂店左侧小弄,01:03:02其中1人坐在食杂店前,01:04:32两人一前一后跑进消防通道,01:10:01两人同时走出消防通道,01:10:05两人同时走进食杂店右侧小弄,02:17:21两人同时走进消防通道,02:45,警车到达消防通道。虽然该段视频无法看清两名男子的长相,但是两人的行走路线与证人许华良的陈述基本一致,无法排除原告和证人许华良在原告诉称的事发时段有从消防通道进出的可能性。第四、虽然证人郑国华陈述其没有在事发现场看到血迹,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事发当时下着雨,原告的伤情也不算特别严重,流血也不会很多,因此从现场的环境以及原告的伤情而言,在现场没有看到血迹也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没有看到血迹一说也不足以当然否定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五、通过现场察看,被告正门设置的监控之一可以正面拍摄到铁链的位置。然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尽管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被铁链绊倒的过程,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报警回执以及报刊报道等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即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相当大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所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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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即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房屋权属状况等影响合同缔结的关键因素,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的主体不再限于熟人之间,交易各方对于交易相关信息的获悉程度往往严重不对等。因此,法律赋予交易各方告知之义务,而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一环。告知义务的范围和相应信赖利益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也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法律权威、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认了缔约过失制度,表述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的第二款,要求合同当事人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是为当事人创设了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合同前义务,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告知义务,从另一个角度说,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一种获知与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是一种信息获取权。它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独立权利,它不是财产权,但又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如果义务人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则将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当事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涉案合同有可能得以解除、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受损害方在合同无效、解除或撤销时,除得请求返还财产外,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诚信原则,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应负的告知义务的程度应限于实质信息,即一个合理的人认为做出缔约决定所需的相应的信息。因此,判断的关键看其性质是否影响合同成立、是否作为合同的基础及条件。如果没有该信息,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无法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决策。因此,重要性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告知义务的前提。然而重要性是一个很抽象的标准,我国立法并没有,也不可能将哪些信息应予告知,哪些可以无需告知作出一一规定,这在事实上是对当事人作出了一个更加苛刻的要求,即只要求当事人把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合同的重要情况向相对人全面告知,并不要求他们告知的信息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因为有些信息虽然对相对人判定是否订立合同至关重要,但义务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的,则无告知义务,否则,失之过严。 还应注意的是,对当事人课以告知义务不可一概而论,对于那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的重要情况,即可免除当事人的告知义务。然而,相对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简单的等同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与合同相关之人具有密切关系。以本案为例,原告与张某1之间是否具有包括姻亲关系以及股权转让在内等密切因素并不可以直接认定原告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讼争房屋权属状况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欲提出该例外情形作为抗辩,必须提出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否则,该种例外情形将被滥用,而交易安全也将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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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491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有密切经济往来的自然人主体而言,连续相互转款现象司空见惯。在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收条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转款原因究为借款、还款抑或误转实难认定。原告诉求还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对连续相互转款行为中转款是否有正当原因的认定。为此,须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1、不当得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诉求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需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及款项的借出负举证责任,此点自无疑义;但如诉求偿还误转之不当得利款项,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对不当得利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明转款事实存在,即已就不当得利中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得利、另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了举证责任。至于不当得利之另一构成要件即"无正当原因",因此要件系消极要件,不可能要求原告就不存在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故原告证明转款事实存在即已证明不当得利关系存在,被告认为转款系基于偿还借款等正当原因而发生的,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反驳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被告得利"、"原告受损"、"被告得利与原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有正当原因"之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2、连续相互转款行为中"转款有正当原因"的认定。 在连续相互转款行为中,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尽数不一,以最简单的模式为例,甲转款给乙X元后,乙再转款给甲Y元,继而甲再转款给乙Z元。乙所转Y元,既可能系偿还之前向甲的借款;也可能前笔X元借款并未到期,此Y元系甲向乙的借款;亦可能Y>X,此Y元之一部分系乙偿还之前向甲的借款,另一部分系甲向乙的借款。因无借条、收条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此Y元转款的性质实难认定。而此Y元转款的性质认定至关重要,如为甲向乙的借款,则之后甲转款给乙的Z元即可能为偿还此Y元借款的行为;如为乙向甲的还款,则之后甲转款给乙的Z元即可能为误转,从而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此时可根据数笔转账的时间、数额等综合认定转款原因。如Y<X,则甲对乙不存在欠款行为,从而甲新向乙转款的Z元极有可能为误转;反之如Y>X,则Z元极有可能系甲向乙偿还的借款。此处系按常理和概率推论,虽非绝对,但在奉行"优势证据原则"的民事诉讼中,此种推理具有极大的可行性和说服力。再则,根据前述第一点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借贷关系存在之正当原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而认定转款无正当原因。由此可见,在无借条、收条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转账时间、数额认定是否有欠款事实存在,进而认定转款原因是偿还借款还是误转合理亦合法。本案的审理即基于此方法。被告郑某主张转款原因系偿还借款,并举证其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李某转款150000元之事实证明其曾借款给原告。一审推翻其借贷关系存在之主张后,郑某又于二审中举证其于2009年2月26日转款230000元给李某之事实,以证明讼争款项系李某对该230000元借款的还款。鉴于郑某之主张左右其词,且李某业已举证其分别于2009年1月2日、2009年2月21日向郑某转账402000元、160000元、190000元,故李某对郑某转款62000之时并无欠郑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本案讼争款项不可能系偿还欠款,而是误转。 民间借贷活动历来活跃,有资金往来而无借条、收条之不规范借贷关系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网银操作之快捷性、收款人名称之快速选择性亦大量催生了转账人之误转行为。由此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纵横交织,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难度。正确认定有密切经济往来的自然人之间连续相互转款行为的转款原因,准确鉴别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促进经济往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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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22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原告认为,被告是雇佣自己从事墙壁取孔作业,属于雇佣关系,应依法对其在雇佣工作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认为自己与原告并非劳动雇佣关系,而仅是承揽关系,故不需要为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究竟为何种关系,责任究竟该如何承担,主要涉及以下的三个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时期内,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的劳务,并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主的支配与控制,在完成工作中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与指挥。雇主必须要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并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伤,雇主就应该承担责任。而承揽关系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控制关系,承揽人独立劳动,自配工具,对自己的工作拥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虽然也受雇于他人,但他出卖的不是劳动力,而是按照承揽合同完成约定的合同事项。根据权利义务的相一致性,承揽人因为其独立与自主性,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也应该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雇佣与承揽虽然在形式上都是受雇于人,但是两者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完全不同,所以在实务中如何区分两者往往会成为案件的关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而言,我们可以综合以下几方面来判断: 1、通过合同标的来判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侧重雇员工作的过程,至于最后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雇主的预期,在所不问;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只有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才能得到报酬,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务,也不能索要报酬。 2、通过雇用人与受雇佣人双方的关系来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支配与服从的隶属关系,雇用人可以对受雇佣人的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约束受雇佣人,此时,受雇佣人毫无疑问为雇员,双方关系为雇佣关系。如果双方地位平等,受雇用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外,不受雇用人的管理和约束,此时则为承揽关系。 3、通过工作时间和地点来判断:受雇佣人必须在雇用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工作时,为雇佣关系;没有限制,受雇佣人有自由决定权时,为承揽关系。 4、通过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判断:雇用人提供工具、设备的为雇佣关系;受雇人自己准备工具的为承揽关系。 5、通过领取报酬的方式判断:采取固定的形式,呈周期性的按时间区分,一般一月一领,来领取报酬的是雇佣关系;约定一次性或分几次,按工作成果的完成程度来给付报酬的是承揽关系。 6、通过工作性质来判断:如从事的是雇用人的日常业务,通常是雇佣关系;若从事的是受雇人的临时、非日常事务则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原告在墙壁上钻两个电缆线孔,被告在原告完成钻孔工作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钻孔费,钻孔费按个计算"。从这个约定可以看出,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获得劳动成果,即两个钻孔,而非得到原告的劳务活动。原告以最终完成两个钻孔的劳动成果才能获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从雇佣双方的关系判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的行为是自由的,不受被告工作纪律的约束; 从工作时间上看,原告并无工作时间上的限制;从使用工具和设备上看,原告以自己准备的钻孔工具为工作设备;从给付报酬的方式上看,原告也仅为一次性领取。从工作性质来看,原告从事的钻孔工作并非被告的日常业务,而只是临时事务。 综合上述分析,很明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 二、 定作人过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表明,一般情况下,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的工作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该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定做人过失可以分为定作过失、指示过失、选任过失三种。所谓定作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指示的过失,指的是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做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失,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选任有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失,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本案中,被告选任原告帮其从事墙壁钻孔作业。被告作为定作人首先他所定作的业务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没有不法性。其次,他也并没有对承揽人要如何完成工作给予指示。也就是被告在定作与指示上均不存在过失。最后,我们来分析被告选任原告为其从事钻孔作业是否属于选任过失。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相关的资质,但并没有任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钻孔作业要求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所以被告选任原告来从事钻孔工作,并无不当,即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或指示的过失。 三、 公平责任原则的运用 在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或者推定各方存在过错,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在作业中导致自身受伤甚至致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又比较严重,如若这样的损害让原告独自承担,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相违背。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些规定是司法者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 我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没有过错"指的是,首先,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有失公平。2、发生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3、若不由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从上述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弹性很大,也决定了这个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这一特点可能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滥觞,司法者有可能将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照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案件时,一定要根据案情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过错,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有无过错都需要审慎的进行审查,只有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来分担损失。《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化规定,它明确了适用公平原则的具体情形,有很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同时也防止上段论述中可能出现的滥用公平原则的现象。 本案中,原告在作业中受到损害,虽然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或者推定各方存在过错,但原告所受伤害是其作为作业人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钻孔作业的过程中造成的。如果损害结果完全由原告承担明显有失公平。依据上述对公平责任的阐述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受益人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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