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无证接生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医疗事故责任 在我国从事家庭接生必须要具备相应的《家庭接生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等证书,否则即为无证接生,受到法律所禁止。无证接生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属于一般侵权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1项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而无证产婆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家庭接生员》等证书,其产生的医疗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论处。这就意味着,无证接生的行为造成的事故不是做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其鉴定的标准和赔偿数额均会高于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受害人进行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但是其适用工伤标准九级伤残是可供斟酌的,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 二、对产婆接生的过错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明可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无证接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是否也就意味着其在举证责任方面,也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而不能适用我国《侵权法》第五十八条和《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中对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无证接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而非医疗事故,但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应该考虑援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意图在无证接生损害并没有发生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专业技术悬殊,且基于产妇的身体和精神条件也无法要求其通晓产婆的行为是否合乎诊疗规范,再者行医规范要求医疗人员对其病情、诊断、采取的医疗行为、用药等记录档案,这些档案大多在医疗方等,因此,可以考虑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和举证能力考虑由无证接生人员承担对其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三、产妇及其家人明知产婆无证行医并执意要求其接生可减轻产婆责任 我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及其家人明知被告杨某没有相应的医疗执业证书,并在杨某多次拒绝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为其接生。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无证接生可能产生的后果而仍然要求其接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接生产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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