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4001、
蔡某诉杨某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2942号 /

裁判要点: 一、无证接生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医疗事故责任 在我国从事家庭接生必须要具备相应的《家庭接生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等证书,否则即为无证接生,受到法律所禁止。无证接生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属于一般侵权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1项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而无证产婆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家庭接生员》等证书,其产生的医疗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论处。这就意味着,无证接生的行为造成的事故不是做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其鉴定的标准和赔偿数额均会高于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受害人进行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但是其适用工伤标准九级伤残是可供斟酌的,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 二、对产婆接生的过错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明可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无证接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是否也就意味着其在举证责任方面,也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而不能适用我国《侵权法》第五十八条和《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中对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无证接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而非医疗事故,但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应该考虑援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意图在无证接生损害并没有发生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专业技术悬殊,且基于产妇的身体和精神条件也无法要求其通晓产婆的行为是否合乎诊疗规范,再者行医规范要求医疗人员对其病情、诊断、采取的医疗行为、用药等记录档案,这些档案大多在医疗方等,因此,可以考虑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和举证能力考虑由无证接生人员承担对其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三、产妇及其家人明知产婆无证行医并执意要求其接生可减轻产婆责任 我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及其家人明知被告杨某没有相应的医疗执业证书,并在杨某多次拒绝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为其接生。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无证接生可能产生的后果而仍然要求其接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接生产婆的责任。

4002、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612号(2012年4月27日) /

裁判要点: 本案系由公公拒不返还作为户主代领的已离婚儿媳的土地补偿款引发。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二是此种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如何认定。 (一)户主代领征地补偿款拒不返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获得利益,并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效果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明确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对于降低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进而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构成要件有四:第一,一方取得不当利益。如一方当事人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则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一方获得利益既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即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如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等情形,也包括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该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的利益,如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应设定的权利限制没有设立等情形。第二,造成他方利益受损。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损失包括直接或积极的损失,即现有利益的减少,也包括间接或消极的损失,即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第三,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与造成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与造成他方利益受损二者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来划分,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说法。笔者认为,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更有利于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作用。不论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一方取得不当利益建立在他方利益受损之上,存在关联性,均应视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的不正当性,这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无法律上的依据既可以是自始无依据,也可以是事后无依据。而利益取得的正当性, 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的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 本案,陈某2以农村家庭承包户户主的身份,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2010年10月9日代陈某领取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共31400元;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9日代陈某3领取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共31400元。因陈某2的代领行为,陈某2一方财产增加,陈某、陈某3一方财产减损,双方财产的增加与减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当地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习惯,即以户主为代表领取户主之外人员的征地款,陈某2在取得征地补偿款时陈某与其子陈某4尚未离婚(2011年6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陈某与陈某4离婚),陈某2作为户主,其当时的领款行为符合当地土地款的发放习惯,领款行为并无不当。但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享有利益正当。在陈某与陈某4离婚且陈某3判由陈某抚养后,陈某2即丧失了占有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构成无法律依据中的事后无依据。因此,本案陈某2代领征地补偿款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就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即"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但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明确区别,也没有区分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返还范围的影响。 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受损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于受损人。除法定情形外,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受益人是否明知为标准,可将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善意的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较轻,以受损人请求返还之时的现存利益为限。若现存利益已经灭失,可不负不当得利返还之责。即善意受益人仅在所受利益存在的范围内,承担原物返还或者偿还价款的责任,即使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人的损失。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人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张取得利益已不存在,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恶意的不当得利,收益人的返还义务较重,应当返还取得时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孳息。即不论所得利益是否存在,利益灭失因何理由,受益人均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在所得利益无法返还时,应偿还其价款,不得主张因得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但受益人取得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受损人偿还或抵扣。对于先善意后恶意的情形,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区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善意阶段按照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予以认定。在受益人转化为恶意后,应负加重责任,按自始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予以认定。 具体到本案,陈某2以户主的名义代陈某、陈某3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符合当地土地款的发放习惯,其取得诉争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即陈某2在代领征地补偿款时为善意受益人,应当按照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现存的利益,负返还责任。陈某2主张返还的款项应当酌情扣除陈某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法院认为陈某与陈某2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家庭支出,而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征地补偿款外没有其他收入,综合考量当时、当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扣减12000元作为生活费用,合乎情理。故,本案陈某2返还的现存利益应当扣减陈某的生活费12000元。在陈某2丧失占有的合法依据,陈某、陈某3主张返还诉争款项其拒不返还时,陈某2的主观心理状态转化为恶意。此时,应当按照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取得时的一切不当利益,包括诉争款项的利息,负返还责任。陈某、陈某3于2012年2月16日诉请陈某2返还讼争款项,因此,法院判决陈某2自2012年2月16日起向陈某、陈某3支付诉争款项的相应利息是正确的。

4003、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18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性质、返还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条规定是我国民法中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实务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从以上规定我们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方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不当得利既可能因为受益人的行为引起,也可以因受损人的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甚至还可能由自然事实引起。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因受益人的善意、恶意而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以返还原物为主,受益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但我们要注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从该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时并未区分受益人的善意、恶意。 二、原告工行雅安分行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吕某不当得利金额为17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规定,被告吕某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范围应当为17820元及该款的利息,而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17800元,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的权利。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即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后,是否诉诸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是否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都由当事人依法决定。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进行监督,作出认定,对不合法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或者确认无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800元,这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利,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围绕庭审举证、质证,准确确定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吕某的辩解能否成立,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庭审举证、质证来看。被告对原告提交被告取、存款的有关书证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2日视频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只存了1980元,但在法庭对其的询问中又认可视频监控录像中存、取款者就是被告本人。被告对自己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则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议庭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吕某取得1782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004、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2012)雨城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本案例重点评述农村非法建筑的处理问题。 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修建的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所谓农村违法建筑,是指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各种建筑物。农村违法建筑虽包括各种违法建造的建筑物,但主要是指住宅。农村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农用地或者农村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擅自动工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本案中,原告修建的房屋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而修建,属于农村违法建筑。农村非法建筑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不具有合法性,即违章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则上不赋予当事人所有权,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划拨的宅基地,以及在其上面修建的农村住宅,一般不予保护。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相邻权,而被告的行为是建立在原告修建农村违法建筑物,且原告的行为先行侵犯被告权利的前提下所为。原告重建房屋时,虽然进行了申报,但是原告在手续没有完备的情况下自行重建房屋,并且重建房屋的范围超出原址、占用了部分排水沟;同时,原告重建房屋虽然已经报相关部门审批,但是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其所建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另外,原告擅自重建房屋,重建过程中将其房屋的墙体往被告房屋方向延展有数十厘米,占用了部分排水沟,其修建范围也与其申请的"在原基地上面改建 "不符。原告的以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此后确实将部分两家相邻的原用于排水的水沟打成了混凝土,导致原、被告房屋滴水无法正常排出,致使屋檐水直接浸入原告房屋内,使原告商品受损、生产生活和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此损害后果,是原告先实施的非法行为与被告后实施的行为相结合而造成。且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其至今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房屋,因此,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他任何公民、法人都没有这种职责和权力,都不能以违法建筑不合法为由,故意实施毁损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结果,给建造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对农村非法建房更多的是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的一些强制性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对超过批准面积数量,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即按照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处罚。但是上述处罚应当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鉴于农村大量存在手续不完善的住宅建筑情况,本院向雅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关于加强农村违法建筑管理的司法建议", 建议:对农村村民违法修建房屋的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处置,避免非法建筑的产生。 对农村中非法建筑物的处置问题,法律、法规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在涉及行政处罚时,是否要制定或补充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要实现与审判、执行环节的有效衔接,使行政处理和法院审理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职能作用,有效打击农村的非法建房问题,给广大农民朋友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建设环境和居住环境。

4005、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021号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发展,劳务市场日益活跃,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逐渐增多。随之产生的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案件数量也呈大幅上升趋势,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成为人们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案件的特点主要有:1、追索权利难。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往往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2、安全隐患严重。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为个人,文化程度低,安全的意识淡薄,不具备建筑从业的资格;3、法院执行难。建房者、施工者往往均为农民,抵抗安全事故的能力较低,发生事故时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法院判决后难以执行。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难点: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关系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义务关系。 两者间的区别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欲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付出的是劳动力,报酬成分较为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但是雇主享有雇工一切成果。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所获报酬页数劳动力的价值。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4006、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13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担保问题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问题。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连带保证,成立一般保证则要特殊约定。 2、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 3、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10年10月15日,被告郑某1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陈某2作为被告郑某1的保证人。当时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2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2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本案涉及到的调解协议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除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在自愿合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一项诉讼制度。相比民事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具有自身独特性:1、被告人的身份特殊, 2、适用案件类型不同,3、调解的主持人不同,4、协商的内容不同。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因为受害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而提起, 调解后还涉及法院如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问题, 因而与普通民事调解相比, 往往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更大, 调解的难度更高, 涉及法律问题更多, 案件的处理亦更为敏感。 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数额时首先应当坚持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受到多少直接的物质损失,就要调解多少。被害人的损失由应该由被告人来赔偿,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为其自身处于羁押状态,往往也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赔偿,即使被告人愿意赔偿,却也因无能为力使调解无法进行。本案被告陈某1作为失火行为人并被逮捕羁押,无法与原告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被告郑某1作为被告陈某1的妻子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应视为被告陈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某1应对该赔偿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4007、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5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原告身份比较特殊,是一名消防队员,发生的地点也比较特殊,是在救援现场。原告及其战友正在高速公路上的车祸现场救助伤者、挽救财产损失,但是由于被告冯某1、孙某1、叶某违规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战友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冯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孙某1、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受害人周某1、周某2、杨某未向法院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因为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则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向被告追偿,这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未行使追偿权,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所以这种行为是被允许的。 本案中的被告王某1、冯某、王某2、冯某2、冯某3可在继承冯某1遗产范围承担责任,我国的继承是采用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概括继承被继承人遗产、需偿还被继承人生前遗的个人合法债务的,仅以所得积极遗产为限负责清偿,超过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价值总额,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的责任。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所以本案中的被告王某1、冯某、王某2、冯某2、冯某3可在继承冯某1遗产范围承担责任。 冯某1的车辆挂靠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孙某2的车辆挂靠被告滨海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应对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008、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被告农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系直接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系车主又是被告岳某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以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农科公司认为,被告岳某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损害,属直接侵权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岳某认为,本案原告林某1与被告农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农科公司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岳某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与车主及合伙人被告叶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被告农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并确认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527.94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50天,按我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34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天×131元/天=6550元。 3、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发生事故至定残日2011年10月28日前共111天,按我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92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天×88元/天=976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因伤住院5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共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住宁德闽东医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可酌情确定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属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907元/年×20年×10%=49814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属待定事实,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可确认为:医疗费22527.94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959.94元。

4009、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2月16日,本案刑事案件的结案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而原告的伤残是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从发现伤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于作出伤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并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673元,并提供住院票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的部分630.09元,应予以剔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3天,其主张应按我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346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天×131元/天=393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2月16日发生事故至2011年5月17日定残前共1年零3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我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92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2923元+5730元(22923元/年÷ 12×3)=2865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共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住宁德医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可酌情确定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1年度我省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其在霞浦县吉特汽车美容中心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证明,该证明经审查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所证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907.4元/年×20年×10%=49814元。 7、鉴定费76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可确认为:医疗费5673元、护理费393元、误工费2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183元。其中霞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是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82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护理费393元、误工费2865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360元。两项共计90183元。

4010、
方某诉朱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国内经济的活跃,融资手段的增加,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涌入基层人民法院,占据着所受理案件类型的较大部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超过诉讼时效、高利贷、与其他法律关系混同等问题的出现,极易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社会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日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耄耋老人,互为亲戚关系,双方诉争标的额较大,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交付情况、原告自身的经济能力和交易习惯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朱某虽主张诉争款项实际为双方合伙过程中所收取原告夫妻的出资款,但始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无法提供案外人黄某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相关凭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011、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伪卡欺诈交易中不法分子在获取持卡人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伪造出银行卡,通过柜台、ATM机等渠道取款或POS机刷卡消费,造成持卡人银行卡中资金损失。此时,谁来为伪卡交易买单,买单的理由又是什么?本案审理重点在于储户的存款被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持卡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发卡单位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其提交了存折和提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能要求持卡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为异地支取行为。发卡人主张持卡人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时,关于涉及的风险承担的问题,由于ATM机是发卡人设置的,发卡人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发卡人认为在ATM机种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使用取款卡从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据是通过真实的银行卡取款的,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发卡人对此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储户对银行卡及其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储蓄卡和密码有实质审查义务,并在柜台办理取款时其对取款人身份有真实性审查义务;因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与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4012、

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个人劳务关系,是指个人之间基于双方的约定形成的,由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服务,接受劳务一方依约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有偿法律关系。因此,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必须明确原告究竟与谁构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在被告魏某所属的"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上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魏某指派,工资由被告魏某支付",由此即可明确原告与被告魏某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则被告魏某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原告是否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基本相同,上述二规定似乎有所矛盾,一个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来看,法律的效力当然高于司法解释,则可明确本案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4013、

南雄市人民法院(2011)韶雄法民一初字第7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到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未果。承办该案的全安人民法庭于2012年5月8日将案件移交给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局于5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后,经多次做思想工作,被告及其妻子沈某明确表示不会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原告,并在早造收割后又于当年7月种植了晚造水稻,态度非常恶劣。2012年12月24日,执行局对被告司法拘留15天。第二天,在被告书面保证及涉案土地交回原告及认识错误后,执行局作出了对被告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决定。此案执行完毕后,被告妻子沈某仍经常辱骂和阻扰原告。 这是一宗普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从中却折射出许多需要引为注意的问题。一是村、镇作为土地管理的基层组织,如何更好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土地案件诉讼到法院后如何处理,要如何正确引导农民准确理解涉及土地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避免纠纷的发生。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我院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造成该类案件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涉及的政策、法律、法规、解释较多,且经常在调整和变化中。有的在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处理,有的起诉到法院,政府处理人员及审判法官对上述政策、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难度和差异,不一定完全到位。 (二)土地政策对农民的利益影响很大。2005年之前,因要承担农业税,许多农民随意抛弃、抛荒土地。2005年后,农民不但不需要交农业税,还有种粮补贴。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提升到物权保护的法律层面。加上近年来国家加强了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等基础性投入,需要征收大量土地(包括房地产和工业园建设),导致地价攀升,农民从中感受到了土地的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仅是停留在种植方面,因为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得的土地存在分散、面积不大和种植收入不高的特点),对土地的拥有感和归属感日益强烈。 (三)当地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方式滞后,没有根据政策、法律的变化调整管理方式(如乡改镇后仍然使用乡政府的鉴证章,合同登记的土地只有面积,没有具体的方位名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当地政府和村委会只是将原来的合同内容重新罗列,通知村民签名后直接存放到村委会或镇政府,没有发放到村民手中)。 不管存在何种情形,案件诉讼到法院后,仍然应当从法律层面去考虑,以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根本。 二、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廖某1提供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法定的承包经营权。(二)廖某1迁出户口到邻县,并非设区的城市,不属于发包方可以收回地的法定情形(自愿交回的除外)。(三)虽然廖某1迁出户口时,已经口头要求村小组收回土地,因廖某1没有按照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故村小组拒绝了其交回土地的请求,且继续发放种粮补贴,廖某1没有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然而,虽然村小组没有收回土地,但廖某1实际上已经对土地不予管理,处于抛弃状态。其他村民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其耕种廖某1的土地,从土地利用的角度是正确的。因为没有履行重新收回和发放的手续,只能理解为农村通说的"代耕"行为,不等于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需要说明的是,廖某1和村小组是合同的相对方,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能由相对方提出,其他村民无权提出抗辩主张(尽管合同存在瑕疵)。姚某只能就其取得涉案土地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即可,否则,无权主张。 三、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最好方式。最好方式是镇政府、村委会和村小组三级组织及时召集当事人调解。理由有二,一是村民对土地争议理解,还存在人情社会和法律解决之间的游离状态。三级组织中其中一级或两级机构能够及时介入,在双方矛盾还没有进入最激烈的时候进行引导,往往容易调解。二是方法具有多样性,比较灵活。当地组织介入调解,可以通过折中的方式解决。比如一方多一点,另一方少一点,东挪一点,西调一点的方式解决。只要能够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好办法。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虽然法院也在努力调解,但因为法官对当事人的情况没有当地干部了解,调解成功的难度陡然上升。而一旦调解不了,法院只能判决。判决结果已经排除了折中的可能性,只会出现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结果。败诉方如果认了死理,容易走向上诉、上访的道路,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当然,最佳的方式是预防。预防是从根本上减少争议的最佳方式。要做好预防工作,其一,从近年来处理的土地案件中梳理出存在的问题,加以归纳、总结。对土地合同中存在的模糊内容进行规范,比如一份合同中涉及不同地段土地的面积、名称等;及时纠正鉴证单位的名称、印章。其次,在调整土地时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让整个过程依法、透明。其三是引导村民做好土地流转工作,宣传土地流转的好处。引导无力耕种或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农民依法流转土地,土地使用走向集约化、科学化的道路,提高土地利用率。必要时,可召开普法会议,邀请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讲授土地方面的法律知识,让干部和村民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干部法律知识的掌握和处理能力提高尤为重要。 四、法院处理该类土地问题的对策。因为法院工作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在化解土地矛盾方面的作用有限。近年来,法院开展的"诉前联调"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效果。也仅仅是针对有起诉倾向的个案而言,往往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解决办法,并未从源头上解决。法院面对土地问题时该如何处理? (一)要正确认识和理解现有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准确把握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在政策层面,按照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土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和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从法律法规层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规定,即便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如果不交回,发包方也仅仅是"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而不是"应当和必须"收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即便出现"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也仅仅赋予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制止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并未赋予其强制收回的权利。其他村民占用他人土地的行为,则是侵权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物权法》施行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升到物权保护的法律层面,该物权的存在虽来源于承包合同,但已经独立于承包合同。 法院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着眼点更多应当倾向于侵权法的角度去考虑。 (二)要多从化解矛盾上下功夫。第一,法官必须加强学习,熟悉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正确掌握和运用法律法规,达到"打铁还需自身硬"的要求。第二,要理性地宣讲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喝一杯清茶的过程中,在争取当事人信任的过程中,准确表达政策和法律。不论当事人当时是否能够理解和接受,在之后的一定的时间段内,通过回想和反思,最终还是有一定的正确认识。第三,要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讲究艺术,针对当事人的不同心态、素质和思维,利用人缘、地缘优势,因势利导解决问题。第四,法官应当针对不同场合,扮演铁面无私和柔情似水的两面性角色。在涉及法院、法官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时,应当注意表达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在涉及当事人具体利益时,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利弊,引导当事人选择和平衡利益。第五,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法官之间要多进行探讨,交流经验。法官之间通过经验交流,能够达到取长补短,共同提高审判经验的目的。

4014、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2)韶乐法民一重字第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及地方政府的监管,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往往存在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的乱像。本案中,发包人郑某,分包人王某1、陈某及接收分包业务的杨某均是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王某1、陈某、杨某均没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格。那么发包人郑某与分包人王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提供劳务受损的一方请求雇主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郑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1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发包给王某1,王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把工程转包杨某,被告郑某、王某1、陈某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杨某作为雇主,对被告欧阳某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401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111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审理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金某曾向张某借款30万元,现无法证实妻子徐某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金某和徐某离婚后,债权人张某能否要求金某和徐某共同偿还欠款。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某借款虽然发生在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上只有金某一个人的签名,又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知晓金某个人对外举债(还款承诺书上徐某的签字被鉴定为不是本人签署),另外,这笔借款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夫妻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金某一人负责偿还;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系以金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时间在金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没有相反的夫妻债务归乙方承担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债权人所明知,那么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以下分三点进行阐述: (一)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新司法解释 从现行法律来看,《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做出过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处理意见并不相同,甚至有矛盾。《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判断一笔债务是否成就为夫妻个人的债务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其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过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即为约定归各自所有;其三,这个约定为第三人(债权人)所知晓。除此之外,即使是夫妻一方所借外债,只要夫妻对其婚姻期间财产约定不明,第三人不知晓该约定,都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明确把第三人知晓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一方。但是,在最高法院另一项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处理财产问题意见》)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却并不一致,其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如果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那么本案中的债务就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某和金某共同归还,二审法院的改判就是正确的。如果适用《处理财产问题意见》,这笔借款确实是金某一人出具的借据,未经过徐某的同意,而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 那么,在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时候,到底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处理财产问题意见》呢?我们认为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原因在于: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婚姻法》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之一,而司法解释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一种解释。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制定,其效力位阶在婚姻法之下,因此,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在两者对同一问题规定相冲突时,我们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而不是《处理财产问题意见》。二是新法优于旧法。《婚姻法》和《处理财产问题意见》都是有关于夫妻债务方面的规定,但是《处理财产问题意见》是1993年颁布的,而《婚姻法》则修订于2001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则公布于2003年,2004年颁布施行,其中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可见,《处理财产问题意见》虽然至今仍然有效,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夫妻债务一节,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发生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所以,二审法院的判断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又称为"动的安全",着眼于财产的流转。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力的保障,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比较小、交易安全较有保障,则其达成交易的意愿会比较高;反过来,如果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不力,则债权人为避免不测的损害,从而降低达成交易的意愿。1993年《处理财产问题意见》规定债权人主张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时,必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与交易安全十分不利。首先,在中国当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比例较低,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存续期间,一般的说,夫或妻虽然一个人名义负债,但大部分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现实中很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在负债时要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其次,夫妻双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个人投资,而对于这一点,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很难在诉讼中证明。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或者法院调解离婚来逃避外债的现象屡见不鲜,即在离婚时,双方约定由借款人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对方则享有全部财产,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机会受到限制,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原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的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夫妻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三)夫妻对债务的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 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夫妻本身实行约定财产制,对夫妻的财产和债务有明确的约定;二是夫妻在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夫妻的财产或者债务的分配。第一种情况下,《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确知道夫或妻对财产归各自有所、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的,该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此外,夫妻虽然对债务有明确约定,但是该债务不得对抗第三人,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第二种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可见,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即使夫妻双方约定债务夫或妻一方承担,只要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该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仍可以要求夫妻共同承担。不过,该约定在夫妻间是有效的,对于夫妻一方偿还借款后,可以按照该约定向对方追偿。在本案中,徐某与金某在借款到期后通过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由金某一人承担,房屋作为徐某的婚前财产由徐某所有,由于夫妻双方都无法证明债权人张某知晓这一约定,因此,张某根据相关法律和其债权发生在金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可以要求金某和徐某共同偿还债务。 由于目前借款人金某已经下落不明,债权人可以选择向金某、徐某任何一个人申请执行,当徐某在偿还全部借款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向金某主张追偿。由于夫妻间关系更为密切,与债权人相比,更有可能知晓对方的住址以及财产线索等相关信息,也就更有可能获得救济。 综上,虽然法律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位阶高低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4016、
章某诉张某名誉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于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本案中,章某称张某博文中使用了侮辱性字眼并被转载,造成恶劣影响,侵犯其名誉权。而张某称章某文章内容不属实,其发出批评言论完全是为了揭发《水电开发该降温了》一文的错误和荒谬,并引起网民公众的注意,虽然有一些不够恭敬的言辞,并无任何恶意或主观过错,这种调侃式的揭发、批评,是非常恰如其分的、合理、合法的行为,不构成对于章某名誉权的侵犯。综合案件情况来看,无论本案中章某文章内容是否属实,水电开发是否应该降温,张某在文章中使用"活宝"、"恬不知耻"等侮辱性字眼,文章被人民网、阿里巴巴网转载且引发跟帖评论,从章某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显示,2008年1月8日点击博文,显示此文章点击1335次,评论58次,张某这种行为构成对章某名誉权的侵犯。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 本案中,章某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关于侵犯名誉权纠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和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侮辱性语言使用并不太过分且没有使用过多字眼,从章某提供的公证书来看,评论的58次中,有28人支持20人表示反对,表明转载和跟帖评论并没有对章某的名誉权造成较大影响,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千元较为妥当。 3、关于有无剥夺辩论权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在上诉和申请再审中均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再审审查法院调阅一审卷宗发现,开庭笔录显示原告和被告分别发表辩论意见一轮后法庭辩论便结束。对此,笔者认为有所不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各发表辩论意见后,还应组织进行相互辩论。本案中双方发表轮意见后法庭辩论便结束有失妥当。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当事人法定权利应予再审呢?经调阅一审卷宗发现,在开庭笔录中记载,"双方如对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有补充,可于七日内提交书面代理词予以叙明"。一审庭审(3月6日)结束后,张某提交了署名日期为3月9日的书面辩论材料,且又提交了署名3月13日的书面辩论词,对原告律师的代理词进行了答辩。申请再审谈话中,再审审查法官向张某出示了这些代理词,张某予以认可,但称没有让其对章某发问。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法庭上只让原、被告发表一轮意见,没有互相辩论有所不妥,但因为允许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且张某庭后已经针对章某代理词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没有剥夺其辩论权。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申请再审审查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页数 251/298 首页 上一页 ... 249 250 251 252 253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