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29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德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蔡某诉称
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怀第二胎分娩前,因腹痛在当地医院B超检查宫内活胎,胎位正常。原告请被告为其接生,被告在接生时,行宫腔内操作不当,致胎儿横位,子宫破裂,无法分娩。原告立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抢救,经诊断:1、死胎;2、宫内感染;3、不全性子宫破裂;4、产后出血;5、胎膜早破;6、G4P2孕40+2周宫内单胎妊娠LScA分娩(忽略性横位)。原告经治疗后留下残疾,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由于被告没有任何资质证书,为了谋利私自给人接生、节育、B超,在接生过程中又操作不当,致原告无法分娩、子宫破裂,不仅失去了孩子,也给原告以后的身体造成了永久性的伤害。原告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2644.8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火化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76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杨某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2012年2月1日,蔡某及其丈夫到杨某处,因为要生孩子,要求杨某为其接生,杨某就为蔡某进行检查,检查后,杨某发现蔡某胎位不正,要求蔡某去医院做剖腹产,但蔡某一直不愿意离开,到了当天中午10:50左右,杨某建议蔡某出去外面走动,吃点东西,蔡某丈夫在杨某家睡觉,杨某看蔡某一直不回来就让蔡某丈夫去找蔡某,当天,蔡某及其丈夫就没再回来。后来杨某打电话给蔡某让其去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2月2日晚上,蔡某夫妻二人又到杨某家,要求杨某为其接生,后杨某对蔡某进行检查,让其去医院,蔡某夫妻二人给了杨某100元后离开杨某处。2012年2月3日下午15:30左右杨某在单位上班,蔡某给杨某打电话称其肚子痛要杨某为其接生,杨某让其去医院检查,当天下午17:10左右,蔡某夫妻二人已经在杨某家要求杨某为其接生,杨某让蔡某去医院,蔡某不愿意去一直求杨某为她接生,后杨某为蔡某进行检查,后来杨某为她实施接生。到了晚上20:00左右,杨某经过检查发现小孩子已经死了,杨某将情况告知蔡某夫妻二人,蔡某夫妻二人也知道这情况,蔡某夫妻二人称他们已经商量好了,小孩子保不保住无所谓,保住大人就行了,后来杨某为其输了葡萄糖,蔡某夫妻二人要求杨某为其做引产手术,杨某拒绝了。后来到了晚上11点多,蔡某夫妻二人就叫了摩托车去医院,杨某也跟着去医院,直至第二天早上5:00多才离开。关于本案杨某认为小孩子在杨某接生之前就已经死了,杨某不存在责任,杨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蔡某到被告杨某处要求杨某为其接生,杨某为其进行检查后要其去医院做剖腹产,但蔡某一直不愿意离开,直到当天10:50左右才离开。2012年2月2日晚,原告蔡某再次到被告杨某处,要求为其接生,杨某为其检查后让其去医院,蔡某给杨某100元后离开。2012年2月3日晚上,原告蔡某又到被告杨某处,要求为其接生,杨某让蔡某去医院,但蔡某不愿意去并一直求杨某为其接生,后杨某对蔡某进行检查并为蔡某实施接生,但未能成功分娩。事件发生后,蔡某于2012年2月4日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入院诊断:"1.G4P1孕40+2周宫内单胎妊娠LScA;2.死胎;3.胎膜早破。"出院诊断:"1.死胎;2.宫内感染;3.不全子宫破裂;4.产后出血;5.胎膜早破;6. G4P2孕40+2周宫内单胎妊娠LScA分娩(忽略型横位)。"出院医嘱:"1.产后42天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2.禁性生活2月,避孕2年;3.2月22日腹部伤口拆线;4.门诊随诊。"2012年3月28日,厦门市第一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建休伍拾陆天,住院2012.2.4-2012.2.16。"蔡某的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因一接生婆在家中接生并行宫内操作致子宫破裂经修补术治疗,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庭审中,原告蔡某对被告杨某在答辩意见里面陈述的事实经过表示认可。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原告蔡某实施接生,其对造成原告蔡某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蔡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认识到在生孩子的重大事情上,应该到正规医院就诊,但蔡某却一再要求被告杨某为其接生,其对造成自己人身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侵权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蔡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4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元、误工费5118.13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856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225.98元。另外,被告蔡某还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28225.98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25225.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承担178元,由被告承担266元,其中原、被告各自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一、无证接生属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医疗事故责任
在我国从事家庭接生必须要具备相应的《家庭接生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等证书,否则即为无证接生,受到法律所禁止。无证接生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属于一般侵权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1项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而无证产婆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家庭接生员》等证书,其产生的医疗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论处。这就意味着,无证接生的行为造成的事故不是做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其鉴定的标准和赔偿数额均会高于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受害人进行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但是其适用工伤标准九级伤残是可供斟酌的,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
二、对产婆接生的过错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明可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无证接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是否也就意味着其在举证责任方面,也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而不能适用我国《侵权法》第五十八条和《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中对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无证接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而非医疗事故,但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应该考虑援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意图在无证接生损害并没有发生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专业技术悬殊,且基于产妇的身体和精神条件也无法要求其通晓产婆的行为是否合乎诊疗规范,再者行医规范要求医疗人员对其病情、诊断、采取的医疗行为、用药等记录档案,这些档案大多在医疗方等,因此,可以考虑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和举证能力考虑由无证接生人员承担对其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三、产妇及其家人明知产婆无证行医并执意要求其接生可减轻产婆责任
我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及其家人明知被告杨某没有相应的医疗执业证书,并在杨某多次拒绝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为其接生。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无证接生可能产生的后果而仍然要求其接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接生产婆的责任。
(李晨 韩德坤)
【裁判要旨】虽然无证接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而非医疗事故,但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应该考虑援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考虑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和举证能力考虑由无证接生人员承担对其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