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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审理焦点在于该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及违约金支付范围。一审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因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单方面违约造成解除的,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正式解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365号判决书(2014年6月13日)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038号判决书(2014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就原告承租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2号商业用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36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房屋租赁的消防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明导致原告消防年检不合格或无法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且在20个工作日内未能解决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室内消防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指派工程队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采购,且消防项目的审批、验收等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如工程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消防审批手续,但直到2013年6月中旬,原告得知该房屋消防验收仍处于不合格状态,遂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迟迟未能解决该问题,导致原告使用承租场地一直处于消防违法状态。于是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致函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20%年租赁费用的违约金,弥补原告装修损失,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4万元消防工程款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房屋迟迟未通过消防验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将36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79999元;4.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消防工程款4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租赁费用20%的违约金356000元;以上5项请求共计1235999元。 (2)被告辩称 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合作,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作十分愉快,原告也在2011年1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然而在2013年6月13日,原告突然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其经营不佳、亏损严重,拟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补偿2个月房租。被告也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显然,本案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非原告诉称的消防年检不合格或无法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造成。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擅自解除合同,并腾空房屋,拒不支付租赁费用,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没有根据,不应支持。②本案是原告构成违约,而非被告违约。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援引《补充协议书》第一条"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明导致消防年检不合格或无法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且在20个工作日内未能解决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该《补充协议书》的条款属于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全部设定为原告的权利和被告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其次,①消防也不存在"年检"这一概念,属于概念错误。②取得消防合格证明的申报人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而非房屋的出租人。现还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明。③本栋租赁物的第三、四层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杏林分店,也已办理出《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这充分说明,企业经营者如原告按条件申报是可以取得消防合格证明的,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也是发给原告的,故被告不存在违反该条之说。最后,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原告也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并自签约日起至今一直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原告从未被责令停止使用租赁物、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租赁物也一直处于合法占有使用状态。故原告诉称"无法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纯属无稽之谈,毫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意图歪曲事实,蒙蔽法官,影响司法裁判。事实上,本案正是由于原告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且拒不支付被告租金,造成违约的。③如上所述,既然是原告违约,而被告未构成违约,那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1年10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租位于集美区杏东路2号房屋,建筑面积570平方,用于开设宏图三胞连锁卖场;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2019年8月19日;第一年租金为168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78万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合同第10.4条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每年租赁费用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甲方书面催告后30天内乙方仍未支付租赁费用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还应按当年年租赁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将租赁房屋及其相关手续交接给反诉被告,此后,反诉被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6月13日,反诉被告突然发送《告知函》告知反诉原告:"受经济形势影响,卖场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我司总部将统一调整经营策略,经总部慎重考虑,拟将该店面关闭,单方提出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支付两个月的房租作为补偿等内容。"此后反诉被告未按上述《告知函》履行,也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反诉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告知函》催收(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但反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反诉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就室内消防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委托厦门欣瑞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已经厦门市集美区公安消防大队备案;厦门欣瑞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施工完毕,反诉原告也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了60000元的工程尾款。同时反诉原告多次告知反诉被告对遮挡排烟口的广告牌进行改造,并于2013年3月18日书面告知反诉被告整改,但至今,反诉被告仍未整改,致使该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为此,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60000元的工程尾款。 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1780000元/360日=4944.4元/日),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租金182944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租赁费用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13年度年租赁费用的万分之二即356元/日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13172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3年度租赁费用20%的违约金即356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60000元消防工程款;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4)反诉被告辩称 ①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第一项,反诉被告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系合法解除行为,2013年7月21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第二项,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反诉被告不存在欠缴租金或拖欠租金的行为。③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第三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④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第四项,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⑤双方签订消防协议书的目的是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取得消防合格证明,现在消防合格证明未取得,该协议书目的未能实现。因此不仅反诉被告不需要向反诉原告支付6万元,反诉原告需要向反诉被告返还4万元的消防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第五、六项。根据反诉原告诉状第二段陈述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并非像反诉原告陈述的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合意结果。由于反诉被告一开始并不知道消防不合格,而是后续沟通中才知道消防不合格的情况,反诉被告才面临因为消防被查处的状态。由于反诉被告是上市公司,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该店必须闭店,2013年7月份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函告知此事,并且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多次在反诉状中陈述"同时反诉原告多次告知反诉被告对遮挡排烟口的广告牌进行改造,并于2013年3月18日书面告知反诉被告整改"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并未收到该书面告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7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下发厦府[1985]综343号文件《关于杏林乡人民政府综合服务楼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杏林区杏林乡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你乡在杏林东路南侧区政府办公楼西南侧征用杏林街道办事处曾营居委会的农地720平方米,折1.08亩,作为你乡建综合服务楼用地,用地红线四至角点坐标详见附图。"2012年3月28日,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产权证明》,载明:"兹证明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2号(占地面积720平方,建筑6层,面积约2300平方)权属人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社区管理中心所有,该地为原杏林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申请的综合服务楼,办有用地红线图,未曾办理产权证。特此证明!"2011年5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出具一份《同意证明》,载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与厦门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所签订的杏林东路2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8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六层,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用途为商贸、服务等第三产业。由于经营需要,现同意厦门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品牌商以合作经营或者转租的方式进行经营。特此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厦门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同意证明》,载明:"厦门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身份证号码:35022119741025202X)于2011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杏林东路2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8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六层,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用途为商贸、服务等第三产业。由于经营需要,现同意陈某将杏林东路2号第一层部分和第二层整层(总面积570平方米),转租给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用以做卖场,经营电脑等相关联产品。特此证明!"2011年10月20日,以陈某为甲方(出租方)、以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下述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租赁物及其权属状况:第一条、本合同所称的租赁物:包括租赁房屋及租赁房屋附属场地、附属设施设备、与租赁房屋相关联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租赁房屋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70平方米(租赁房屋具体位置以附件一租赁房屋平面图中红色框内部分区域为准,双方盖章确认)。本合同中的面积数字仅供参考,若与实际测量面积存在误差,双方均同意不对租赁费用做任何调整。1.1租赁房屋附属场地包括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外墙面店招位、广告位等。1.2租赁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可正常使用的共用消防楼梯。(附件二:《租赁房屋及附属场地、附属设施设备交接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双方盖章确认。)1.3甲方已告知乙方租赁房屋现状且乙方知悉该租赁物尚无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乙方日后不得以此作为主张甲方违约或解除合同的根据。第二条、甲方对租赁房屋享有转租权,对此乙方已知悉。(见附件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合法转租权证明,上述证明需经甲方签字确认)。租赁期限、用途:第三条、租赁期限和优先权,3.1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9年08月19日止。3.2双方约定租赁物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前,双方现场实际清点交接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租赁物后,签署《租赁房屋及附属场地、附属设施设备交接登记表》(附件二《租赁房屋及附属场地、附属设施设备交接登记表》)。3.3免租期(乙方有权使用但不交租赁费用的期限)为甲方交付租赁物次日起25天。从免租期期满次日起开始计租......第四条、租赁用途及转租,4.1乙方承租租赁物的用途:开始宏图三胞连锁卖场。4.2乙方有权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用于同类产品经营、仓储或办公,乙方应在转租协议签订后书面告知甲方。租赁费用及支付:第五条、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5.1本合同所定义的租赁费用包括:该租赁物的租金,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费、物业(房屋、场地、设施、设备、化粪池清掏、垃圾清运等)管理费。5.2月租赁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4万元整(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设施设备使用维护费0元,物业管理费0元。合同期内年租金分别为:第一年年租金为¥168万元(时段:2011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1日),第二年年租金为¥178万元(时段: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第三年年租金为¥188.7万元(时段: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第八年租期为302天,租金为¥229.4万元(时段:2018年10月22日-2019年8月19日)。5.3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三个月租金为履约保证金,即¥36万元整,合同期满后七日内,甲方将该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第六条、租赁费用支付方式,6.1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甲方于每期租赁费用到期前10天向乙方开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租金发票,乙方于收到发票后10天内以支票、本票或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首期租赁费用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双方权利义务: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8.7乙方进行内部装修和改造,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甲方承诺对乙方的整体Ⅵ已经知晓并认可,且承诺不干涉乙方的Ⅵ标准;乙方应提前2天将方案交甲方进行备案,甲方不得无故拒绝该方案,除非能提供合理依据证明该方案将危机建筑物结构安全。如甲方收到该方案7天内未作书面答复,则视为甲方同意此方案。8.8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后七日内,将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对于乙方自行装修的部分,乙方须在租赁期满时且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腾空。否则视为废弃,财物归甲方所有。8.9乙方租赁区域内部消防设施设备,在经营过程中如国家消防部门有新的政策出台,要求增加消防设备的,应由乙方承担。8.10乙方租赁区域的消防施工工程,应由甲方指派的单位进行施工(具备法定施工资质),所产生的施工和材料费用,由指定单位报价,乙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费用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双方的违约责任,10.1甲方未按时交付租赁物,每逾期一天,应按每年租赁费用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达1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当年年租赁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10.2甲方出现违约行为,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不予支付违约期间的租赁费用;经乙方第一次书面催告后60日内,仍未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0.3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无故收回租赁物或者因甲方违约行为乙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甲方应按当年年租赁费用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4乙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每年年租赁费用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甲方书面催告后30天内乙方仍未支付租赁费用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还应按当年年租赁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10.5乙方因经营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补偿甲方当年2个月租金后可提前解除合同......争议解决:第十三条、凡因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依法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约定:第十四条、本合同及附件一式陆份,由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所有内容手写无效......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30日,以陈某为甲方(出租方)、以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为敦促双方履约,本着平等、诚信、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针对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2号(以下简称租赁物)的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有下列情形,且20个工作日内未能解决的,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1、未拥有合法的出租权或转租权;2、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明导致乙方消防年检不合格;3.未取得租赁物整体消防竣工验收导致乙方无法申领营业执照;4、因提供不符合规定的消防验收证明或意见导致乙方被吊销营业执照;5、因甲方的上述行为导致乙方无法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或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乙方依据上述情形需要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还可以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只支付但未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等一切费用及其利息,并支付年租赁费用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损失、经营损失、行政处罚等)的,甲方还应补足。三、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印章之日即生效,且不受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所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本补充协议为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补充。本补充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月20日,以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以陈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宏图三胞·厦门杏林东路店消防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室内消防工程。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及政府消防部门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四、合同价款,合同总包干价为100000元人民币,即(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工程款: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8年合同期内的外联维护费和消防工程验收费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五、工程承包形式,1、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材料供应(采购):乙方采购,乙方施工所需的材料器具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所采购进场材料的品种、颜色、型号、规格、数量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规范。3、本工程消防项目的审批、验收等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协助。六、付款方式,甲方门店开业后付清工程款,即: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余下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为8年合同期内的外联维护费和消防工程验收费,由甲方决定分次向乙方支付......七、竣工验收,乙方指派工程队施工,乙方承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年限内消防和产权的安全性。详见双方2011年10月3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签订之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支付陈某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的租金,2013年7月21日后的租金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未再支付。2012年1月20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并向陈某支付消防工程款40000元。2011年11月4日,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上载明的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2号一层5、6、7号和二层。2012年2月24日,厦门市集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一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载明:"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你单位于2012年2月23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5000WSJ120001607,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3年6月13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向陈某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如下:"陈某:贵我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就我司承租贵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2号商业用房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受经济形势影响,卖场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我司总部统一调整经营策略,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经总部慎重考虑,拟将该店面关闭。我司现正式发函告知贵方,我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与贵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10.5条约定我司提前30天并支付贵方当年2个月房租之后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我司将支付贵方当年2个月的房租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同时,请贵方将36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我司。望贵方在收到本函后即书面的形式回复我司,我司对因此给贵方造成的诸多不便表示最诚挚的歉意,希望贵方对我司的决定予以理解和支持。"2013年7月16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搬离之后讼争房屋未办理交接。2013年7月27日,陈某向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如下:"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贵司与我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东路2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你方应在2013年7月22日支付(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三个月租金,共计¥445000元。同时你方应当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相应租金的《付款证明》,我方才可出具相应的租金发票。"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同时来到本院,要求对讼争房屋的钥匙进行交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当庭提交讼争房屋的钥匙大小共计39把,陈某确认当庭收到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提交的讼争房屋的钥匙大小共计39把,原被告双方并共同确认"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讼争房屋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70平方米)及讼争房屋内的物品任由陈某自由处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租赁合同》; 2.《补充协议书》; 3.《协议书》; 4.付款证明及发票; 5.《公证书》及光盘; 6.房租费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7.厦门银行补制回单证明书(保证金); 8.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告知函》; 9.陈某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告知函》。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6月13日,原告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向被告陈某发出一份《告知函》,表明"受经济形势影响,卖场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我司总部统一调整经营策略,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经总部慎重考虑,拟将该店面关闭。我司现正式发函告知贵方,我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与贵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10.5条约定我司提前30天并支付贵方当年2个月房租之后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我司将支付贵方当年2个月的房租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同时,请贵方将36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我司。"同时,《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已告知乙方租赁房屋现状且乙方知悉该租赁物尚无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乙方日后不得以此作为主张甲方违约或解除合同的根据",其后,原、被告双方关于消防工程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上述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讼争房屋的消防状况是充分了解的,现原告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在向被告陈某发出上述《告知函》之后又以消防不合格为由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但违约方应在原告厦门宏图三胞公司,而非被告陈某。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4799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后七日内,将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对于乙方自行装修的部分,乙方须在租赁期满时且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腾空。否则视为废弃,财物归甲方所有。"同时本案的违约方在原告,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中的条款主张装修损失亦无根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款400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租赁区域的消防施工工程,应由甲方指派的单位进行施工(具备法定施工资质),所产生的施工和材料费用,由指定单位报价,乙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费用乙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中的违约方在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逾期缴纳租赁费用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其后反诉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补偿甲方当年2个月租金后可提前解除合同",上述约定的补偿的性质应为违约金,故反诉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780000元/年÷12×2=296667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款60000元,反诉原告仅仅提供收据而非发票,且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该60000元系8年合同期内的外联维护费和消防工程验收费,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2)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60000元; (3)反诉被告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296667元; (4)驳回原告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4元,减半收取7962元,由本诉原告承担4612元,由本诉被告承担3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21元,减半收取4961元,由反诉原告承担208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2875元,其中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各自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1.一审法院关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其后并未占有使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陈某要求支付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逾期缴纳租赁费用的违约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的裁判理由存在错误。2013年7月16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将诉争房屋搬空并离开的情况陈某并不知情,双方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才办理房屋、钥匙及物品的交接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2013年10月14日交接之日解除。据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应当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交接之日的租金及逾期缴纳租赁费用的违约金。2.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因经营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补偿甲方当年2个月租金后可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述约定的补偿性质应为违约金,故厦门宏图三胞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780000元/年÷12×2=296667元。该认定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因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4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此项违约金为356000元。一审法院错误引用"乙方因经营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补偿甲方当年2个月租金后可提前解除合同"这一约定解除权的补偿条款,而非违约责任条款;况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与补偿2个月租金为并列关系,应同时满足时,被上诉人方可行使约定解除权,本案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约定解除权未实现,且拒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综上,陈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改判:1.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其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交接之日)止的租金(按1780000元/360日=4944.4元/日计算,共84天),总计415329.6元;2.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其逾期缴纳租赁费用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交接之日止按2013年度年租赁费用的万分之二即356/日计算,共84天)总计29904元;3.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租赁费用20%的违约金356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 30 日解除基本合理。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确于2013年6月13日向陈某发函要求于7月30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也在函中提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30天并支付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作为补偿。但此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总部才得知经营场地消防验收不合格,陈某未履行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关于消防施工方面的补充协议,致使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处于经营上的非法状态,公司总部要求立即停业并撤场,并要求陈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因为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工作疏忽,已于2013年6月13日发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厦门宏图三胞公司诉讼请求而认定双方2013年7月3O日解除合同,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予以接受。但陈某主张的2013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宏图三胞公司2013年6月13日发出的解约函是陈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说明陈某己经收到该函,应于7月 30日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陈某接到厦门宏图三胞公司解约函未予配合撤场交接手续,直到2013年10月14日才在法院交接钥匙,是陈某以各种理由不配合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撤出租赁场地后的各种费用。更为重要的是,陈某和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对消防工程和消防验收做出了补充约定,约定由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陈某安排施工和消防验收,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陈某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陈某委托他人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也帮助申请了消防验收,但诉争房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因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及时追究陈某的相关责任而发函解约,才让陈某抓住机会,不仅不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拒不配合撤场后的钥匙交接,并肆意扩大损失,想让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其更多的费用。2.原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因拖欠房租构成违约",而是认定因为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同时是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而判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两个月房租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履约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和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合理认定,做出了认定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按合同约定判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两个月租金违约金,合理合法,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没有异议。陈某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二个事实:1.2013年7月5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给陈某回函,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租赁物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明,导致消防年检不合格,并明确其不再支付当年度两个月租金。而且,一审庭审中,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也确认,这个回函取代了6月13日的告知函;2.遗漏了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未将其在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的情况告知陈某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认为原审判决遗漏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1.一审中,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提交《关于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中途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造成违约的索赔要求》和2013年7月5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给陈某的《回函》作为证据,但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否认有发给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索赔函,亦没有收到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回函》。二审中,陈某确认针对厦门宏图三胞公司2013年6月13日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陈某于2013年6月25日发送《关于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中途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造成违约的索赔要求》,并且明确表示对2013年7月5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给陈某《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承认有收到这份《回函》。据此,可以查明,2013年6月13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向陈某发出一份《告知函》,要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5条约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将支付陈某当年2个月租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收到该《告知函》后,陈某于2013年6月25日发送《关于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中途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造成违约的索赔要求》给厦门宏图三胞公司,除了要求补偿当年2个月租金计296666元外,还提出25天免租期损失115068元、增加一路电表30000元的费用、自行拆除装修部分恢复原状或补偿20000元、在合同期满(即2019年8月19日)后才返还厦门宏图三胞公司36万元合同保证金、赔偿消防改造工程100000元等要求。收到该索赔函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给陈某发送《回函》,对陈某的上述索赔要求一一予以辩驳,并且在其第五点中明确提出"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物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明导致我方消防年检不合格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贵方支付相当于年租赁费用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我方损失的,我方还可以要求补足。事实上,该店2013年1月消防验收仍不合格,我方现要求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贵方返还我方已付的4万元消防改造工程费以及向我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年租赁费用20%的违约金。且我方表示不予支付296666元违约金。" 2.一审中,陈某提交2013年6月13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向陈某发出的《告知函》作为证据,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我方6月份本想与陈某友好协商解决事宜,但是发函后,被告态度蛮横,提出了6条不合理的索赔要求,我方感到事情没有解决可能性,在对对方完全失望的情况下,《回函》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就6月13日的函件中所述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此解除合同,该函已经被7月份所发的《回函》取代,该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二审中,厦门宏图三胞公司表示其要求保留2013年6月13日发出的《告知函》的效力,并声称:"当时之所以发出7月5日的《回函》,以消防问题来解除合同,主要目的是要让陈某认识到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也对陈某提出的补偿要求表示不满的回应。我们的本意还是希望提前解除合同,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金。" 3.二审中,厦门宏图三胞公司表示由于陈某不配合,只好请公证处公证撤场,搬走时有明确通知陈某,但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陈某表示其收到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本案一审起诉状是在2013年8月13日,其在8月份已经清楚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搬离了。同时,陈某表示:"由于双方协商解除失败,所以没有进行交接。" 厦门宏图三胞公司表示:"认可陈某所说的因为协商不下来,所以没有办理交接。" 另查明,双方确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是410388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合同的解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因经营原因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5条约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陈某解除合同并表示将支付陈某当年2个月租金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依约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虽然陈某向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发送《关于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中途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造成违约的索赔要求》,提出了远远超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未据理力争,也未实际行使补偿陈某2个月租金后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在2013年7月5日向陈某发送《回函》,以陈某违反补充协议书关于消防问题的约定为由,要求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明确表示不予支付2个月租金的补偿金。虽然其主观目的是要让陈某认识到其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也是对陈某提出超越合同解除条件的要求表示不满的回应,本意还是希望支付两个月租金补偿以提前解除合同,但客观上也造成双方解除合同事宜被复杂化。虽然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但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亦没有进行交接。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合同在2013年10月14日交接前已经解除。在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完成房屋的正式交接,且双方都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由于双方合同解除的起因,是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因经营原因希望支付两个月租金补偿以提前解除合同,这也是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本意。因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5条的约定支付陈某当年2个月租金(即296667元)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在合同已经解除且房屋已经完成交接的情况下,陈某应退还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履约保证金360000元。 2.关于合同解除之前租金支付的问题。虽然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将搬空并离开的情况通知陈某,没有履行通知和要求交接的义务。因此,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合同解除前的租金410388元,应当由厦门宏图三胞公司负担并支付给陈某。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7月5日二次向陈某发函,明确表示将解除合同,并在2013年7月16日公证搬空并离开承租房屋,由于解除条件存在争议,双方确认因协商解除失败,所以没有进行交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并不属于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因此陈某要求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逾期缴纳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租金的违约金29904元,以及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违约金356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和第四项; 2.变更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在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 3.变更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410388元。 4.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4元,减半收取7962元,由本诉原告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由本诉被告陈某负担23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63元,减半收取 6181.5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承担1077.5元,由反诉被告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0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1388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宏图三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审理焦点在于该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及违约金支付范围。一审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因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单方面违约造成解除的,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正式解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是因为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已经将诉争房屋搬空并离开,此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相应的,也不应支付因逾期缴纳租赁费用造成的违约金(包括每逾期一天支付年租金的万分之二和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于双方正式办理交接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解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房屋租金即4103887元,也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他违约金主张。 1.要想厘清本案,首先应明确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2011年10月20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10.5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补偿甲方当年2个月租金后可提前解除合同"。这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即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拥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回归本案,在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不存在一审被告陈某所反映的格式合同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而且在具体描述合同解除权内容中,也规定了乙方即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义务,即补偿甲方当年2个月租金后可提前解除合同,此为乙方为甲方支付的合同解除违约金。2013年6月13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向陈某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如下:"陈某:贵我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就我司承租贵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2号商业用房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受经济形势影响,卖场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我司总部统一调整经营策略,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经总部慎重考虑,拟将该店面关闭。我司现正式发函告知贵方,我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与贵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10.5条约定我司提前30天并支付贵方当年2个月房租之后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我司将支付贵方当年2个月的房租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同时,请贵方将36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我司。望贵方在收到本函后即书面的形式回复我司,我司对因此给贵方造成的诸多不便表示最诚挚的歉意,希望贵方对我司的决定予以理解和支持。"该告知函内容已明确表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想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提前三十天通知合同相对人的既定规定,并且也提出愿意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的意愿,其之所以没有立即支付合同违约金是在等合同相对人陈某的回函(其实是没有必要的)。根据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以违约金的支付为必要条件,也不应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为标志,而应只要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成功送达到对方当事人即可,且这并不妨碍陈某积极敦促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 2.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房屋租金?诚如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厦门宏图三胞应积极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包括搬离腾空诉争房屋、与出租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支付出租方当年2个月租金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其后一审原告并未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不予支持要求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继续支付2013年7月22日起的房租。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搬空并离开的情况通知陈某,没有履行通知和要求交接的义务,因此应当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笔者认为,作为出租方的陈某,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5日两次收到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明确知晓其欲解除合同之后,即应按照之前《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积极配合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履行合同解除义务,也应敦促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赔偿。陈某在回函中否认了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然而该合同自签订时即赋予的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不会因陈某任何主观意愿而有所转移的,这也是与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诚实意愿相违背的。对于讼争房屋在合同相对人要求解除时的房屋收回,陈某因为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根据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能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积极配合履行义务,而让另一方已经部分履行义务却没有产生收益的相对人承担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不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赁费用。 3.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缴纳房屋租赁费用的两项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一审原告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与一审被告陈某系因解除条件存在争议,双方确认因协商解除失败所以没有进行交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并不属于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因此陈某要求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逾期缴纳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租金的违约金29904元,以及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违约金356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笔者持相同意见。"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既然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不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赁费用,也就不应产生由于逾期支付而导致的两项违约金。但是也存在一个问题,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解除合同之后,一直没有支付陈某当年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这属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单方面的失误,也给合同相对人陈某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虽然陈某没有提出该项诉求,但是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说陈某拥有要求立即支付违约金的债权,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应该支付陈某延期履行违约金的利息,即应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案一审立案时止,应参照债权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因为合同没有特别说明,所以应参照债权的利息计算方法)。 (刘冰莹)
【裁判要旨】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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