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基典,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超、郭跃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孙旭东。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朝阳;代理审判员:洪德琨、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1系姐妹关系,被告谢某与熊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两被告因落户厦门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以熊某1名义出资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1302室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熊某1名下。两被告应于落户手续办理完毕次日,无条件将上述房产以赠与方式过户给原告。目前,被告熊某1已办理完成落户手续,且两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熊某1依约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1302室的房产(原门牌号:××花园第A幢1#13层02号房,产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语证第006××724号)以赠与方式过户给原告;(2)被告谢某、熊某1承担上述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熊某1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1)诉争房产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谢某与熊某1原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与被告谢某、熊某1的购房落户协议依法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3)被告谢某与被告熊某1原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熊某1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谢某的利益,依法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被告熊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熊某1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谢某、熊某1需办理厦门落户,由原告熊某出资856 323元以被告谢某、熊某1名义于2004年9月11日向厦门市延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铭公司)购买位于嘉禾路××花园项目第A幢1#1302单元号房产,谢某、熊某1应于落户手续办理完毕次日起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无条件将该房产返还熊某,并承担费用。谢某、熊某1经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04)厦证经字第1234号公证书,委托熊某就上述房产代为行使管理、使用、出租、出售、抵押、办理产权、参与诉讼等权利。2004年12月31日,延铭公司出具给熊某1金额为856 323元的房产销售发票。2007年11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珠民一初字第365号调解书,确认谢某与熊某1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双方自愿离婚。2008年9月2日,延铭公司出具给被告熊某1一份面积补差款12 457元的销售发票。2008年9月17日熊某1办理了思明区嘉禾路××号1302室的土地房屋登记卡,权属人为熊某1。2012年3月26日,谢某公证声明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熊某于(2004)厦证经字第1234号公证书项下的代理权。2012年4月12日,延铭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熊某根据延铭公司指示向赖乙航建行账户支付了购房款201 488元,而延铭公司2004年9月14日出具的一张收据载明被告熊某1交付的购房款为266 323元,发票金额与收款金额差额(266 323—201 488=)64 835元为延铭公司给予购房人的优惠(每平方米优惠500元)。2012年5月8日,延铭公司又作出证明,内容为2012年4月12日所作优惠价说明无效。
另查明:户名为被告熊某1的兴业银行存款回单多份为还购房贷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书”;
(2)说明;
(3)兴业银行存款回单;
(4)民事调解书;
(5)土地房屋登记资料;
(6)公证委托书;
(7)公证声明书;
(8)证明;
(9)当事人的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协议书”的效力。原告主张“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谢某主张“协议书”是夹在公证书里让其误签的;该协议于买房后签订,不符合协议签订的事实,时间也不符;协议未办公证,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协议书”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协议书”后于买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证并非协议生效要件。被告主张其被骗签,但无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购房款由谁出资。原告主张还款账户虽以熊某1为名,但首付、分期和涉案房产面积补差款都由原告支付,且被告谢某、熊某1没有稳定工作且刚生孩子,没有能力支付房款,并提供延铭公司证明及分期付款的兴业银行存款回单为证。被告谢某主张诉争房产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原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民事调解书”、延铭公司新出具的撤销前份证明之证明及证人邓定林证言为证。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谢某、熊某1公证委托熊某就诉争房产行使抵押、出售等几乎完全的物权可知,被告熊某1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因正常情况下房产所有权人不会将所有权几乎全部让渡给受托人。其次,原告熊某提供了一笔201 488元的银行进账单并提供账户名为熊某1的兴业银行按揭还款明细,被告熊某1承认这些款项都由原告支付。被告谢某表示其于2005年4月回湖南,且2004年至2007年期间没有稳定收入,钱款由前妻熊某1管理,故对购房出资款及按揭款毫不了解。本院认为,买房如此重大的事项,丈夫毫不知情有违常理。因此,房产由原告熊某出资购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谢某、熊某1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1302室房产虽登记在被告熊某1名下,但此只是原告熊某为帮助被告谢某、熊某1办理厦门市户口而以被告熊某1的名义购买的房产。被告谢某主张涉案房产不是由原告熊某出资,此次诉讼也是原告熊某与被告熊某1恶意串通,侵占被告谢某的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谢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某、熊某1按照合同约定履约。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谢某、熊某1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1302室的房产(原门牌号:××花园第A幢1#13层02号房,产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6××724号)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原告熊某;
(2)被告谢某、熊某1承担上述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谢某、熊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谢某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协议书”违背客观事实,且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协议书”的存在。上诉人并无在厦门落户的需求,即使有,也无须通过此种方式落户。“协议书”与“公证书”冲突时,“公证书”效力应优先。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兴业银行存款回单,恰恰证明了按揭款由熊某1支付。第三,上诉人与熊某1系已离婚夫妻,而熊某1、熊某为姐妹关系,故熊某1所谓的自认或承认不应当采信。原审法院错误安排举证责任并错误地认定原审被告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购房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
2.被上诉人熊某辩称
诉争房产并非谢某与熊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人均无权主张分割。第一,熊某1、谢某离婚时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第二,诉争房产是为使熊某1、谢某落户厦门,才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熊某1名下,非二人共同财产。第三,谢某、熊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无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不可能负担购房支出。第四,看房、买房、付款、交房、装修及目前居住情况等均是被上诉人经办,上诉人并无参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3.第三人熊某1述称
与谢某婚姻期间无固定收入,根本没钱买房。其请求熊某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是为女儿落户厦门方便。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均为自愿。诉争房产并非其与谢某共同财产。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谢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自认有签字,但又称不知道该协议书存在,其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谢某、熊某1应于落户手续办理完毕次日,将诉争房屋返还熊某。其次,双方约定诉争房产系由熊某出资购买,且谢某自认对购房出资款及按揭款情况不了解,熊某1亦承认购房款系由熊某支付,同时,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规则,熊某所提供证据明显具有较强证明力,故认定诉争房产系由熊某出资购买。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借用他人名义买房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借名或囿于房产限购政策,或受银行贷款对借款人资格所限,或为满足被借名人落户需要,等等。借名买房纠纷或发生于产权证办理前借名人不欲再借名而要求卖方将产权直接办于自己名下;或发生于产权证办理后,借名人因无须再受政策限制或已完成借名买房目的而主张被借名人将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无论哪种纠纷,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均取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购房。细言之,对于前一种纠纷,只有原告出资成为实际上的售房合同买方,才可对抗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卖方将房产证办于自己名下。对于后一种纠纷,即使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借名人应在实现借名买房目的后将房产过户给借名人,亦不能简单以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被借名人过户,而仍应严格审查借名人是否实际出资,否则,借名人未出资即获得房屋产权、被借名人出资却被剥夺产权将显失公平。
认定借用他人名义购房时的实际出资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双方书面协议。由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名买房事实可见双方的出资意愿。正常情况下,借名人即为将来的实际出资人。但不能单凭协议确定实际出资人,因为协议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借名人不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亦有可能,故除协议外,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另外,主张协议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提供形式合法、内容合理的书面协议即可,对方认为协议效力有瑕疵的,应举证证明。
2.还款手续、购房发票、产权证等书证由何人持有。还款手续、购房发票与产权证虽载被借名人之名,但如这些重要材料均由借名人持有,则足见买房事宜均由借名人具体执行,房款亦可推理为由其支付。再则,单还款手续由借名人持有即足见其为实际出资人,因为如房款系被借名人所出,其绝无可能和必要将取得的提前还贷申请书、还款凭证等还款手续交由借名人保管。
3.双方的还款能力。如被借名人无稳定的工作收入等经济来源,断无支付巨额首付款及按期支付按揭款之能力。
4.卖方证言。在交款凭证载被借名人之名、收款方为卖方指定第三人的案件中,卖方证言尤具参考价值,因为此种情形下既难确定款项是否由借名人实际支付,又难确定款项性质是否为购房款。但因证人证言本身证明力偏低,且卖方慑于诉累未肯作证或左右其词,故卖方证言具有不稳定性,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突破口。
5.常理推断。如被借名人主张房款由其支付,则应清楚款项数额;如其以房款为配偶所付为由主张自己不知情,亦不合常理,因买房系重大事项,夫妻间不可能毫无沟通。6.其他证据。如本案例中,两被告离婚时在法院确认无共同财产,可见被告清楚诉争房产非其夫妻出资购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俭 孙旭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 - 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