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对于本案过错承担比例的认定,一审法院30%的比例与二审法院70%的比例有着巨大的差别,此种数量上的区别从根本上引起了质的变化,实际上是将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改判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从二审判决的内容来看,一方面通过增加医院方的过错参与度、增加其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份额,更好的弥补患者方所受到的损伤,裁判最后的救济效果和安抚当事人的效果明显;但另一方面对于过错参与度的直接改判,在事实依据上没有通过再次鉴定等程序取得相应的证据支持,在法律上判决正文对于改判的论述也有待更为充分详尽的说理论证,谨以此案来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有关赔偿责任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考量进行理论上探讨与研究。
本案中医生没有对病人进行全面完整的信息告知、导致病人的知情决定权受到侵害,医院因此应当对患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常常涉及到的"知情决定权" :目前普遍认为的知情决定权的内容应当包含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知情权即患者所享有的知晓与自身病情状况、接受治疗的方案、方案所可能带来的正面治疗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和不利反应等问题;而同意权则是在知情权的基础上,通过自身所获得的信息,基于理性人的认识对治疗方法进行选择,同意医疗机构采用某一种或者几种自己同意的医疗措施的一种意思表示的权利;与同意权是患者从自己为自己身体健康角度出发不同,决定权除了包括趋利性的同意治疗之外,同时也包括患者拒绝治疗等决定的内容,排除安乐死等争议事项,其余有关患者自身生命健康的内容即使会对患者自身造成损害,也可以由患者自行决定。
《侵权责任法》对于患者的知情权通过第五十五条予以了明确的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表述了患者对于其病情和将会接受的医疗措施享有知情权,例外情况是对于不宜向患者本人直接说明的,也需要让患者的近亲属充分知晓相应的内容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对于患者的知情权,绝大部分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保护,旨在让患者在信息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做出意思表示,理性的患者在获知了相关的信息的前提下都可能由于存在的已知或未知风险而拒绝接受某种特定的治疗;如医师未尽到一定程度的告知义务让患者做出接受治疗的意思表示,则因此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生须对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从过错的角度来分析,医院对于患者知情权的侵害应当认定为是存在过错的,原因在于医院方明智患者享有完整的知情决定权、己方存在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信息、尊重患者决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向患者有选择性的提供费用较高的治疗方案,主观上的过错已经不仅仅限于过失的范围内,而应当认定为明知会发生侵害患者知情决定权的后果,导致患者仅能选择该方案作为最终的治疗方案,并希望该后果发生,即患者选择该方案,并使医院能够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医院方基于主观上的故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决定权,未全面告知患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每种方案的优、缺点,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医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这一问题的定性上都是正确的。
但是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医院对于侵犯患者知情决定权的主观故意,并不与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患者即使能够获得全部可能接受的治疗方案的相关有效信息,并基于理性人的判断做出自己的最优选择,也并不能排除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目前医疗水平前提下所无法避免的医疗风险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于侵害患者知情决定权的过错,一审已经予以认定,并且在最后认定40%的过错参与度时予以考量。
侵权法的逻辑起点是"所有人自负其责"。这是让他人承担责任的可规则性的基础,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这也是大陆法系沿承罗马法的原则所发展出来的侵权责任法的精要。结合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案件审判当中,虽然《侵权责任法》对于例如医疗产品责任等特殊情况作出的明确的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但从总体上来看,这些只是在产品责任基础上的无过错责任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一般性规则原则依然是过错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书,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医院主观过错、医疗客观风险、侵犯知情决定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结合"患者所丧失的治愈机会"来确定最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上文所述,医院对于侵犯患者的知情决定权是存在主观故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医院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也不存在根据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如果没有医院侵犯患者知情决定权的行为,是否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了呢?当然不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等因素紧密关联的:一方面,医疗过错的程度大小可能会直接或间接的增加医疗风险;另一方面,医疗风险的客观存在、现阶段医疗水平以及不同医疗机构的客观医疗水平状况,都与医疗损害后果发生的概率以及严重程度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医疗风险,美国杜克大学将其简单定义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国内学者则认为医疗风险是"医疗行为带来的、或造成的、或实施以后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导致病人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是一种或然而非必然的结果"。如果排除医院对患者知情决定权的侵权,即患者从医院出获得了其可能获得的全部的治疗方案,并且知悉每种方案的优点、缺点和潜在危险性,从客观的角度来看仍然存在相当可能性会发生包括后遗症、副作用等不利后果,在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前提下,与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是患者自身的客观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当前医疗水平所能提供的治疗,发生的损害结果与治愈都只是一个概率的问题。因此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发生损害结果的是不存在过错对其产生任何作用的,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之外,根据"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基本原则,某些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正常的医疗风险,医疗机构是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因此并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存在对于患者知情决定权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就直接认定其应当对于损害责任的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既然不能依据医疗机构对于知情决定权的主观过错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具体的责任认定和分配应当如何操作?我们建议可以依据过错方的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发生危险概率的增加的原因力大小加以考量和认定。例如在一个撞车事故中,由于乙车超速撞上驾车,甲车的驾驶员恰好没有系安全带,导致甲车驾驶员头部受伤较为严重,最后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为三万元,那么在此情况下,对于最后甲车驾驶员的损害结果,乙车超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原因力作用较大,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甲车司机未系安全带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因力较弱,是导致其受伤与系安全带相比更为严重的原因,因此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回到本案当中,对于侵犯患者知情决定权的直接后果是影响患者的选择权,进而导致的结果是可能影响到患者的治愈可能性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从损害结果和赔偿责任的角度,参照Herskovits v. Group Health Cooperative案所确立的赔偿原则,可以"依据患者所丧失的治愈机会或者存活比率"来确定原因力,进而确定责任的分担。依据机会丧失理论来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侵权责任法》所指向的客体即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客观受到损害,并且受损的利益范围具有可确定性,在以本案为代表的侵害患者知情决定权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机会利益丧失的可确定性主要表现为:虽然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较好的效果的发生是一种具有概率性、并非必然客观发生并且伴随着一定医疗风险,但这并不能否定到这种患者获得最佳利益的可能性存在,无论这个概率是多少,依据现有医学水平结合相关的科学客观鉴定,对患者的可期待利益是可以加以确定的;这种利益是客观存在并且能够确定而非人为主观臆想或者可以随意变更其权利范围的。从医疗的目的来说,现代医疗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患者疾病的痊愈,延长患者的生命、提高患者的生命质量、降低患者的痛苦与风险同样也是其内涵,同时也是现代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说,这些内容也就成为了现代医疗背景下患者所享有的权利。因此由于对于患者知情决定权的侵害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治愈的可能性降低本身就是对于患者权利的一种侵害。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因陈述和医学专业分析,有理由认为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40%的过错参与度是更为符合法律正义的,原因在于医院对于患者知情决定权的损害后果,应当仅限于对于患者选择权的剥夺,并且依据医学常识和专业鉴定结论,引起了"采用手术创伤小而费用少的空心加压钉固定治疗较好,因此种手术后发生股骨颈不愈合、坏死几率不大,是最佳选择"遭到剥夺的损害后果,实质上来说即用一种损伤概率大的治疗方案替代了一种损伤概率小的方案,并且在方案实施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不良的后果,造成损害。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况我们有必要重点强调的是,造成患者骨折的直接原因是摔伤而非医院的治疗行为,即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有医院的行为引起,医院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瑕疵只会在患者原本的损害上增加额外的危险,因此从根本上应当是对其所增加的风险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将本案的情况与医院直接侵入式治疗直接造成患者损害区分开来。法律之所以规定侵入式治疗一般应当征得患者或其家属、近亲属的同意,紧急情况下应当由医院负责人批准,就是因为以手术为典型代表的侵入式治疗方式一旦发生损害将很难恢复原状,例如我国发生过的医生做完手术把手术刀遗忘在患者体内,导致患者胃部疼痛多年,患者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就是典型的由于医院的过错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具有最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不是为了治愈患者而必然附带的医疗风险,而是医院由于过失而导致的直接损害,已经完全脱离的医疗风险的讨论范围。而本案当中,由于最初损害是由于患者摔伤所致,并非医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在概率上来说既有治愈无副作用的情况,也存在发生损害的情况,因此医院方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限定于对于患者正常治愈的机会丧失概率的范围内。而根据鉴定意见书,40%的过错参与度从法律规定和理性认定的角度来说,对于认定医院侵害患者正常治愈的机会丧失概率的责任来说应当认为是符合客观事实,合法公正的。
从二审裁判文书的内容来看,患者方所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补偿,起到了很好的服判息诉效果,案结事了没有后续的麻烦与纠纷出现;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由于直接改变过错参与度的认定,对于改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不足,对于案件给社会公众带来的预期是存在隐患的,即可能会引起一部分与本案情况相同或者相类似、甚至是无太大相似性的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鉴定意见都是无关紧要的,只要抓好二审环节即可。从整体上对于司法裁判和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以及社会权威性都存在一定的负面效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财产责任,其责任范围大小并不取决于责任人过错的大小,而是以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大小为依据,是为了事后弥补损害而并非为了惩罚。例如甲故意扎破了乙的自行车胎,乙应当对甲车胎的损失承担100%的过错赔偿责任,应当承担50元的赔偿责任;丙正常驾驶机动车撞伤了违规过马路的丁,最后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丙只应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然而甲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赔偿加起来要五十万,丙这50%的过错赔偿责任也需要赔偿25万。因此在过错认定客观工作的前提下如何能够通过司法裁判更好的让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受到合法的救济,才是本案所亟待解决的关键困难。
从一个动态的角度来分析,以手术为代表的侵入式医疗行为实际上是分为两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医疗行为的告知义务履行阶段,医院方履行告知义务、保证患者知情决定权的告知环节,主要包括告知患者目前客观真实的健康状况、病情发展态势、可供治疗的全部方案以及每种方案的各自优缺点和潜在的医疗风险,针对知情决定权的侵害,基于上文论述,应当"依据患者所丧失的治愈机会或者存活比率"来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根本要素,即如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手术治疗行为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手术治疗根据理性医师的认知判断不存在过错,仅仅是因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患者知情权,则要对于责任承担即可依据上述原则来加以认定;第二部分主要是医疗行为的实施阶段,包括麻醉在内的术前准备、手术实施以及术后康复等配套治疗行为在内。对于在医疗行为实施阶段因过错而对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一般情况下根据"蛋壳头骨规则"不因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或者异常疾病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通常医院都要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或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由于告知义务履行瑕疵、无直接手术过错并且最终由于客观存在的风险的实际发生导致损害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建议进行类型化处理的思路整理。在认定过失的基础上医疗机构应当对知情决定权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后的财产损失总额,医院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患者所丧失的治愈机会或者存活比率与全部损失额相结合计算,具体到案件审理中建议可参考以下步骤进行审理:
第一,依据案件客观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报告确定案件属性。对于以机会丧失的比例来确定损害责任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不可直接适用于由于手术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伤害的案件中去,因此在类型化案件适用中首先要对案件的性质予以明确的界定,结合相关的过错鉴定意见书,确定案件中不存在相关的手术直接损害等过错,仅存在医院方告知义务履行瑕疵、因此履行瑕疵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决定权并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的,按照此类型化案件来进行审理。
第二,过错认定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客观基础来进行认定,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机会丧失的比例、危险增加的程度来确定。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在具体裁量时,在"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可能会发生什么"同"加害行为引发了何种后果"这两种不同的思路上,基于侵犯知情决定权的加害行为并不会必然引起损害结果,其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仅仅是一个概率问题,因此采取"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可能会发生什么"的思路更加能够体现侵害行为对于患者机会期待利益的损害。例如在本案中,过错鉴定书中已明确指出"股骨颈骨折在临床上存在骨折不愈合(发生率15%左右)和股骨头缺血坏死(发生率20%-30%)"两个主要问题的发生概率,依据更适宜60岁以下人群的治疗方法,结合此方案的客观医疗风险和治愈概率,来确定医院由于告知义务履行瑕疵患者治愈率具体份额,结合最后包括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财产赔偿综合和对于治愈率的侵害来确定最后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总额结合最后予以认定的40%的过错参与度确定的数额,从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够更为客观地反映出由于医院过错导致患者治愈机会丧失的概率,40%的过错参与度实际上就是在鉴定时基于患者的年龄、身体状况、完全愈合可能性等接受治疗前的实际状态,在承认即使采取最优治疗方案的情况下同样存在一定可能性无法完全治愈或存在并发症、副作用等不利情形出现的前提下,确定的对于患者治愈机会丧失的概率,在本案中医院方仅告知了费用较高的治疗方案而未告知其他价格较低治愈效果可能更好的方案,相对于所以方案都加以告知,仅仅是有某些治疗方案的小概率副作用未能有效告知或者显著标示的情况而言,显然本案中的行为过错程度更大,在过错认定时可参照鉴定报告的结论,以最高过错参与度40%来认定,反之,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过错程度较小,即使在同一过错参与度区间内建议在认定过错时不宜取最大值。通过此种方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由于告知义务履行瑕疵导致的知情决定权损害赔偿责任类型案件与手术中直接出现过错导致患者伤害或者死亡的类型案件予以有效地类型化区分,更为符合侵权法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精神。
第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裁量。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裁量是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裁量尺度对于案件的结案效果、救济安抚当事人乃至裁判的社会效果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对于案件事实客观认定、法律正确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按合理比例正常分担的前提下,在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上,可结合患者受损利益的大小、医院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患者所受到的身体上与精神上的伤害来加以认定。如对于医院为追求更高的经济收益而罔顾患者的健康,故意隐瞒其他治疗方案、仅告知费用较高的方案,相对于医院由于疏忽告知了所有的治疗方案但对于某种或者某些风险告知不完全,此两种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对于前一种应当要求医院承担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患者由于知情决定权受到侵害导致身体疼痛后经治疗能够痊愈,相对于由于知情决定权受到侵害、治疗方案选择后导致无法治愈、长期复发的病痛,对后者应当给予更大的补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