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4273、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26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因输血感染疾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出现。现行法律法规对该类纠纷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界处理该类纠纷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应举证证明曾到被告处住院手术并曾输入过冻干血浆、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冻干血浆的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手术时间为1991年9月,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或有关诊疗规范要求医疗机构进行丙肝病毒检测。被告为原告曹某实施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发生在《血站基本标准》和《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实施之前,没有法定的对丙肝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义务,被告给原告输入冻干血浆不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在输入后当时并无不良反应,时隔19年才发现感染丙肝,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常规潜伏期2周-6个月。原告提交的认定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慢性丙肝主要通过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及污染的注射用具感染,被鉴定人自述1991年行胆囊切除手术时有输血史,故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曹某所患慢性丙肝与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有关。"可见,输入冻干血浆并非是丙肝病毒感染的唯一途径,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原告从其它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5月经检测患有丙肝病毒是被告1991年9月为原告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造成的。另外,从本案的诉讼时效来看,冻干血浆系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属于产品的范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就发现了丙肝且也自认为系输入冻干血浆导致了丙肝,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了书面赔偿的要求,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从诉讼时效来说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原告曹某于1991年9月因胆囊摘除手术输入冻干血浆,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了书面赔偿的要求,2013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期。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丙肝系1991年输入的冻干血浆所致,故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1991年9月起算,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22年,明显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既合理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利益,又考虑到避免过于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对审判实践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4274、

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28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较为特殊,是灌阳法院受理的首例返还尸体案,全国亦很罕见,目前有据可查的只有安徽省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结过一件返还尸体案,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灌阳法院因女婴毛毛的尸体已灭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其诉讼目,原告在法官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通过本案,反映出相关部门对新生儿尸体在管理、处理工作上存在瑕疵与不足,亦凸现法律空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新生儿尸体管理、处理工作进行规范。灌阳县法院结合本案,拟对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对新生儿尸体在管理、处理工作上加以规范。同时,呼吁立法部门完善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以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共同缔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4275、

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树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原告只有承包经营权,没有转让处分果树给他人的权利。该《果树转让合同》是不经过果树的所有权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光农场参与认可,是损害了所有权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光农场的利益的,所以该《果树转让合同》自始就是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中,两被告只管理了2002年的果树收益和给付了生产成本费、种苗费,两被告以其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再履行该合同,但原告在明知无法实现该合同目的后,仍等待、要求被告履行代缴交费用的义务,不及时对果树进行管理收益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276、

河南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331号 /

裁判要点: 在社会实践中,绝大多数债务纠纷均有其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赠与等。但是,我们发现权利人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项支付结果之片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义务人返还相应款项。 造成司法中不当得利泛滥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交易活动的不规范性蕴藏着巨大的诉讼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交易的密切,基于各种原因产生的款项往来日益增多。但是,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则严重滞后,各种经济活动和交易往来具有不规范性。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势必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另一方面,司法中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存在误区。基于原告对消极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难于举证的考虑,很多人简单地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一旦被告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这种认识误区鼓励权利人在给付之诉中将不当得利视为一个万能的法宝,一旦自己对双方交易所涉的真实法律关系难以举证,便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将所有的举证责任统统推给被告。以至于有人极端地认为,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给付之诉,权利人均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 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详细论述二审的裁判要点和理由: 一、何谓"无法律上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学理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案情,我们重点探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结合本案而言,郭某在诉讼中坚持的是将款出借给杜某,但杜某到期未还。在诉讼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又称其与杜某是情人关系,"她向我要车时,我就答应给她钱让她买车"。无论是郭某所称的哪一种理由,其給与杜某财产都有着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是借款,或是赠与,并非给付目的不存在,因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二、本案案由仍应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原审原告郭某先以借款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庭审后变更为不当得利案由,但原告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均坚持认为该203960元是出借给被告,系借贷关系。因此,其主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 2、不当得利的最本质特征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原告既认为被告因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又认为该款项是借贷关系而有法律上原因,明显存在自相矛盾; 3、从法理上讲,民间借贷属合同之债,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而不当得利之债系法定之债,因此,合同之债不能转化为不当得利之债。 三、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曾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杜某承担,理由是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这属于消极事实,郭某对消极事实无法举证;杜某收到郭某给付款项,应当证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没有法律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郭某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合理的,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就假定杜某收取的是不当利益,有先入为主的主观因素。本案中,郭某系主动给付,数额、对象均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的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中,一审原告绕开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是对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 事实上,原告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和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认为只要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可避开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困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4277、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三初字169号 /

裁判要点: 租金的是伴随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而产生的,要确定租金的数额必然涉及对租赁期的认定,在租期期间产生的是租金,在租赁期满后产生的是租赁物使用费,租赁物使用费的产生往往是因为承租人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于承租人。在本案中,租赁期满前,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被告承认收到该通知且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作为承租方,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返还义务的证据,其行为对原告行使涉案厂房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因占有使用厂房产生了房屋使用费,具体标准可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4500元计算。 至于诉讼时效性,原告对此诉求的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占有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经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被告收到并背书回复原告,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到达被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11日重新计算,向前可追溯至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10日之前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房屋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院不予支持。

4278、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三方面:(1)原告李火香与死者钟年成的关系。钟年成系原告李火香的女婿,在李火香的女儿死亡后,原告李火香与钟年成就无法律上的关系。但本案中钟年成一直和原告李火香居住在一起,在钟年成死后由其两个儿子扶养李火香,因此应支持原告李火香的诉讼请求。(2)死者钟年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还是农村人口计算。钟年成长期在瑞丽务工,在瑞丽租房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3)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情况下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对于这一点应该根据案情酌情考虑。本案中,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应当适当考虑给予精神抚慰金。不能因为受害人有过错,就直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279、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焦点有二:;。其解决须明确的问题有三: 1.相邻关系的权利在先保护原则。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相邻建筑物的建设时间先后对加害者法律责任存在影响,如果被害建筑物存在于加害建筑物之前,加害者应向被害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建筑物在先或者加害建筑物建设后被害者才成为毗邻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者的,一般而言,被害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即"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后建成的建筑物权利人应无权主张原有建筑物因采光、通风、噪音、地基沉降等造成的损害赔偿,因其在建筑时对此类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也就是"自甘冒险"。本案纠纷的解决属于典型的适用保护权利在先原则的情况。林某、姚某在购买房屋时,与被告即约定被告所购房屋之楼下规划有涉案机械停车设施。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建设的机械停车设施侵犯其相邻权利不能成立。 2.相邻各方的容忍义务。相邻各方对对方的轻微侵害或者按照当地习惯认为不够成侵害的行为,要有必要限度的容忍。在判断这种"容忍度"的标准时,应以正常人的价值标准来衡量,并以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只有受到妨碍超过必要容忍限度,方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已建筑了涉案机械停车设施,虽造成原告一定的视觉、噪音和出行安全影响,但该影响是在原告作为相邻方所负的容忍限度内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主持。 3.精神损害赔偿不是相邻关系侵权诉讼的请求范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近现代建立并发展起来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司法实践中有不断扩大趋势。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以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范围。但基于财产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严格限制原则,仅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具体而言,对财产损害给予精神损耗赔偿,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特定物受到不可弥补的损毁,即完全毁灭或所受损害无法修复。只是这种损害才能够给用益物主体精神方面带来严重伤害。二是精神损害后果必须达到严重程度。三是精神受创与损毁的物品有密切联系。四是必须是其他手段无法弥补的损害。这些手段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照价赔偿等。如果这些手段都无法弥补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就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即使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和生活不便,但本案中被告建设停车设施,未造成原告的人身和物品受损,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4280、

百色市平果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5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焦点实际指向。对被申请人把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的事实一、二审法院都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黄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虽然反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请。而二审则认为双方尚未结算,申请人无法举证证实其诉请款项数额的认定依据,因此作出了相反的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请的,也有义务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反驳意见将不被采纳。本案中,申请人黄某主张被申请人尚欠其工程款175195.75元,其提供证据证明了分包工程的事实并得到了对方的认可,对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其也提供了被申请人与原发包方的结算值作为依据,可以说,申请人关于接受工程分包――工程竣工――应付款项减去已获款项(尚欠款)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证据形成链条,如无相反意见及证据反驳,应足以认定。而被申请人虽然提出了分包事实不存在、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比如:既然分包给申请人事实不存在,那该两项工程的施工方是谁?是否已经结算?依据何在?如何对本案证人证言作答辩等,被申请人对此均无法提供相应说法及证据。对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中承认分包事实的情况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虽然尚未结算,但已经有被申请人与发包方的结算作参照,在申请人提出具体的数额请求时,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该数额的不成立,那就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了。

4281、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103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是个人合伙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本案看,郑某购买的木材,木材公司无现成货物,在木材公司经理的安排下,双方到了林地现在,确认所购买林木,待办理砍伐手续即可砍伐。为此,双方口头达成合意,由郑某预付货款20万元。但百色市木材公司收到郑某货款后,没有将木材发货给郑某,而是将木材发给了第三人陈某。为此,郑某请求终止合同,退还预付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郑某诉请返还货款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二审判决以郑某与第三人陈某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本案看各方当事人无合伙的书面协议亦无合伙的法律事实,百色市木材公司认为郑某与第三人陈某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指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百色市木材公司未能按口头约定发货,郑某请求终止合同,返还预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

4282、
杨某1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定罪量刑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其主观故意内容的判断,不能仅依据被告人供述,更要从其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行为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惨案,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案发当日,两人在家中为谁出去租房居住以及补偿问题发生争吵、辱骂,之后被告人用菜刀连续打击被害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从之前两人积怨已深,以及被告人所用的施暴工具以及击打的身体部位,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特征,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另外,本案并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首先,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外与他人有男女关系;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只是两人仍在一起居住,但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彼此之间不再负忠贞和忠诚于对方的法律义务,所以即便被害人在外与他人有男女朋友关系,也并没有违反法律和道德,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4283、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6号 /

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的案情,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说明: 1.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就是说,对于未成年的孩子,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拥有法定监护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经同意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上述人员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石屏县人民法院认定龙某1的母亲李某为其监护人是正确的。 2.关于监护能力及委托监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被告龙某1的父亲已死亡,其与被告龙某7、朱某一起共同生活,龙某1的母亲李某与同村的龙某6再婚,与被告龙某1居住于同一村,其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李某的监护权在没有被取消的情况下,石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未丧失监护能力是正确的。被告李某与被告龙某7签订的协议书,石屏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解决的是龙某1抚养及承包田耕种的问题,双方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没有特别约定,其性质属于委托监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龙某1作为未成年,无个人财产,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某承担,被告龙某6、龙某7、朱某不是龙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

4284、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在损害事实发生后,赔偿权利人认为赔偿义务人较多之境况下,如何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厘清各种法律关系。在原告选取的多个被诉主体之中,准确认定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作出正当判决,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被告李某3是承包修路的承包人,原告毕某与被告杨某均受雇于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3租用被告李某的挖机修路施工,李某3按天支付"台班费",即租用费给李某,而汪某又受雇于李某,为李某驾驶挖机,汪某的工资由李某按月支付。毕某虽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该损伤具有侵权的第三人,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该第三人又受雇于他人,因此,在本案中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应为李某3,因汪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裁判在审判实务中至少可从三个层面发掘出高质量裁判的关键所在。1、运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事,尽可能使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近或相符。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性环节,也是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事实基础;2、厘清案件事实中各种法律关系,分析论证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正如该案中,被告李某3与原告毕某和被告杨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李某3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机械设备租用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只有精准厘清此案并存的三个法律关系,才可准确认定赔偿义务主体;3、选择并正确适用法律。在案件事实查明及法律关系厘清的前提下,选择与此种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适用,作为裁判结果的法律依据,得出符合法律逻辑的判决。

4285、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17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乐开公司所享有的显然是一种债权。如果被告吴某某、马某某1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上述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则是本案首先应当考虑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侵权行为的对象被界定为民事权益,即权利和利益。尽管《侵权责任法》在权利的例举中没有包括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不能作为一种利益加以保护。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需以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否则将会严重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也会使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到侵害债权的范围,从而将严重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2、被告注销乐开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注销乐开公司时未告知原告,也未经依法清算,欺骗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显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虽无证据证明郑某某将118500元付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看,乐开公司已将该款付出,其账目已不显示欠原告款项,此时既不能证明该项付款是基于乐开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郑某某未将该款付给原告,且乐开公司清算时已依法在相应报刊上进行了公告,故不应认定被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从而亦不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指出的是,对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债权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本案中,不仅要求存在原告未收到郑某某转付的上述118500元的事实,而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道郑某某未将该款付给原告,并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这正是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对象区别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在侵权构成要件上的基本特征。 3、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虽未认定被告在注销乐开公司过程中存在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但假设该侵权行为存在,从而探讨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仍具法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剩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提货时开始计算,后诉讼时效因乐开公司支付货款而中断。乐开公司注销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但注销公司的行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经过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产生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这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自乐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就一直延续,并不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所改变。因此,即使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构成股东侵权,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新计算。但如果合同之债无履行期限,自当于侵权之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总之,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出现之时。

4286、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17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乐开公司所享有的显然是一种债权。如果被告吴某、马玉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上述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则是本案首先应当考虑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侵权行为的对象被界定为民事权益,即权利和利益。尽管《侵权责任法》在权利的例举中没有包括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不能作为一种利益加以保护。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需以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否则将会严重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也会使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到侵害债权的范围,从而将严重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2、被告注销乐开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注销乐开公司时未告知原告,也未经依法清算,欺骗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显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虽无证据证明郑乐聪将118500元付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看,乐开公司已将该款付出,其账目已不显示欠原告款项,此时既不能证明该项付款是基于乐开公司与郑乐聪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郑乐聪未将该款付给原告,且乐开公司清算时已依法在相应报刊上进行了公告,故不应认定被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从而亦不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指出的是,对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债权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本案中,不仅要求存在原告未收到郑乐聪转付的上述118500元的事实,而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道郑乐聪未将该款付给原告,并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这正是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对象区别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在侵权构成要件上的基本特征。 3、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虽未认定被告在注销乐开公司过程中存在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但假设该侵权行为存在,从而探讨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仍具法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剩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提货时开始计算,后诉讼时效因乐开公司支付货款而中断。乐开公司注销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但注销公司的行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经过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产生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这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自乐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就一直延续,并不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所改变。因此,即使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构成股东侵权,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新计算。但如果合同之债无履行期限,自当于侵权之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总之,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出现之时。

4287、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碾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05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的主张,而被告能够切实证明其8年来一直在市场从事家禽生意,并未离开过碾子山。所以,被告的辩论意见应予采纳。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28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于本案过错承担比例的认定,一审法院30%的比例与二审法院70%的比例有着巨大的差别,此种数量上的区别从根本上引起了质的变化,实际上是将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改判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从二审判决的内容来看,一方面通过增加医院方的过错参与度、增加其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份额,更好的弥补患者方所受到的损伤,裁判最后的救济效果和安抚当事人的效果明显;但另一方面对于过错参与度的直接改判,在事实依据上没有通过再次鉴定等程序取得相应的证据支持,在法律上判决正文对于改判的论述也有待更为充分详尽的说理论证,谨以此案来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有关赔偿责任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考量进行理论上探讨与研究。 本案中医生没有对病人进行全面完整的信息告知、导致病人的知情决定权受到侵害,医院因此应当对患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常常涉及到的"知情决定权" :目前普遍认为的知情决定权的内容应当包含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知情权即患者所享有的知晓与自身病情状况、接受治疗的方案、方案所可能带来的正面治疗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和不利反应等问题;而同意权则是在知情权的基础上,通过自身所获得的信息,基于理性人的认识对治疗方法进行选择,同意医疗机构采用某一种或者几种自己同意的医疗措施的一种意思表示的权利;与同意权是患者从自己为自己身体健康角度出发不同,决定权除了包括趋利性的同意治疗之外,同时也包括患者拒绝治疗等决定的内容,排除安乐死等争议事项,其余有关患者自身生命健康的内容即使会对患者自身造成损害,也可以由患者自行决定。 《侵权责任法》对于患者的知情权通过第五十五条予以了明确的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表述了患者对于其病情和将会接受的医疗措施享有知情权,例外情况是对于不宜向患者本人直接说明的,也需要让患者的近亲属充分知晓相应的内容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对于患者的知情权,绝大部分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保护,旨在让患者在信息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做出意思表示,理性的患者在获知了相关的信息的前提下都可能由于存在的已知或未知风险而拒绝接受某种特定的治疗;如医师未尽到一定程度的告知义务让患者做出接受治疗的意思表示,则因此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生须对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从过错的角度来分析,医院对于患者知情权的侵害应当认定为是存在过错的,原因在于医院方明智患者享有完整的知情决定权、己方存在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信息、尊重患者决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向患者有选择性的提供费用较高的治疗方案,主观上的过错已经不仅仅限于过失的范围内,而应当认定为明知会发生侵害患者知情决定权的后果,导致患者仅能选择该方案作为最终的治疗方案,并希望该后果发生,即患者选择该方案,并使医院能够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医院方基于主观上的故意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决定权,未全面告知患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每种方案的优、缺点,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医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这一问题的定性上都是正确的。 但是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医院对于侵犯患者知情决定权的主观故意,并不与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患者即使能够获得全部可能接受的治疗方案的相关有效信息,并基于理性人的判断做出自己的最优选择,也并不能排除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目前医疗水平前提下所无法避免的医疗风险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于侵害患者知情决定权的过错,一审已经予以认定,并且在最后认定40%的过错参与度时予以考量。 侵权法的逻辑起点是"所有人自负其责"。这是让他人承担责任的可规则性的基础,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这也是大陆法系沿承罗马法的原则所发展出来的侵权责任法的精要。结合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案件审判当中,虽然《侵权责任法》对于例如医疗产品责任等特殊情况作出的明确的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但从总体上来看,这些只是在产品责任基础上的无过错责任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一般性规则原则依然是过错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书,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医院主观过错、医疗客观风险、侵犯知情决定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结合"患者所丧失的治愈机会"来确定最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上文所述,医院对于侵犯患者的知情决定权是存在主观故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医院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也不存在根据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如果没有医院侵犯患者知情决定权的行为,是否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了呢?当然不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等因素紧密关联的:一方面,医疗过错的程度大小可能会直接或间接的增加医疗风险;另一方面,医疗风险的客观存在、现阶段医疗水平以及不同医疗机构的客观医疗水平状况,都与医疗损害后果发生的概率以及严重程度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医疗风险,美国杜克大学将其简单定义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国内学者则认为医疗风险是"医疗行为带来的、或造成的、或实施以后发生的不确定因素,导致病人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是一种或然而非必然的结果"。如果排除医院对患者知情决定权的侵权,即患者从医院出获得了其可能获得的全部的治疗方案,并且知悉每种方案的优点、缺点和潜在危险性,从客观的角度来看仍然存在相当可能性会发生包括后遗症、副作用等不利后果,在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前提下,与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是患者自身的客观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当前医疗水平所能提供的治疗,发生的损害结果与治愈都只是一个概率的问题。因此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发生损害结果的是不存在过错对其产生任何作用的,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之外,根据"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基本原则,某些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正常的医疗风险,医疗机构是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因此并不能因为医疗机构存在对于患者知情决定权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就直接认定其应当对于损害责任的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既然不能依据医疗机构对于知情决定权的主观过错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具体的责任认定和分配应当如何操作?我们建议可以依据过错方的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发生危险概率的增加的原因力大小加以考量和认定。例如在一个撞车事故中,由于乙车超速撞上驾车,甲车的驾驶员恰好没有系安全带,导致甲车驾驶员头部受伤较为严重,最后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为三万元,那么在此情况下,对于最后甲车驾驶员的损害结果,乙车超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过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原因力作用较大,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甲车司机未系安全带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因力较弱,是导致其受伤与系安全带相比更为严重的原因,因此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回到本案当中,对于侵犯患者知情决定权的直接后果是影响患者的选择权,进而导致的结果是可能影响到患者的治愈可能性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从损害结果和赔偿责任的角度,参照Herskovits v. Group Health Cooperative案所确立的赔偿原则,可以"依据患者所丧失的治愈机会或者存活比率"来确定原因力,进而确定责任的分担。依据机会丧失理论来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侵权责任法》所指向的客体即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客观受到损害,并且受损的利益范围具有可确定性,在以本案为代表的侵害患者知情决定权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机会利益丧失的可确定性主要表现为:虽然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较好的效果的发生是一种具有概率性、并非必然客观发生并且伴随着一定医疗风险,但这并不能否定到这种患者获得最佳利益的可能性存在,无论这个概率是多少,依据现有医学水平结合相关的科学客观鉴定,对患者的可期待利益是可以加以确定的;这种利益是客观存在并且能够确定而非人为主观臆想或者可以随意变更其权利范围的。从医疗的目的来说,现代医疗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患者疾病的痊愈,延长患者的生命、提高患者的生命质量、降低患者的痛苦与风险同样也是其内涵,同时也是现代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说,这些内容也就成为了现代医疗背景下患者所享有的权利。因此由于对于患者知情决定权的侵害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治愈的可能性降低本身就是对于患者权利的一种侵害。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因陈述和医学专业分析,有理由认为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40%的过错参与度是更为符合法律正义的,原因在于医院对于患者知情决定权的损害后果,应当仅限于对于患者选择权的剥夺,并且依据医学常识和专业鉴定结论,引起了"采用手术创伤小而费用少的空心加压钉固定治疗较好,因此种手术后发生股骨颈不愈合、坏死几率不大,是最佳选择"遭到剥夺的损害后果,实质上来说即用一种损伤概率大的治疗方案替代了一种损伤概率小的方案,并且在方案实施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不良的后果,造成损害。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况我们有必要重点强调的是,造成患者骨折的直接原因是摔伤而非医院的治疗行为,即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有医院的行为引起,医院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瑕疵只会在患者原本的损害上增加额外的危险,因此从根本上应当是对其所增加的风险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将本案的情况与医院直接侵入式治疗直接造成患者损害区分开来。法律之所以规定侵入式治疗一般应当征得患者或其家属、近亲属的同意,紧急情况下应当由医院负责人批准,就是因为以手术为典型代表的侵入式治疗方式一旦发生损害将很难恢复原状,例如我国发生过的医生做完手术把手术刀遗忘在患者体内,导致患者胃部疼痛多年,患者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就是典型的由于医院的过错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具有最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不是为了治愈患者而必然附带的医疗风险,而是医院由于过失而导致的直接损害,已经完全脱离的医疗风险的讨论范围。而本案当中,由于最初损害是由于患者摔伤所致,并非医疗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在概率上来说既有治愈无副作用的情况,也存在发生损害的情况,因此医院方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限定于对于患者正常治愈的机会丧失概率的范围内。而根据鉴定意见书,40%的过错参与度从法律规定和理性认定的角度来说,对于认定医院侵害患者正常治愈的机会丧失概率的责任来说应当认为是符合客观事实,合法公正的。 从二审裁判文书的内容来看,患者方所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补偿,起到了很好的服判息诉效果,案结事了没有后续的麻烦与纠纷出现;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由于直接改变过错参与度的认定,对于改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不足,对于案件给社会公众带来的预期是存在隐患的,即可能会引起一部分与本案情况相同或者相类似、甚至是无太大相似性的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鉴定意见都是无关紧要的,只要抓好二审环节即可。从整体上对于司法裁判和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以及社会权威性都存在一定的负面效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财产责任,其责任范围大小并不取决于责任人过错的大小,而是以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大小为依据,是为了事后弥补损害而并非为了惩罚。例如甲故意扎破了乙的自行车胎,乙应当对甲车胎的损失承担100%的过错赔偿责任,应当承担50元的赔偿责任;丙正常驾驶机动车撞伤了违规过马路的丁,最后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丙只应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然而甲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赔偿加起来要五十万,丙这50%的过错赔偿责任也需要赔偿25万。因此在过错认定客观工作的前提下如何能够通过司法裁判更好的让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受到合法的救济,才是本案所亟待解决的关键困难。 从一个动态的角度来分析,以手术为代表的侵入式医疗行为实际上是分为两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医疗行为的告知义务履行阶段,医院方履行告知义务、保证患者知情决定权的告知环节,主要包括告知患者目前客观真实的健康状况、病情发展态势、可供治疗的全部方案以及每种方案的各自优缺点和潜在的医疗风险,针对知情决定权的侵害,基于上文论述,应当"依据患者所丧失的治愈机会或者存活比率"来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根本要素,即如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手术治疗行为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手术治疗根据理性医师的认知判断不存在过错,仅仅是因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患者知情权,则要对于责任承担即可依据上述原则来加以认定;第二部分主要是医疗行为的实施阶段,包括麻醉在内的术前准备、手术实施以及术后康复等配套治疗行为在内。对于在医疗行为实施阶段因过错而对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一般情况下根据"蛋壳头骨规则"不因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或者异常疾病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通常医院都要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或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由于告知义务履行瑕疵、无直接手术过错并且最终由于客观存在的风险的实际发生导致损害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建议进行类型化处理的思路整理。在认定过失的基础上医疗机构应当对知情决定权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后的财产损失总额,医院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患者所丧失的治愈机会或者存活比率与全部损失额相结合计算,具体到案件审理中建议可参考以下步骤进行审理: 第一,依据案件客观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报告确定案件属性。对于以机会丧失的比例来确定损害责任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不可直接适用于由于手术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伤害的案件中去,因此在类型化案件适用中首先要对案件的性质予以明确的界定,结合相关的过错鉴定意见书,确定案件中不存在相关的手术直接损害等过错,仅存在医院方告知义务履行瑕疵、因此履行瑕疵损害了患者的知情决定权并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的,按照此类型化案件来进行审理。 第二,过错认定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客观基础来进行认定,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机会丧失的比例、危险增加的程度来确定。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在具体裁量时,在"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可能会发生什么"同"加害行为引发了何种后果"这两种不同的思路上,基于侵犯知情决定权的加害行为并不会必然引起损害结果,其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仅仅是一个概率问题,因此采取"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可能会发生什么"的思路更加能够体现侵害行为对于患者机会期待利益的损害。例如在本案中,过错鉴定书中已明确指出"股骨颈骨折在临床上存在骨折不愈合(发生率15%左右)和股骨头缺血坏死(发生率20%-30%)"两个主要问题的发生概率,依据更适宜60岁以下人群的治疗方法,结合此方案的客观医疗风险和治愈概率,来确定医院由于告知义务履行瑕疵患者治愈率具体份额,结合最后包括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财产赔偿综合和对于治愈率的侵害来确定最后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总额结合最后予以认定的40%的过错参与度确定的数额,从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够更为客观地反映出由于医院过错导致患者治愈机会丧失的概率,40%的过错参与度实际上就是在鉴定时基于患者的年龄、身体状况、完全愈合可能性等接受治疗前的实际状态,在承认即使采取最优治疗方案的情况下同样存在一定可能性无法完全治愈或存在并发症、副作用等不利情形出现的前提下,确定的对于患者治愈机会丧失的概率,在本案中医院方仅告知了费用较高的治疗方案而未告知其他价格较低治愈效果可能更好的方案,相对于所以方案都加以告知,仅仅是有某些治疗方案的小概率副作用未能有效告知或者显著标示的情况而言,显然本案中的行为过错程度更大,在过错认定时可参照鉴定报告的结论,以最高过错参与度40%来认定,反之,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过错程度较小,即使在同一过错参与度区间内建议在认定过错时不宜取最大值。通过此种方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由于告知义务履行瑕疵导致的知情决定权损害赔偿责任类型案件与手术中直接出现过错导致患者伤害或者死亡的类型案件予以有效地类型化区分,更为符合侵权法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精神。 第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裁量。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裁量是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裁量尺度对于案件的结案效果、救济安抚当事人乃至裁判的社会效果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对于案件事实客观认定、法律正确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按合理比例正常分担的前提下,在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上,可结合患者受损利益的大小、医院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患者所受到的身体上与精神上的伤害来加以认定。如对于医院为追求更高的经济收益而罔顾患者的健康,故意隐瞒其他治疗方案、仅告知费用较高的方案,相对于医院由于疏忽告知了所有的治疗方案但对于某种或者某些风险告知不完全,此两种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对于前一种应当要求医院承担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患者由于知情决定权受到侵害导致身体疼痛后经治疗能够痊愈,相对于由于知情决定权受到侵害、治疗方案选择后导致无法治愈、长期复发的病痛,对后者应当给予更大的补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害。

页数 268/298 首页 上一页 ... 266 267 268 269 270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