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331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3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勇;审判员:周荣应;人民陪审员:王美兰。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龙;代理审判员:田亮;代理审判员:原小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购车所需,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7月27日通过银行分四笔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9.9万元。被告购车当日原告又垫付车款、保险费4960元。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203960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中20万元系原告购买被告茶叶的货款,3960元是被告为原告介绍工程的好处费,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系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郭某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7月2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四笔共向被告杜某打款19.9万元。被告杜某用该款购买了一辆东风本田CRV轿车,购车当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账户为被告垫付车款、保险费4960元。之后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郭某以到新乡办事为由和被告杜某驾驶新买东风本田CRV轿车到新乡市。原告爱人及亲属以被告购车款是自己借给为由将该车扣留。被告杜某向新乡市公安机关报案,经新乡市公安机关查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侦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3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
(3)双方的谈话录音。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郭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给被告杜某打款、垫付购车款及保险费共计203960元,被告对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该支出款为借款给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以不当得利(返还财产)为诉因。对该款,被告辩解称是原告给自己打款是购买自己的茶叶所支付的购货款,被告应当举出证据说明购买茶叶以及茶叶价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说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过价值203960元的茶叶,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3960元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原告郭某起诉要求我偿还借款203960元,但郭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和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这两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郭某的证据不力,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本应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但却错误地将本案事实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作出错误判决。如果按照此种认识,那么,以后凡是没有借据或借据丢失后发生的借款纠纷都可按照不当得利去起诉借款人?(2)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合同之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转变为不当得利之债。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改变诉因后,原审法院没有给我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及围绕新的诉讼请求进行争议焦点归纳和法庭辩论,而是径行作出判决,严重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郭某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二审庭审中也认为杜某是用其的钱,但一直没有归还。因此,其主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当得利的最本质特征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郭某既认为杜某因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又认为该款项是借贷关系而有法律上原因,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从法理上讲,民间借贷属合同之债,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而不当得利之债系法定之债,因此,合同之债不能转化为不当得利之债。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综上,一审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妥,本案仍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郭某应当举证证明借款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汇款事实,汇款仅是款项流转的证明,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仍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一审中郭某还提供了录音,但在较长时间的录音过程之中,郭某只是说"我给你多少钱了","给"不同于"借",因此,录音内容反映不出双方有借款关系。综上,原审原告郭某举证不力,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2012)解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2、驳回郭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保全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均由郭某负担。
(七)解说
在社会实践中,绝大多数债务纠纷均有其本身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赠与等。但是,我们发现权利人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项支付结果之片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义务人返还相应款项。
造成司法中不当得利泛滥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交易活动的不规范性蕴藏着巨大的诉讼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交易的密切,基于各种原因产生的款项往来日益增多。但是,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则严重滞后,各种经济活动和交易往来具有不规范性。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势必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另一方面,司法中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存在误区。基于原告对消极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难于举证的考虑,很多人简单地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一旦被告对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这种认识误区鼓励权利人在给付之诉中将不当得利视为一个万能的法宝,一旦自己对双方交易所涉的真实法律关系难以举证,便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将所有的举证责任统统推给被告。以至于有人极端地认为,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给付之诉,权利人均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
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详细论述二审的裁判要点和理由:
一、何谓"无法律上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学理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案情,我们重点探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结合本案而言,郭某在诉讼中坚持的是将款出借给杜某,但杜某到期未还。在诉讼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又称其与杜某是情人关系,"她向我要车时,我就答应给她钱让她买车"。无论是郭某所称的哪一种理由,其給与杜某财产都有着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是借款,或是赠与,并非给付目的不存在,因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二、本案案由仍应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原审原告郭某先以借款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在一审庭审后变更为不当得利案由,但原告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均坚持认为该203960元是出借给被告,系借贷关系。因此,其主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
2、不当得利的最本质特征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原告既认为被告因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又认为该款项是借贷关系而有法律上原因,明显存在自相矛盾;
3、从法理上讲,民间借贷属合同之债,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而不当得利之债系法定之债,因此,合同之债不能转化为不当得利之债。
三、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曾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杜某承担,理由是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这属于消极事实,郭某对消极事实无法举证;杜某收到郭某给付款项,应当证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将"没有法律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郭某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合理的,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就假定杜某收取的是不当利益,有先入为主的主观因素。本案中,郭某系主动给付,数额、对象均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的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中,一审原告绕开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是对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
事实上,原告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和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认为只要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可避开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困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原小波)
【裁判要旨】一方系主动给付,数额、对象均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的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