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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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具强势地位,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意志性,因此,尽管表面看来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但究其实质却仍具有不平等性,有违契约自由原则。由于其具有预先先决性,基于私主体的单方逐利性,对于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不可避免的会在拟定的格式条款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在我国,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条款对挖掘机在作业中下滑侧翻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或者不属于赔偿范围并没有明确约定,元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基于保险法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注重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原则,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判决。 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主动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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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一步加深,越来越多具有高度社会关注度的名人、明星等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其肖像、姓名作为宣传或代言他人的产品、广告,随之而来的便是此类纠纷亦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也进一步提高。对于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的保护,也随之越来越重视。本案系关于名人明星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侵权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中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讼争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从而构成对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首先,从需协议内容上来看,明确协议标的的履行地点(范围)、期限、双方是否约定有明确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第二、需从协议的具体条款来看,主要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和理解,尤其是对双方发生争议、理解不一致的条款。第三,需结合讼争行为实际造成的后果来考量。第四、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其中,本案中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需要解决: 。对于协议内容的理解,其本质就是探寻协议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姓名、肖像等权利的协议,虽然涉及一定的人身关系,但其本质亦是合同一种,故对于协议内容的解释和理解,尤其是双方对协议内容理解不一致的,亦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的相关原则进行认定。 1、文义解释规则。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当事人的学识、表示与领悟能力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以致可能出现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针对前述情形,法院审理过程中确定文字语句的含义,需要从两方面考量:第一、通常情况下以所用文字语句的语文含义理解为准;第二、如当事人对该文字语句依照行业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赋予了该文字语句特别的含义则以当事人赋予的含义为准。 2、整体解释规则。合同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孤立看待其中某一条款或表述,须将其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联系起来,才能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于或条款的含义。 3、目的解释原则。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所要实现的根本意图,故对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条款的,应当采取其中最适合当事人的目的意思。 4、交易习惯解释原则。如当事人不明示排斥习惯,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那么还可以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域习惯等理解。 本案中,对《协议书》第5条的理解问题,由于双方发生争议,法院对此进行解释时运用了整体解释规则("但不得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夸大宣传"的限制性约定)、目的解释原则(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以及被告邱某邀请原告出席对外公开的活动并取得授权使用原告签字、合影的目的),并认定该条款的理解为:被告邱某可以将原告的签字及合影用于企业的产品对外宣传,但宣传的内容仅限于对原告参加《协议书》所约定的原告出席活动的签名及合影的使用,且不得进行冠以'形象代言人'等名号的夸大宣传", 宣传内容仅应表达为原告参加并出席被告邱某经营的企业活动的范畴内。 。某一民事行为构成侵权应该包括以下要件:行为人事实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一定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均对所发布的广告负有审查义务,主要审查的范围是原告对被告邱某的授权范围,而本案中,被告邱某的宣传行为已经超出原告授权行为,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名义、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因此,作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凯路企划广告有限责任、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的规定。两被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已经侵犯了姓名权、肖像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如何损失的问题,首先,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受害人自行举证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其次,对于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确发生损失的情况,法院可以综合从下因素酌情裁量:1、合同的标的额;2、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3、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取利益;4、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及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影响。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原告并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主办法院依据,各方合同的标的额、实际获益以及各个侵权人的侵权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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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41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的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介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的一种侵权行为,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意思联络但共同作用构成共同危险。 有别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各自行为时是没有意思联络的,且仅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余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侵权人的行为在共同作用下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非实际侵权人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均是无法单独造成损害的,并不足以构成侵权,但其各自的行为与实际侵权人的危险行为结合在一起,又会促使实际侵权人的危险行为产生损害结果或提高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本案例中,拉设侵权线缆的线缆所有人无疑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而此外的行为人中,在假设联通公司是该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和广电网络公司未认真核查侵权线缆是否其所有的线缆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该行为却致使管理部门无法找到侵权缆线的所有人并责令其及时、正确的进行整改,由此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与实际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二、有具体侵权人但无法确定,且行为人均有可能为具体侵权人。 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是存在具体的实际侵权人的,但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且各个行为人均有具备实施实际侵权行为的可能。如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均可能系侵权线缆的所有人,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但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谁才是实际的侵权人。 三、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间接的过错。 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除实际侵权人之外的行为人均不存在过错,其仅是无法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而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在无法证实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的同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还负有间接过错的,如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在没有附加任何调查、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单纯地向管理部门作出缆线非其所有的答复,由此导致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无法核实侵权缆线的所有人,造成侵权缆线没有得到正确的整改、危险没有得到及时的排除,最终产生他人人身损害,联通等四家公司的草率答复本身就是存在过错的,且其对损害的产生存在间接放任的作用,故该四家公司对损害是负有间接的过错的。 四、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样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向任一行为人主张全部的损失。不真正共同危险责任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区别,正是基于其上述第三个特点所产生,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有间接过错。因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除实际侵权人外的赔偿义务人,均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仅是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且无法证实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虽然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要求该部分非实际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如果苛求其任何一人独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但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责任中,赔偿义务人除实际侵权人外,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间接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条件的。 认定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有利于解决侵权嫌疑人众多,但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案件,保障举证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此种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且该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连带责任的规则,而此两种规则均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适用,故其实际适用时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条款,这也是称其为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之一。但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例仅作为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补充,且应结合公平原则进行适用,避免滥用于医疗损害等其他特殊侵权案件中。建议仅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案件为宜,且应以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为适用前提。 二、把握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时机和内容。首先,被侵权人必须完成其关于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及两者存在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其次,在被侵权人证实某些行为人具备实施侵权行为条件和可能性后,举证责任才发倒置。再次,行为人仅需要证实其不是实际侵权人或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间接过错即可,不需两者同时证实。 三、注意对其他侵权责任的竞合与转化。如行为人举证证实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负有直接过错的,在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该行为人应适用共同侵权责任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并减轻其他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如行为人举证能够证实具体侵权人的,则直接由该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证据证实其他行为人对损害发生负有直接过错的,则按共同侵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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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也破坏了劳动者家庭关系的稳定,甚至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因此,劳动者遭遇工伤后的保障问题应当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促进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目前我国在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参保人数还是享受待遇人数都在显著增加。劳动者在被确认工伤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可以获得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使伤病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康复,也减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由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监管不到位等因素,个别用人单位从私利出发,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向劳动者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准南东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程某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以准南东煤矿应向程某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2、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灵活,特别是要求工伤赔偿时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然后还需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完备后若一方对仲裁不服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案件涉及的数额不大,但整个程序进行完毕大致也要花费一年左右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要更多时间。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以减轻诉累、缩短获赔时间。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协议履行完毕后,有时又会出现部分劳动者以工伤赔偿协议中涉及数额给付不当、协议存在欺诈等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此种情况下就要认真分析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及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因为在劳动者已经认定了工伤和评定了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该工伤事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劳动者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基本清晰的,双方对存在的风险都应当是预知的。所以,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协议涉及的数额,裁决用人单位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为,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其不是很清楚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另一方面若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未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亦未告知劳动者可根据相关的认定及鉴定意见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数额;同时,工伤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在此种情况下,若履行该协议必然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给付数额予以变更。 本案中,程某与准南东煤矿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程某未评定伤残等级,虽然准南东煤矿在庭审中称其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据的伤残等级与后来程某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但该协议关于程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900元/具的约定明显低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中关于膝离断大腿假肢28500元/具的规定,关于伤残津贴赔偿数额也明显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协议未就程某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所以准南东煤矿向程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不当,依法应予变更。 3、案件启示 通过审理该案件,合议庭成员认为,首先要不断加强对劳动者的普法宣传,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其次,应加大对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力度,使企业认识到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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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0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因产妇王某8在医院生产过程中,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加之两家医院的违规行为,导致王某8死亡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两家医院对于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比例,提出上诉。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处理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均有差别。首先理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时间、废止时间,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实施,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发布。通知规定,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发布,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予以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包含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废止的理由是"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向冲突",可见,截止2013年4月8日,人民法院处理医疗损害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本案因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该法,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2.赔偿标准的确定。在确定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之后,依照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并计算原告损失数额之后,原审判决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告沙湾老街友好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沙湾老街友好医院为30%、人民医院为15%,原审确定两家医院承担的赔偿份额未超过50%的比例,符合医学会"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合理合法。 本案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解释》审理,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并由法院酌定赔偿比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亦服从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案件已执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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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4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关于被派遣工作人员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规定的内容看,劳务派遣是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它存在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及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在这种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和"用工"发生了分离。这种用工方式与传统的用工方式有明显的区别。因为传统的用工方式只涉及双方主体,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而劳动派遣却不同。 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如同用工单位的人事部门,负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责任,即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劳动过程是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被派遣劳动者根据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并要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规则、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指挥控制与监督的关系。 本案中,王某1作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的派出员工,其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和王某1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2.关于"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与判断问题。 因"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理解为被派遣劳动者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即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判断是否是执行职务的一般标准是:(1)是否是以用人单位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除上述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 本案中,王某1作为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的派出员工,在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田某1受伤,故王某1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时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王某1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在选派输出被派遣劳动者王某1时,对其工作技能、资格、安全防范意识的要求不严格,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晨曦劳务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田某1的损失在上诉人天山铝业公司赔偿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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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061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农村五保对象是农村社会中的一个特殊弱势群体,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做好五保供养工作,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农村经济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被上诉人薛某2作为监护人选择分散供养与石河子乡民政办签订的《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通过供养人耕种或转包五保户的土地,实现对五保户的供养,这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五保供养条例》所规定的供养对象可以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散养这种形式,但对散养五保户死亡后土地如何处理未明确规定,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五保户与供养人之间的供养关系,实质上是以契约形式确立的扶养关系。定约人的一方是五保户,另一方是供养人,在以地代养的情况下五保户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供养人耕种收益,供养人为五保户提供衣、食、住、病、葬的保障,供养人成了五保户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五保户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五保户与供养人之间的土地转包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在这种法律关系下,代耕的土地成为五保户与供养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供养人代耕土地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是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户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这种"其他方式承包"应包括以供养为前提的转包,供养人即为被转包人。所以五保户死亡后,供养人有继续耕种土地的权利,而基于土地承包和五保供养方式关系而产生的承包地征收款补偿应归供养人所有。这样解决纠纷体现了情、理、法的一致,使供养人的付出得到应有的回报,鼓励人们将助残、养老的传统美德发扬光大。 原告虽然是以共有关系为由要求分割提出诉讼的,但此纠纷是因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而引起的,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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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首先本案是否属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石民初字第1565号案件的再审案件值得商榷。在本案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已实际履行(2006)石民初字第1565号生效判决,给付被告(上诉人)张某工程款332545.52元。原告李某实际给付后,经与第八师121团联合加工厂对账,被告张某已从加工厂以防水工程款95000元、红砖款46500元,材料款50735元,水电费13000元,铲车费1300元的名义领取了206535元。以上证据是否属于(2006)石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申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交的第八师121团联合加工厂3#楼收支表一份是否属于(2006)石民初字第1565号生效判决的新证据?(2006)石民初字第1565号生效判决是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认定后计算出来的债权债务数额,审判程序合法。至于该案在判决生效后又发生新的事实和开庭时未发现的证据反应一方当事人还多领取了该案法律关系中的工程款,笔者认为依法属于另一案件中的不当得利诉讼。这种情况不符合法定再审本案的条件。 其次本案涉及的是不当得利问题。不当得利起源于古罗马法,至今已经历二千余年的演变。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罗马法上称为condictio,是一种对人诉讼,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其主要特色在于诉讼上原告不必陈述被告应为给付的原因,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从而被用于请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上原因取得的特定标的物。《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的体制,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同视为准契约,尚未成为独立的制度,其不当得利请求权系由学说及判例所创设。直至《德国民法典》,才正式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发展形成了所谓的"现代不当的立法"。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自己家的池塘,也构成不当得利。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原因之一,它不是法律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应属于事件。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性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的依据。具体到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石民初字第1565号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2017026元及李某已支付张某1737361元,并判决李某给付张某剩余工程款332545.52元,该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表明李某已向张某支付包工包料的全部工程款。之后,李某与121团联合加工厂对账发现,该工程所发生的防水工程款95000元,红砖款46500元、材料款50735元、水电费13000元、铲车费1300元,总计206535元。121团联合加工厂已经直接支付给相应单位和个人。上述款项包括在总工程款2017026元中,应当由张某支付给相应单位和个人。121团支付给相应单位和个人后,双方应在算账时从李某应付张某工程款中冲减。但石河子市法院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时该工程尚未决算,导致上述款项未从总工程款2017026元中扣减,上述206535元属于张某多领取的工程款。应当认定属于不当得利。张某应当返还。 不当得利纠纷,从形式意义上讲,应当强调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官不能在不审查原告主张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简单地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从结果意义上讲,一般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综合认定都能够查清事实,但对一些特殊案件的事实还是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一定要把结果责任也完全分配给原告,显然是勉为其难,出现有失公正的情况。本案中,对于被告多取工程款的数额,从(2006)石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第八师121团联合加工厂3#楼收支表一份、法院依职权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取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卷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对石河子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进行询问笔录,可以看到被告张某多取了工程款,且数额确定。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作为法官,应当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审查并确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时,可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并由此作出价值判断,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在所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损失。被告张某实际多领取工程款206535元,应当认定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以抵账形式用价值81334.35元住宅一套抵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一套价值81334.35元的楼房未出售,并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该套房屋,或将房屋出售,出售给何人,售房款交付给何人等事实。因原告不能提供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再次,不当得利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而非以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已于2007年4月将(2006)石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被告(上诉人)张某不当得利206535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起算至原告(被上诉人)李某起诉时2013年4月,计72个月。根据2007年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基准表确定年利率为7.11%,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利息88108元(206535元×7.11%÷12个月×72个月)。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上诉人(被告)张某多领取工程款206535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当将不当受领之利益206535元及利息88108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告)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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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黄某合伙协议案 要览扩展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23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即:合伙人之一能否决定原农场转包合同对新的承包人具有效力 。黄某、王某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刘某夫妇种植并签订了一份《农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黄、王将农场土地转包给刘某夫妇种植6年,前4年即至2011年不收取任何承包费,后两年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收取承包费,在承包期内必须全部耕种开发的土地,不得弃荒。2011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刘某夫妇退租。3月中旬,黄某将该宗土地转包给马某、高某继续租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黄某、王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应由二人统一管理和使用。黄某作为承包权人之一有权将该宗土地转包给马某与高某租种,并延续原《农场承包协议》约定不收取2011年土地租赁费。王某明知此种情形,未表示异议,亦未对该地进行实际管理,所以认定2011年不收取承包费用正确。但是按照原《农场承包协议》约定,后两年承包费用的收取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2011年其与马某租种土地亏损,年底马某退伙,证人找到黄某并与其协商,2012年以年租金50000元租种了农场土地,王某应该知道。但黄某及证人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知道2012年的租金是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黄某未将此合伙经营活动告知王某并由两人共同决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2012年的租金收益应以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每亩地租金280元为准,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的租金收益70000元(250亩×280元)及利息8662.50元,鉴定费4000元应当由被告黄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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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3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停运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该批复的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前述批复中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明确为"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数量急剧上升。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实际上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系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交通事故中的停运损失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关于合理停运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一般是因为车辆损坏需要修复所致。因此,应当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及所需修理时间合理确定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自2011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5月8日将车辆修理完毕,上诉人修复车辆的时间为一年零四个月,此期间显然不是一个合理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非必须由被告修复才能弥补,而当事人双方为车辆修复问题互相推委,造成车辆长时间未能修复,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确定了合理的修复车辆时间,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停运损失。然而双方对车辆修复的问题仍然不能达成一致,上诉人本可以采取先行垫付修理费,再持相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自力救济措施,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在其具有修复车辆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采取积极措施而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该损失已不再是合理的停运损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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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3)三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关于合同无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上看,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但合同无效则因其具有违法性,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2)、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其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若合同无效需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从而有违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3)、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对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出发,合同无效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案情就比较清晰了。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王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孟某有代理权。这是因为:(1)、孟某与臧某4是父子关系,这种不同于一般委托的特殊信任关系,会使王某相信孟某已经获得了其父臧某4的授权或者当然具有代理权;(2)、孟某一直与其父居住在该房屋中;(3)、在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时,孟某父亲臧某4在场。基于以上几点原因,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孟某具有代理权,所以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某有权代理其父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再次,王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恶意的。如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由亲属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事项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引发因为代理权限约定不明或越权代理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在法律上确认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制度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认定表见代理系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表见代理既然属于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关系到交易安全问题,因此,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并维护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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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10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善意取得的理解。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随着兵团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在城镇化建设中,辖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骤然增多。一部分案件为买方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一部分为卖方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还有一部分是要求返还房屋。无论是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还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是要求返还出卖的房屋的,均是买卖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合同反悔。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利益的驱动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卖方反悔,更有甚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十几年,现在遇到拆迁反悔,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马某2、马某3取得争议房屋是恶意,故第三人马某2、马某3均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受让房屋均是善意取得。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马某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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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凌云县人民法院(2014)凌民一初字第48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例涉及到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该条文是我国现行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加上民事证据规则中也未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本案例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为出发点,分析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当得利的分类有哪些?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取得财产利益的表现形式为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他方受有损失。 他方受有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即积极损失或直接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即消极损失或间接损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应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损失"应当和"赔偿损失"所称的"损失"严格区别,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其损益内容不必完全一致。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合法根据。 没有合法根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律上的依据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就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权利主张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为: (一)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消极事实难于举证。 史德海先生于《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一文中认为"某一事实很难严格界定为积极事实或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不一定总比积极事实难以证明",并基于此,"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然而,"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此固然有理,但是否意味着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科学性就缺失了呢?逻辑上即已不成立。因为即便对消极事实一概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恰当,却仍然无法回避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明确权利主张者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落实到不当得利之纠纷,"权利否认者得利无合法依据"此当然是消极事实,此消极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而言是在是难以举证。 (二)存在原告根本不能举证之可能,除非被告自认。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案例而言,权利主张一方根本无法举证。譬如银行转帐,如果一方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帐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再譬如,根据约定,一方将某物交付他人,但错误交付与另一人,原告怎么可能就"无法律上的规定依据"举证呢?当一种法律制度连追求实体真实的可能性都不存在的时候,怎么能说这一制度是符合公平与正义这样的法的价值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鉴于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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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祁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了返还不当利益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14000元,被告将其中的10000元交付给了陈平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对于被告的返还责任应当区分被告是恶意还是善意。原告交给被告14000元,被告收取14000元,其目的是为了给原告介绍老伴,应当认为被告是善意从原告处获得了利益,故其应当返还的范围是其实际获得的利益4000元。其余10000元被告已经交付给了陈川平,被告不负返还的义务。反之,如果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借介绍婚姻取得了原告的钱财,其对自己获得的4000元及交付给陈平川的10000元均应当负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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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路某物权保护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4)凤翔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如拆除违章建筑、迁出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子女探视等,这类案件大多涉及邻里、亲属关系,案件执行难度大,如直接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容易激化矛盾,引发新的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多采说服教育,促成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的方式。但在此过程中,往往会因为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新的损失。这种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被执行人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补偿,且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还应当双倍补偿已经受到的损失,即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于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实际运用及操作程序无具体规定,也因执行法官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同,造成了迟延履行金在启动程序及数额确定方式上无章可循。在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就以上两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私权的保障措施,该利益最终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权利人有自主的处分权,根据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启动必须依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但是,基于当事人文化水平的差异,在申请执行立案时,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的,法院应予以释明,释明后依然未提出请求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不得再行反悔。如果法院没有释明,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但是,单独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如何限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在案件已经执结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针对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会导致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司法实践中也无可操作性。因而,此种情形下,有的申请执行人会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执行人支付其迟延履行金。笔者认为,既然我们认为迟延履行金是申请执行人私权的延伸,与其它民事权利并无本质区别,权利人可得自由处分,这种做法也就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再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确定上来看,由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有具体的、确定的计算标准,也就决定了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的复杂性。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双倍计算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即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金,正如本案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腾退房屋,其损失可按该房屋出租可得的租金收入为标准,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对损失的认定及程序法律未作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辅以相关证据,被执行人没有异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只需经执行法官审查后予以确认,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执行法官能否直接认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笔者认为,如果直接认定即剥夺了被执行人的申辩权。综上,无论从法律程序上,还是从案件实体上考量,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就迟延履行金提出的民事诉讼,并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法院最终判决确定了迟延履行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效果较好。 总之,目前立法上对于迟延履行金的确定程序及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定的救济程序之空白,使得双方当事人无法充分行使其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造成损失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也没有规定数额幅度。也有观点认为,确定迟延履行金的程序应当以现有的执行听证程序为基础,更加倾向于审判程序来保证损失确定的公正,这就类似于一个准审判程序。因此,还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不服损失确定数额的异议程序,即救济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确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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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出具了2006年3月9日祁某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款的收条,第三人樊某、赵某出具了2008年9月1日祁某1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祁某2和被告丁某的调查笔录,根据民事诉讼中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效力的证据规则,应认定2006年3月9日祁某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另外,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6年3月9日的合同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房屋、房款、房产证移交等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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