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例涉及到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该条文是我国现行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加上民事证据规则中也未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本案例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为出发点,分析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当得利的分类有哪些?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取得财产利益的表现形式为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他方受有损失。
他方受有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即积极损失或直接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即消极损失或间接损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应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弥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损失"应当和"赔偿损失"所称的"损失"严格区别,原则上应以一方得到的利益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其损益内容不必完全一致。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受益所造成的结果。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并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与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认定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合法根据。
没有合法根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律上的依据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就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权利主张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为:
(一)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消极事实难于举证。
史德海先生于《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一文中认为"某一事实很难严格界定为积极事实或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不一定总比积极事实难以证明",并基于此,"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然而,"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此固然有理,但是否意味着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科学性就缺失了呢?逻辑上即已不成立。因为即便对消极事实一概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恰当,却仍然无法回避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明确权利主张者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落实到不当得利之纠纷,"权利否认者得利无合法依据"此当然是消极事实,此消极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而言是在是难以举证。
(二)存在原告根本不能举证之可能,除非被告自认。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案例而言,权利主张一方根本无法举证。譬如银行转帐,如果一方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帐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再譬如,根据约定,一方将某物交付他人,但错误交付与另一人,原告怎么可能就"无法律上的规定依据"举证呢?当一种法律制度连追求实体真实的可能性都不存在的时候,怎么能说这一制度是符合公平与正义这样的法的价值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鉴于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