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2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第八师121团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第八师121团21连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第八师121团畜牧中心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辉;人民陪审员:孙龙军、李振平。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宏坚;代理审判员:游绍群、张小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9月13日,被告黄某与农八师142团签订一份土地整理开发合同,承包了位于142团17连43斗打耕地西500亩土地。2007年底,原、被告合伙经营该宗土地。2008年1月,原、被告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刘某、张某夫妇种植,2011年春,刘某夫妇终止了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商散伙并平分土地,在办理土地分割手续时被告反悔,遂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土地。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各分得250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不服,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后被告撤诉。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农八师142团签订了变更后的土地开发合同,自此,原告依法享有该宗土地292亩的经营权。自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散伙协议后至今,该宗土地仍由被告占有经营,被告妨害了原告的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2011年被告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150000元(500元×300亩)及利息36000元(8‰×150000元×30个月);2、2012年被告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150000元(500元×300亩)及利息21600元(8‰×150000元×18个月);3、2013年被告占用43亩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21500元(500元×43亩);4、2008年农场滴灌材料费15314.50元及利息7350.96元(8‰×15314.50元×60个月)。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属实。原、被告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刘某夫妇后,2011年刘某夫妇要求终止承包协议原告是认可的,此时原告并没有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商议将该宗土地租赁给高某种植,口头约定第一年与刘某夫妇一样把合同续完不收利润,第二年收5 万元(高某已付被告1 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才于2011年4月10日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将500亩土地及其房屋、机井平分。原、被告与刘某夫妇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6年,前4年即至2011年不收取任何承包费用。2011年高某接手后,顺延了刘某夫妇的合同,因出于改良土地的目的,加之高某在2011年承包期间亏损达30余万元,被告与原告商议象征性收取高某承包费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每亩地租金500元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要求滴灌材料费也无证据。2012年3月20日才由法院确定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从诉讼主体上看,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应该由原、被告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向高某主张权利,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主体上原告起诉被告欠款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被告黄某与农八师142团签订一份土地整理开发合同,承包了位于142团17连43斗打耕地西500亩土地。2007年底被告与原告协商合伙经营上述土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将该宗土地转包给刘某夫妇种植,双方签订了一份《农场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黄某、王某)将142团17连开发的500亩农场承包给乙方(刘某、张某)种植;承包期为6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这六年内前4年即至2011年不收取任何承包费,后两年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收取承包费,其中连队正规地收取的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全部耕种开发的土地,不得弃荒┄┄"。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向142团领导呈递报告,申请将该宗土地合同分开为各250亩。2011年3月8日,刘某夫妇与原、被告协商,退出土地承包,之前产生的一切费用与黄某农场无关。同年3月中旬,马某与高某接手该宗土地继续租种;年底马某退伙,次年高某与黄某协商租种了该宗土地。2011年4月10日,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黄某的合伙关系,将500亩土地、6间房屋和一口机井平分。2011年10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制发了(2011)下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的合伙关系;二、原、被告各取得142团17连43斗打埂地西500亩土地一半的经营权即各250亩土地的经营权;三、对于地上附着物6间房屋,原、被告各得3间;四、对于地上附着物机井一口,仍然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不做分割"。黄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2年3月20日,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同年3月30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月20日,经法院执行,王某与142团签订了《国有土地(收复弃耕地)整理开发经营合同书》,取得2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2011年被告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150000元(500元×300亩)及利息36000元(150000元×8‰×30个月);2、2012年被告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150000元(500元×300亩)及利息21600元(150000元×8‰×18个月);3、2013年被告占用43亩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21500元(500元×43亩);4、2008年农场滴灌材料费15314.50元及利息7350.96元(15314.50元×8‰×60个月)。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关于2013年43亩土地租金收入21500元、滴灌材料费15314.50元及利息735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变更诉讼请求,将292亩土地变更为250亩土地并索要租金损失。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争议地块250亩土地2011年度、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根据。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11月20日制发了石价鉴定(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142团17连43斗打耕地西王某的250亩土地2011年、2012年土地租赁费用进行了综合评估确定:在正常情况下,王某250亩土地租赁费用,2011年每亩土地租赁费用200元;2012年每亩土地租赁费用280元。综合确定:142团17连43斗打耕地西王某的250亩土地2011年、2012年土地租赁费用总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据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250亩土地租金损失50000元(200元×250亩)及利息9562.50元(50000元×6.75%÷12个月×34个月);2、2012年250亩土地租金损失70000元(280元×250亩)及利息8662.50元(70000元×6.75%÷12个月×22个月);3、承担本案鉴定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与142团签订的变更第224号(西) 《一四二团国有土地(收复弃耕地)整理开发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142团17连43斗打耕地西292亩土地的经营权。
2.《农场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将142团500亩土地租赁给刘某夫妇种植。
3.石价鉴定(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王某250亩土地2011年每亩土地租赁费200元,2012年每亩土地租赁费280元。
4.(2011)下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将该宗土地转包给刘某夫妇;(3)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4)原、被告各取得142团17连43斗打埂地西500亩土地一半的经营权即各250亩土地的经营权。
5.《农场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刘某夫妇承包土地面积为500亩;(2)承包期为6年;(3)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不收取任何费用;(4)2012年以后费用的收取,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
6.(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51号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黄某于2012年3月20日撤诉,同时(2011)下民初字第3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3 月20日;其中黄某撤诉所附条件为保留向王某清算的权利。
7.2011年3月8日刘某夫妇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刘某夫妇自愿退出土地承包,出具证明以前的费用与黄某农场无关。
8.2012年4月10日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1)2011年3月中旬,马某与高某从刘某夫妇手中接手了位于142团17连43斗打耕地西5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口头约定按刘某夫妇与黄某、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种植即2011年不收取任何承包费用;(2)2011年证人高某与马某种地赔本,马某退伙。2012年证人高某与黄某协商,口头约定农场年租金为5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的租金损失及数额;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2011年、2012年租金利息及数额;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鉴定费4000元。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理应共同享有合伙期间的租金收益。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将农场土地转包给刘某夫妇种植,双方约定农场承包期为6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这六年内前4年即至2011年不收取任何承包费。2011年3月8日,刘某夫妇退出土地承包,同年3月中旬,马某与高某接手该宗土地继续租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将开荒的农场转租出去,并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延续原、被告与刘某夫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即2011年不收取承包费用。按照原、被告与刘某夫妇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承租农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收取承包费。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2011年其与马某租种土地亏损,年底马某退伙,证人找到黄某并与其与协商,2012年以年租金50000元租种了农场土地,王某应该知道。但原告及证人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知道2012年的租金是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被告黄某未将合伙经营活动告知王某并由两人共同决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1年的租金收益,2012年的租金收益应以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每亩地租金280元为准,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的租金收益70000元(250亩×280元),鉴定费4000元应当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王某250亩土地2012年租金收益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黄某承担原告王某250亩土地2012年租金收益利息8662.50元(70000元×6.75%÷12个月×2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称:一、因原承包合同对新的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2011年马某与高某在刘某夫妇退出土地承包后,不存在延续该夫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系擅自转包;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散伙协议后,拒不履行散伙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在双方协议对土地分割后,仍擅自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应赔偿上诉人土地租金损失及租金利息,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赔偿,符合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250亩土地租金损失50000元(200元/亩×250亩)及租金利息损失9562.5元(50000元×6.75%÷12个月×34个月)。
被上诉人黄某口头答辩称:根据石河子现有情况看,该宗土地系开垦的荒地,至少要5年才能收费。而且,2011年3月8日,刘某夫妇退出土地承包,同月中旬,马某与高某接手该宗土地继续租种,是顺延刘某夫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即2011年是不需要交纳租金的。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某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某2011年土地租金50000元及利息9562.5元。
关于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2011年土地租金50000元及利息9562.5元的问题。2011年3月8日原承包人退出土地承包。上诉人做为土地承包权人之一,有对土地进行种植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其在明知原承包人退出承包时,未对该土地进行直接的种植或管理等行为。因春播在即,一四二团在发包合同中明确要求土地不得弃耕,马某与高某接手租种该地。被上诉人做为土地承包权人之一有权与马某、高某约定不收取2011年土地租赁费。上诉人明知此种情形,未表示异议,亦未对该地进行实际管理。故原审认定2011年不收取承包费用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250亩土地租金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预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合伙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即:合伙人之一能否决定原农场转包合同对新的承包人具有效力 。黄某、王某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刘某夫妇种植并签订了一份《农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黄、王将农场土地转包给刘某夫妇种植6年,前4年即至2011年不收取任何承包费,后两年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收取承包费,在承包期内必须全部耕种开发的土地,不得弃荒。2011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刘某夫妇退租。3月中旬,黄某将该宗土地转包给马某、高某继续租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黄某、王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应由二人统一管理和使用。黄某作为承包权人之一有权将该宗土地转包给马某与高某租种,并延续原《农场承包协议》约定不收取2011年土地租赁费。王某明知此种情形,未表示异议,亦未对该地进行实际管理,所以认定2011年不收取承包费用正确。但是按照原《农场承包协议》约定,后两年承包费用的收取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根据证人高某的证言:2011年其与马某租种土地亏损,年底马某退伙,证人找到黄某并与其协商,2012年以年租金50000元租种了农场土地,王某应该知道。但黄某及证人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知道2012年的租金是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黄某未将此合伙经营活动告知王某并由两人共同决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2012年的租金收益应以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每亩地租金280元为准,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的租金收益70000元(250亩×280元)及利息8662.50元,鉴定费4000元应当由被告黄某承担。
(宋辉)
【裁判要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一方未将合伙经营活动告知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