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4)兴民一初字第4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德周,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代表人:庞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代表人:吴开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雪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
代表人:陈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竹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树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
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代表人:黄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远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可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凯;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张惠。
6.审结时间:2014年12月5日(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2013年3月14日7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行经南宁市兴宁区华东南京路口生力军快餐店一侧的人行道时,被横行裸露在地表的一条光纤缆线绊倒摔伤,后被同事和赶来救助的120医生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并于2013年3月19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之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共计20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及病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421.27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85.65元、必要的营养费364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曾多次通过12319、110、122、12345等热线反映所遭受的损害事实并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得到的答复都是不能确定责任主体而拒绝赔偿。原告出院后又亲自到各被告处反映所遭受损害的事实并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各被告一方面以该光纤缆线非其所有而拒绝赔偿,另一方面又将原来裸露在外的光纤线缆予以整改意图逃避法律责任。鉴于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1.27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85.65元、必要的营养费3640元,合计人民币54546.92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
(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绊倒受伤是被华东南京路口裸露的电缆所致。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提到的时间前后矛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中不同照片显示的光纤的位置明显不同,这是不合理的,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明以其主张。(2)、即使原告在当时当地被光纤绊倒,铁通公司也不是该光缆的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即使原告在当时当地摔伤,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损失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
(1)、原告所述的事实跟其提交的证据有冲突,故联通公司认为其被光缆绊倒是虚假的,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被光缆绊倒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绊倒其的光缆不是联通公司的光缆,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原告确实被光缆绊倒,但当时是早上七点多,天已经亮了,原告本人对其摔到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4.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
(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是因被华东南京路口裸露的光缆绊倒所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确实被华东南京路口的光缆绊倒摔伤,但移动公司不是该光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即使原告确实被华东南京路口的光缆绊倒摔伤,但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包括移动公司在内的全部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5.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
经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本案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地的通信检查井是由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和广电网络公司联合修建、维护、管理的,绊倒原告导致其受伤的电缆即由该检查井内引出。电信公司在该路段的线缆引出点建在另外的地方,在涉案的通信检查井内并无电信公司的电缆线引出。另经南宁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到现场核实,在华东路瑞康医院、生力军餐饮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的线缆设施,不属于电信公司维护处理,因此,本案绊倒原告并导致其受伤的线缆与电信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6.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局辩称
(1)、南宁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是管理人和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是因为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裸露在地上的光纤缆线绊倒致伤而引起的,与光纤缆线的设置及管理有直接关系。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线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规定,南宁城管局不是事发管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事发路段位于南京路,该路段不属于南宁城管局管理。依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03】110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局关于进一步调整市与城区部分城市管理权限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南京路的道路管理属于兴宁区管辖。综上所述,南宁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南宁市城管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南宁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7.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辩称
本案绊倒原告的线缆是光缆、光纤而不是电缆,南宁供电局的电缆是不能跟通讯公司的光缆放在一起的,电缆是架设在空中的,而不在地下,因此本案损害与南宁供电局无关。
8.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
(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其所主张的光纤线缆绊倒所致,并且与广电网络公司无因果关系,广电网络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的事故地点的肇事光纤线缆并非广电网络公司所有,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广电网络公司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广电网络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由自执行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事实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通过数字城管信息系统,将"在南京路和华东路交叉路口,华东路上'报刊亭'旁人行道上,有电缆线摆放在人行道上,存在安全隐患(电缆线一端从井盖内连接出来,方形井盖无任何标识)"的任务信息分别发送至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南宁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城管局")、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其中铁通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均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接收到上述任务信息,但以上单位均反馈称"不属于本单位线缆",故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未能确定该电缆线的管理方。2013年3月14日8时30分,原告刘某因"半小时前被电线绊倒致摔伤左大腿骨,伤处疼痛、活动障碍",由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出诊接回。同日9时,原告由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急诊平车入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左股骨干中段骨折,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421.27元。2013年3月14日11时36分,原告刘某向12319服务热线电话反映:"在华东路瑞康医院,生力军餐饮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有根电线冒出来",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按数字城管流程将该城市管理问题录入系统,并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6日将该问题通过数字城管系统分别流转至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铁通公司、南宁供电局、广电网络公司,但以上单位均反馈称"不属于本单位线缆"。2013年3月30日,经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该处已无线缆冒出。因就原告摔伤的赔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告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421.27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85.65元、必要的营养费3640元,合计人民币54546.92元;2、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出院小结,证明其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遭受损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其2013年3月14日遭受损伤的事实;
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休养情况;
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
5.入院证,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
6.出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
7.急诊科出诊登记本,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及入院情况;
8.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于遭受伤害后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事实;
9.相片,证明本案致害线缆的位置及周边地貌;
10.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界面截图,证明被告铁通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本案侵权损害发生后,并未接收到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发出的核查通知;
11.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03〕110号文件,证明南宁城管局的对道路的养护职责范围;
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线缆已经灭失,现场有两根线缆从原致害线缆所在通讯检查井中引出。
13.关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的复函,证明南宁市瑞康医院急救车出诊时间的合理性,以及本案致害线缆曾经由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两次向除南宁城管局之外的各被告发出核查、整改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绊倒原告的线缆横置在人行道上存在危害他人的潜在危险,线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负有及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南宁城管局系本案侵权线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故应对原告要求南宁城管局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法院现场勘查,本案侵权线缆在本案损害发生后,已经被整改并灭失,而原告留存的该线缆相片中并无该线缆的明确特征,故无法比对并确认该线缆是否系整改后现场存在的两条从前述线缆引出的通讯检查井引出的线缆之一。从本案中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向法院出具的复函及被告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提交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界面截图来看,本案的侵权线缆曾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3月14日两次被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向除南宁城管局之外的各被告发出核查整改的通知,而在这两次通知之后,侵权线缆均进行了整改,但除南宁城管局之外的各被告均答复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侵权线缆不是其所有,由于知晓侵权线缆需要整改的单位只有接到通知的各被告,因此除南宁城管局之外的各被告均存在为逃避责任而私自整改线缆却对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作虚假答复的可能。另外,作为通讯线缆的所有人,且在收到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发出核查整改通知的情况下,除南宁城管局的各被告对本案公共道路上设置的存在潜在危险性的线缆均负有核查的义务,其核查应至少达到足以排除该线缆非其所有或证实该线缆系他人所有的程度。综上,法院将证明已履行核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除南宁市城管局之外的各被告负担。由于南宁市供电局主张其已经对本案的侵权线缆进行了核查,其判断该线缆非其所有的依据是其所有和管理的均为电缆线,而本案的侵权线缆为通讯光缆,电缆线多空中拉设,且电缆线亦不能与通讯光缆同置,否则将会影响通讯信号。南宁供电局的陈述及主张符合一般的客观常理,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排除其作为本案侵权线缆所有人的可能性。由于被告铁通公司提供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界面截图证实,其于2013年3月14日本案侵权损害发生后,并未接收到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发出的核查通知,因此被告铁通公司没有私下整改本案侵权线缆的可能性,故亦排除其作为本案侵权线缆所有人的可能。由于被告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虽然都举证证实2013年1月15日与2013年3月14日其已经对本案侵权线缆进行了核查,但其并未提交其足以判断该侵权线缆非其所有或由他人所有的依据,即该四公司向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的答复并无事实依据支持,其未尽到作为所有人的核查义务,而在针对2013年1月15日的整改之后,本案侵权线缆的设置仍属于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该四公司未尽核查义务导致该侵权线缆权属无法确认,使得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无法复核该侵权线缆的整改结果是否已达到消除潜在危险的程度,故该四公司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于现无法确定本案侵权线缆的具体所有人,而被告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与广电网络公司未尽核查义务的行为又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侵权地点系原告上班的必经之路,原告应当对路面的设施比较熟悉,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本案侵权缆线的存在及其具有一定潜在危险的情形,由于原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轻上述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四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向原告刘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5675.82元;
2、被告联通信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公司向原告刘某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的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介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的一种侵权行为,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无意思联络但共同作用构成共同危险。
有别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各自行为时是没有意思联络的,且仅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余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侵权人的行为在共同作用下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非实际侵权人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均是无法单独造成损害的,并不足以构成侵权,但其各自的行为与实际侵权人的危险行为结合在一起,又会促使实际侵权人的危险行为产生损害结果或提高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本案例中,拉设侵权线缆的线缆所有人无疑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而此外的行为人中,在假设联通公司是该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和广电网络公司未认真核查侵权线缆是否其所有的线缆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该行为却致使管理部门无法找到侵权缆线的所有人并责令其及时、正确的进行整改,由此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与实际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二、有具体侵权人但无法确定,且行为人均有可能为具体侵权人。
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是存在具体的实际侵权人的,但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且各个行为人均有具备实施实际侵权行为的可能。如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均可能系侵权线缆的所有人,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但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谁才是实际的侵权人。
三、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间接的过错。
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除实际侵权人之外的行为人均不存在过错,其仅是无法证明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而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在无法证实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的同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还负有间接过错的,如本案例中,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及广电网络公司在没有附加任何调查、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单纯地向管理部门作出缆线非其所有的答复,由此导致南宁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无法核实侵权缆线的所有人,造成侵权缆线没有得到正确的整改、危险没有得到及时的排除,最终产生他人人身损害,联通等四家公司的草率答复本身就是存在过错的,且其对损害的产生存在间接放任的作用,故该四家公司对损害是负有间接的过错的。
四、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样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不同,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向任一行为人主张全部的损失。不真正共同危险责任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区别,正是基于其上述第三个特点所产生,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有间接过错。因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中,除实际侵权人外的赔偿义务人,均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仅是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且无法证实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虽然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要求该部分非实际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如果苛求其任何一人独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但在不真正共同危险责任中,赔偿义务人除实际侵权人外,对损害的发生均负有间接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条件的。
认定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有利于解决侵权嫌疑人众多,但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案件,保障举证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此种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且该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连带责任的规则,而此两种规则均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适用,故其实际适用时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条款,这也是称其为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之一。但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例仅作为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补充,且应结合公平原则进行适用,避免滥用于医疗损害等其他特殊侵权案件中。建议仅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案件为宜,且应以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为适用前提。
二、把握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时机和内容。首先,被侵权人必须完成其关于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及两者存在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其次,在被侵权人证实某些行为人具备实施侵权行为条件和可能性后,举证责任才发倒置。再次,行为人仅需要证实其不是实际侵权人或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间接过错即可,不需两者同时证实。
三、注意对其他侵权责任的竞合与转化。如行为人举证证实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负有直接过错的,在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该行为人应适用共同侵权责任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并减轻其他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如行为人举证能够证实具体侵权人的,则直接由该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证据证实其他行为人对损害发生负有直接过错的,则按共同侵权处理。
(聂凯)
【裁判要旨】不真正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意思联络但共同作用构成共同危险。有具体侵权人但无法确定,且行为人均有可能为具体侵权人。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间接的过错,那么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