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振郁;人民陪审员:何贞、肖楠。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莉;审判员:汪秋红;代理审判员:韦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南宁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某公司)购买价值为4146元的“迅鹰”牌电动车一辆,被告的销售人员介绍,如购车后一年内被盗可享受丢车赔偿,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2013年6月5日晚,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民族大道嘉和城的楼下,并于当天的19:02通过自己的手机向防盗中心泰比特GPS发送信息开启防盗功能(注:此操作简称“设防”),20:44移动公司才将设防成功信息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45:43接到防盗手机187××××2503打来电话,通话6秒钟后电话中断,原告意识到自己的电动车被人移动,于是原告向防盗中心泰比特GPS拨打盗抢电话133××××7830,时间为20:49:30。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以原告没有“设防”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车辆价值4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本某公司辩称:原告停放车辆时没有“设防”,而原告手机收到的信息是原告的电动车被断电后防盗中心总台发送给原告的,提醒原告的电动车被盗。原告的起诉书写明其是19:02发送信息开启防盗功能,而其提供的通话清单中没有此通话记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停车时不“设防”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盗抢一个月仍未破案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本某公司购买电动车一辆。当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NB0000311的“本某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并附“GPS售后服务卡”,该协议第二条“责任免除”的第17项约定:为发挥GPS卫星追踪仪功能,乙方在停车时,须设置防盗功能。乙方在接到GPS卫星追踪仪通知3次后,没有采取查看、查找等措施的个人过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146元。“GPS售后服务卡”写明:(1)(GPS激活格式)SZMM,123456,123456,187××××2503。(手机设置防盗格式)SF、(手机撤销防盗格式)CF编写短信发送至追踪器SIM卡187××××2503生效。注意:收发 GPS防盗短信扣0.1元,误接 GPS电话扣0.2元;(2)(略);(3)(略);(4)追踪器编号0XXXXXXX3;(5)盗抢电话:133××××7830及其他电话,停车时间过长或无人保管处一定要开启GPS设防功能。
2013年6月5日晚,原告停车时电动车被盗。原告使用户名为张某的手机号135××××5761向协议约定的手机号码133××××7830进行报警,之后向110报警。被告通过GPS卫星追踪仪协助原告追踪被盗电动车,在追踪过程中,因安装于车辆的GPS发生断电,使GPS卫星追踪仪无法继续追踪。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至今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回。事后,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某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
(2)报警回执;
(3)购车发票;
(4)中国移动电话与短信详单;
(5)GPS售后服务卡;
(6)手机收到的信息;
(7)电脑咨询单;
(8)相片;
(9)GPS记录;
(10)5月份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通信详单及短、彩信详单;
(11)警民共建协议书、数据详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某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自己提供的移动公司手机发送短信清单中表明,原告电动车被盗前均不存在发送信息而被扣除费用的情形,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停车时至电动车被盗前向被告的手机号187××××2503发送任何信息内容,20:44:00虽有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被扣除费用的记录,但该时间距被告提醒原告电动车被移动的时间即20:45:43相差1分43秒,按生活习惯,如把20:44:00作为开启“设防”时间,那么在此时间段内,电动车应处于原告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诉称其在停车时的19:02:00已经开启“设防”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电动车被盗后被告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追踪,被告的行为并无违约之处,而原告电动车被盗是由于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启“设防”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价值4146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刘某是通过135××××5761手机号码向开启设防号码中国移动的187××××2503发送设防信息的;第二,刘某在发现车辆被盗后通过手机拨打了泰比特GPS133××××7830报警电话后,泰比特GPS防盗中心仍然可以通过GPS卫星定位追踪仪追踪被盗车辆,直到安装于车辆的GPS发生断电才使GPS卫星定位追踪仪无法继续追踪,因此可以得出刘某在车辆被盗前已经开启了设防的事实;第三,本某公司一审时提供的GPS记录数据详单前后有三个不同版本,证明该详单可以由本某公司随意篡改;第四,双方争议重点是刘某在车辆被盗前是否开启设防,一旦这一事实成立,本某公司就要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某公司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某公司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本某’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提供的手机号码135××××5761的短信详单载明2013年6月5日仅有一条短信扣费信息,即“时间20:44:00、对方号码187××××2503、类型发送、金额0.10元”,由于移动电话对外发送短信要扣除信息费用,而接收短信并不需要收取费用,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6月5日当日时间20:44:00号码为135××××5761的移动电话向号码187××××2503发送短信成功,且刘某亦收到号码187××××2503发送至号码135××××5761的“开启GPS防盗成功!”短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刘某即时设防成功。故刘某主张于当日19:02停车时已设防成功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在刘某报警后,本某公司亦能通过GPS卫星定位追踪仪协助刘某追踪被盗电动车,但由于安装在车辆的GPS发生断电未能继续追踪。根据双方的“‘本某’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第二条“责任免除”第17项的约定,本某公司不应赔偿刘某所有的电动车因被盗产生的损失。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停车时是否开启“设防”信息。要认定这一事实,首先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分析。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内容,主要有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可以采信,仍需要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真实性不仅要求形式真实,还要求其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关联性要求该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这一事实对案件中争议的问题有无实质意义,而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至于合法性,则要求: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一般来说通过以下途径收集的电子证据是不合法的:通过窃录、窃取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核证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证据。
本案中,从存在形式来看,手机短信是客观的,它是一种切实存在。其反映的内容为刘某在什么时间段开启电动车的“设防”功能。本某公司认为清单中记录的原告的手机收到信息时间即20:44:00是在原告电动车被断电后,总台自动向原告发送的信息,不属于原告停车的“设防”,因电动车被断电时,此操作的防盗功能自动开启并向原告发送,不需要任何“设防”操作,而开启“设防”操作是用原告的手机发送sf的信息到合同约定的“设防”手机号码187××××2503。该证据中记录户名虽为张某,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直由原告使用,而通话清单来源于移动公司,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手机的使用情况,在该证据中也记录有原告手机与被告手机号码187××××2503的通话记录。除此之外,被告提供的数据详单与原告提供的GPS记录均为同一编号即0XXXXXXX3,除时间的分秒、定位、方位不同外,记录的其他数据均相同,特别是2013年6月5日19:00后车辆状态的记录均为未“设防”,证据由作为GPS销售单位的第三方提供并确认,数据详单与GPS记录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佐证,故该数据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定为定案依据。
根据常识,移动电话对外发送短信需要扣除信息费用,但接收短信不需要收取费用,而在短信详单中,显示在2013年6月5日只有1条短信扣费信息,即“时间20:44:00、对方号码187××××2503、类型发送、金额0.10元”,由此可以认定,号码135××××5761于当日20:44:00向号码187××××2503发送短信成功,随即号码187××××2503将“开启GPS防盗成功!”的短信发送至号码135××××5761,故刘某并没有在当日的19:02停车时设防成功。而在电动车被盗之后,本某公司亦通过GPS卫星定位追踪仪协助刘某追踪被盗的电动车。因此,本某公司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本某’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而享有责任豁免权,刘某要求本某公司赔偿其丢失的车辆价款4146元不成立。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梁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