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民二初字第3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廖某2。
被告(上诉人):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缘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滕骞,人民陪审员:王昆瑞、李娥雄。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黄蔚,审判员:耿莉,审判员:李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4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花费12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的一辆日产牌骐达新车,并办理保险,支付交强险、车辆保险费共4512.25元,车船税180元、车辆购置税4750元,车辆入户相关费用670元。2010年10月,原告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时发现该车在售给原告之前一个月,即2009年6月已发生事故损坏,被告将之修理后当原装新车卖给原告,被告随后于2009年9月领取该次车损的保险赔款,对此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知悉真相后即向被告要求退车赔损受到拒绝,于2010年12月3日向南宁市工商局投诉,经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卖车时隐瞒车辆曾经损坏修补的事实,属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就购车款加倍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收回日产骐达轿车,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并加倍赔偿损失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税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广缘公司辩称:被告经查询得知该车辆系被告委托承运公司在商品车调运过程中,因前车掉落沙石撞击所致,仅车右前雾灯及前保险杠轻微漆面受损,保险赔款为1178元,且该车辆的销售人员莫军(已离职)在售车轿车过程中,是否知道该车辆曾经受损修复,是否告知原告,均无法查证。原告所购车辆,尽管表面轻微受损,但不影响该车辆的整体品质,更没有使车辆降低安全性能,或丧失应有的使用用途,且交付时符合新车质量标准,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高额索赔。被告同意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瑕疵"的规定,自行承担上述车辆修复费用,将保险所得赔款1178元支付给原告,并给予原告两次免费检测保养作为顾客补偿。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西乡塘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案件中提到的骐达牌轿车在东兴至南宁的运输途中发生碰撞事故,之后车辆被修理。2009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这辆出过险的骐达牌小型轿车,支付给被告购车款120000元并支付交强险、车辆险保险费共4512.25元。但在原告购车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所购车辆曾出过险。2009年9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赔付了1178.8元保险赔款。2010年10月,原告在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时发现该车在被告出售给原告之前的一个月,即2009年6月已发生事故损坏,而被告将之修理后当原装新车卖给原告。原告知悉真相后即向被告要求退车赔损受到拒绝,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卖车时隐瞒车辆曾经损坏修补的事实,属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就购车款加倍赔偿,原告因此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原告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车所花款项;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车辆保险费损失;3、《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车辆保险费损失;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交强险保费损失;5、《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交强险保费、车船税;6、《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证明车辆出险记录;7、《机动车出险赔付记录告知单》,证明车辆于售前出险损坏;8、车损照片,证明车辆售前损坏;9、车辆理赔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售前发生事故。
被告提供证据有:1、新车订购合约,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与被告订购东风日产骐达现车一辆,车价108800元;2、商品停放照片,证明商品车无包装、露天停放的情景。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所购车辆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定义的消费者,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向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提供商品时应当向其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并应当对商品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如实说明。被告作为一个销售新车的汽车专营公司,其应当交付给原告一辆未出过险的全新车辆,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乃一辆出过险的车辆,且在其向原告交付时并未予以说明该车的真实情况,侵犯了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原告做出错误的判断。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情形;原告于2010年10月在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时才知道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乃一出过险的事故车,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1年4月12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收回卖给原告的骐达轿车,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已使用诉争车辆长达三年多时间,使用中原告并未因为车辆在购买前受损而使车辆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受到影响,故根据公平原则,并酌情考虑到车辆的折旧情况,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000元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陈某与被告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购车款120000元;
三、原告陈某将车辆退还被告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协助被告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该车的所有人变更手续;
四、被告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辆购置税4750元、车辆入户费用670元;
五、被告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5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告南宁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4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缘公司诉称:尽管车辆在上诉人出售前有外观轻微受损修复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在上牌入户至今已正常使用3年零3个月,行驶近5万公里,期间其未按要求对车辆定期进行保养,更有两次较大受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欺诈"有误。另外,被上诉人所购车辆售前外观受损价值仅为1178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第五项判决为赔偿1178元。
(2)被上诉人陈某辩称:被上诉人是以消费者身份购车用于家庭自用,上诉人售车时作出车辆是新车的虚假承诺,故意隐瞒该车因发生事故已进行修复的真实信息,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构成欺诈,至于车辆修复后使用性能是否受到影响,和欺诈的成立并无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6月16日,广缘公司的一辆骐达牌轿车在东兴至南宁的运输途中发生前车掉落砂石撞击,之后车辆被修理。2009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这辆出过险的骐达牌小型轿车,支付给被告购车款120000元并支付交强险、车辆险保险费共4512.25元。但在原告购车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所购车辆曾出过险。2009年9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赔付了1178.8元保险赔款。2010年10月,原告在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时发现该车在2009年6月已发生事故损坏,而被告将之修理后当原装新车卖给原告。原告知悉真相后即向被告要求退车赔损受到拒绝,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卖车时隐瞒车辆曾经损坏修补的事实,属欺诈行为,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并就购车款加倍赔偿。另2009年9月15日、2011年6月2日,该骐达车发生过两次碰撞并进行修理,该车至今已行驶45285公里。
上诉人广缘公司提交了《客户交修单》8份和车辆售后受损照片8张作为新证据,以证明该车辆在售后被上诉人陈某使用过程中曾发生事故并进行修理。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陈某按照约定支付对价,广缘公司按照约定交付汽车,虽然广缘公司交付的商品车售前前保险杠漆面轻微受损,但受损部位已经修复,符合车辆销售的一般规律,不影响车辆的整体品质,更没有让车辆降低或丧失应有的使用性能。因此,不能认定广缘公司交付的车辆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也不能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赔偿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二审完全推翻一审的判决,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大幅度增长,日渐成为百姓家庭的生活所需品,因汽车引发的问题也开始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关键的法律问题在于:汽车消费欺诈应该如何认定?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欺诈行为包括了三个阶段:欺诈--陷入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每一阶段之间依次都有因果关系。首先,在主观上须有欺诈之故意,一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二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而为错误意思表示。其次,要有欺诈之行为,积极欺诈,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中,例如夸大商品的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第三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广缘公司销售的汽车不管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常识判断,都应该是一辆不存在瑕疵的新的车辆,原告花费了十二万元购买车辆,如果在提车时被告知车辆曾经受损并被修补,一定会对其做决定产生影响,广缘公司在销售时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车辆受损的真相,以事故车充当新车销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使原告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做出决定,不论从形式要件还是法律要件,都构成法律规定的"欺诈"的行为。
本案二审推翻了一审的判决,从法律层面而言,一审的判决应该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二审判决从民法公平原则考虑,同时考虑了法律的裁决成本和执行成本,综合而言得出这样一个终审判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把大尺的宽度,让类似案件成为指引性案例迫在眉睫。
(滕骞 兰岚)
【裁判要旨】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将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欺诈首先在主观上须有欺诈之故意,一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二是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而为错误意思表示。其次,要有欺诈之行为。最后要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