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87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1,男,壮族,住址同上,系罗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可勇,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市晓某音乐培训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倪某,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淞方,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会;人民陪审员:黄宗琦、陈翘。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凤鸣;审判员:李专;代理审判员:李景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诉称
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经“双向选择”后,被告同意录用原告,双方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按时到被告处上班。“就业协议书”规定: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后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后被告无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天被告负责人便分配原告到上海奉贤分校上班培训,上班后第八天(5月19日)原告由于身体不适而患病,5月20日返回入广西龙泉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急性精神分裂发作,病情有些好转后,由于原告资金不足,同年7月4日被迫自动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共开支医疗费14 226元。原告出院后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年以上;2)禁酒;3)定期查肝功、血常规、心电图。之后,原告家属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原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即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等报酬申请,该委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了南劳仲裁字【2008】6X7号仲裁裁决,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公民之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就业证明”已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就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既已形成劳动关系,就业期间,原告患病时依法应当享受规定的各项劳动待遇,被告拒不支付,是违法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75 063元,其中,1)医疗费14 226元;2)伙食补助费1 800元(40元/天×45天);3)营养费1 800元(40元/天×45天);4)护理费2 250元(50元/天×45天);5)医疗赔偿费3 556元;6)健康赔偿费3 556元;7)医疗期间工资13 500元(1 500元/月×9个月);8)工资收入赔偿费3 375元;9)交通费1 000元;10)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30 000元。
(2)被告南宁市晓某音乐培训学校辩称
1)本案客观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晓某音乐培训学校是一所全国连锁的音乐培训教育机构,被告只是其中的一所分校。2008年3月初,被告受总校人力资源部的委托与原告进行了应聘前的必要介绍,包括聘用程序、总校统一职前培训、合同期限等等。3月12日,原、被告及广西教育学院三方签订了一份就业协议书。由于原告在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尚未毕业,因此该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待原告毕业后正式到被告处报到时双方再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正式的聘用合同,在双方正式签订聘用合同时,本协议书自动终止。在签订该就业协议书时,原告就提出职前培训后不愿到被告处工作,要去上海奉贤分校上班,并要求在协议书备注栏中注明。因上海奉贤分校是被告的兄弟分校,因此被告征得广西教育学院同意,并征得上海奉贤分校同意后,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所以,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乘K538次列车到上海奉贤分校进行就业前的考察。经了解,上海奉贤分校在接车、吃住、考察、观光等方面都对原告给予了周到的接待。但原告经过2天的考察后表示不愿意签3年的合同,若不能将合同期定为1年,就不去总校培训了。上海奉贤分校于是尊重其意愿,安排其乘坐2008年5月18日下午5点02分的火车回南宁(上海奉贤分校的校长亲自送其上车)。2008年5月19日原告在回南宁途中患病,到南宁后住院。按总校的聘用程序和尊重原告的就业意愿,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处上过班。
2)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问题。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只是就业意向书,并非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签订以上协议书时尚未毕业,因此该协议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毕业生就业协议,而只是一个就业意向书。该协议也不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持正式手续到被告处报到,也未在被告处上过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全国普通高校要在7月1日后派遣毕业生,高等学校按派遣毕业生就业,毕业生应统一使用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而本案发生在2008年5月。原告尚未毕业,未达到协议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毕业报到时间,原告5月14日去自己意愿的上海分校考察,并不属于在被告处工作。
3)被告对原告患病也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在接触及就业意向洽谈过程中,始终是平和、友好的,双方未有其他语言或行为上的冲突,原告在去上海前也没有犯病。相反,原告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是清楚的,其到被告处应聘时未如实介绍自己身体状况,是违反就业协议约定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南宁市晓某音乐培训学校作为甲方与原告罗某作为乙方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通过“双方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甲方须如实向乙方介绍本单位情况,以及拟安排乙方工作岗位及待遇情况。乙方须如实向甲方介绍本人的情况,并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报到。乙方到甲方报到后,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有关招录手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协议书送学校鉴证登记,学校鉴证登记后列入就业方案。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大写)1 000元……该协议的备注栏注明:培训后到上海奉贤分校上班。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所在的广西教育学院出具“就业证明”一份,载明:贵院音乐教育系声乐专业2008届毕业生罗某,已于2008年5月12日到我单位(公司)就业。2008年5月14日原告乘坐南宁至上海的火车前往上海奉贤分校进行就业前的考察,同年5月18日原告乘坐上海至南宁的火车回南宁,在列车上即出现精神失常,5月20日原告被送往广西龙泉山医院住院,经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发作。同年7月4日原告治愈出院。7月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 349元、住院伙食费54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 250元、医疗赔偿费2 450元、健康赔偿费2 450元。11月26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8】6X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罗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
(2)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广西教育学院出具的“就业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广西教育学院出具的“就业证明”所证明的原告的就业时间在该证明作出时间之后,即证明所证明的事项在证明作出之时尚未发生,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主张其已在被告处上班,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广西教育学院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系学校、毕业生及用人单位签订的一份就业意向书,并非劳动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原、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中约定经培训后去上海奉贤分校上班,原告亦于2008年5月14日乘火车前往上海进行考察、学习,并未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 226元、住院伙食费1 800元、营养费1 800元、护理费2 250元、医疗赔偿费3 556元、健康赔偿费3 556元、医疗期间工资13 500元、工资收入赔偿费3 375元、交通费1 000元、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罗某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就业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同意录用上诉人,故上诉人已成为被上诉人的成员,被上诉人出具的“就业证明”中已承认上诉人于2008年5月12日到其单位就业的事实,一审对该证明不采纳错误。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于2008年5月12日按时到被上诉人单位就业,第三天服从被上诉人安排到上海分校上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业后,被上诉人不及时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不明确,也没有一定期限的约束,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不予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75 063元。
2.被上诉人南宁市晓某音乐培训学校辩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患病及治疗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仲裁委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但该协议仅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份就业意向书,并非劳动合同。该协议虽约定上诉人经培训后去上海奉贤分校上班,上诉人也于2008年5月14日乘火车到上海奉贤分校,但上诉人并未在该校上班,而是于5月18日又乘火车从上海返回南宁,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向广西教育学院出具的“就业证明”中证明上诉人已于2008年5月12日到我单位就业,因该证明是在2008年3月12日出具,就业时间在该证明作出时间之后,该证明所证明的事项在作出证明之时尚未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以此为凭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关键在于对“就业协议”性质的认定和用工时间的确定。
1.“就业协议”性质的认定。
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就就业意向达成的初步协议,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的基本情况;第二,就业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到单位报到时间、违约责任等;第三,三方的签名或盖章。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就业协议应当属于预约合同,是为将来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预约。本案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中约定:“乙方到甲方报到后,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有关招录手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上述约定充分体现了该协议仅是原告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的预约。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就业协议”的性质为原、被告之间的就业意向书,而非劳动合同。
2.用工时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之日即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始点。本案中,原告虽然于2008年5月14日乘火车到上海奉贤分校,但原告并未在该校上班,而是于5月18日又乘火车从上海返回南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赵会 张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5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