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利用社会力量开办的民办学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具有三个明显特征:1、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2、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3、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二、关于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指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法人必须依法成立;必须有自主经营的财产;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必须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证后,便具有了法人性质。但是,民办学校具有法人性质并不等同于其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是:1、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依法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原审被告艺馨学校于2007年12月,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未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艺馨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07年1月,杜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签订董事会成员会约,该会约对成立艺馨学校的出资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性质是合伙协议,艺馨学校系合伙人合伙开办。因此,艺馨学校欠付的借款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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