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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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人民法院(2008)民字第8117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利用社会力量开办的民办学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具有三个明显特征:1、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2、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3、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二、关于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指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法人必须依法成立;必须有自主经营的财产;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必须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证后,便具有了法人性质。但是,民办学校具有法人性质并不等同于其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是:1、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依法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原审被告艺馨学校于2007年12月,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未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艺馨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07年1月,杜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签订董事会成员会约,该会约对成立艺馨学校的出资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性质是合伙协议,艺馨学校系合伙人合伙开办。因此,艺馨学校欠付的借款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578、

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民再字第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利用社会力量开办的民办学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学校具有三个明显特征:1、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2、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3、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二、关于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指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法人必须依法成立;必须有自主经营的财产;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必须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获得办学许可证后,便具有了法人性质。但是,民办学校具有法人性质并不等同于其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是:1、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依法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原审被告艺馨学校于2007年12月,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未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艺馨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07年1月,杜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签订董事会成员会约,该会约对成立艺馨学校的出资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性质是合伙协议,艺馨学校系合伙人合伙开办。因此,艺馨学校欠付的借款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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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经过两次开庭,无数次庭前庭后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才作出如上判决。经过本院审理得知,在余某3去世之前,原被告双方家庭和睦,彼此之间非常满意。直到余某3突然死亡,原告郑某与两被告的关系才开始出现隔阂。究其原因根源并不是双方对100万元的赔偿款如何分配产生分歧,而是对余某的监护权产生的重大矛盾。原告郑某认为,丈夫余某3去世之后,自己作为余某的亲生母亲对其行使监护权合情合理。而二被告认为,他们老年丧子,从此会无依无靠,抚养孙子余某成为他们的唯一寄托。况且儿子儿媳外出打工后,一直是他们亲自带孙子,已经与孙子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此外,他们认为,原告郑某还年轻,迟早会带着余某改嫁,这将给他们探望孙子带来重大的困难。由于双方对孙子的监护权争执不下,导致双方本已拟定好并部分实施的分配方案,即将总赔偿款100万元中拿出35万元来先将原告郑某与死者余某3一同在涪陵购买的住房的贷款一次性付清,并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余某的名下,同时将死者在生前的部分欠款进行偿还,尔后再对剩余的赔偿款项合理分配终止。 正因为双方未对监护权达成协议,导致了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原告开始不让两被告探望自己的儿子,两被告也不再把剩余的赔偿款拿给原告一分一厘。尽管法院做了数次调解,双方始终不能达成赔偿款的分配协议。 对于为什么作出以上的判决结果,是因为:(一)对于因公死亡工亡赔偿金100万元减除实际开支的各项费用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余某由于年幼(3岁)应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而原告郑某年满十八周岁且有独立的生活来源。至于两被告,余某2虽有残疾,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只有57岁;黄某也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只有52岁。按照工伤赔偿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只赔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且成年男方需年满60周岁,女方需年满55周岁才能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显然原告郑某及两被告都不符合此条件,因此他们没有权利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二)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万元的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郑某、余某及被告余某2、黄某均系该财产的同一顺序法定享有人,应当对该财产享有同等分割的权利,故各自应分得13.4775万元。(三)赔偿金中扣除工亡一次性补助金53.9 1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1272万元及实际支出的9.6787万元后,余额12.2841万元,根据原告余某还年幼且在成长过程中还需要经济上的照顾,被告余某2(有一定程度的残疾)、黄某已近年老并逐渐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该财产由原告余某、被告余某2及黄某各自分得4.0947万元显然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正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主办法官才对余额12.2841万元作出以上处理。本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虽未当庭服判,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都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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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房屋所有权证是否为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虽然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 2、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权利状况是否一定完全吻合 房屋产权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当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历史,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客观情况,依法实事求是妥善处理。如果不动产物权隐名权利人能够提供购房协议和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对不动产物权隐名权利人的权利应当保护。 3、不动产物权显名权利人与隐名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份额预定与抵押权的关系 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的抵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生效。

4581、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28号 /

裁判要点: (一)如何理解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事由及举证责任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本条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的请求和义务人的同意,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方需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1月份到被告家中催要过欠款,被告亦同意履行义务,2013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中,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被告方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不享有胜诉权,即丧失了公力救济权。若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4582、
潘某诉陈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 1.关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有利息是否要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民间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述条文遵循了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讲,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对借款的收益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款的性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合同法》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出借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秩序的建立。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有如被告逾期不还,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由于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上述观点,并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该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视为没有约定有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客观上讲《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是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补充,明确了出借人不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丧失借款的收益权,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强调民间借贷关系中诚实信用是需要被遵循的首要原则。 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以及计算方法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利息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还款之日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到期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分两种情况具体确定。(1)民间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对于借贷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2)借贷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参照(1)的利息计算方法,即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应在出借人求偿付催告后计算,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曾经约定有利息,视为没有约定有利息。但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清楚地写明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以借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到期后计算利息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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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基本认识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只要保证人实际清偿额在主债权范围内,保证人便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管保证人是以何种有偿方式履行的,主债务人只能根据保证人的请求履行义务。因为保证人的行为已导致主债务的消灭,主债务人仅能视主债务消灭的结果而确定义务的承担。 二、保证人追偿权在本案中的运用情况 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蒲某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贷款18000.00元,原告姚某因与被告蒲某是亲戚关系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事后,被告蒲某到期未能依约归还贷款,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蒲某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姚某作为被告蒲某借款担保人已为蒲某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9946.10元,该行为表明原告姚某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所以,在其履行保证义务后,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求偿权。在原告姚某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蒲某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24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9月11日五次写下欠条,认可欠姚某人民币20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蒲某认可原告姚某享有保证人求偿权的行为。本案虽然以欠条的形式表现为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归根结底仍然是保证人依法享有的求偿权,不管以何种形式,实际借款人也即被告蒲某均应在原告姚某代其向天峨县八腊信用合作社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将该笔款偿还给原告。本案审理保障了保证人的权益,实现其追偿权,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很多情况下保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现实情况,法律应完善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有效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对保证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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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吴某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12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判决的法律基础是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亦即,如果权利人在该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胜诉权的法律事实。我国法律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长保护期限为二十年。同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况。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利,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使权益人遭受利益损失,以此维护经济社会秩序。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具有两面针对性。一方面,对于原告来说,如果原告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被告方提出时效抗辩,若经查证属实,被告方便可不用履行责任。另一方面,对被告方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如是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在司法审判中,即使原告方起诉的权益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如果被告方不主动提出该问题,法院不会主动审查也不会提醒被告方注意该问题。由此导致的结果之一可能是被告方仍要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 但是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尤其是在偏远山区,当事人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普法宣传作用,进一步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动及时行使其合法权利,以免遭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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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7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石兰公司的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售后服务)法律关系,修理工与被告石兰公司的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开挖掘机,在挖掘机出现故障时,张某帮着修理工修理挖掘机是属于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并且张某并没有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损害的发生并非张某所导致,对于本案中原告张某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张某的损失应该由雇主刘某承担。至于是在修理过程中被告石兰公司的修理工邀请原告张某帮忙,最终导致张某的受伤,石兰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石兰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对于本案原告张某其实在2013年底和2014年6月的时候向当地村委会请求调解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74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中断,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没有过。对于本案是否真如被告石兰公司所说石兰公司对于刘某的维修仅是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是否属于无偿帮工,已不属于本案的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可以由被告刘某另诉。 本案的不足之处是在选择法律适用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不应该是第26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应该是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因为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应该要公平合法的保护他们的权益,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属于相对弱势一方,如果因为雇主之间相互推诿,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将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于本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积极妥善的化纠纷,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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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0024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独立财产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的项目部,可作为其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 该情形如何适用法律,在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审查借款用途,事实上债权人也无法准确监督借款用途;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代表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但笔者认为,公司依法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融资资格,故虽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但实际用途与公司经营无关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 首先,出借款项给他人本身面临借款得不到偿还的风险,作为债权人负有对债务人的资格、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诚信等进行审慎的审查义务。一般人均知晓:未经工商登记作为内设部门的项目部,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通常并不具备代企业融资的功能。故该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均明确: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该民事行为属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故对与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无关的民事行为,该企业法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意见错误的根源在于混淆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

4587、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070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第一,关于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诉讼地位问题 按照现代民事诉讼原理,判断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作为共同原告还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二:一是利害关系人对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利害关系人在案件中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事实和理由。从本案利害关系人张某、张某1的述称来看,其二人的主要要求在于由被告冯某按出资比例分配所领案款,所要求的分配金额明显未在三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内,故二人对三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人民法院是否按各方的"出资比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二人的要求能否实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所要求的金额未在三原告主张的范围之内,且二人相关要求的实现并不依附于三原告,自无必要成为三原告的共同原告。其二人于本案中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原告的主体身份要求,加之从其二人的主张来看,既不依附于原告,也不依附于被告,如果将其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显然不符合诉的原理。再者,其二人于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或者本案不解决其权利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后其二人另行主张权利,其二人愿意于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主张权利救济,或者根本不主张权利救济属于权利自由处分范畴,司法不应强行干预,本案因而不宜追加其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关系认定标准问题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司法实践,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主要在于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本条规定,合伙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并不是合伙协议的唯一形式。《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此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应认定为合伙;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则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才可以认定为合伙。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二是各方是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 本案中,三原告提供了姜某、毕某、彭某、宋某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这些证词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平江煤矿系由周某1牵头组织冯某、张某、周某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贵定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宋某向冯某出具的收条以及第三人在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的陈述仅能证明承包经营平江煤矿的外部关系。三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口头合伙协议成立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案能够认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关于各方出资多少的证据虽有小部分不能明了资金具体流向,但经各方于2011年4月3日签字认可"偿还平江煤矿股金清算单",对各方的出资以及出资总额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以此认定各方的出资额度以及总额。各方当事人在合伙事务提前终止后共同进行诉讼,且在之前分配剩余财产,清理相关账目,亦可以视为各方具有共担风险之意。因此,本案诉讼各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亦即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特征,能够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

4588、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7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务用工方式更加多元,劳务派遣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不同企业自发选择的结果。但我国对于劳务派遣缺乏有效管理,引发出各种各样的纠纷。本案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涉及向境外输出劳务的用工形式,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与《终止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57条专门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定,规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从而抬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门槛,对该行业起到了规范和约束的作用。该条还规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明确了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业务。 具体到本案,被告全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没有经营劳务派遣的资质,因此他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双方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也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全某招聘并带领原告张某到俄罗斯砖厂工作,并已为原告支付了工资,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形成。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合同》,是否必然导致双方雇佣关系的结束?这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关系到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是本案的又一焦点。从本案的事实看,双方已签定终止合同,代表了权利义务的消灭。合同体现了契约自由,是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是通过合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在认定合同效力之前,应首先分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的地点是俄罗斯机场,合同中体现了原告自愿放弃应得工资。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做出了完全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行为;原告远赴俄罗斯砖厂工作,其目的是按照双方最初的约定取得劳动回报,因此其主动放弃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回国后即起诉全某给付所欠工资,前后行为的反差,说明在签订《终止合同》的背后,原告存有隐情,反映出在回国前原告的处境不允许其做出与《终止合同》相反的决定,因此该合同不是原告张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被告全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拖欠的工资款。

458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67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因利润分配引发纠纷案,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收益权是指获取基于所有者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是人们因获取追加财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所有权的存在以实现经济利益和价值增值为目的,这是最终体现在收益权上。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从经济学角度看,股权是产权的一部份,即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原、被告享有石场的经营权,并不是所有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雷乙石场的全部投资由原告负责,但有权优先收回投资成本,原告的垫资款全部收回以后,则按股份比例分红利润,原告有权利享受按每立方的纯利润提取60%的固定红利,剩余40%的利润由被告享受。因此,被告是否享有雷乙石场40%的收益权是附条件的,是建立在原告收回投入成本的基础上方能成就,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认可原告投资雷乙石场还没有收回投资成本,即被告实际上尚未享有雷乙石场40%的收益权。因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在雷乙石场享有40%的收益权归原告所有,雷乙石场的一切资产和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诉求,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陈某1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因此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准许。

4590、

(2014)永民初字第2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纠纷类型随着城镇的日渐发展,原有的排水基础设施日益无法满足发展需求,居民由此受到损失在不知向谁主张赔偿时往往会以相邻纠纷为由向相邻方主张赔偿。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感觉束手无策,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实为城镇的原有排水设施设计不科学、或设施陈旧、落后以致造成超负荷运转所致,但是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又往往无法直接认定,目前亦无法律规定此类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但此类纠纷原告基本很难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与相邻一方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严格举证责任分配,以便于做到案结事了。

4591、
李某诉菅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件予以证明,这应无异议,但就第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权利主张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主张应由权利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认为,权利主张者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则认为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要件3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往往存在较大分歧。上述两种观点所引起的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将5万元汇至被告所有的账户内。如按照一般举证责任,原告需就被告收到该汇款"无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但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因消极事实在性质上并未发生,且无相应后果,对权利主张者而言实在是难以举证。尤其是本案中的银行转帐错误情形,原告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此时,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由其就"得利有合法依据"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并无不妥之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原告5万元汇款有法律上的依据,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近年来,网上银行和柜台转账使用率日益提升,在为人们提供了便捷服务的同时,也隐藏着一定风险。类似错误汇款这类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一般不会立案介入调查。所以在通过网上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进行交易时,务必要仔细核对对方的账户和个人信息,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一旦发现汇错款,也不要茫然失措。如知道对方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和对方协商退款事宜;如无法获知对方基本信息,可以求助银行方面与对方联系协调退款事宜。如对方拒绝配合的话,可以打印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的诉讼。

4592、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抢劫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乃至死亡的,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其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实际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使用暴力部分,只定一个抢劫罪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如果单独定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不完全;抢劫行为如果仅只抢得少量财物,又很难判处重刑。这样一来,"图财害命"这种抢劫杀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不能通过正确的定罪量刑得到揭示。因此,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受伤、死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图财,持刀潜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采用殴打、刀刺等行为,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以抢劫罪认定。但在被害人从昏迷中苏醒呼救时,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事后告发而产生灭口而实施对被害人脖子处刺了三下,并用拳头击打殴打头部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符合数罪的特征,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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