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7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波,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丁子龙,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兰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劲松;审判员:李晓飞;人民陪审员:李晓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
我通过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刘某开挖掘机,月薪45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某到嵩明县城叫我一同去他家吃过午饭后,我和被告刘某一起驾车到临沧市正康县凹子村石场。2013年2月26日早上8至9点,被告刘某叫我和石场上一个挖掘机修理工修理挖掘机。第二日早,我和修理工安装挖掘机前杠体时。修理工叫我用大锤紧固夹板螺丝,工作中一铁屑飞入我左眼内。当时造成我左眼受伤。被告于当天将我送往当地卫生所医治了7天,后因伤势严重,当地医院建议转昆明医治。2013年3月3日,被告刘某将我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日诊断为因左眼视网膜脱落,并发白内障。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同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我母亲在护理我。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0多元,全部由被告刘某支付。2014年5月31日,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在我左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纠纷,2013年年底我家和被告刘某家在一起协商过,因为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在2013年年底、2014年6月,我曾两次向我村调解组织口头申请要求调解,也是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我向法院起诉,因家庭困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诉讼费而申请撤诉。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67800元、护理费2030元、伙食费14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13元、伤残补助金65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7366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6676元。
2、被告刘某辩称
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我向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挖掘机破碎锤出现故障,随即我向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报修,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指派修理工在修理过程中让原告配合修理,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眼睛受伤,造成了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我积极为原告进行医治,并妥善安抚。修理时,我已经向石兰公司派专业修理人员进行报修,我并没有让原告参与修理,原告在不具备修理知识,且明知修理存在安全隐患还参与修理,原告对自己被铁屑所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重庆石兰有限公司作为修理工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中因过错对他人造成损失时,应对其工作人员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费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加之我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2919.4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和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3、被告石兰公司辩称
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并非本案原告的雇主,和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57条之规定,本案答辩人与被告并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将我方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而起诉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赔偿请求。在原告受伤当日,我方并非为被告刘晏明提供修理挖掘机服务,而是免费对破碎锤的故障原因及排除措施提出专业处理意见的咨询服务。我方有着7年专业从事破碎锤销售经验的企业法人,良好的后续服务措施,为其的销售活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为了最大限度的获得客户满意度,答辩人经常对销售的超过质保期的破碎锤,提供免费的维修咨询服务。而2013年2月27日,对刘晏明的破碎锤提供的正是这种免费维修咨询服务,整个过程没有向刘晏明收取任何的费用,而这种服务在法律性质上应界定为无偿帮工。我方在长达7年的破碎锤维修过程中,有着独道的见解和丰富的维修经验,无须求助于其他第三方,并且在整个破碎锤维修咨询服务过程中,并不知道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原告受伤是在维修服务后刘某才告知我方的,原告具体的受伤情况我方并不知晓,在原告方医治过程中我们也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开挖掘机,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张某工资,同年2月26日早上8时许,原告和被告刘某一起驾车到临沧市正康县凹子村石场的工地上,被告刘某安排原告协助被告重庆石兰贸易有限公司对石兰公司出售的挖掘机破碎锤进行维修,当原告和修理工在安装挖掘机前杠体时,双方用大锤紧固夹板螺丝过程中一铁屑飞入原告左眼内,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被告刘某得知后于当天将原告送往当地卫生所门诊医治7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3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被告刘某将原告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几次住院治疗,前后共治疗29天,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并发白内障,后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30000余元均由被告刘某垫付。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开支鉴定费2370元。在2013年年底、2014年6月,原告向当地村委会要求调解,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0日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诉讼费而法院按撤诉处理。于2014年7月8日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双方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 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
3. 当地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原告和被告刘某在本案发生后已经经过村委会的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4. 医院病情证明及费用收据、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 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开支鉴定费2370元。
6. 交通发票证实原告为此发生的交通费开支为213元。
(四)判案理由
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法律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在从事与该本职工作有关的修理工作中造成原告眼睛损伤,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对该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3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4元(5417元/每年×20年×60﹪)、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每天×29天),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无长期固定工作情况,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算至定残前一天为误工天数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8928元(64元/每天×45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医院治疗天数和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856元(64元/每天×2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范围"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某主张石兰公司应该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某的主张与原告选择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被告刘某对石兰公司可另案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8914元。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53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的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石兰公司的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售后服务)法律关系,修理工与被告石兰公司的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开挖掘机,在挖掘机出现故障时,张某帮着修理工修理挖掘机是属于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并且张某并没有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损害的发生并非张某所导致,对于本案中原告张某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张某的损失应该由雇主刘某承担。至于是在修理过程中被告石兰公司的修理工邀请原告张某帮忙,最终导致张某的受伤,石兰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石兰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对于本案原告张某其实在2013年底和2014年6月的时候向当地村委会请求调解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74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中断,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没有过。对于本案是否真如被告石兰公司所说石兰公司对于刘某的维修仅是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是否属于无偿帮工,已不属于本案的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可以由被告刘某另诉。
本案的不足之处是在选择法律适用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不应该是第26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应该是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因为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应该要公平合法的保护他们的权益,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属于相对弱势一方,如果因为雇主之间相互推诿,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将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于本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积极妥善的化纠纷,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