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2)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应新。
被告人卞某,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中专文化,原嵩明县杨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综合执法大队小队长,家住嵩明县。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原嵩明县杨林镇综合执法大队队员,家住嵩明县。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 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伟刚,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伦;代理审判员:王晓飞;人民陪审员:李小龙。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卞某、李某自2012年3月至6月在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综合执法队任职期间,利用查处违法建房过程中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卞某收受现金人民币78500元,被告人李某收受现金人民币3050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卞某家属退出涉案款59500元,被告人李某家属退出涉案款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卞某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785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30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很多具体金额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而且收取贿赂款基本都是严某去谈的,自己没有亲自经手。
辩护人杨雁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有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卞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于本案的产生杨林镇人民政府存在监管不严的责任,而且被告人卞某的受贿行为主要是由于另案处理的严某的影响,被告人卞某处于从犯地位,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桩受贿事实,不应当算在被告人卞某的身上,被告人卞某在收受款项以后主要是将款项用于执法队成员的吃饭、唱歌等消费,在案发后其家属也积极退赃,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卞某存在自首情节,念在被告人卞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家庭情况特殊的情节上,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伟刚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听从领导的安排收受贿赂,随后又把所得钱款交给领导,处于从犯地位,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收受的钱款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嵩明县杨林镇人民政府成立杨林镇综合执法队,主要工作职责是宣传土地、规划及农村建房方面的法律法规;负责日常巡查、管理,组织对无序建房和违法加层的强制拆除工作。2010年8月,被告人卞某由嵩明嘉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嵩明县国土资源局杨林国土资源所,被分配到杨林镇综合执法队工作;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被杨林镇政府招聘到杨林镇综合执法队工作。
1、2012年3月间,被告人卞某、李某在查处嵩明县杨林镇上四板桥村违法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刘某送给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卞某分给被告人李某1000元、苏云峰2000 元、严某2000元;
2、2012年4月间,被告人卞某、严某在查处嵩明县杨林镇鹧鸪村违法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刘某2送给的人民币10000 元。被告人卞某据为己有;
3、2012年4月间,被告人卞某、李某、严某在查处嵩明县杨林镇鹧鸪村违法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刘某3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卞某据为己有;
4、2012年4月间,被告人卞某、严某在查处嵩明县杨林镇新村违法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黄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0 元。被告人卞某分给严某10000元;
5、2012年5月间,被告人卞某、李某在查处嵩明县杨林镇龙家村违法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龙某通过李云送给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卞某分给严某2000元;
6、2012年5月间,被告人卞某、严某在查处嵩明县杨林镇鹧鸪村违法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车某送给的人民币8000 元。被告人卞某据为己有;
7、2012年5月间,被告人卞某、严某在查处嵩明县杨林镇中四板桥村违法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张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卞某据为己有;
8、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查处嵩明县杨林镇上四板桥村违法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刘某4送给的人民币4500 元。被告人李某据为己有;
2012年8月3日,被告人卞某亲属退出涉案款项59500元;被告人李某亲属退出涉案款项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判案理由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卞某、李某作为履行国家机关工作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杨雁提出被告人卞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自首情节及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杨林镇综合执法队是杨林镇政府向县政府提出申请成立的机构,二被告人按照法定程序进入执法队后,在履职过程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二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第二,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来看,二被告人是在检察机关对其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并掌握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后,被带回检察机关讯问,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卞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足;第三,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在受贿过程中严某、李某是收受财物的具体实施人,但被告人卞某在综合执法队中是负责人,负责日常的带队巡查,对于是否收受财物、收受多少、如何分赃等问题,被告人卞某具有决定权,故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综合以上三点,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第八桩受贿事实,因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卞某参与其中,故对于该次犯罪,因证据不足,不能计入被告人卞某的犯罪数额当中,只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的单独受贿犯罪,故本案中,被告人卞某伙同严某、李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人民币74000元,其个人占有57000元,被告人李某共同或者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人民币30500元,其个人占有5500元,对辩护人杨雁针对该桩犯罪不应计入被告人卞某的犯罪行为中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王伟刚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卞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发生,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情况特殊,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四)定案结论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2、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个焦点问题:
1、关于主体问题
杨林镇综合执法队是杨林镇政府向县政府提出申请成立的机构,现县政府尚未批复,其职能只有杨林镇政府相关的领导的口述和部分情况说明,所以,杨林镇综合执法队的成立存在瑕疵。因而,该组织向社会招聘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在一定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1、综合执法队由杨林镇政府成立,2、被告人由镇政府招聘,3、综合执法队的职责是宣传土地、规划及农村建房方面的法律法规,负责日常巡查、管理,组织对无序建房和违法加层的强制拆除工作。因此,该机构属于政府成立、行使公共职权、被告人属于其合法的工作人员,所以,被告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视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能够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关于自首问题
侦查机关获取本案受贿线索的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6月26日,所掌握的线索是综合执法队中,有人有收受张某财物的作案嫌疑。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严某到案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当日询问时,即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包括卞某、李某等人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而卞某到案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在28日时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严某在侦查机关察觉其有犯罪嫌疑时,在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卞某、李某而言,二人在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时,司法机关已经通过行贿人及严某的供述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3、关于主从犯问题
在被告人卞某和李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因为卞某是综合执法队小队长,李某收受现金都是听从卞某安排,向其汇报,在二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卞某收受现金为74000元,李某收受现金为30500元,但李某个人占有的现金仅为7000元。所以在二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卞某属于主犯,李某属于从犯。
(王晓飞)
【裁判要旨】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