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保德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汉族,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汉族,2002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1。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张光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占峰,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陆某,男,水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冯萍,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胡某2,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杨伦;审判员:郭平;人民陪审员:李竹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3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陆某、胡某2、田某,驾驶云AUX7XX微型车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华春苑小区地下停车场,以讨要工程款为由,使用暴力强行把郭某3拖拉至微型车上。被告人王某驾驶郭某3的云A770XX号白色奥迪Q7车、陆某驾驶微型车载胡某2、田某、郭某3欲驶往宣威市。当晚22时许,微型车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途中,被胡某2、田某控制的郭某3呼吸困难经送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3系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胡某2、田某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陆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对陆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对胡某2、田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郭某1、郭某2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要求以绑架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0189.50元、死亡赔偿金37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16元,合计446825.50元及返还被拿走现金6万元。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当庭出示了结婚证及户口证明证据,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王某与郭某3之间无证据证实有债务,王某等人控制郭某3后用毛巾捂嘴并按在车上,王某无立功表现,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三、事实和证据
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郭某3欠其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6月5日,双方为此发生打架,王某受轻伤。2013年1月中旬,王某邀约被告人陆某到郭某3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华春苑小区等候未果。2013年1月22日,王某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郭某3车辆,后陆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2、田某。2013年1月23日8时许,王某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四被告人到华春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待。20时44分许,郭某3驾驶云A770XX号白色奥迪车进入停车场,下车后被被告人王某、陆某、胡某2、田某强行拖至陆某所有的云AUX7XX号"松花江"微型车上。后被告人王某驾驶郭某3的云A770XX号白色奥迪车,陆某驾驶云AUX7XX号微型车载胡某2、田某、郭某3欲驶往宣威市。22时许,微型车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途中,田某、胡某2发现郭某3呼吸困难,三被告人对郭某3实施人工呼吸后,约22时34分送入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23时13分宣告死亡。经鉴定,郭某3系外力作用、呼吸运动受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医院等待,民警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抓获陆某;2013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医院向民警投案,9时许,王某拨通田某电话,告知田某到昆明市汇溪大厦门口等待,配合民警调查;10时许,王某拨通胡某2电话,后民警要求胡某2在梁源派出所门口等待;10时许,田某在昆明市汇溪大厦门口被抓获;12时许,胡某2在梁源派出所门口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郭某3系夫妻,郭某1、郭某2系其子女。郭某3生前一直居住于昆明市。
2013年9月30日,胡某2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陆某、胡某2、田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郭某3欠其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双方为此发生打架,王某受轻伤。2013年1月中旬,王某邀约被告人陆某到郭某3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华春苑小区等候未果。2013年1月22日,王某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郭某3车辆,后陆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2、田某。2013年1月23日8时许,王某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四被告人到华春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待。20时44分许,郭某3驾驶云A770XX号白色奥迪车进入停车场,下车后被被告人王某、陆某、胡某2、田某强行拖至陆某所有的云AUX7XX号"松花江"微型车上。后被告人王某驾驶郭某3的云A770XX号白色奥迪车,陆某驾驶云AUX7XX号微型车载胡某2、田某、郭某3欲驶往宣威市。22时许,微型车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途中,田某、胡某2发现郭某3呼吸困难,三被告人对郭某3实施人工呼吸后,送入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
2、证人马某、兰某证言及急诊病历、死亡证明书,证实2013年1月23日约22时30分,郭某3被送嵩明县人民医院时没有呼吸、心跳,经抢救无效,23时13分宣告死亡。
3、证人胡某1、郭某4证言,证实郭某3搞建筑,王某帮郭某3搞水电,双方发生过争执。郭某3从20岁起就一直在昆明搞建筑。
4、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云AUX7XX号"松花江"微型车上的情况进行了检验,其中该车上遗留有郭某3手包等。
5、尸体检验报告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郭某3系外力作用、呼吸运动受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对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华春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的犯罪现场进行辨认、指认。
7、扣押清单,证实犯罪工具云AUX7XX微型车被扣押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医院等待,民警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抓获陆某;2013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医院向民警投案,9时许,王某拨通田某电话,告知田某到昆明市汇溪大厦门口等待,配合民警调查;10时许,王某拨通胡某2电话,后民警要求胡某2在梁源派出所门口等待;10时许,田某在昆明市汇溪大厦门口被抓获;12时许,胡某2在梁源派出所门口被抓获。
9、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陆某、胡某2、田某以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2、田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待,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以讨要欠款为由邀约陆某多次守候郭某3,陆某提供车辆并邀约被告人胡某2、田某实施非法拘禁,王某、陆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2、田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均有自首情节,其中王某、陆某是主犯,胡某2、田某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按司法机关安排打电话将胡某2、田某约到指定地点,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陆某、胡某2、田某发现郭某3身体异常后曾进行施救,胡某2家属预缴赔偿款4000元,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四被告人系初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无依据不予支持。郭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丧葬费2018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郭某1、郭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现金6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五、由被告人王某、陆某、胡某2、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郭某1、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189.5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郭某1、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云AUX7XX号"松花江"微型车一辆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胡某2、田某是否有自首情节?胡某2、田某在王某电话通知后明知公安民警已等候,而按要求到指定地点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二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讨要欠款为由邀约陆某多次守候郭某3,陆某提供车辆并邀约被告人胡某2、田某实施非法拘禁,王某、陆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2、田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区分主从犯。3、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否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郭某1、郭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已明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陆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以(2013)昆刑终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陆某撤回上诉"。
(郭平)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以讨要工程款为由,使用暴力强行把被害人拖拉至汽车上,以强制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