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民事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高某、高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高某1的母亲。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高加环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高某、高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高加环、李某夫妻二人以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以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过本金,仅给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还应付利息40000元。2014年1月16日于高加环死亡,下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再给付。《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高某、高某1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基本事实
被告李某与高加环(已故)属夫妻关系。2012年前,高加环(已故)、被告李某以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期间,高加环(已故)、被告李某偿还了原告杨某部分借款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原告杨某与高加环(已故)、被告李某对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示一份借条给原告杨某持有,借到原告杨某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0.4分"支付,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高加环(已故)、被告李某通过现金、银行卡转帐存款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合计68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
四、判案理由
本案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杨某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对原告杨某诉请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诉请由被告李某偿还截止2014年3月21日还应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0.4分计算支付,但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1日,故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约定月息0.4分计算支付。
对被告李某答辩其已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元,应当扣除部分借款本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约定月息0.4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个普通类型的民间借贷合同案件,本案的审理涉及到本金数额和利息问题,在审理过程中,经探讨和研究,利息计算应当认定以书面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双方实际履行利息计算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传统的互助借贷案件很少因利息、偿还而产生纠纷。
近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增多,诉请给付利息、违约金、中介费的诉求增多;出借人通过多次更新借条的方法,将借条中本金利息等各种费用累加且不加以区分。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在借款期间以实际给付利息且已超过4倍利率,在诉讼中自愿给付又主张抵扣借款本金是否支持?
此类案件的审理,就是本息如何界定的问题:当下的民间借贷案件都具有营利性,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用语是"不予保护",并非是对民间借贷约定4倍以上利率的禁止性规定,利息的约定从本质讲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如果确实查明借款人自愿支付超出4倍以上的利率,且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并无主动干预、强制高低的必要,故已支付利息超基准利率4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扣借款本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类案件的探讨和研究,能有效解决个案的公正审判,同时也为相对统一的标准尺度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和人民法院良好形象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编写人: 汪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在借款期间实际给付利息且已超过4倍利率,且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支付利息超基准利率4倍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扣借款本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