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民事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嵩明县人民法院(2012)嵩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饶某。
被告:昆明泛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泛宇公司处应聘为样板师傅,我于2011年3月8日到被告处入职后一直对本职工作兢兢业业,入职时我在入职表中所填写工资为4500元/月,包食宿,并有生产经理王某,人才资源经理肖某的亲笔签名,证明该工资标准双方认可,但我自入职以来没有达到双方商谈的工资要求,并有银行账单为证,我每天工作8.5小时,并也有加班,更不用说发加班报酬。另外,我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厂里工作的8个月中深刻体会到被告蒙骗、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诡计是层出不穷。厂里"五一"放假期间,因保安管理不善,导致多名工人的工具箱被撬,我被盗工具最多,仓库主管竟强行要求我在赔款收据上签名,我只承担30%的责任就达378元之多。2011年7月12日,我提前一个月递交了辞职申请,8月12日要求厂方办理相关手续并清算所欠我的工资,遭到被告拒绝,10月10日,我又再次提前一个月递交了辞职申请,到11月9日,我向被告移交清楚工具方面的手续,第二天上午,我要求被告清算所欠我的工资,遭到公司副总胡中明的严词拒绝,下午,我到杨林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要求调解,后来与被告之调解无果,我再次到公司找总经理刘某商量,同样遭到拒绝,还要求我再做一段时间后走,但不结算现金。公司每月25号将上月的工资打入员工账户,但我至今还未收到公司所欠我的工资。2011年11月28日,我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23日开庭审理,但仲裁委最后没有支持我的仲裁请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有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嵩劳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11月9日止期间的工资11344.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36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造成16个月的劳动合同补偿金7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加班报酬及加班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6720元;5、判令被告为我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判令被告支付我以上各项费用总计97773.5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2010年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园区招商引资的林业深加工项目,我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进入筹建期,并积极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事宜。2011年3月我公司开始试生产并招聘木工技术人员,原告是我公司招聘的木工打样师傅,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工作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9日正式到我公司上班,工作合同还明确界定了原告的工资、生活补贴、社保、月度绩效考核等待遇的问题,既然原告已到我公司上班,就足以证明其本人是认可该工作合同的所有内容。一、关于拖欠工资一说,从银行记录可以看出,我公司在每月25号已将原告的工资打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中,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我公司停发其10月以后的工资是事出有因,原告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要求公司结算工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我公司没有同意并与其商量是否自2011年11月10日起,继续再上班一月完成其本人的工作量后可以结算完所有工资,可原告不听欠说,自2011年11月10日起开始旷工到现在,我公司根据公示过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扣除了原告工资费用并不予补偿。另外,因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自动离职,导致我公司目前该岗位无人工作,原告所负责的样品推到市场至少比原来的日期晚一个月以上,造成公司间接经济损失至少在50万元以上,因原告的工作失误而造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464元,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经济责任的权利,所以,原告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一说,我公司在2011年3月至12月8日期间是属于筹建期,原告同我公司所签订的用工合同属雇佣关系的劳务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作范围和工资待遇,在签订时还给了原告一份,原告若对合同有异议,早在试用期过后一个月就应向我公司反应情况,但他一直未有任何异议,等到现在方提出,显然是别有用心,并且该用工合同的样本已口头向嵩明县劳动监察大队呈报备案,我公司当时亦承诺在营业执照办完后将与所有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就未签劳动合同提出的经济补偿主张不成立。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加班报酬及补偿,我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时间来运作,一直严格控制加班行为,员工加班须事先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加班,公司事先也会征得员工的配合和理解,才予安排,原告在职上班期间的电子打卡记录,均是正常班,从未发生加班行为。原告若对加班费的核算有疑义,早在领取第一个月的工资时就应向公司提出,可他直到现在因个人的自动离职行为发生时方才提出疑义,且又提不出任何的加班举证材料,显然是别有用心。原告提出每天正常上班8.5个小时,多出的半小时是公司让所有员工参与晨会训练,让他们从中学习知识或者是锻炼身体,所以原告主张的拖欠加班报酬及补偿不成立。四、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因我公司当时在筹建期间,无法办理社保的登记手续,且在工作合同中明确工资总额是包含了社保和生活费用,这个是经其本人在工作合同中签字确认的,原告称多次向公司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也不是事实。至于原告因丢失工具的赔偿,完全是按照公司的工具管理制度和其本人签收的单据为准计算的,公司也没有强迫其签字,完全是其自愿签字。五、关于每月工资的计算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约定,按照双方认可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不存在计算有误和拖欠一说。六、关于工具管理是按照公司工具管理制度执行的,不存在强迫原告多赔的事实。七、(2012)嵩劳仲裁字第3号裁决书完全是以事实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维持。
三、基本事实
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是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园区2010年的招商引资项目,公司在2010年12月进入筹建期,筹建期间于2011年3月开始试生产并招聘木工技术人员。原告饶某2011年3月8日在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处应聘为样板师傅,当时双方签订了工作合同,该合同包括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210元,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4500元,包括了社保及生活费,还约定每月的25日为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日,但原告2011年1月至9月的每月实发工资并未达到约定的工资。2011年"五一"节假期间,原告饶某的工具箱被撬,部分工具被盗走,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仓库主管让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币378元,该款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饶某与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就辞职及结算工资一事未能协商一致,自2011年11月10日起便未到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处上班。原告饶某到杨林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要求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饶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9711元及补偿金242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2000元、加班报酬及经济补偿金36720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饶某的仲裁请求,原告饶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饶某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饶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11月9日止的工资,按双方约定应为6000元。
四、定案结论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3月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订立了工作合同,该合同包含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件,不是原告诉称的入职履历表,亦非被告辩称的劳务合同,应属于劳动合同,只是名称不同,应当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所以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原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饶某提出的加班报酬及补偿金主张,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饶某提出由被告为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各种社会保险及生活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饶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11月9日止期间的工资11344.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36元的主张,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经济补偿金本院结合案件实际不予支持。原告饶某认为2011年3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发放,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又未对该不足部分工资提出主张,故本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饶某提出因工具被盗而缴纳给被告的罚款被告应予返还的要求,因不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嵩明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应否撤销的问题,因原告饶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并按法定程序提起了诉讼,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
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昆明泛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饶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解说
《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案例层出不穷。这其中有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有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定义务所致,也有小部分案件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务必要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入手,抽丝剥茧、分清责任,搜集证据,才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通常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本案,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当时处于创建初期,各种报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便向技术工人提出暂时签订工作合同,并作了一番解释,这属于未签劳动合同确有用人单位之外的原因,还有就是象原告饶某这样的技术工人在当地属于稀缺工种,在这些工人中间存在一种误解,那就是一旦签了正式劳动合同后自己跳槽就不方便,因此为了离职方便,也不愿意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转而签订了临时的工作合同,并且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也具备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非原告饶某诉称的入职履历表,即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昆明泛宇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尽到诚信磋商义务,不需赔偿原告饶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要求,终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赢得了诉讼。这个案例值得有类似经历的企业参考、学习。
(李绍录)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