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二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嵩明镇南岔街。
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曾用名诸某1),女,1964年5月10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广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安学,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男,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媛、付全胜,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劲松;代理审判员陈星秀;人民陪审员钱艾娜。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彩云;审判员雷建强;代理审判员张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刘某同为昆明市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该公司要向嵩明张某购置土地,便向杨某借款用于公司周转,此款已付给张某。2009年5月24日,原告代表公司向杨某出具了借条人民币945000元的借条。此借条实际上是对2008年10月17日平瑞公司通过杨某支付张某资产转让费710000元本金及利息这一债务的再次确认,而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将自己在昆明市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的71%的股份转让给刘某之妻诸某,为此,刘某承诺"杨某的债务由刘某处理承担。"由于刘某未履行承诺及时偿还对杨某的借款,致使杨某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该院以(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归还杨某借款9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359元,诉讼费7104元,合计人民币1052463元。按约定,以上义务应由刘某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刘某、诸某辩称:认可原告向杨某借款事实,有官渡区法院判决书为证。不认可原告的债务由其承担。2009年5月24日原告向杨某写下的945000元个人借款借条,不是公司债务。张某的1300000元土地款是公司支付的。
被告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诸某的观点一致,认为股东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原为昆明市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占有71%的股份,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占29%的股份,被告诸某与刘某系夫妻。后来,因为该公司要向嵩明张某购置土地开发房地产,2008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以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对嵩明镇玉明路张某的土地及其附属物、设备等资产予以转让的合同。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杨某、赵某分别收取了710000元和590000元人民币,合计1300000元人民币,收据写为售房预付款,其中杨某所付的710000元通过银行于当日转入张某账户,张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某出据了1300000元土地预付款的收条。2009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按照杨某的要求出据了945000元人民币借据给杨某持有。2009年7月2日,因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夫妻不能继续合作下去,原告王某便和被告刘某之妻诸某协商,王某将自己在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1%股份以350余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诸某,该公司全部归刘某夫妻所有,同日当地工商部门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诸某,被告刘某并于当日以夫妻名义及新公司共有人身份给原告王某写下《承诺书》,其中约定:"自刘某接手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之后新产生的一切对外业务及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与王某无关。2009年6月29日之前刘某新签订的任何合同条约均由刘某承担与王某无关。与张某签订的合同由刘某处理承担。杨某的债务由刘某处理承担"。后来,原告王某以自己向杨某出具的945000元人民币借条是其在平瑞房地产公司任法人代表期间,为公司购置土地而欠下的借款并已约定由刘某夫妻偿还为由拒付杨某,故杨某于2009年12月21日以此借据为由诉至法院,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以(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王某归还杨某9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359元,诉讼费7104元由王某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原告证据:第一组证据(1-9)包括:1、王某的居民身份证;2、刘某、诸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3、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4、2006年12月13日签署的《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5、2009年7月2日,王某与诸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7、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8、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9、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该组证据欲证明:王某与刘某为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担任公司首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已将其持有的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的股权转让给诸某,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10-13)包括:10、《资产转让合同》;11、王某写给张某的1300000元首付款《收条》;12、刘某写给王某的《承诺书》;13、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欲证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欠杨某的债务为945000元,利息100359元,合计人民币1045359元,是王某任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杨某的借款,此借款用于向嵩明县新朋友净菜厂负责人张某支付土地转让款,是公司职务行为。2009年7月2日,王某的股权转让时,刘某向王某承诺"与张某的合同由刘某处理承担,杨某的债务由刘某处理承担"。而诸某、刘某二债务人现为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对故应对该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14-15)证据包括:14、对张某的调查笔录;1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银行转账查询申请。该组证据欲证明:张某收到王某代表平瑞公司支付的1300000元土地转让定价的过程,王某向杨某借款用于支付该土地转让定金等事实。
三被告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王某向杨某的借款系民间借贷;
2、承诺一份,欲证明原告承诺与他人的借款由其自己承担;
3、收据、储蓄存款凭证、发票、收条,欲证明诉状中所述的支付张某的1300000元由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两笔购房款支付;
4、证人证言,欲证明该两笔购房款是证人直接支付给张某的。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任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由原告和被告合伙入股人及建办的法人企业来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原告将自己股份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被告刘某、诸某夫妻经营,且原、被告双方以自然人身份对转让股份前后各自的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其中对转让股份前的债权债务明确承诺"杨某的债务由刘某处理承担",而在股份转让前即原告王某任该公司法人期间,原告针对的及庭审查明的与"杨某的债务"有且只有被官渡区人民法院确认的9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一笔。在被告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不是原告王某在任法人期间代表公司欠下的债务及该债务非"杨某的债务"的情况下,那么双方《承诺书》中所指的"杨某的债务"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王某付给杨某的借款945000元及利息100359元,就是被告刘某在《承诺书》中所指向的"杨某的债务"。刘某和诸某系夫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刘某和诸某夫妻及其所有的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因为此债务原告王某已代三被告偿还,所以原告王某享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诸某、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052463元(本金945000元,利息100359元,诉讼费710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诸某、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欠杨某的945000元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对于该笔债务三上诉人毫不知情,与三上诉人亦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强加于三上诉人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三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945000元系被上诉人对杨某的个人债务,与杨某于2008年10月17日借给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10000不是同一笔债务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事实,三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于2008年10月17日借款给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0000元,该笔款项已由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向其出售商铺的形式处理,而本案诉争的945000元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4日向杨某的个人现金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杨某与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是客观事实,不应当采信;三上诉人出具嵩明县房产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反映由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兰茂上居"×幢×单元8号商铺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备案,备案买受人为杨某。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杨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通过该案卷宗材料可反映,王某向杨某出具本案诉争945000元借条时写明系借到杨某现金945000元,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24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945000元系由2008年10月17日的71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转化过程予以举证证实,但被上诉人并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反,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嵩明县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被上诉人向杨某出具的945000元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上,本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嵩明县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三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并确认:2009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杨某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借到杨某现金玖拾肆万伍仟元正(945000元),本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出,按5%月利息计算。此条。借款人:平瑞地产公司 王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王某及债权人杨某共同认可:在2008年10月17日由被上诉人代表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某借款710000元的事实。另,刘某于2009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杨某的债务由刘某处理承担"。关于此承诺中所述"杨某的债务",被上诉人认为系指由2008年10月17日的71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的2009年5月24日的借款,但根据本院在事实部分的论证已经得出结论,即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4日向杨某出具借据的945000元与2008年10月17日杨某借给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10000元之间不能证明具有关联性及存在转化过程。综上,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确认刘某在承诺书中所承诺负担的"杨某的债务"系指在2008年10月17日由被上诉人代表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某的借款7100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其于2009年5月24日向杨某出具借条反映的945000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确认事实,经合议庭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上述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和二审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判定,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在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认识。第二,对于"杨某的债务由刘某处理承担"的解释存在不同认识。
1、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各自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因此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理论界有许多学说,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主要内容将民事实体法条文分为四个类型,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种划分标准的功能设置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的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上述规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指示作用。例如在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请求返还借贷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仅就双方订立了借贷合同及交付标的物这一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就可以了,对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从而妨碍取回权产生的事实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借贷欠款类案件很好处理,但由于事实情况的千变万化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以及诚信度的缺失,导致一些表面简单的案件在实际处理时非常棘手,而法官处理这些案件之所以感到为难,最主要原因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准确把握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证据决定结局,分配不当,案件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某主张其承诺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此项主张,理论上当属于"权利发生规范",应当由就权利发生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上述事而导致真伪不明,则承担败诉的风险。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本案中的王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定认定。此时,王某主张此借款实质上是公司的借款,并享有向公司追偿的权利,那么,其必须证明追偿权发生的事实。本案一审认为,在被告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不是原告王某在任法人期间代表公司欠下的债务及该债务非"杨某的债务"的情况下,那么双方《承诺书》中所指的"杨某的债务"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王某付给杨某的借款945000元及利息100359元,就是被告刘某在《承诺书》中所指向的"杨某的债务"。这种通过推定的方式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二审法院正确地判定,被上诉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对外发生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那么其承担败诉的风险。当然,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已经证明被上述人向杨某出具借据的945000元属于个人借款,也不再需要使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来裁判。
2、合同解释问题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所做的分析和说明。合同解释的客体,是体现合同内容的条款及相关资料,包括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和文字、当事人遗漏的合同条款、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如书面文据、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交易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等。
就本案而言,"杨某的债务由刘某处理承担"如何理解,就涉及到合同解释的问题。合同解释,原则上应当以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目标。如果当事人对同一问题的理解发生争议,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本案不能仅仅依据字面意思机械理解成王某对杨某的个人债务也应当由刘某来承担。一审法院正是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上述文字,而二审法院则采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来阐明"杨某的债务由刘某处理承担"的真实意思。综合而言,二审法院对上述文字的理解更符合合同订立的真实意思。
(张楚)
【裁判要旨】合同解释的客体应该是体现合同内容的条款及相关资料,包括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和文字、当事人遗漏的合同条款、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如书面文据、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交易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