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刘向平、刘顺平,系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审第三人李某1,女,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某1儿子。
原审第三人杨某1,女,1995年2月1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某1女儿。
原审第三人蒋某,男,1939年6月1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李某1公公。
原审第三人杨某3,女,1940年3月1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李某1婆婆。
第三人杨某1、蒋某、杨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1,女,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嵩明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晓荣;审判员李晓飞;人民陪审员陈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楚;审判员金馨;代理审判员严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0)嵩执字第32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同时,法院对嵩明县××镇×扯路万年花城一期×幢×单元1702号房层(以下简称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查封也是错误的。杨某4生前先后向我借款400000元用于土石方工程建设,约定将其购买的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转让给李某,用于偿还欠款。为履行房屋买卖的约定,李某于2011年11月3日又向楚某的妻子李某1、儿子杨某支付了75161.56元,该款由李某1、杨某交给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展经营有限公司用于办理该房屋的接房手续,并由李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杨某42011年11月14日死亡后,李某1为妥善解决其丈夫遗留的事宜,于2011年11月23日在牛栏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再次确认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年3月1日,李某1、杨某、杨某1征得杨某4的父母蒋某及杨某3的同意后,与李某和丈夫王某再次签订《协议书》,对房屋买卖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最终确定该房屋的总价格为465570元。另外,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房屋被强制查封之前,李某逐月向杨某4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购房款共计33800.5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截止2012年10月2日,李某已经实际向杨某4及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购房款508962.06元,这已经超出了房屋的总价款465570元,李某已向房屋出卖人即杨某4及其法定继承人付清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该房屋未能及时过户没有任何过错。在叶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查封行为之前,杨某4及其法定继承人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李某,房屋没有及时过户的原因是因为地产商、银行、税务部门和杨某4的突然死亡等诸多因素,但房屋买卖关系的实质要件已经完成。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与第三人就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停止对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被告叶某辩称:杨某4生前以其名义购买了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叶某作为杨某4的债权人,特申请法院依法对杨某4此套房屋进查封,拍卖处理,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2011年11月14日杨某4去世后,杨某4的妻子李某1不仅不向法院主动如实申报杨某4的财产,而是不顾法律的约束,在嵩明县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杨某4名下的房屋转给李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在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杨某4,请求法院对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第三人李某1、杨某1、杨某辩称:因欠李某借款,杨某4在生前就将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抵给李某。在杨某4去世后,签订的关于房屋转让的协议都是事实,现在房子由李某管理、使用,因为杨某4去世,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蒋某、杨某3辩称:2011年中秋节前,杨某4把房子卖给李某一事征求蒋某、杨某3的意见,蒋某、杨某3同意杨某4的意见,对后来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予以认可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李某1系杨某4的妻子,杨某、杨某1系杨某4的子女、蒋某、杨某3系杨某4的父母。
叶某与杨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嵩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由杨某4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叶某人民币197000元及利息。2010年7月22日,叶某依据生效的判决,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杨某4依法强制执行。
杨某4于2010年2月25日向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因欠地产公司房款75162元,直到2011年11月3日,杨某4的妻子李某1、儿子杨某带着李某办理了交款接房手续。
2011年11月14日,杨某4死亡。2011年11月23日,因杨某4曾向李某借款,李某1与李某就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转让事宜在牛栏江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1、李某所交余款200000元应算在李某1名下,即400000元+200000元(按揭贷款)+84962元=684962元;2、李某1将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的房产手续全部交给李某管理使用,价格为500000元;3、房屋所余下的按揭贷款由李某支付,与李某1无关;4、所借款与所付款差额684962元-500000元=184962元由李某1慢慢偿还。2012年3月1日,李某1、杨某、杨某1与李某及其丈夫王某再次达成协议:1、杨某4生前向李某借款400000元,加上李某支付房屋按揭款200000元以及所支付的购房尾款75161.56元,合计675161.56元由李某1、杨某、杨某1偿还;2、杨某4生前购买的万年花城一期住宅1套转让给李某以冲抵部分债务,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为465570元。剩余209591.56元的债务由李某1、杨某、杨某1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李某,并从签字之日起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李某1、杨某、杨某1应积极配合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提交所需证件及材料;4、房屋已由李某实际控制居住,双方已到房屋内当场移交和验收房屋。2012年3月2日,杨某3、蒋某作出"情况说明":同意按2012年3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处理。
2012年4月24日,李某交纳了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等费用1896.30元,并以杨某4的名字交纳了土地工本费150元。李某每月以杨某4的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嵩明县支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至2012月2日,房屋欠按揭款本金178997.04元未支付。
2012年10月26日,经嵩明县法院查明杨某4名下的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33.0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2)。因此作出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执字第328-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某4所拥有的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予以查封。2012年11月25日,李某提出执行异议书,2013年1月23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嵩执字第32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收据、对账单、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明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律还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财产所有权必须依法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叶某与杨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确定了叶某与杨某4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杨某4清偿所欠叶某债务。判决生效后,叶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某4未将自己所购买的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向法院如实申报,未积极履行法院确定的所欠叶某的债务。杨某4死亡后,杨某4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在对所属杨某4的该房产发生继承时,不首先依法清偿杨某4所欠的由人民法院确定的债务,而是不断以各种形式完备与原告之间关于房产转让的协议,以房产价款冲抵债务,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继承法关于继承应当首先清偿债务的强制性规定,也同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本案第三人与李某达成的房产转让协议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李某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不能对该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对原告李某请求确认与第三人就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称自己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李某与第三人约定的房产价款并非第十七条中所述的全部价款,而是抵债款项。事实上,该房产价款仍有银行按揭未支付,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然登记在杨某4名下。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停止对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上诉称:1、撤销(2013)嵩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2、确认李某与第三人就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有效;3、判令嵩明县法院停止对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4、判令叶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杨某4生前在征得全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达成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该房屋是杨某4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第三人作为该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与杨某4一起将房屋卖给李某,并在2011年11月3日杨某4生前就将房屋交给李某,李某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房屋买卖已经完成。在杨某4死后,李某怕第三人反悔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在既定事实的基础上与杨某4的家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和《协议书》,再次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确认。房屋买卖前杨某4向李某借款40万元,以借款抵房款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李某在2011年11月3日接房时已实际支付房屋所有人475161.56元,超过房屋的全部价款。原审以房屋价款仍有银行按揭未支付认为购房款未付清,但银行的债务人是杨某4及第三人,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责任在房屋出卖方,与李某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1、杨某、杨某1、蒋某、杨某3答辩称:同意李某的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李某针对所提异议及上诉请求提交及重申:1、2011年11月23日李某1与李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年3月1日李某1、杨某1、杨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3月2日杨某3、蒋某的情况说明。2、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011年11月11日的购房发票(房屋总价320578元)、2010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2010年1月17日缴纳定金5000元的发票、2010年2月23日缴纳配套费7200元的发票、2010年2月25日缴纳契税3205.78元的发票、2010年2月25日缴纳首付款65578元的发票、2010年2月25日向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的借款借据、2010年5月27日缴纳首付增加30000元的发票、2011年11月3日缴纳违约金、产权证工本费、抵押登记费102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1月3日缴纳天然气安装费26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1月3日缴纳维修基金6411.56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1月3日缴纳物管费95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4月24日缴纳物管费1896.30元的收据、2012年4月24日缴纳土地工本费150元的收据、2013年2月27日缴纳物管费1836元的收据、2012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日缴纳按揭款36131.89元)、2013年1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3年12月2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归还本金178797.04元、利息9596.33元、罚息1295.20元,共计189688.57元)、2013年12月2日李某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3、2008年8月29日李某向杨某4转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2010年10月1日杨某4向李某借款275000元的借条、2012年4月8日的收条李某作为担保人代杨某4归还借款88000元、2008年10月8日的借条及2014年4月9日的情况说明李某作为担保人代杨某4归还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6日李某的取款凭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所举证据,补充确认杨某4向昆明欧宸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为320578元,其中按揭贷款220000元,杨某4支付了首付款45578元、配套费7200元、契税3205.78元、以及2011年11月3日前的按揭贷款;李某以杨某4的名义缴纳该房屋首付款55000元,违约金、产权证工本费、抵押登记费10200元、天然气安装费2600元、维修基金6411.56元、2011年至2013年的物管费950元、1896.30元、1836元,土地工本费150元,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日房屋按揭款36131.89元。李某于2013年12月2日又支付了房屋按揭款本金178797.04元、利息9596.33元、罚息1295.20元,共计189688.57元,现该房屋的按揭款已还清,房屋产权证由李某持有。
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李某向杨某4转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日杨某4向李某出具借款275000元的借条,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8日李某作为担保人代杨某4归还借款50000元、880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杨某4生前与李某之间4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李某与杨某4的亲属即本案第三人达成协议,将杨某4生前购买的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按总价465570元转让给李某,李某支付房屋的购房尾款及剩余的房屋按揭贷款,因支付争议房屋按揭贷款的义务方为第三人,而李某在支付相应按揭贷款后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第三人在约定时间内向李某归还209591.56元及相应利息。以真实存在债权抵偿应付款项属于履行给付义务的方式之一,加上李某支付的购房尾款及按揭贷款,在2012年10月26日嵩明县人民法院查封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时,李某实际向第三人交付的款项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总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可视为李某为该房屋支付了相应对价,属于善意第三人。李某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李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李某知道杨某4与叶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产权并未变更至李某名下,但李某从2011年11月3日起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缴纳因使用该房屋产生的费用,并支付了房屋的对价,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应当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有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1年11月23日李某1与李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年3月1日李某1、杨某1、杨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停止对嵩明县××镇××路(万年花城一期)×幢×单元17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嵩明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诉讼费8284元、二审诉讼费8284元,共计16568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承担。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份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审判实践及执行中,大量存在被执行人将房产以欠债为由抵偿给第三人或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应如何理解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仅适用于单纯的房屋买卖关系,以保护实际居住使用人,还是可以适用于包括以物抵债等方式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等多种房屋交易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体现对实际居住人的保护,强调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对不动产的占用、使用,对买受人的权益进行特殊保护。
本案纠纷是李某对法院查明的标的物存在异议,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的继承人同意李某的意见,故将李某列为原告,申请执行人即叶某列为被告,杨某4的法定继承人列为第三人。李某与第三人达成以房抵款协议是否优先于叶某对杨某4享有债权,结合上述规定,需要判断李某是否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两方面的条件。本案审理中,着重审查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李某与杨某4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根据证据显示李某与杨某4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早发生于2008年,经过多次借款还款后最终形成40万元的债权确认;二是李某与第三人达成以房抵款协议时是否是善意的,经审查并无证据显示李某知悉杨某4与他人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确定的房屋价款不低于市场均价,不存在李某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帮助第三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三是李某是否支付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的全部价款,一审认为该房屋的价款包含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该银行按揭贷款并未全部清偿,故李某不符合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二审则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支付房屋价款的相对方第三人,李某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系代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李某为取得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除已经交付的借款40万元外,补缴了该房屋的首付款,支付相应的配套费、维修基金、税费等,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并在原审判决宣判当日缴清了所有银行按揭贷款后持有房屋产权证原件,可确定李某是善意的,并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四是万年花城1702号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是否在李某。房屋无法进行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尚欠银行按揭贷款,而银行按揭贷款的债务人是第三人,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不在李某。以债抵款亦属于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方式之一,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因此,本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请求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审查其是否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该申请是否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执行标的物,针对执行标的的请求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在实际审理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要着重审查当事人认为自己享有执行标的的基础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但也应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益。在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所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时,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并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金馨)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